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昭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許昭舜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許昭舜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返還許昭舜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許昭舜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由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許昭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陸公司)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1日辦理增資,由許昭舜與訴外人士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士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與士鋐公司下合稱士鋐等2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股東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許昭舜應返還伊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額1,038萬8,298元(下稱系爭結算差異款,含待調整現金數額1,009萬2,510元及許昭舜溢領股東往來款29萬5,788元),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許昭舜如數返還1,038萬8,298元本息等語。太陸公司於本院就上開股東往來款29萬5,788元本息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66頁),經核追加之 訴與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太陸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太陸公司主張:許昭舜為伊之股東兼前負責人,伊於102年4月1日辦理增資,由許昭舜、士鋐公司、匯德公司依序增資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020萬元、990萬元,增資後資 本額為3,000萬元。嗣許昭舜與士鋐等2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額1,038萬8,298元,及增資前承攬而未結算之工程案之盈虧及墊付款1,515萬 4,739元(下稱系爭工程虧損款,原起訴主張1,639萬8,556元,於發回前本院二審程序中減縮金額為1,587萬9,739元,再於本院更審時減縮金額為1,515萬4,739元),均應由原股東即許昭舜自行承擔。系爭協議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乃於103年9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許昭舜,限期於10日內依系爭協議 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及系爭工程案盈虧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許昭舜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系爭工程虧損款抵銷後之餘款1,366萬9,025元(1,515萬4,739元與許昭舜主張之148萬5,714元債權互為抵銷),合計2,405萬7,323元。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昭舜給付上開股東權益差 額中之溢領股東往來款29萬5,788元本息。又退步言,如許 昭舜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伊賠償部分為有理由,伊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之債權,與許昭舜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判命許昭舜應給付太陸公司1,038萬8,298元本息,駁回太陸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重上判決)命許昭舜應再給付太陸公司1,366萬 9,025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許昭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本院重上判決【即命許昭舜再給付1,366萬9,025元本息及駁回許昭舜之上訴(即原審判命許昭舜應給付太陸公司1,038萬8,298元本息部分)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太陸公司逾上開廢棄範圍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太陸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許昭舜應再給付太陸公司1,366萬9,025元,及其中293萬0,925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餘1,073萬8,100元自10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及求償聲明均駁回。二、許昭舜則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調整股東權益差異 數,其目的在顯示增資當時正確之股東權益應為若干,正確反映原股東過去歷年已經實現之虧損或盈餘的經營績效結算之結果(即淨資產),俾新股東入主公司後有利於會計帳後續之管理,而得根據此形式上帳務之調整,使新舊股東得憑藉調整後之股東權益(即淨資產)為基準,做為處理日後新舊股東對於盈虧分派之方法,屬新舊股東間責任承擔之相對性約定,縱然有盈虧找補分配問題,充其量應由新舊股東間行使權利,太陸公司無權請求許昭舜給付。系爭協議第2條約 定,也是新舊股東間關於責任承擔之相對性約定,太陸公司無權請求許昭舜給付,系爭協議非利益第三人契約。退步言,如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中關於系爭協議附件一所載之「應付票據差異數893萬8,065元」及「應付票據差異數39萬9,305元」,合計933萬7,370元 ,均包含在太陸公司主張「溢開69張支票影響數額」內,與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原股東承擔部分重 複計算。又縱使伊依太陸公司所謂為伊「代收代付」之方法重新結算增資前未結算工程案之收支,總支付金額為 10,585萬0,731元(包括太陸公司主張所謂「溢開69張支票影響數額」1,775萬9,441元中之1,711萬419元),總收入金額為10,380萬9,262元,故結算結果至多虧損204萬1,469元,而非1,515萬4,739元,且以上開1,711萬419元購買之材料,亦有部分移交予太陸公司成為公司資產,故太陸公司將上開1,711萬419元認作102年3月31日當時之虛擬結算損失,並主張工程虧損金額為1,515萬4,739元,要不可採。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伊給付2,405萬7,323元本息,於法不合。