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彭凡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蔡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杜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月息0.8%即年息9.6%計算利息,返還期限為107年2月25日,如上訴人、杜騫屆期未能返還系爭借款,則需另加計上開年息1倍之違約金,並要求伊將 系爭借款匯入原審共同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韋公 司帳戶),且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伊已依約於106年8月25日分別匯款480萬元、520萬元至系爭大韋公司帳戶。嗣於107年1月25日伊與上訴人再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除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期日延至108年2月25日外,其餘約定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並邀杜騫為連帶保證人。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杜騫均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杜騫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108年2月26日起算各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與大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以入股方式,投資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凡公司),並與伊訂立契約,投資金額為美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106年1月26日及2月15日將美金56萬元及美金44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邑凡公司即辦理增資,並將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約定最終收益於投資標的之不動產出售後結算。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要求辦理美金44萬元部分退股,伊遂給付被上訴人1352萬元退股款,惟嗣被上訴人仍繼續持有邑凡公司3000萬元股權,伊遂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其所持有系爭股權之對價,被上訴人雖允諾以1000萬元補足之,惟要求以借貸外觀處理該1000萬元資金關係,伊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二,故系爭契約一、二實乃兩造就投資關係所簽訂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大韋公司帳戶係為補足其持有邑凡公司股權之對價,而非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兩造間未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取得邑凡公司股票,上訴人業以該等股票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一,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8月25日匯款計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大韋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提供大韋公司所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企銀世貿分行、發票日108年2月2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期間之每月25日、票載金額均為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企銀 錦和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嗣經被上訴人陸續屆期提示兌現;㈡兩造又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二,上訴人則提供大韋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載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2月2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到期日為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之每月25日、票載金額均為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企銀錦和分 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嗣經被上訴人陸續屆期提示兌現;㈢原審卷第45頁係兩造106年8月18日、8月24及8月25日之L 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1至55頁係彭凡於107年2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女兒之電子郵件等情,有系爭契約一、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系爭支票、系爭契約二、系爭本票、支票明細表及支票、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北簡字第1531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原審卷第41、43頁、北簡卷第15、13 頁、原審卷第229至239、45、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一、二是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彭凡返還10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一、二是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借用人若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 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名稱為「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即上訴人):壹仟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乙方並開立約定借款金額之本金支票及同等金額之本票用於保證本筆借款之保證呈兌與支付。乙方不另立據。借貸期限為半年,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0.8%年息9.6%計算,合計年息:肆拾捌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25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甲方如因乙方所支付的利息而產生的稅賦由乙方就增加的差額的部分支付。屆期未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壹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乙方應覓保證人壹名,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與乙方負連帶返還本利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可知,全部契約文句,均係有關金錢借貸之約定,而不涉其他契約類型。 ⒊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二,係展延系爭契約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33至134頁),而系爭契約二,除第條借款期限係接續系爭契約一之借款期間,而約定為「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及第三條有關合計利息約定為「96萬元」(與系爭契約一之區別為:系爭契約一之借款期限為半年,以月息0.8%計算,利息共48萬元,而系爭契約二之借款期限為1年,以相同利率計算 ,利息則為96萬元)外,其餘約定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見北簡卷第11、13頁)。是不僅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一、二之借貸意思至為明確,渠等借貸之真意已明,且未見有其他契約類型之約定,甚至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一、二之文義所呈現者確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65至66、179、243頁、前審卷第65、114、201、205至206頁)。則殊無捨此等明確契約文句,而將其曲解為其他契約類型之餘地。 ⒋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尚以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表示:「想要跟副董報告2件事:……2.我們另外2戶因為建設公司指 定的銀行貸款額度不如預期當初他們承諾的85%,幾經努 力僅核貸70%,因此不足款尚差2000萬元左右,因為其他 股東無法再補足不足款而我目前僅有現金約1000萬元,離2000萬尚差1000萬!!因此想請問是否可以再向副董借回1000萬元先來補足建設公司交屋的不足款?」同年月24日再將系爭大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資料傳送予被上訴人;同年月25日復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剛剛已把借款契約及支票本票交給萃琳,剛好您不在……謝謝副董」及「副 董我剛剛已收到款項囉謝謝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共同被告杜騫於前審亦坦言上開對話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意(見前審卷第152頁)。乃兩造於106年8月25日所簽系爭 契約一,及後續為展延系爭契約一所簽之系爭契約二,確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甚明。 ⒌且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一,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計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大韋公司帳戶,上訴人除提供票載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至107年1月期間之每月25日、票載金額均為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 企銀錦和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嗣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又簽訂系爭契約二,上訴人再提供票載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之每月25日、票載金額均為8萬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且上開 每月8萬元之支票嗣均經被上訴人陸續屆期提示兌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核與系爭契約 一、二有關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約定完全相符,堪認上訴人前亦確實履行此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則系爭契約一、二自係金錢借貸契約無疑。