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晋宗、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 簿將附表編號⒈至⒙、編號⒛號所示股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10樓之1」。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見原審卷㈠第9頁),經原審就上開聲明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變更為「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號碼、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見原審卷㈡第6頁)。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 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記載於其股東名簿。」;本院前 審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稱「關於聲明所述,『登記所有』僅為表達方式,因上訴人拒絕登記,所以依照 公司法請求上訴人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1頁 )。堪認原判決主文就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其主張之真意,並無訴外裁判,僅係主文用語精準程度之範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指摘原判決訴外裁判(見本院前審卷第252頁),顯有 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頁);嗣因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欄位並無「股票號碼」, 被上訴人乃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股數欄記載之股份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莊瑞凱(下逕稱其名)為向伊籌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單元之開發資金,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2日、102年6月8日及102年11月21日簽立讓渡書,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至20號之200萬股、編號21至28號之80萬股、編號29至34號之60萬股之股票(附表編號1-18、20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附表編號19、21-34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讓與伊,並於簽立各該讓渡書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伊執有,伊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惟伊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伊之股東資料登記於股東名簿,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6,550萬元, 應發行股份為655萬股,除伊所持系爭股票外,現登記訴外 人吳晋宗、吳忠和(下逕稱其名)各持有205萬6,850股、277萬4,000股,合計已超過上訴人發行總數。惟吳晋宗、吳忠和與莊瑞凱等人間就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虛偽買賣,吳晋宗、吳忠和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莊瑞凱,莊瑞凱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伊為保障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及股東之固有權、 自益權,求為命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被上訴人及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等語(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將系 爭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吳晋宗、吳忠和之起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1-34號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追加部 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兩造再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系爭股票即附表編號1-18、20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部分均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撤回關於塗銷吳晋宗、吳忠和於股東名簿記載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為莊瑞凱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於莊瑞凱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即應歸還系爭股票予莊瑞凱,性質屬於設質擔保,被上訴人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又系爭股票縱補正空白背書,然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竟出現2個版本之上訴人印章,足認 轉讓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莊瑞凱,經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讓渡 系爭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上訴人則否認莊瑞凱與被上訴人間有讓與系爭股票權利之合意,抗辯:莊瑞凱僅將系爭股票作為借款擔保,縱被上訴人嗣補正空白背書,惟股票轉讓登記表關於上訴人登記證章係偽造,且莊瑞凱已將股權出售移轉予吳晋宗、吳忠和,且辦畢股東名簿登記,而取得股權等語。經查: 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明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而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之發回意旨)。 ⒉查系爭股票正面均記載股東為莊瑞凱,為上訴人合法發行之股票,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本院前審卷第11 4頁),堪予認定,而上訴人之記名股票,其股票權利轉讓 與否,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又依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首列出讓人欄位均蓋有莊瑞凱之印文章、受讓人欄位則為林忠溪之印文,次列出讓人欄位為林忠溪之印文,次受讓人欄業據被上訴人蓋章補正背書,已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等情,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為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1-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林忠溪出具之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 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以完全背書之方式依法取得系爭股 票。 ㈡上訴人雖抗辯:莊瑞凱於只是將系爭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並無將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且莊瑞凱已將股權出售移轉予吳晋宗、吳忠和,且辦畢股東名簿登記云云,並提出103年10 月17日莊瑞凱代表上訴人與吳晋宗、廖秀華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103年12月27日莊瑞凱代表上訴人與吳忠 和、廖周美女所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及上訴人股東名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9至206頁、第214至218頁)。惟查: ⒈證人莊瑞凱於原審固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提供股票,等於質押,等伊還錢」、「伊與原告公司並非買賣,只是質押給原告公司」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解釋成讓渡,伊也可以」、「原告是借我錢的人,是債權人,所以他的要求,伊都會儘量配合,如果他要求過戶,伊也會過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9、15頁)。堪認其已表明願配合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願,且其嗣於本院提出經公證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莊瑞凱先前因為向金林公司(即被上訴人)借錢周轉,因而分別…將程翔公司(即上訴人)之股票…轉讓給金林公司作 為擔保之用,當時即有授權金林公司日後自行在受讓人處蓋章。