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周櫻美(下稱其名)主張:上訴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經營洋酒事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先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及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將之匯至誠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誠邦公司迄未返還,經 伊於108年1月28日寄達存證信函催告限期32日內清償,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誠邦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誠邦 公司給付8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誠邦公司則以: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6月間向億德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向健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借款500萬元,因周櫻美為伊之 股東兼董事,又係億德公司股東,億德公司、健暘公司遂經由周櫻美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博文及周櫻美之帳戶,將系爭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款項既為伊向億德公司借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周櫻美全部勝訴之判決。誠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櫻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周櫻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周櫻美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匯款各360萬元、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102年5月7日、9日、14日各匯款700 萬元、625萬元、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周櫻美曾於108年1月28日寄達存證信函催告誠邦公司應於函到32日返還借款860 萬元;誠邦公司於104年7月8日匯款2,050萬0,190元(內含190元手續費)予周櫻美(1,725萬元)、歐陽總發(50萬元 )、鄧佳芬(275萬元),其後周櫻美於104年7月22日匯款1,725萬元至誠邦公司之增資股款收款帳戶以作為增資股款;誠邦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之負責人均為歐陽總發,億德公司於102年間之負責人登記為王博文,自103年以後均為周伯勳;健暘公司於102年間之負責人為周伯勳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3~295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 ㈠、周櫻美主張其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基於兩造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匯款各360萬元、500萬元予誠邦公司,並提出誠邦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誠邦公司固不爭執有上開匯款之事實,惟否認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稽諸誠邦公司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之轉帳傳票,載明:「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且誠邦公司104年1月1日 ~12月31日〔股東往來-周櫻美〕分類帳,亦記載:12/31借方 金額860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而誠邦公司102年10月30日、107年9月2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表,右上角亦均記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元」(見原審卷第145、20頁)。此外,並有誠邦公司102年5月22日、6月17日轉帳傳票(會計 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記載: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元、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144頁)、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 日由傅于珊以周櫻美代理人名義,匯款各360萬元、500萬元至誠邦公司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誠邦公司105年度 至108年度股東往來分類帳(均記載周櫻美貸方金額860萬元)等件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㈡第321~345頁 )。足見誠邦公司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內部製作之傳票、分類帳、銀行存透日報表等會計表冊,始終均係以「股東往來」(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周櫻美匯款予誠邦公司之會計科目,且均列為誠邦公司之負債科目無誤。依是以言,周櫻美主張其與誠邦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即非無憑。 ㈡、誠邦公司雖抗辯:上述傳票、分類帳、銀行存透日報表均係出於周櫻美指示,並非誠邦公司自主製作記載云云,並舉證人傅于珊於原審,及證人王婉瑾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證據。