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金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公證書,約定就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洪信泰關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買回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伊先代洪信泰墊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 被上訴人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返還該墊付款項予伊,伊乃依約簽發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面額各18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均已兌付。嗣被上訴人與洪信泰 於105年9月30日就其等間包括宇錡公司股票買回價金本息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和解書(下稱9月30日和解書) ,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作成公證書,約定洪信泰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8372萬2222元,及由被上訴人取得洪信泰前已移轉作為擔保之宇錡公司股份312萬股所轉換之香 港上市公司即先機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為聯太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先機公司)股票,則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於斯時即告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已構成違約,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0萬元,併加計自105 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加計自106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更審程序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3日(見本院更一卷第2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 分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3000萬元請求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其中500 0萬元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經上訴人介紹陸續借款2億2400萬元予 洪信泰,洪信泰除提供由其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移轉宇錡公司股份予伊作為擔保外,上訴人亦簽發同面額支票作為洪信泰借款之擔保。因洪信泰尚欠伊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及利息(下稱2億400萬元本息)未還,伊所持洪信泰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5日、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21日、面額2000萬元),及上訴人簽發提供擔保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8日、面額3000 萬元)經提示均遭退票,伊乃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洪信泰則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端,乃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5000萬元,並於第5條前段約定如洪 信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使伊取回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時 ,伊始須返還上訴人5000萬元,於同條後段約定如洪信泰僅清償2億400萬元本金,伊僅須返還上訴人1200萬元,而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認定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算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億5364萬3836元。又9月30日和解書第1 條約定洪信泰應給付伊和解金8372萬2222元,並交付如該和解書附表所載42張分期支票予伊用以清償,該42紙支票均已兌現;第4條約定由伊取得洪信泰先前移轉作為擔保之宇錡 公司股份272萬股轉換之先機公司股份800萬5145.54股,該 股份於105年9月30日之市值僅1569萬6931元(收盤價每股0.485元X800萬5145.54股X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043),故伊獲償金額仍不足2億400萬元本息或本金,則系爭和解書第5條 前段及後段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不負返還5000萬元或1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因洪信泰截至103年7月31日止,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億5364萬3836元,伊獲償之現金及股票價值僅9941萬9153元(8372萬2222元+1569萬6931元),尚有1億5422萬4683元(2億5364 萬3836元-9941萬9153元)未受償,即使扣除自上訴人取得之5000萬元,未受償金額高達1億422萬4683元,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仍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為1元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458、48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與洪信泰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洪信泰之借款總額為2.24億元,由洪信泰交付面額各2688萬元、2億24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第2條 約定洪信泰同意以每股75元計算,將宇錡公司股份298萬6667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自101年8 月1日起,至遲於103年7月31日前,加計年息6%為附買回 上開股份之價金利息,如洪信泰未如期買回上開股份時 ,被上訴人得就上開股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有系爭補充協議及本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21、423、453至457頁)。 (二)洪信泰於101年11月13日償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被上訴 人遂返還宇錡公司股份26萬6666股予洪信泰,被上訴人持有具擔保性質之宇錡公司股份剩272萬股(298萬6667股- 26萬6666股)。 (三)洪信泰於102年4月2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被上 訴人持有宇錡公司具擔保性質之股份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附買回期間全數轉換為先機公司股份後,仍同意履行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有承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 189頁)。 (四)洪信泰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於103年7月31日 清償借款債務,兩造乃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公證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面額1200萬元(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分行) 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面額各1800萬元、2000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 ,第5條前段約定之「買回股票應付股價」係指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2億5364萬3836元,第5條後 段約定之「受償全部債務」係指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 (五)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命洪信泰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5364萬3836元,及自10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六)洪信泰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簽訂9月30日和解書, 洪信泰已依約履行完畢,有9月30日和解書及公證書等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之規定即明。