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曹之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之翔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坤謀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參仟零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先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提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洛公司)、李進炎及被上訴人之帳戶,經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董事車馬費,分期扣抵依該借款比例應償還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本息後,迄有562萬1,606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挪用伊之資金匯予自己或他人,追加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107年重上字 第228號㈡卷〈下稱本院前審㈡卷〉第425、512頁)。經核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是基於上開匯款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簽立原證4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類推適用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8萬1,40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本息。嗣於本院改稱該結算表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㈡卷第 430、51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擔 任伊之董事長,於97年6月間代表伊向富邦銀行貸得6,000萬元,並向伊借用其中1,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伊已於97 年7月4日將200萬元(加計匯費30元後)、同年月31日將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示之提洛公司之帳戶;同年7月8日入將67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示之李進炎之帳戶;同年7月21日將200萬元、同年9月3日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 訴外人王宜芳帳戶於同年9月3日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經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董事車馬費,分期扣抵依該借款比例應償還富邦銀行之本息後,迄有562萬1,606元(即系爭款項)未清償。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挪用伊之資金匯予自己或他人,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由伊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大陸地區包括訴外人廣州尚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尚芳)、廣州尚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尚瑩)及上海印象城、常熟店等投資事業(下合稱大陸迪諾)之經營運作。訴外人蕭木火(持股名義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曾美鳳)接任伊之董事長後,發現資金使用有異,乃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惠德(持股名義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宜芳),就被上訴人借用或使用伊及大陸迪諾資金而應返還之款項、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紅、伊收購廣州尚瑩及收回股份而應退還被上訴人股款等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併同結算,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簽立 之系爭結算表,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038萬1,407元(即系爭結算款),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結算表、民法第73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結算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8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之監察人未曾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而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提出記載支出系爭借款之傳票及財務報表,且王宜芳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不能僅憑匯款單、廖克耀證詞及其提出拼湊而來之貸款動支明細,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凝聚員工向心力,而以其每月可領取車馬費,代償部分員工應繳納之認購遊戲場之款項,並非因向上訴人借貸而扣抵。伊亦無上訴人所指挪用款項而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又伊未與蕭木火、廖克耀為102年1月14日會算單(下稱102年會算單)之結算,也不 知上訴人有將32萬6,381元存入訴外人簡紫瑜帳戶。而系爭 結算表僅係蕭木火、李惠德、伊以個人名義簽署,李惠德也證稱該結算表為該3人買賣股權的計算,顯見與上訴人無關 ,自非兩造間之結算協議。另曾允斌律師未參與系爭結算表之討論,其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係將系爭結算表誤載為協議。系爭結算表係蕭木火應伊之要求,與李惠德反覆討論後,指示廖克耀製作,伊於其上簽名,僅係簽收,並非同意該內容。上訴人未曾主張有系爭結算款之債權或催告返還,僅於105年聲請假扣押伊財產時列為其聲請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自86年10月6日至101年12月9日止之董事長為被上訴 人,101年12月10日起變更為蕭木火,106年6月21日起變更 為訴外人陳星傑。上訴人於97年間之董事為最大股東被上訴人、王宜芳(即李惠德之配偶)、曾美鳳(即蕭木火之配偶),分別持有283萬5,000股,監察人為李執中;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向富邦銀行申請6,000萬元授信,經該行核定同意 後,於97年6月17日與該行簽訂授信總額度為6,0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轉貸約定書,並以被上訴人、王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富邦銀行於97年6月23日同意借款,97年6月26日撥款5,400萬元,97年6月30日撥款6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6 月20日與富邦銀行簽訂授信總額度為3,349萬8,000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並以蕭木火、王宜芳為連帶保證人,該行於102年6月26日同意展延換約,105年10月27日全額 清償未再續約;被上訴人自81年5月起擔任尚芳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尚芳)之董事長迄今;廣州尚芳為93年8月4日由上訴人獨資於大陸成立之外資企業,97年間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106年間先後變更為蕭木火、被上訴人、 范家駿。廣州尚瑩為92年8月8日由訴外人林武雄(即被上訴人之岳父)於大陸獨資成立之外資企業,92年至95年間之代表人為林武雄,95年間由訴外人林玉雪為登記名義人全部購入,並為代表人,97年間出售予訴外人MAKE DREAM公司(臺灣尚芳100%投資之子公司),103年起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黃家善,上訴人非廣州尚瑩登記之股東;提洛公司於91年4月16日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96年間之股東包括 被上訴人、王宜芳及訴外人尚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日解散登記。