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培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徐培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上訴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被上訴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被上訴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壹元、聖美泰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黃胡麗雲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黃錫忠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並各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緦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5日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 義與伊等成立租約,致伊等受有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嗣於本院前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另於本院又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92頁),並再追加請求給付1 05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詳附 表編號1-2至1-4、2-13至2-48所示);核前開追加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同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96-33、96-62、96-63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鍵成(即 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 文之父)、黃鍵彰(即被上訴人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負責人黃鈺程之父)、被上訴人黃胡麗雲、黃錫忠及原審共同被告徐燕德等五人所共有,原由徐燕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總公司)名義,自93年間向伊等承租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租期至103年止。嗣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5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加緦公司為承租人,與伊等分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3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租金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前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 元、後2年每月38萬8500元;黃胡麗雲、黃錫忠前3年每月18萬5000元、後2年每月19萬4250元。詎加緦公司於104年3月7日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簽發次年共12期租金支票予伊等 ,且自斯時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果,伊等遂於104 年5月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另案(即案列原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530號)訴請加緦公司給付租金時,始發現於系爭 租約簽訂時尚未核准成立,自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負契約責任。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加緦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等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以無實際營利之加緦公司與伊等簽立系爭租約,自始即有藉以脫免應負租金債務之詐欺意圖,構成侵權行為,並為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附表編號1-1、2-1至2-12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於本院基於同一事實,除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外,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05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租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附表編號1-2至1-4、2-13至2-48所示)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 給付105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詳附表編號1-2至1-4、2-13至2-48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日簽約時,即已知悉加 緦公司尚未成立,而同意由伊先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租約,待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由加緦公司承擔系爭租約,伊並未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倘被上訴人主張租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並未向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而獲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系爭土地係由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及徐燕德所共有,應有部分除黃胡麗雲、黃錫忠各為8分之1以外,其餘三人各為4分之1;㈡加總公司於87年2月12日核准設 立,負責人為徐燕德;加緦公司則於103年4月17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㈢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3年3月7 日至108年3月6日止,租金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前3年每月37萬元、後2年每月38萬8500元;黃胡麗雲、黃錫忠前3年每月18萬5000元、後2年每月19萬4250元;㈣被上訴人對加緦公 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即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命加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止之租金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給付租金之訴);㈤上訴人因在加緦公司103年4月17日設立完成前,於同年月5日 以加緦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判處 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租約、另案給付租金之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43頁、第45至60頁、第65至7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60頁、重上卷㈡第25至53頁、第277 至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6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㈢若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㈣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㈤若無,則被上訴人又追加依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4月5日以未經完成設立登記之加緦公司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但並未蓋用加緦公司之大章,至該公司於簽約後之同年月17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後,始由會計廖蘭萱於同年月21日、5月6日分別於系爭租約蓋用加緦公司大小章,並交付租金、押租金等情,業經廖蘭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見重上卷㈠第596至 604頁、第670至68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徐莉 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重上卷㈠第304至313頁);再參以加緦公司交付一年即12月份之租金支票,均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乙節,亦有卷附支票可稽(見重上卷㈠第135至157頁),另佐以被上訴人前以加緦公司積欠其等自104年3月7日起之租金為由,提起另案給付租 金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於加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見原審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60頁)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雖於加緦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103年4月5日,以加緦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加緦 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而加緦公司於同年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依約給付租金,核已承認系爭租約並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甚明。 ⑵、準此以觀,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既已承認系爭租約並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成立且存在於加緦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嗣後加緦公司雖於104 年3月7日起未按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此乃屬加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與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之行為無涉。要難僅憑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即可謂系爭租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故系爭租約既係存在於加緦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加緦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但該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承認系爭租約並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3月7 日止,已如前述;故系爭租約既經加緦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予以承認,則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歸屬由加緦公司行使與承擔(此觀另案給付租金之訴即明)。加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租金之訴,然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之合意,即可謂上訴人故意以不法之手段,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⑵、被上訴人雖以加緦公司並未有對外營業之情事,上訴人故意設立該公司與其締約,並以此不法之手段,侵害其權益且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 ①、加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其登記許可營業事項包含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見原審卷第43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且對外有實際營業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3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0532053號函檢附103至104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至10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至501頁)。另參以加緦公司倘無對外實際營業,僅一虛設行號,豈會簽發支票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並經被上訴人一一提示兌領(見重上卷㈠第135至157頁支票、本院卷㈠第20 7至21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00758號函)?由此可證,加緦公司既有對外實際營業之情事,並有支付被上訴人至104年3月6日止之租金,其自非一虛設 之公司行號甚明。 ②、其次,加緦公司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重劃,致營運狀況不如預期,乃函請被上訴人協商調降租金,並備妥104年3月租金以資支付,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告知於104年5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53頁存證信函及支票);被上訴人並執此主張系爭租約於104 年5月7日業已終止為由,對加緦公司另案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60頁),則被上訴人與加緦公司間因租約所生爭執,致衍生另案訴訟,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難僅因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之合意,即可謂上訴人故意以不法之手段,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加緦公司並未有對外營業之情事,上訴人故意設立該公司與其締約,並以此不法之手段,侵害其權益且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加緦公司間,乃因系爭租約發生 爭執,並於104年5月7日單方主張租約業已終止,致對加緦公司提起另案給付租金之訴,核與上訴人無關。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設立加緦公司與其締約, 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損害 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上訴人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之合意,然加緦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既已承認系爭租約,並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3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另案給付租金之訴,致無法收取租金,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乃肇因於與加緦公司間之租約爭議所致,要與上訴人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之合意,即可謂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②、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害云云,仍 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 如前所陳,上訴人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之合意,然加緦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既已承認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即歸屬由加緦公司行使與負擔,與上訴人無涉。故系爭租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加緦公司之間,且被上訴人亦基於系爭租約,對加緦公司提起另案給付租金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6 0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又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 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必需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亦即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之合意,然加緦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既已承認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即歸屬由加緦公司行使與負擔,業如前陳;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並未有濫用加緦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因被上訴人與加緦公司間因租約發生爭議,提起另案給付租金之訴,即可謂上訴人濫用加緦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該公司應負之租金責任,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⑵、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濫用加緦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害云云,仍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規定,擇一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10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附表編號1-1、2-1至2-12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 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併訴請上訴人再給付105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附表編號1-2至1-4、2-13至2-48所示),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依據,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受償1397萬7646元(即煉和公司473萬0831元、 聖美泰公司462萬3071元、黃胡麗雲231萬0997元、黃錫忠231萬0997元,見本院卷㈡第338頁;重上卷㈠第315至325頁原法 院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第331至333頁執行命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2頁);惟如 前所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自分配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重上卷㈠第3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