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查洪信泰於100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 張溪石、黃泓鈞、黃俊豪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洪信泰)將其所有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7萬2000股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110.3元之價格,合計3000萬元之價格賣與乙方呂政隆( 即被上訴人),乙方呂政隆於本約簽立時,交付乙紙如附 件所示之支票作為價金給付」、第6款約定:「甲方承諾 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最遲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0日 ,依本約之第4條約定買回上開股份」、第4條第4款約定 :「甲方承諾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最遲於103年12月5日,以總價5160萬元之附買回價金,向乙方呂政隆買回上開股份。甲方在前項買回期間內,同意自100年12月5日起,按月支付乙方呂政隆30萬元之買回價金。甲方要求買回時,乙方呂政隆應扣除甲方已按月支付之買回價金」( 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23至127頁);於101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洪信泰)將其所有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6萬6667股股份,以每股150元之價格,合計1億元之價格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款約定:「甲方承諾自本 協議書簽定日起,最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依本約之第6條約定買回上開66萬6667股股份」、第6條第1款 約定:「甲方承諾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於102年5月27日以1億元另加計每月1.5%之附買回價金買回第3條第(1款 )66萬6667股份。買回價差部分,甲方同意先按月1%(剩餘每月0.5%之附買回價金,於甲方買回時一次給付)之買回 價金與乙方(於本約簽立時,由甲方一次開立如附件一所 示之支票交予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屆 期甲方未主張買回時,已付買回價金甲方不得主張返還。甲方要求買回時,乙方應扣除甲方已按月支付之買回價金」(見本院更一卷第637至641頁);於101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張溪石、黃泓鈞、黃俊豪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洪信泰)將其所有登記於楊金順(即上訴人)名下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萬3333股股份,以每股150元之價格,合計2000萬元之價格 賣與甲方呂政隆(即被上訴人),甲方呂政隆應於本約簽立後,於101年3月31日前將上開價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順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作為價金給付」、第5款約定:「乙方承諾自本協議書簽 定日起,最遲於104年3月31日,依本約之第4條約定買回 上開股份」、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承諾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最遲於104年3月31日,以總價3440萬元之附買回價金,向甲方呂政隆買回上開股份。乙方在前項買回期間內,同意自101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甲方呂政隆20萬元 之買回價金。乙方要求買回時,甲方呂政隆應扣除乙方已按月支付之買回價金」(見本院更一卷第651至657頁),可知洪信泰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日以宇錡公司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依序借款3000萬元、1億元、2000萬元,雙方約定買回(即返還借款)期限分別為103年12月5日、102年5月27日、104年3月31日,洪信泰應於買回期間內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買 回價金,如屆期買回宇錡公司股份,該已付買回價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如屆期未買回,則不得請求返還已付買回價金。 (三)茲因洪信泰屆期未向被上訴人買回宇錡公司股份,復於101年8月14日前,另向被上訴人借款7400萬元,合計2億2400萬元(3000萬元+1億元+2000萬元+7400萬元),雙方遂於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觀諸第1條約定:「 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洪信泰)雙方於100年11月30 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9日就乙方所有之宇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計1.5 億元,又乙方另向甲方借貸7400萬元,合計金額為2.24億元,乙方並依約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與甲方,作為買回價金及履行之依據(擔保)」、第2條約定:「今甲 乙雙方協議,就上開2.24億元款項,乙方同意以每股75元,合計298萬6667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或 其指定第三人。乙方承諾,就上開298萬6667股股份,於 本約簽定後,自101年8月1日起,若乙方有財力時最遲於103年7月31日前,當向甲方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6%之附買回價金(於乙方主張買回時,一併計算作為買回價金)買回上開298萬6667 股股份。如乙方未依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期買回本件股份時,則甲方屆期得就本件股份全部自由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方全無異議。在附買回期間甲方可以隨時處分使用,乙方全無異議。甲方承諾 ,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就其乙方附買回時或甲方已出售股份時,所持有之附件商業本票甲方返還與乙方」;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前向洪信泰以每股75元購買宇錡公司 股份40萬股,金額合計3000萬元,洪信泰承諾日後有財力時以合理之價格買回;第4條約定洪信泰應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宇錡公司股份合計338萬6667股,扣除簽約前已 移轉登記之115萬8667股後,尚應移轉222萬8000股,至遲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第7條約定 洪信泰至遲應於101年8月31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待洪信泰給付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宇錡公司股份26萬6666股予洪信泰(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23、453至457頁),洪信泰 復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洪信泰為確保呂政隆與本人於101年所簽立之股份附買 回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呂政隆僅獲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附買回價金之不足,另承諾再加年利率6%,亦即附買回價金之附價金增加價金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但應扣除附買回期限內本人或本人指定第三人所為之給付 ....」