而證人傅于珊(億德公司出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1至103年此段期間內,在億德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也同時會幫誠邦公司作會計帳,周櫻美為伊之主管,誠邦公司102年10月30日銀行存透日報表、102年5月22日、6月17日轉帳傳票均係由伊製作,日報表上所記載關於周伯勳、周櫻美、歐陽總發之股東往來各1220萬元、860萬元、1000萬元, 係周櫻美拿手寫資料要伊填載製作,也是周櫻美要伊去辦理系爭款項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且證人王婉瑾 (億德公司會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86至193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9頁)。惟證人傅于珊於原審既稱:是周櫻美拿出手寫資料要伊記載日報表上等語,且證人王婉瑾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向出納確認錢確實從周櫻美帳戶轉到誠邦公司,加上周櫻美指示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記帳,伊才會製作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誠邦公司上開日報表或轉帳傳票均係 出於一定之書面文書資料而為轉載,自與單純為了使會計帳目借貸平衡始憑空虛捏有別。而系爭款項於102年5~6月間以 周櫻美帳戶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時,既係以「股東往來」為會計科目而登載於誠邦公司帳冊,並列為誠邦公司之貸方負債科目,併佐以證人王婉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間誠邦 公司均係由周伯勳、周櫻美、歐陽總發、鄧佳芬實質掌控誠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7頁),可徵誠邦公司會計帳目如何紀錄,自非周櫻美一人得以專擅獨斷,加以周櫻美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任職於誠邦公司,倘相關上開會計表冊均係周櫻美虛捏會計科目而擅自指示記錄,依周伯勳、歐陽總發、鄧佳芬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於年度清算財務時,理應拒絕認可,或註明會計科目之登載緣由,而無多年逕為放任之理。足見誠邦公司當時之意思機關即包含周櫻美、周伯勳、歐陽總發、鄧佳芬等人確均已知悉且認可為上開會計科目之登載無誤,自難僅因周櫻美基於業務分工合作而直接指示會計出納人員為會計表冊之登載,即認上述傳票、分類帳、銀行存透日報表並非出於誠邦公司自主製作而來。誠邦公司以此為辯,並無可信。 ㈢、誠邦公司再抗辯: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均係由億德公司或健暘公司借用王博文或周櫻美之帳戶而輾轉交付,伊係向億德公司、健暘公司借款,而非向周櫻美個人借款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款項金流為:⑴億德公司於 102年5月21日匯款360萬元予王博文→102年5月22日,王博文 匯款予周櫻美→102年5月22日,周櫻美匯款至誠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⑵億德公司於102年6月11、13日各匯款300萬元、 2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帳戶→同月14日王博文匯款500萬元予周櫻美→同月17日周櫻美匯款予誠邦公司帳戶。卷內並有:王博文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王博文於102年5月22日、6月14日匯款予周櫻美各360萬元、5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原審卷第41頁)可參。形 式上固非不得認周櫻美所匯系爭款項確與億德公司於102年5月21日所匯出360萬元、以及同年6月11、13日各匯出300萬 元、200萬元之金錢有關。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誠邦公司以系爭款項之金流外觀來源,抗辯其係向億德公司而非周櫻美個人借款云云,自嫌無據。 ⒉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帳戶由本人使用為常態,借用他人使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誠邦公司抗辯其借用王博文及周櫻美個人帳戶以輾轉收受向億德公司所借用之系爭款項云云,為周櫻美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誠邦公司就其如何以借用帳戶方式向億德公司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誠邦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原係抗辯:其於102年間共計向億 德公司借款6,455萬元,包含102年5月22日、6月17日之系爭款項在內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行至第22行、本院卷㈠第133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34頁第1行、第134至135頁、第409頁),且以誠邦公司現金收付簽收表、轉帳傳票、誠邦公 司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誠邦公司基於長期周轉計畫,而向億德公司借款6,455萬元、向健暘公司借 款800萬元,且均係透過王博文、周櫻美及周伯勳之帳戶轉 交,其中億德公司由周伯勳帳戶轉交者為4270萬元、周櫻美轉交者2185萬元;健暘公司透過周伯勳、王博文帳戶轉交為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2頁),足見誠邦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對其究係單獨逕向億德公司借款,抑或同時向億德公司及健暘公司借款,前後所述矛盾,亦與億德公司於另案損賠訴訟中表示系爭款項均係由億德公司匯出(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第4~5行),且主張系爭款項均屬億德公司所有而 遭周櫻美侵占云云(見同上頁第11~12行)不合。誠邦公司事後翻異,抗辯其係同時向億德公司及健暘公司借得系爭款項云云,已難輕信。 ⑵其次,關於誠邦公司就其向億德公司所借款項如何清償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當初雙方約定以本金5,000萬元、按 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其除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05年1月29日、106年1月26日各匯款135萬元予億德公司外,並先 後於104年3月11日~6月11日以現金清償3,530萬元、104年3月26日匯款1,000萬元予億德公司、104年7月8日匯款1,725 萬元予周櫻美、104年底再匯款1,200萬元予億德公司,故於104年底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行至第22行、本院卷㈠第133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34頁第1行、第134至135頁、第409頁)。