尚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0日設 立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股東包括被上訴人、蕭木火。訴外人尚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更名前為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黃家善,98年間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蕭木火;李惠德、蕭木火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系爭結算表上親自 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2至10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562萬1,606元本息;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562萬1,606元本息;另依系爭結算表、民法第73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38萬1,407元本息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2萬1,6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只須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契約即為成立。借貸當事人間預定動支款項之數額,分批撥付,應納之本息可自尚未動支之款項扣抵,屬一般之借貸交易模式。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即應就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於97年7月4日領款200萬元,由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莊相湲於同日匯款199萬9,970元(匯費30元)至提洛公司之帳戶;同年月31日領款150萬元,由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相湲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提洛公司 之帳戶;同年月8日領款672萬元,轉帳存入李進炎之帳戶;同年月21日領款200萬0,030元,由上訴人之代理人莊相湲於同日匯款200萬元(匯費3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同年9月3日領款50萬元,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同日王宜芳所有之帳戶領款200萬0,030元,由王宜芳之代理人莊相湲於同日匯款200萬元(匯費30元)至被 上訴人之帳戶等情(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8號㈠卷〈下 稱本院前審㈠卷〉第203至205、209至231頁;本院前審㈡卷 第293至297頁),核與上訴人之財務長廖克耀製作之貸款動支明細所載資金動用情形(見原審㈠卷第60頁)相符,足認上訴人、王宜芳所有之帳戶,確有上開提領、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則該貸款動支明細所載內容,核屬真正。又證人如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且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自可採信。依證人廖克耀於原審所證:伊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之財務長,伊和總經理都是執行者,這些指令都是董事長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一事,97年6月間以上訴人名 義向富邦銀行借錢,總共撥款6,000萬元,被上訴人使用1,500萬元(庭呈貸款動支明細),是分批撥付,說明處有說明匯至何處。被上訴人向伊說明還款方式,要伊從他的車馬費扣除,目前尚欠562萬1,606元。該貸款動支明細是伊在105年4月製作,於97年7月4日就開始記錄,是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時,指示伊把款項匯至何處之記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5至57、253頁);及證人蕭木火結稱:伊是以 伊太太曾美鳳名義投資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想要借1,500萬元,李惠德也說他要借1,000多萬元,所以當時大家協議,用上訴人房地向富邦銀行增貸,借出6,000萬元。被上訴人因借1,500萬元,他的還款方式是每月上訴人要繳給富邦銀行的本息1/4,並指示廖克耀從被 上訴人之車馬費扣除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70至471頁),參互以考,足徵廖克耀、蕭木火係就其在場聞見之事為證述,而上開證述,係在其等具結後所為,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上訴人之主張,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其等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係由上訴人分批撥付,而該撥付之款項詳 如貸款動支明細所載(見原審㈠卷第60頁),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其應分擔之銀行本息,自尚未動支之款項中扣抵,再由其得向上訴人請領之董事車馬費按月扣抵之證詞,當可資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只須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借用人在會計傳票、財務報表上記載為必要。且依證人李惠德所稱:伊知道上訴人於97年向富邦銀行借款6,000萬元,伊向上訴人借款時,是這筆 借款中借出的,並未列入上訴人財務報表,因我們3個股 東就佔了90%股份,所以我們3人說好,不列入公司財務報 表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63至464頁)以考,益徵上訴人未於財務報表記載股東借貸之內容,並無礙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股東之認定。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記載支出系爭借款之傳票、財務報表,不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帳戶領款後,匯款至提洛公司帳戶之匯款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19、231頁),難認匯入提洛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基於上訴人與該公司之關係。而王宜芳所有之帳戶領款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代理人,與上開匯入提洛公司之代理人,及上訴人所有之帳戶領款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代理人,均為莊相湲(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13、219、231、227頁),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日期之王宜芳帳戶,實際係供其資金使用,亦可憑採。是故,被上訴人稱:王宜芳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尚不足取。 4、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該 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7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雖未以監察人為代表人,然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之股東會常會,已決議通過以訴訟方式催討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之大筆借款,有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09至110頁),足認上訴人已事後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行為。