(見本院更一卷第635頁),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21頁),可知洪信泰於 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億24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每股75元計算,由洪 信泰將宇錡公司股份298萬6667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 為擔保,雙方約定自101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12%之附買回價金,洪信泰應於101年8月31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待洪信泰給付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宇錡公司股份26萬6666股予洪信泰,洪信泰並應於103年7月31日前買回剩餘宇錡公司股份272萬1股(298萬6667股-26萬6666股),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洪信泰已返還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所載2000萬元,伊則返還宇錡公司股份26萬6666股予洪信泰。上 訴人簽發面額合計1億9000萬元之支票4紙(即系爭和解書 附件所示之支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7至119頁)予伊, 作為洪信泰借款債務之擔保,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第266、267頁),且洪信泰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於103年7月31日前清償借款債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兼以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認定洪信 泰係於101年11月13日返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洪信泰尚有2億5364萬383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見洪信泰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則持有洪信泰移轉之宇錡公司股份272萬1股、洪信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上訴人簽發如系爭和 解書附件所示面額合計1億9000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 。 (四)又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緣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與第三人洪信泰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日就第三人洪信泰所有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錡公司)股份簽定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斯時乙方持有 甲方開立支票貳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2000萬元(附件),另執有1億元及4000萬元如附件㈠所示 之支票貳紙,業經撤銷付款委託且已逾時效(附件 ),合先敘明。乙方提示甲方開立附件中金額3000萬元 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造成甲方跳票致 雙方產生爭議,乙方遂持該退票證明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甲方之財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今為解決此一紛爭,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之」、 第1條約定:「甲方於簽定本和解書同時代替第三人洪信 泰給付1200萬元整作為乙方持有宇錡公司之股票之價差補貼(甲方以附件之支票給付乙方)。上開給付僅為甲方先為第三人洪信泰代替給付乙方持有宇錡公司股票股價價差價款」、第2條約定:「乙方應在簽定本和解書同時將附 件之支票貳紙返還予甲方,並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向甲方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給付票款暨利益償還請求權等1000萬元之民事訴訟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2號請求履行給付保證債務等民事案件)....」、第3條約 定:「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於104年4月30日前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取得5000萬元整作為乙方持有宇錡公司股票之差價補貼(以宇錡公司盈餘轉增資前乙方持有之312萬股計算) ,若於上開期限屆至乙方未能於第三人洪信泰處取得上開5000萬元整者(每股約補貼16.0256元),甲方同意代替第 三人洪信泰給付乙方3800萬元整,甲方並於簽定本和解書同時交付附件所示支票貳紙予乙方,乙方承諾其於104年 4月30日前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取得上開5000萬元整後應立 即將附件所示支票貳紙返還予甲方。待乙方取得上開500 0萬元整時,乙方應返還附件所示之支票貳紙」,參以證 人即撰寫系爭和解書之劉煌基律師於發回前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才會認識洪信泰,後來被上訴人借錢給洪信泰要不回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從中賺取借款利息的差額,所以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堅持就洪信泰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沒有法律上代為清償或是保證義務,但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認識洪信泰,被上訴人才會借錢給洪信泰,上訴人因此認為有道義責任,但非法律責任,堅持系爭和解書要記載是道義責任,否則不願意和解,伊協調這件事很久,最後在系爭和解書記載是道義責任,兩造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 331至333頁),且被上訴人陳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 訴人交付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予伊,伊還給上訴人面額合計1億9000萬元之支票4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更一卷第25頁),可知洪信泰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於103年7月31日前償還借款2 億4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提示上訴人因擔 保而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乙紙,但未獲兌付,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再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38號 ),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民事訴訟(104年 度補字第212號),兩造為解決該爭議,始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代洪信泰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以補貼被上訴人持有宇錡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88頁),被上訴人因此同意返還上訴人先前交付面額合計1億9000萬元之支票4紙,並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民事訴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於105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簽訂9月30日和解書時即告成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 止條件須俟洪信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全額清償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時成就,伊始負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觀諸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400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後段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零400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1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萬 元....」