惟倘其所辯屬實,誠邦公司既於104 年底已將高達6,455萬元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何以誠邦公 司於105年之【利息支出】分類帳猶仍記載:「支付億德興 業利息支出5千萬*3﹪」,有誠邦公司105年1月29日及12月31 日轉帳傳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0~171頁、第149頁),甚 至於106年1月26日仍須轉帳支付利息135萬元予億德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34頁第9~10行),此部分所辯即有 可議。再由億德公司102年1月1日~102年12月31日【其他-新 誠邦借支】分類帳所載,至多僅見誠邦公司於102年9月23日、9月26日、12月9日曾各借款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 ,並於當年度之10月31日、12月31日將上開款項各1500萬元、500萬元全數還清(見原審卷第258頁),以及誠邦公司107年9月27日、11月14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之銀 行存透日報表右上角均記載:「向億德公司有借款0萬元」 等語,且均同時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860萬元」(見原審 卷第20、58至61頁),益徵縱令億德公司與誠邦公司間曾於102年間有發生借款,亦與本件系爭款項借貸合致及借款之 交付無關。誠邦公司就此所辯,已難採信。 ⑶再者,億德公司於109年間,曾以周櫻美及王博文明知系爭款 項為其所出借予誠邦公司,卻仍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顯已侵占系爭款項云云,而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周櫻美及其配偶連帶賠償,有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書、億德公司於該案所提出補充理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本院 卷㈡第175至179頁,下稱另案損賠訴訟,該案判決億德公司敗訴,現正上訴中)。依是以觀,億德公司既於另案主張:因周櫻美向誠邦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以致受有損害云云,足見誠邦公司迄至109年為止從未對億德公 司就系爭款項為清償,否則如億德公司已於104年底即已受 償完畢,又何來損害之可言?尤見誠邦公司抗辯其業已於104年年底,將其所借用之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核與 億德公司於另案所為之主張矛盾,更有可疑。 ⑷本件借貸金額非小,果誠邦公司、億德公司與健暘公司確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衡情對於本件借款如何交付、債務如何清償、是否清償完畢等情,當知之甚明,應無相互陳述歧異之可能。是誠邦公司所提出上開現金收付簽收表、轉帳傳票、誠邦公司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或億德公司於另案所為之主張陳述,均不能資以遽爾認定誠邦公司與億德公司間為系爭款項之直接借貸當事人。誠邦公司以此為辯,非可憑採。 ⑸誠邦公司復抗辯:億德公司當初係因誤認倘若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出,將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始輾轉透過王博文、周櫻美之帳戶而為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此顯與證人周伯勳(誠邦公司股東、億德公司自103年以後之 負責人)於原審所證述:據伊瞭解,億德公司有跟銀行借錢,依銀行規定,是不可以再將這筆錢借給其他公司,否則銀行會把額度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2至17行)不 符,自難以此認定億德公司有何借用王博文或周櫻美帳戶使用之必要性。遑論億德公司事後確有於102年9月23日、9月26日、12月9日貸款各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予誠邦公司,上開款項均係由億德公司直接交付予誠邦公司等情,有億德公司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誠邦公司華南商銀北三重分行存摺、億德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匯往誠邦公司款項為「誠邦借款」,以及誠邦公司轉帳傳票載明向億德公司收受款項之性質為「其他短期借款-向億德興 借款」可證(見原審卷第234至245頁),既見億德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匯出款項,且表明匯出名義就是借款,而無任何法律上之限制及事實上之顧慮,經核俱與誠邦公司抗辯:億德公司恐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借用帳戶出借款項云云,以及與證人周伯勳證述:億德公司為免遭銀行察覺而收回額度,故而借用帳戶出借款項云云,均不相合。是誠邦公司抗辯:億德公司有借用王博文或周櫻美帳戶以交付系爭款項之必要性云云,殊無可信。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周櫻美主張: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所得向億德公司主張分配之款項等語,誠邦公司則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億德公司於102年間對王博文或周櫻美所為之盈餘分配(見本院卷一 第136~137頁),且提出億德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周櫻美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202頁)。周櫻美於本件固未 舉證證明其受領億德公司或健暘公司匯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究竟為何,然億德公司或健暘公司究各係基於何種原因匯出款項予王博文、或王博文係基於何種原因匯款予周櫻美,充其量僅屬周櫻美借款資金來源正當與否之問題,終與周櫻美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誠邦公司無涉。