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太陸公司給付伊因其假執行所受損害932萬1,907元本息,太陸公司主張以系爭第1、2條約定之債權抵銷,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㈠、原判決關於命許昭舜給付1,038萬8,2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太陸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太陸公司應給付許昭舜932萬1,907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28至230頁): ㈠、太陸公司於81年12月7日設立,資本額為660萬元,由許昭舜及訴外人許子義各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許昭舜自8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均擔任太陸公司法定代理人。 太陸公司於102年4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變更為3,000萬元,由許昭舜、陳進賢、匯德公司依序新增出資額330萬 元、1,020萬元、990萬元,斯時太陸公司股東為許昭舜、許子義、陳進賢、匯德公司;陳進賢於102年6月6日設立士鋐 公司,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進賢將其對太陸公司之出資額1,020萬元轉讓士鋐公司(士鋐公司繼受陳進賢之股東權益,是以下直接以士鋐公司為權利主體論述,附此敘明),太陸公司當時原董事長陳進賢亦變更為士鋐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陳進賢,太陸公司於102年6月11日登記股東有許昭舜、許子義、士鋐公司、匯德公司;太陸公司於103 年3月13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6,000萬 元,由許昭舜、士鋐公司、匯德公司依序新增出資額990萬 元、1020萬元、990萬元,斯時太陸公司股東為許昭舜、許 子義、士鋐公司、匯德公司(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81至291頁、第569至642頁)。 ㈡、陳進賢自102年4月1日迄今擔任太陸公司董事長。許昭舜自 1 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擔任太陸公司總經理,於 103年9月30日經太陸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許昭舜仍擔任太 陸公司董事迄今(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81至291頁、第352頁 、原審卷1第27至28頁)。 ㈢、許昭舜與士鋐等2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1.民國102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自行結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NT$ 10,388,298) ,差異數由太陸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原股東承擔,請詳附件一。2.民國102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太陸 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原股東承擔,與增資後新任股東無涉。」(原審卷1第9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19頁)。太陸公司提 出之系爭協議附件一,記載「應付帳款差異數調整 611,409元」、「進項稅額調整-4,750元」、「銷項稅額調整720元」、「APEX OFFICE施工保證金100,000元」、「東方文華工務所押金60,000元」、「現金調整30,796元」、「東方文華工務所期初金額未列帳-6,203元」各項,及「 102年10月31日許昭舜對太陸公司之股東往來29萬5,788元(許昭舜溢領之金額)」(原審卷1第11、12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35至136頁、本院重上卷1第100頁反面)。 ㈣、太陸公司於103年9月2日以103太陸函發字第003號函,表示: 許昭舜依據系爭協議約定,應彌補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金額1,038萬8,298元,並承擔增資前未結算工程案(即東方文華等工程案件)虧損金額437萬6,972元,截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已代許昭舜墊付1,476萬5,270元,許昭舜應協商清償等語(原審卷1第13、14頁)。 ㈤、太陸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許昭舜,請求許昭舜於函到10日内,清償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金額1,038萬8,298元及增資前工程案代墊金額計1,476萬5,270元等語,許昭舜已於103年10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該催告函所示催告期屆滿日為103年10月19日(原審卷1第15至18頁)。 ㈥、許昭舜於103年12月1日以臺北大直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向 士鋐等2公司表明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1第61至63頁)。 ㈦、太陸公司於102年4月1日辦理增資前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增資 日後之支票共69張,面額共計1,775萬9,441元(原審卷5第84至85頁附表、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53頁)。 ㈧、太陸公司至103年9月間,已向陳進賢及訴外人和昇投資有限公司借貸5,000萬元。(原審卷5第72至74頁)。 ㈨、太陸工程與訴外人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簽立陽光士林會館室内裝修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款1,560萬元(含稅),該工程已經完工,兩造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室内裝修工程業」之淨利率10%及該工程未稅工程總價, 計算許昭舜就該工程可分配之盈餘金額為148萬5,714元(原審卷5第17至28頁、本院重上卷3第151至1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約定真意為何?是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太陸公司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一節,雖經許昭舜於原審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重上卷3第20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爭執(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18頁),然此 均屬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自不拘束本院。 ⒉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協議由太陸公司增資前股東即許昭舜,與新股東士鋐等2 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前言記載:「甲(即許昭舜) 、乙(即士鋐公司)、丙(即匯德公司)三方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投資太陸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投資金額分別為330萬元、1,200萬元、與900萬元,三方同意太陸公司於 102 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暫依太陸公司自行結算金額660萬元為準據,恐有未盡事項,擬補充股東協議內容如下」,及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內容之文義(前揭三之㈢),無隻字片語約定太陸公司對許昭舜享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或士鋐等2公 司指示許昭舜應直接對太陸公司給付,是系爭協議文字未表示屬於第三人(即太陸公司)利益契約。 ⑵次查,對照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及證人即訴外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協理曾文毓到庭結證:士鋐等2公司與 許昭舜以太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1第65 頁)當作開帳報表,但於102年4月後,陸續有以太陸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到期需兌現,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同。當時太陸公司會計詢問負責財會及行政管理之彭淑芳(即許昭舜配偶),關於這些屆期要兌現的支票要如何記帳,彭淑芳回稱記在「在建工程」,但會計查對彭淑芳所提出憑證(例如請款單、發票等)後,發現有部分憑證已經記在帳上之現金支付科目,無從再記帳;伊深入瞭解後,發現彭淑芳所為「現金支付」記帳,實際係以支票方式支付,會計就做帳務調整,現金因此增加(即將已付出的現金回加),應付票款也增加(即簽發之支票票款回加),調整後之報表與上開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一致。會計大概在102年7月間完成帳戶的調整,新股東士鋐等2公司就與許昭舜溝通討論現 金帳回補的問題,但沒有結果。上開支票都是支付102年4月1日前承攬之工程案件費用,士鋐等2公司認為要投資前,就約定102年4月1日基準日前之債務要由舊股東負責,希望簽 成書面,以免口說無憑,所以才擬系爭協議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207至208頁),並有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可 佐(原審卷1第65頁),可見士鋐等2公司決定以現金增資入股前,許昭舜曾提供太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予士鋐等2公司審閱,經三方據以約定102年3月31日股東權益額 為660萬元。然士鋐等2公司於102年4月間發現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將太陸公司於102年4月1日前已簽發,發票日 在102年4月1日以後之應付支票計入負債,且帳務有將以遠 期支票支付者,登載為「現金支付」之謬誤情形,致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經太陸公司調整帳務後,士鋐等2公司認為當初以660萬元計算股東權益有誤,結算差額 1,038萬8,298元,三方始簽訂系爭協議,目的均係彌補士鋐 等2公司入股當時之股東權益損失,對於太陸公司之資本額 及實際資產、負債毫無影響,是太陸公司主張系爭協議目的係使其取得直接請求許昭舜給付之權利,顯不可採。 ⑶至於太陸公司主張太陸公司就增資前承攬而未結算之工程案件僅是出名者,實與許昭舜間存有代收代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故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對許昭舜有直接請求 系爭工程虧損款之請求權及有將盈餘款給付許昭舜之義務云云,固提出自製「溢開69張支票」之附表及太陸公司102年1至3月分錄簿影本為憑(本院重上卷1第117至121頁、第 162至194頁)。然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及 第112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有限之責任,如公司經營有虧損及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彌補虧損及分配盈餘之程序,非可由部分股東指定將公司之虧損由部分股東承擔或將盈餘分配予部分股東。依上開三之㈠所示,許昭舜於8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期間 擔任太陸公司董事長,是許昭舜於增資前代表太陸公司承攬工程案件,該經營成果本應由太陸公司承擔;許昭舜僅以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不因太陸公司經營工程案虧損,對太陸公司負擔補償責任,亦不因太陸公司經營工程案獲利,可請求太陸公司交付獲利。況查,太陸公司既非空殼公司或紙上公司,且以現金實際支出增資前未結算工程之預付款,並將該等工程已收之工程款納入自身資產,此有太陸公司 102 年1至3月分錄簿影本可稽(本院重上卷1第162至194頁), 可知太陸公司實際承攬該等工程施作,而非單純出名承攬者。因此,無論104年4月1日增資前或增資後,由太陸公司承 攬之工程項目,均屬太陸公司營業行為,太陸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太陸公司與許昭舜間存有借牌承攬、代收代付關係,則太陸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得請求許昭 舜給付系爭工程虧損款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要非可採。 ⒊綜上所陳,系爭協議無約定賦予太陸公司得直接請求許昭舜給付之權利,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許昭舜應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系爭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顯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太陸公司主張許昭舜於102 年3月31日前溢領與太陸公司間股東往來款項29萬5,788元,有太陸公司製作之股東往來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2頁 ),且為許昭舜所自認(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67頁),是太 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昭 舜給付29萬5,788元,及自103年10月8日催告函送達催告期 屆滿之翌日即103年10月20日(上開三之㈤)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許昭舜請求太陸公司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於第二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太陸公司僅能請求許昭舜給付29萬5,788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前述。