(見原審卷第11頁),文義明示被上訴人自洪信泰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始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倘若僅受償2億400萬元,則只須返還1200萬元予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獲得清償為其返還5000萬元或1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上開約定前段所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係指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後段所謂「全部債務(相當2億零400萬元之債務 )」,係指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更一卷第457、458頁),佐以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如任一方違約時,應給付他方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如有其他損害,亦得一併請求之,倘認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簽訂9月30日和解書時即告成就,被上訴人負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嗣洪信泰若全部或一部未履行和解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將陷於對洪信泰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同時負擔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復於遲延給付時,再負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債務,顯不合情理,且與系爭和解書第5條後段互有衝突,是按文義解釋及 探求兩造立約之真意,應認系爭和解書第5條意旨為被上 訴人自洪信泰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即洪信泰清償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惟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洪信泰以 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及被上訴人自洪信泰僅受償借款本金2億400萬元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1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再參酌證人劉煌基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洪信泰提出很多種方式包含請第三人代為和解,或者是希望與被上訴人再進行殯葬塔位或墓地等合作,希望以這些方式來跟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所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才有概括條款「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 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於發回前本院證稱: 當時被上訴人與洪信泰曾經協調過很多種和解方案,伊記憶中所及,包括洪信泰要拿納骨塔使用憑證或墓地或找其他人來投資等等各種和解方案來解決糾紛,當時談了很久。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包括以其他方式達成協議,只要 是洪信泰跟被上訴人都同意的方式,都符合概括條款的約定。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的支票都已經逾越票據法規定的時效,變成無效票據,洪信泰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來找伊,說在臺北市問了很多律師,大家都判斷洪信泰勝訴的機會比較大,伊看完資料,也認為被上訴人敗訴的機會有9成,伊仔細翻閱被上訴人與洪信泰所有往來的資料, 其中有1張支票,雖然遲誤票據法規定的時效,但上訴人 簽發支票當時,被上訴人是直接匯款到上訴人帳戶,這張支票的時效,變成有票據法延長為15年的特殊不當得利態樣,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提起系爭和解書附件所載的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是極度弱勢,所以經過協調,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先由上訴人履行道義責任,給付5000萬元給被上訴人。簽立和解當時,洪信泰沒有任何財產,縱然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打贏,也沒有任何財產可以強制執行,所以第5條前段約定的 「達成協議」是概括約定,當時認知是只要能從洪信泰那裡以協議方式清償,總比強制執行沒有任何財產,甚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可能敗訴還好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31、335、336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洪 信泰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終結,被上訴人經徵詢證人劉煌基律師之意見後得知其敗訴機率極高,加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曾與洪信泰就上開借款債務協調和解方案,知悉洪信泰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即使被上訴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其對洪信泰之借款債權亦無法足額受償,因此不得不接受洪信泰以現金清償、第三人代償及代物清償等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劉煌基律師方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 加註「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文字,是以,被上訴人對洪信泰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債權若因清償、代物清償而消滅時,應認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 定之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簽訂9月30日和解書時 即告成就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停止條件須俟洪信泰以足額現金或等價之其他方式全額清償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時始告成就云云,均非可採。 (六)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及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裁判先例參照)。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因此,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七)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於105年9月30日與洪信泰簽訂9月30日和解書,前言記載 :「緣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洪信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此外甲方與乙方間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事件,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確定。