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一、二所載之借款1000萬元,實係被上訴人投資伊之邑凡公司美金100萬元之一部分,被上 訴人依約於106年1月26日將美金56萬元及於同年2月15日 將美金44萬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入伊指定帳戶後,邑 凡公司即辦理增資並將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契約一、二非如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要求辦理美金44萬元部分退股,伊遂給付被上訴人1352萬元退股款云云,並提出兩造106年1月26日、同3月1日、107年1月26日契約書、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邑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報告、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97、119至14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除亦均記載為「借款契約書」,且內文約明借款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以票據擔保等條款外,其第五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就所借款項同等總額將邑凡公司股本及股票登記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並同意乙方不負任何債權擔保之責任。……乙方同意就所借款項等額取得之邑凡公司 股權及股票,於甲方償還借款本息後,無條件以原承接股本撤銷股東及股權登記,相關稅費及登記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78、125頁)即不僅未呈 現上訴人所辯稱之投資關係,反而與被上訴人就此所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美金100萬元並以股票擔保之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9頁),未見有何上訴人所稱 投資關係存在。乃上訴人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⑵、況上訴人上開所稱:106年2月15日之美金44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要求辦理退股,其因而給付被上訴人1352萬元退股款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6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借款總金額:美金肆拾肆萬元整。106.2.15美金(誤載為每金)買入匯率30.71折合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元整。… …」第二條則約定:「借款期限:自本契約成立 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還款期限屆滿時如因 匯率變動不足以兌換原借款美金金額:肆拾肆萬元整歸還時,甲方同意以同額美金:肆拾肆萬元整歸還乙方,甲方並自行承擔匯率變動之匯差。」(見原審卷第82頁)已約明上訴人之返還借款方式及有關匯兌之細節。 ②、而上開106年8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跟副董報告2件事 :1.106.2.15我跟副董借入美金44萬原元〈美元兌台幣匯率1:30.71〉折合台幣1352萬元已經在本周8/15兌現還款,在我們雙方合約中第2條第 三項中由提到:還款期限屆滿時我得還款金額必須滿足您原來的美金44萬,匯差由我補貼,因此想請問副董,本此還款1352萬台幣是否有美元匯差產生?我應該要補給您……」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核與前述106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有關返還借款方式及匯兌之細節相符。 ③、可見,不僅上訴人提出之兩造106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亦係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係依該借款契約返還借款1352萬元(即美金44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或付退股款關係,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再向副董借回10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8月25日匯款計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大韋公司帳戶(見上開㈠之⒋⒌)一事,即兩 造系爭契約一,亦係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52萬元(即美金44萬元)後,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另一筆款項,不容混淆。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既無法證明其所稱之美金100萬元投資關係,反而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 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美金100萬元並以股票擔保之情相 符,而未見有何上訴人所稱投資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所提出之邑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報告及轉帳資料等資料,顯示邑凡公司於106年4月間,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310萬股,並將被上訴人列名為其中300萬股(股款3000萬元)之股東,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 ⒎至上訴人雖尚辯稱其就系爭契約一、二之當事人自認係兩造,係基於該等契約為投資契約,故上訴人係附理由之否認,未生自認效果;若法院認發生自認效果,則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二係屬於大韋公司代表人簽名,且系爭1000萬元借款係匯至系爭大韋公司帳戶,故系爭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大韋公司間,爰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7日民事答辯三狀,已然承稱系 爭契約一、二之當事人係兩造(見原審卷第241頁) ,嗣於原審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援引該書狀為其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61頁),再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載明係兩造簽訂外觀為借 款契約書等語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並援引該書狀為其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27頁),自足認 其就系爭契約一、二之當事人係兩造,已為訴訟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庸就此再為舉證。此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一、二實係投資契約云云,核屬系爭契約一、二之解釋當事人真意,及因系爭契約一、二已表明借貸意思而無從曲解為上訴人所稱之投資契約關係,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係屬二事。 ⑵、上訴人固又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二係屬於大韋公司代表人簽名,且系爭1000萬元借款係匯至系爭大韋公司帳戶,故系爭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大韋公司間,爰撤銷自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一、二之「乙方」簽章欄,均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在契約文末簽章,並非由大韋公司簽章,且大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杜璇(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上訴人本無代表大韋公司之權;上訴人並係於106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返還之前借款1352萬元(即美金44萬元)之同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指定匯至系爭大韋公司帳戶,業如前述(上開㈠之⒋⒌)。足見,系爭借 款始終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非上訴人代大韋公司所借,上訴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上開訴訟上自認。 ⒏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一、二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彭凡返還10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一、二既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係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並於107 年1月25日約定將系爭借款之期限展延至108年2月25日,利 息仍按月息0.8%即年息9.6%計算,且上訴人如屆期未返還系爭借款,則依約除應照付利息外,並應按利率1倍加計違約 金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㈠之⒊),而上訴人亦不否認 尚未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杜騫連帶返還系爭借款1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9.6%計算之違約金,並與大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杜騫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9.6%計算之違約金,並與大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