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博文、賴建宏、賴建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 訴 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建勳 賴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衡陽路房地),暨上訴人甲○○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中 山北路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中山北路建物, 與系爭中山北路土地合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與系爭衡陽路房地合稱系爭2筆房地),為訴外人賴星 樑、賴進三及丙○○(下稱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並分別借名 登記於丙○○、甲○○名下,賴星樑三兄弟並於民國81年11月1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甲○○則於89年9月12日 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之。茲賴星樑於90年7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伊等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丙○○、甲○○分別將系爭衡陽路房地、系爭中山 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將系爭2筆房地 為兩造及共同被告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吳信潔共有及訴請裁判分割、暨訴請將系爭2筆房地變價分割部分,已經 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丙○○辯以:系爭衡陽路房地,係伊父親賴森林出資為伊所購 置,非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星樑已於90年7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於其死亡時即消滅,被上 訴人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 等語。甲○○以: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於57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合約書、同意書無從證明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未約定借名登 記契約於借名人死亡後仍繼續存在,甲○○亦未簽立系爭合約 書,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第2條 約定,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賴星樑死亡而消滅,應屬無據,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將系爭衡 陽路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甲○○公同共有,甲○○應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甲○○公同共有。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2頁) ㈠賴星樑、賴進三、丙○○為兄弟關係,於81年11月11日共同簽 訂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賴星樑、賴進三、丙○○,茲因共同置產各持有三分之一產權,特訂立本合約書 ,共同遵守履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逕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0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頁)。 ㈡甲○○於89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瞭解本 人(即甲○○) 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 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 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 。 ㈢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及訴 外人郭文杏,其等就賴星樑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郭文杏於105年2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原審卷一第45、47至51頁)。 ㈣系爭衡陽路房地現登記為丙○○所有,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現登 記為甲○○所有(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丙○○、甲○○名下, 被上訴人、甲○○為賴星樑之繼承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甲 ○○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並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丙○○、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衡陽路房地於41年、43年登記為丙○○所有,20年出生 之賴星樑當時僅21歲、23歲,28年出生之賴進三當時僅13歲、15歲,29年出生之丙○○當時僅12歲、14歲,有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4、31、97頁,原審卷一第52頁),以系爭衡陽路房地購入時,賴星樑僅21歲、23歲,賴進三、丙○○仍未成年一節觀之,可知系爭衡 陽路房地應係賴星樑三兄弟父親賴森林出資購入,並登記於丙○○名下,兩造對此亦均不否認。又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11 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上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賴星樑、賴進三、丙○○,茲因共同置產各持有三分之一產權 ,特訂立本合約書,共同遵守履行。約定事項如左:」,第一條約定:「共有財產標的物附財產明細表共五頁),第二條約定:「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等語,而其附件不動產明細包括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衡陽路房地,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至15頁)。是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賴星樑、賴進三2人有各就系爭衡陽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丙○○ 名下,應非子虛。雖丙○○抗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附件 (即系爭合約書第2頁至第5頁)與系爭合約書本文(即系爭合約書第1頁)並非同一份文件,系爭衡陽路房地非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標的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1頁第一條已載明: 「共有財產標的物(附財產明細表共五頁)」等語,並經丙○○於同一頁面簽名確認,為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9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確有附件。而丙○○另行提出之合約書 第1頁與系爭合約書第1頁固然相符,惟無裝訂痕跡,亦無附件(原審卷一第204頁),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有裝 訂痕跡,且有附件顯有不同,此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足見丙○○所提出之合約書非屬完整,自難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附件非屬真正。況且,系爭衡陽路房地登記為丙○○所有後,並非由丙○○自行管理 、使用、收益,而係長期由其父親賴森林、兄長賴星樑管理、出租,且丙○○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83年3月23日所開立 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作為存入及支應系爭衡陽路房地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之用,證人即澤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黃月娥亦得依賴星樑之指示,將款項自行存入該帳戶或自該帳戶匯出,該帳戶非僅丙○○始得使用等情,有黃月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下稱1346號案件)偵查中所提記載:「丙○○在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主要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丙○○名下之台 北市○○路000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 陳報人(即黃月娥)依照賴星樑指示就其分得價款2,931,225元,自上開丙○○帳戶除於89年12月18日提領款項支付許金 城佣金43,900元外,另於89年12月19日匯款80萬、於89年12月22日匯款208萬7,325元,存入郭文杏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內容之陳報狀及附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4至179頁)。可證系爭衡陽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該房地應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無訛。