鑒於減輕訴訟勞費,甲乙雙方願以和解結案,乙方則放棄上訴,故特立本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和 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捌仟參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其中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之支票支付壹佰柒 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並另以現金支付伍仟零貳元;其餘之捌仟貳佰萬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得分41期給付,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每期支付貳佰萬元;乙方並交付前述 共42張分期清償支票如附件所示」、第2條約定:「乙方 應按時兌現附表所示支票,倘期間有一期未按時兌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受甲方強制執行原有之本票債務(其本票債務金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為新台幣貳億伍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一次給付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惟可扣除 已兌現之附件所示支票金額」、第3條約定:「倘乙方確 實按上開約定全部兌現附件所示42張支票,甲方承諾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再對乙方另為請求或主張,亦同意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債權數額....」、第4條約定:「乙方前已移轉 予甲方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120,000股股票,以及 嗣後甲方經乙方簽立承諾書加以承諾,而於附買回期間以該等股票所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所有權均確定歸甲方取得,並得由甲方任意處分、使用及收益」(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參以證人洪信泰證稱:伊依系爭補充協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的宇錡公司股份222萬8000股是作為還款 的擔保,擔保的價值以每股150元計算,附買回條件是於103年7月31日前以每股75元買回,加上年息6%,伊屆期沒 有買回,被上訴人才會告伊,要求伊返還2億多元的債務 。伊收到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後,主動找呂政隆和解,原證2和解書(即9月30日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伊與呂政隆間所有債務的本金加利息,第4條約定以宇錡 公司及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為還款標的,簽訂和解書當時宇錡公司股票均已轉換成香港先機公司的股票。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和解條件是伊給付8000多萬元,加上第4條所載 宇錡公司轉換為先機公司的股票,沒有約定股票價值多少,伊不知道當時股價多少,42張支票均已兌現,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就解決了,第3條約定不足之債權額免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6、287、289、291頁);證人陳建宏律師 證稱:伊有參與9月30日和解書之撰擬,簽立該和解書時 伊有在場,和解內容包含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所認定之本金加利息債務,第4條所載宇錡公司及香港 上市公司股票是屬於洪信泰要還被上訴人借款的一部分 ,洪信泰應該已經分期清償完畢,倘洪信泰履行和解義務,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認定的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消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38、339頁),且9月30日 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先機公司股票數量及價值若干,被上訴人復陳稱:伊持有宇錡公司股份312萬股,屬於擔 保品部分為272萬股,其餘為伊所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更一卷第489頁),可見洪信泰係於收受原 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得知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尚有2億5364萬383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乃主動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就附表所示3紙本 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本息成立和解,並簽訂9月30日和解書 ,約定上開判決確定之債權本息2億5364萬3836元全部之 清償方式為⒈由洪信泰支付和解金8372萬2222元(其中5002 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款項則以面額171萬7220元之支票乙 紙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41紙支付,詳如9月30日和解書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⒉洪信泰先前移轉作為 還款擔保之宇錡公司股份272萬股轉換之香港先機公司股 份悉歸被上訴人所有,雙方並未約定上開股份僅於時價範圍內生清償效力,甚且於第3條載明倘洪信泰依約兌現上 開42紙支票,被上訴人即同意免除其餘債務,堪認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立約之真意係洪信泰以一部現金、一部新債清償(交付42紙支票清償部分)及一部代物清償(宇錡公司股 份272萬股轉換之先機公司股份歸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等方式清償上述債權本息2億5364萬3836元,並於洪信泰依約 履行後,被上訴人免除洪信泰逾上開金額之債務。則於洪信泰履行9月30日和解書內容者,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 務(包括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指債務)消滅,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洪信泰於簽訂9月30日和解書時有討論先機公司股 票每股價值港幣0.485元,宇錡公司股份272萬股轉換之先機公司股份價值僅1000多萬元,伊未足額受償,故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不負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八)又洪信泰已於9月30日和解書附表所示42紙支票全部兌現 時履約完畢,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604頁),至於上開附表編號40至42即最後3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9年2月15日、3月15日及4月15日,被上訴人未於屆至時即提示,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懷疑伊教唆訴外人張欽松傷害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鄭中平威脅伊,致伊心生恐懼而於106年1月4日與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下稱1月4日和解),上訴人要求伊交付9月30日和 解書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之3紙支票作為擔保,惟伊清償600萬元後,上訴人以該3紙支票已交予訴外人張溪石為由 拒不返還,伊乃對上訴人、張溪石提起返還支票等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命張溪石應將上開3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由伊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伊於該訴訟期間,依453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於110年1月12日自張溪石取 回上開3紙支票,並於110年4月14日提示兌現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453號判決、收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611至623頁),觀諸453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9月30日和解 