誠邦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億德公司或健暘公司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本院不能僅因周櫻美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億德公司之股東分配款,即逕認系爭款項係誠邦公司向億德或健暘公司之借款。 ⒉周櫻美另主張:誠邦公司因日常經營洋酒業務而有調度資金需求,遂由股東歐陽總發、鄧佳芬、周櫻美及周伯勳,於102年間共同商議由股東出借款項予誠邦公司,伊並因此先後 於102年5月7日匯款700萬元、5月9日匯款625萬元、5月14日匯款400萬元、5月22日匯款360萬元及6月17日匯款500萬元 ,以上合計共2,585萬元,其中之5月22日、6月17日匯款即 為本案系爭款項,惟誠邦公司事後業已於104年間償還其中 之1,725萬元,且經伊再將之匯作增資股款,誠邦公司至今 尚欠伊系爭款項860萬元並未清償云云。惟為誠邦公司所否 認,並提出億德公司所製作102年轉入誠邦資金往來手寫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84頁)。稽諸誠邦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手寫明細,抬頭載明「6000萬×9成=5,400萬」,王博文部分 由左而右依序記載:「★600萬×3成=1800萬」、「102.1/28 入75萬+4/24~5/7入1725萬」,「王博文轉讓周櫻美1725萬 」、「周櫻美轉入誠邦1725萬」;周伯勳部分由左而右依序記載:「★600萬×6成=3600萬」、「102.1/28.1/30入150萬+ 4/24~5/10入3,450萬」、「周伯勳轉入誠邦3,4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參以證人周伯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伊與周櫻美當初要創立誠邦公司,當然要有資金過去,當時約好伊有百分之60的股份、周櫻美有百分之30的股份。一開始是跟歐陽總發合作,歐陽總發有酒類經銷權,所以由歐陽總發擔任負責人,且對外也需要讓歐陽總發佔股份一半以上,才能對代理商交代,後來經過兩年後,代理商沒有意見了,伊與周櫻美才調回原來的協議,就是由伊佔百分之60、周櫻美占百分之30、歐陽總發佔百分10,102年那些匯入 資金都是用來創設誠邦公司,到了後來增資時,就把這些變成伊與周櫻美間的個人投資而不再為借貸(見原審卷第166 頁),核與周櫻美指示王婉瑾在日報表背面手寫記錄:「102年5月誠邦成立」、「①實際資本入帳我方佔9成,故6000萬 ×9成=5400萬,其中:A.周伯勳出資3600萬(內含登記150萬 )。B.周櫻美出資1800萬(內含登記75萬)」、「②102年5/ 22~6/17借款給誠邦資金周轉共2080萬。其中:A.周伯勳出 借1220萬、周櫻美出借860萬(如背面右上角所示)」等語 一致(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系爭款項(860萬元)部分,與周櫻美另行匯入之1725萬元款項,各有不同用途及意義,前者確為周櫻美出借予誠邦公司作為周轉金使用,後者則係周伯勳與周櫻美動用億德公司資金以作為誠邦公司增資所需資本使用,此由徵諸周櫻美於102年間同時以自己名義匯 入包含系爭款項在內共計高達2,585萬元,原經誠邦公司以 「股東往來」之貸方如數予以列計(見原審卷第87頁),且誠邦公司係直至104年1月1日~12月31日分錄簿,就周櫻美另 行匯入之1,725萬元仍記載科目欄「股東往來-周櫻美」、摘要欄記載「股東周櫻美1725萬」、借方金額欄「00000000」等語,再有同日(7月8日)科目欄「銀行存款」、摘要欄記載「周櫻美00000000000○銀三重埔」、貸方金額欄「000000 00」(其中190元為手續費,見原審卷第89~90頁),惟周櫻 美於102年間指示會計王婉瑾、出納傅于珊所製作之102年10月30日銀行存透日報表,其右上角即僅記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元」,而非2,585萬元即明(見原審卷第145頁), 益徵系爭款項與周櫻美另行匯入之1,725萬元作為出資之性 質有所不同。 ㈤、誠邦公司再抗辯:兩造間並未有借款時間、金額、還款期限、利息之具體約定,又無書立書面借據,有違常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惟誠邦公司為家族事業,周櫻美與其胞弟周伯勳之股份又佔發行股份百分之90,基於信任或親戚情誼而便宜行事,尚非有違常情。此由徵諸誠邦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手寫明細及周櫻美指示王婉瑾在存透日報表背面手寫文字作為證據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184頁、第285頁),遑論誠邦公司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公司間之借款,同樣亦無書證可據。從而,誠邦公司以其與周櫻美間未訂立書面契約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存在云云,非可採憑。、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周 櫻美前於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於32日內催告誠邦公司清償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8日寄達,有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83號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堪認周櫻美已對誠邦公司發出逾一個月以上履行期間之催告,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周櫻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誠邦公司返還借款86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周櫻美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誠邦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本院既已認周櫻美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即無庸再為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周櫻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誠邦公司給付86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 當,可以准許。原審為誠邦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