又許昭舜主張太陸公司持原判決對其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20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10月23日以命令移轉伊對第三人太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崗古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予太陸公司,由太陸公司於108年5月14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4月30日依序收取第三人支付之租金12萬元、12萬元、7萬6,552元。又士林地院於109年2月13日拍賣伊所有之房地,並於109年9月17日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901萬 1,000元,優先分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3萬3,277元用以清償 土地增值稅,再分配856萬2,078元予太陸公司,太陸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受領上開分配款等情(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29 頁),此有金額分配表、民事清償案款狀、支票、太陸公司之存證信函、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 一卷第56至73頁),為太陸公司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一卷 第123至124頁、第129頁、第4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許昭舜請求太陸公司返還溢領案款,尚非無據。 ⒊太陸公司就不當得利債權,截至108年5月14日止,得請求本金29萬5,788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之利息6萬7,586元(29萬5,788元×1,668天÷365天×5%,小數點 後4捨5入),其於108年5月14日收取12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僅剩本金24萬3,374元【29萬5,788元-(12萬元-6萬7,586元)】;太陸公司截至 108年11月11日止,得請求本金24萬3,374元,及自108年5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6,034元(24萬3,374元× 181天÷365天×5%,小數點後4捨5入),其於108年11月11日收取12萬元,抵充後僅剩本金12萬9,408元【24萬3,374元-(12萬元-6,034元)】;太陸公司截至109年4月30日止,得請 求本金12萬9,408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共3,014元(12萬9,408元×170天÷365天×5%,小數點後4捨5入),其於109年4月30日收取7萬6,552元後,僅剩本金5萬8,870元【12萬9,408元-(7萬6,552元-3,014元)】;太陸公司截至109年9月22日止,得請求本金5萬 8,87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共1,110元 (5萬8,870元×145天÷365天×5%,小數點後4捨5入),其於1 09年9月22日領取分配款856萬2,078元,債權全部受償,並 溢領850萬2,098元(856萬2,078元-1,110元-5萬8,870元) ,是許昭舜因假執行對太陸公司所為給付為850萬2,098元。又太陸公司領取拍賣價金之分配款前,對許昭舜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故太陸公司聲請士林地院拍賣許昭舜所有之房地,仍屬正當,士林地院以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43萬3,277元,亦屬該執行程序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構成 許昭舜之損害。從而,許昭舜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太陸公司應給付850萬2,098元,及附加自110年1月1日(本院卷第4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太陸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協議第1、2條權利,其主張抵銷,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太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 ,請求許昭舜給付29萬5,788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陸 公司選擇合併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同一給付,毋庸裁判, 併此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太陸公司勝訴(1,038萬8,298元本息-29萬5,788元本息=1 ,009萬2,51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許 昭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29萬5,788元本息),為許昭舜敗訴之判決,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太陸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仍應維持,許昭舜及太陸公司各自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等上訴。另許昭舜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太陸公司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850萬2,098元,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昭舜之上訴及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頁、第463條、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昭舜不得上訴。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