依上說明,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對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空言稱: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之監察人未曾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兩造間不存在之借貸,不會因105年 股東常會決議而存在云云,要不足採。 5、基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對所提出系爭款項為員工認股款之反對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依被上訴人105年6月3日之律 師函所載:關於所謂5,621,606元,依相關證據係讓員工 認股之款,多年來大家已有協議及執行由本人之董事車馬費逐月扣抵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款項之存在,且係自其可領取之董事車馬費逐月扣抵之結果。惟被上訴人就其以董事車馬費逐月扣抵之款項,係其讓員工認股之款項乙節,且為何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遽謂:其每月可領取車馬費,係代償部分員工應繳納之認購遊戲場之款項,並非因向上訴人借貸而扣抵云云,顯不足採。 6、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562萬1,606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款項,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39頁)翌日即106年3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7、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8萬1,407元本息,亦有理由。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李惠德所稱:102年會算單是3個股東第1次會算上訴人匯到廣州尚 瑩的款項。其中第14行「臺灣迪諾墊付小計00000000」,是結算呂坤謀應付上訴人的錢。第15行『00000000拆帳應付呂董1800萬」,是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分紅。第16行「沖銷墊付款後應匯呂董:326,381」是前面2筆款項(即第14、15行)沖銷後金額,匯到被上訴人指定的簡小姐帳戶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64至466頁);證人蕭木火結稱:102年會算單第16行「沖銷墊付款後應匯呂董:326,381」是結算後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75、47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簡紫瑜之帳戶係供其使用(見本院㈠卷第352頁),而102年會算單所載之32萬6,381元,係由上訴人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簡紫瑜 之帳戶等情(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綜合以觀,可知102年會算單,雖由蕭木火、李惠德與被上訴人為之,惟係就其上所載兩造之權利義務為結算,上訴人並已依該結算結果,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2萬6,381元存入被上訴人使用 之帳戶,足徵該102年會算單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可 以確定。是故,被上訴人稱:伊未參與102年會算單之結 算,也不知上訴人有將32萬6,381元存入簡紫瑜帳戶云云 ,顯不足採。 2、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簽立之系爭結算表,有將102年會算單所載之32萬6,381元列入結算(見原審㈠卷第23頁 ),並據被上訴人、李惠德、蕭木火於該結算表上親自簽名(見上三所示);及李惠德所稱:因第1次結算後,被 上訴人又反悔,所以才有第2次結算,股東3人都同意第2 次結算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66至467頁);蕭木火所稱:系爭結算表之目的及原則,就是要確認被上訴人到底欠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有同意該結算結果。系爭結算表不包括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而未清償部 分,因那筆帳很清楚,被上訴人用每月車馬費去扣,所以沒有特別算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72至473頁)以考,可知104年9月7日之系爭結算表,係以102年會算單為基礎之再次結算,而102年會算單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為兩造, 系爭結算表為再次結算之結果,則系爭結算表自屬兩造權利義務之結算協議,甚屬明確。以故,被上訴人稱:系爭結算表係蕭木火、李惠德、伊以個人名義簽署,係就3人 買賣股權為計算,與上訴人無關,並非兩造間之結算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3、系爭結算表所載30,381,407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頁), 係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上開金額,業據證人廖克耀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㈠卷第57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之結算協議,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038萬1,407元(即系爭結算款),自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委託曾允斌律師發函撤銷系爭結算表,依系爭律師函所載:茲據當事人委稱:本人前於2015年9月7日與蕭木火、李惠德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係就投資大陸迪諾公司等事項,本於財務主管廖克耀所口頭報告之財務資料後,三方同意下所簽署之協議内容(見原審㈠卷第24頁)以考,可知上開律師函所載即為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則系爭結算表確為被上訴人同意之協議內容,至為明晰。是故,被上訴人稱:曾允斌律師未參與系爭結算表之討論,其律師函係將系爭結算表誤載為協議,且伊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僅簽收該文件,並非同意該內容云云,均不足採。又系爭結算表既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結算協議,此與上訴人何時決意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無涉。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曾對伊主張有系爭結算款之債權或催告返還,僅於105年聲請假扣押伊財產時列為其聲請之 理由云云,仍不能推翻兩造確有以系爭結算表結算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固以:蕭木火、李惠德等人,對於在大陸地區之營業内容,並未提供書面之財務報表予伊,財務主管廖克耀也未將財務報表編纂送至伊處備查,致伊於104年9月7日簽署之系爭結算表, 有錯誤或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就其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系爭結算表既未有無效或失效之情形,兩造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結算表所載細項內容為爭執。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8萬1,407元,自有理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系爭結算款,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 37條為同一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1,606元;依系爭結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8萬1,407元,均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曾允斌律師等,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