書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3紙本票予上訴人,僅係用以擔保 被上訴人就1月4日和解所負債務6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同額債權互為抵銷,其餘400萬元 本息已於108年8月28日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上開3紙支 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12日將上開3紙 支票轉交張溪石,但無轉讓上開3紙支票所有權及票據上 權利之意思,此為張溪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於清償1月4日和解債務後,得依擔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3紙支票,上訴人怠於請求張溪石返還上開3紙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上訴人請求張溪石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614至617頁),可知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兌現上開3紙支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 洪信泰,然參酌臺灣票據交換所代收金融業者託收票據約定書第2條約定,臺灣票據交換所收受金融業者委託代收 之票據後,應於次1營業日將該等票據及明細表郵寄付款 機構,並於次3營業日經由該所之媒體交換系統將金融機 構可兌付票據之應收票款,於媒體交換清算後解付於金融機構設於中央銀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取回上開3紙支票後,如立即提示,得於110年1月15日(星期五)兌領票款,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4日 提示兌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準此,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所示被上訴人對 洪信泰之債權本息雖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全部因清償及其他方式而消滅,但該約定之停止條件應視為於110年1月15日成就,被上訴人因而負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九)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被上訴人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但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乃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收受,嗣上訴人於106 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及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24至28頁) ,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請求之狀態繼續存在。又依前開㈧論述,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於11 0年1月15日視為成就,上訴人已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自翌日(110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理。 (十)末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人因不履行債務所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賠償;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甲乙(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本和解書簽定後,本件紛爭即告終 結,雙方之一切權利均以本和解書為準,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或就本件紛爭對他方為其他請求者,均以違約論,他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5,000萬元整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其他損害亦得一併請求之」(見原 審卷第11頁),業已載明任何一方違約,他方得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5條 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5000萬元,構成違約,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⒉茲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5000萬元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通常為其未能即時運用該筆金錢所損失之收益及孳息。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曾向張溪石借貸2800萬元,並以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共同設定336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溪石作為擔保,因被上訴人 未返還5000萬元,致伊須負擔對張溪石高達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復因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5000萬元,致伊資金欠缺,遂於105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張妤姰借貸4000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妤姰及負擔年息18%之高額利息,又因代墊上開5 000萬元,致後續資金中斷跳票合計1億2025萬元,其中於105年9月30日以後因週轉不靈致跳票金額合計亦達5026萬7041元云云,固提出借貸協議書 、協議書、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1至181頁),然上訴人向張溪石、張妤姰借貸金錢致負擔債務,及因資金欠缺致所簽發票據無法兌現等,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之5000萬元給付義務,所為籌措資金及財務管理等決定,不能認與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15日返還5000萬元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後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5000萬元,致欠債無法及時清償,所受損害為其另行籌措資金所支出之利息,此與其未能即時取回運用該筆還款所受收益及孳息之損失,應屬相當。再參酌民間資金借貸之計息標準非低,堪認上訴人未能於110年1月15日即時取回5000萬元所受損害,應得以上訴人自述其向張妤姰借款之年息18%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即以年息13%為標準,估算 上訴人所受另行籌措資金支出之利息損害約為570萬1598 元【計算式: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計10月又16日;5000萬元X13%X(10/12 +16/365)=570萬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人因追索本件債款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除法定訴訟費用外),及受肺炎疫情影響下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仍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無需酌減違約金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應酌減違約金至1 元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8月14日 224,000,000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TH000000 2 101年8月14日 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TH000000 3 101年8月14日 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T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