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防部、邱國正、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鄭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變更為邱國正,業經其於110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總統府110年2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17420號函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FQ97008L256PE,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 下稱系爭輪車),分3批交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8億5,190萬3,000元,分4期付款。第1期為預付款7,750萬0,400元 ,第2至4期於伊完成各批次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伊已交付系爭輪車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惟上訴人尚有6億9,167萬9,261元 貨款未付,並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8日、 106年1月19日收受伊之各期催告給付函,爰依系爭契約第 11.2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6億9,167萬9,261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 」欄所示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億1,567萬 3,699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上訴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就利息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逾判決確定翌日起計付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性質為請求返還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而非給付買賣價金,須待本件判決確定,發生酌減效力,伊始有返還義務,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輪車,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6個月內交付樣 車6輛,其餘3592輛輪車分3批交車。貨款分4期給付,第1期7,750萬0,400元於簽約次日起30日內付款,第2至4期各10億5,733萬1,368元、18億6,057萬0,290元、18億5,650萬0,942元,於被上訴人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給付。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4年8月18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7日依序完成樣車、第1批、第3批、第2批車 輛之交車。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第1期款,就第2、3、4期款,則僅給付8億3,036萬5,014元、15億8,855萬4,913元、 16億6,379萬6,144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 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4、3期不應計罰之貨款,各2億2,695萬9,086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7,201萬 5,377元,上開函文經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 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收受。 ㈣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29日給付系爭貨款6億1,567萬3,699元予 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依約應分4期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系爭輪車,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第14.3條約定,依序自第2、4、3期貨款扣抵按日計付之懲罰性違約 金2億2,695萬9,086元、2億7,201萬5,377元、1億9,270萬4,798元。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原因,經原審認定為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未正確指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正確流程檢驗系爭輪車燈光與標誌,上訴人復未於第1次調解後協助被上訴 人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進行調校,導致樣車驗收與輪車量產遲延。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按被上訴人遲延天數與依約計罰天數之比例酌減被上訴人應計付之違約金,並准許上訴人以之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2、4、3期貨款為抵銷,因此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抵銷後之貨款餘額依序為2億2,126萬 9,499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0,169萬9,402元,並加 計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有原判決可稽(見原判決第12至21、25至26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原僅就系爭貨款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惟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28日擴張上訴聲明,就系爭貨款本金與利息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但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14日減縮上訴聲明,表明僅就貨款利息敗訴部分上訴,有民事減縮聲明(含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另本院前審於108年8月1日終結準備程序、於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均未就系爭貨款本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3至 200、279至284頁)。上訴人甚且於108年8月29日給付系爭 貨款本金6億1,567萬3,699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可證(見發回前第三審卷第63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說明,上開准予抵銷之判決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則上訴人即無從再為爭執其為抵銷後債務餘額性質並非貨款。 ⒊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固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所示。經查被上訴人於歷審自始至終均主張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非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行扣抵之違約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更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2頁)。從而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 系爭契約關於抵銷約定溢扣貨款之不當得利,並經原審認定該等抵銷後債務餘額性質仍為貨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即無從再爭執因原審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之形成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以其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相抵銷後,其所負債務餘額性質仍屬貨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4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4、3期貨款經抵銷後餘額2億2,126萬9,499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0,169萬9,402元,該等函文先後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等函文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83至84、91至92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函文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償日即108年8月29日止,依第2、4、3期貨款 上開抵銷後餘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此外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惟上訴人業已清償本金債務完畢,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原審酌減違約金而發生形成效力,故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如附表二所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編號 付款期程表所屬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1 預付款及第2期 (第1批) 2億2,126萬9,499元 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第4期(第3批) 1億9,270萬4,798元 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第3期(第2批) 2億169萬9,402元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合計 6億1,567萬3,699元 附表二:上訴聲明之附表 編號 付款期程表所屬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1 預付款及第2期 (第1批) 2億2,126萬9,499元 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第4期(第3批) 1億9,270萬4,798元 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第3期(第2批) 2億169萬9,402元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合計 6億1,567萬3,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