另因日後本人確實無力償還借款,因而除上開…股票外,另再轉讓程翔公司編號…股票用以抵付借款」等語,此有莊瑞凱110年7月29日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被上訴人與林忠溪等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亦載有「乙方(即林忠溪等人)所持有系爭股票實際上皆為莊瑞凱所有,乙方僅為人頭,乙方同意依據莊瑞凱之指示,將股票以債作價轉讓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最高 法院卷第75頁);足認莊瑞凱嗣已將系爭股票以債作價轉讓 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在受讓人處蓋章,以完成背書轉讓。上訴人所辯證人莊瑞凱僅將系爭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委無足採。又莊瑞凱既已出具上開聲明書確認其轉讓系爭股票之真意,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8771號案件,以確認、比較莊瑞凱於該案件之陳述,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⒉再者,莊瑞凱代表上訴人與吳晋宗、吳忠和於103年10月17、 103年12月27日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轉讓時間(見原審卷㈠ 第189、196-197頁),均在被上訴人受讓股票之後。且 證人莊瑞凱亦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吳晋宗、吳忠和當初都是借錢,因伊繳不起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伊票跳票後,吳晋宗、吳忠和知道伊跳票,為了保障他們的權利,要求伊將股份轉讓出來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被證1、3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是依其所述,其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7日代表上訴人與吳 晋宗、吳忠和分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將協議書所載之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真意,亦是為保障吳晋宗、吳忠和之債權,非如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吳晋宗、吳忠和投資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吳晋宗、吳忠和於受讓系爭股票股權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公開發行股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足見吳晋宗、吳忠和並未依前揭㈠⒈有關記名股 票轉讓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即使股東名簿上載有關於吳晋宗、吳忠和股權之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起訴時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股票( 見原審卷㈠第23-58、61-62頁),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僅首列蓋有股票移轉之公司登記證章,起訴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之系爭股票(同本院上證1所示之股票,見本院卷第41-78頁、原審卷㈠第258-295、298-299頁),次列雖蓋有股票 移轉之公司登記證章,然首列與次列之公司證章不同,係因106年間起訴時證人莊瑞凱已非上訴人負責人,無法取得上 訴人印章,故上開上訴人印章係偽造云云;經比對原證1、 原證6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首列、次列股票移轉之 公司登記證章欄關於上訴人之印文樣式雖有不同;然證人莊瑞凱於原審提示上開證物予以辨認時稱:這是伊在借款之際就交付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給原告(被上訴人)人員蓋章,他們蓋完後再將印章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時所附的原證1是留存於事務所之舊版本,後來律師與被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因不黯法律,以為每次轉讓公司都要蓋章,有要求莊瑞凱印章,才又有原證6,原證1及原證6都是起訴前就蓋 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㈠第257頁),尚非子虛。復審酌公司大小章通常不只一套章,足認原證6及上證1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 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 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而上開記載於股東名簿之事項即為表彰股東相關股權之股數及權利。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 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已合法受讓取得公 司股份之人,非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從向公司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諸如表決權等股東權。是股東本於股東權之權能,自得本於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以表彰其股東權。經查,系爭股票既已背書並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之股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之股數、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被上訴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票,已因背書轉讓取得股權,基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於股 東名簿內將系爭股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被上訴人,及記載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為符合上訴人股東名簿欄位之登載事項而更正起訴聲明,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⒚之股票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判決主 文第2項,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股票所載股東姓名 1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2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3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4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5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6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7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8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9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0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1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2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3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4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5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6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7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8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19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20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21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22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瑞凱 23 98-NF-0000000 10萬股 莊凱瑞 24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25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26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27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28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29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30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31 98-NF-0000000 10萬股 郭玉珠 32 98-NF-0000000 10萬股 廖周美女 33 98-NF-0000000 10萬股 廖周美女 34 98-NF-0000000 10萬股 廖周美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