參酌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63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不否認其名下尚有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之財產,陳稱:伊早年就出國,不知道有共有財產,後來賴星樑告知伊有共有財產,就全部由賴星樑處理,伊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還是會信守承諾等語,有該侵占案件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0頁);暨系爭衡陽路房地雖登記在丙○○名下,然長期由其父親賴森 林、兄長賴星樑管理、出租,出租收入歸賴星樑三兄弟共有,非由丙○○全部取得,或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與一般借 名登記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相符等情;足認賴森林購入系爭衡陽路房地,並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非為丙○○一人置產,而係以其資金購入系爭衡陽路房地無償 贈與其子即賴星樑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為賴森林就其財產於生前預先分配,並排除其他子女(即女兒部分),以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相關問題,賴星樑、賴進三再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借名登記關係 成立時,賴進三、丙○○雖均未成年,然該借名登記關係係由 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賴森林代理為之,縱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賴進三、丙○○亦已於8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予以承認,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衡陽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賴星樑、賴進三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丙○○抗 辯其與賴星樑、賴進三並未就該衡陽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⒊又系爭中山北路土地,原登記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於54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賴星樑所有 ,再於5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系爭中山北路建物則於39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於57年5月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賴星樑三兄弟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調解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129、132、135、142、148頁)。而甲○○於89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確認 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此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瞭解本人(即甲○○)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公畝七 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232頁)。甲○○固抗辯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森林給與之「 大孫份」,因其繼母即被上訴人母親郭文杏以不照顧其中風之父親賴星樑為要脅,其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甲○○遭郭文杏要脅之事,甲○○就其係被脅迫始簽立系 爭同意書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系爭同意書第四項「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甲○○、乙○○、丁○○三人平均分擔」、第五 項「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甲○○、乙○○、丁○○四人平 均分得」之約定,及同意人欄「以上五項不可分割」之條件,係由甲○○所增加(原審卷一第232頁),足認甲○○就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非無與郭文杏磋商之餘地,甲○○抗辯遭郭 文杏要脅始符立系爭同意書云云,自無足取。又黃月娥於1346號案件偵查中曾提出陳報狀,載明:「『甲○○』在彰化銀行 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主要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甲○○名下之台北市○○○ 路○段000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等語,有上 開陳報狀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6頁)。而甲○○、訴外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建設)前因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合建一事衍生損害賠償爭議時,黃月娥以系爭合約書見證人身分於該事件證稱:「(肯德基租金匯入何處?)甲○○ 帳戶」、「(誰在提領這些錢?用在何處?)公家在用,三兄弟在用,就是賴星樑、丙○○、賴進三三兄弟在用,本來是 賴星樑先生在管理,後來他過世後就由他(賴星樑)弟弟丙○○在管理處理」、「(印章存摺誰保管?)他們保管,如果 要領錢再交由我去領」、「(提領出來做何用?)一段時間 他們兄弟(賴星樑、丙○○、賴進三)就會提領出來扣除地價 稅等稅金後,剩下來的錢一段時間會提領出來全部買甲○○名 義的債券」、「(甲○○名義的債券是要如何分配或是全部歸 甲○○所有?)債券是他們三兄弟(賴星樑兄弟)共同所有的 ,並非甲○○所有」、「(債券有無分配過?)有賣過債券, 所得金額三兄弟有分配過,賴進三也有分配到」、「(請問證人中山北路系爭不動產,賴星樑簽本件合建契約有無事前經過丙○○、賴進三繼承人的同意?)沒有,是由賴星樑作主 」、「(事後丙○○或是賴進三的繼承人有無同意或是異議? )他們知道後,他們說這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也不是甲○○ 個人的」等語。證人即富陽建設前開發處處長朱俊偉於該事件證稱:「(何時打電話給上訴人(即甲○○)聯繫?經過情 形如何?)當初是由上訴人的二叔賴進三與我談,後來由許金成出面跟我談,在2月(按:應為89年2月,見本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217號卷第335頁)簽合約當天之前我就有與甲○○ 電話聯繫,他告訴我說都是老先生在處理,所以我都跟他父親談處理合建事情,他的意思這是他家的公產不屬於他個人的,所以家裡人說好他沒意見」等語。證人即代理賴家出面與富陽建設簽訂合建契約之許金成於該事件證稱:「(系爭兩筆土地,是誰買的?為何是賴星樑先生處理?)是被告(即甲○○)祖父買的,但是屬於大公的財產。實際上處分權在 父執輩這邊」、「(登記在公司名下,或個人的財產屬於大公財產範圍為何?個人名下都沒有財產?)全部都是屬於大公財產,個人名下都沒有財產,只是借名」等語,此亦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0月5日、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9、90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綜此以觀, 可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雖登記於甲○○名下,然非由甲○○自行 管理、使用、收益,而係由賴星樑三兄弟管理、出租,租金收入歸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以租金收入買受之債券處分後亦由賴星樑三兄弟分配,甚或於以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標的之合建契約簽訂後,甲○○亦向富陽建設前開發處處長朱俊偉表 示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公產,不屬於其個人財產,更於89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 三兄弟共有。則賴森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登記為甲○○所有,應非給與甲○○「大孫份」,而係與系爭衡陽 路房地相同,係就其財產於生前預先分配,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賴星樑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賴星樑三兄弟再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甲○○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至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甲○○雖未成年,而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當事人包括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賴星樑,縱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甲○○亦於89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以 承認,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其等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可採。 ⒋又以賴星樑三兄弟名義針對系爭中山北路建物於56年6月20日 所書立之贈與證書,其上固記載:「前開不動產(指系爭中山北路建物)係本人(即賴星樑三兄弟)所有今願以無償贈與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另賴星樑於56年12月27日就系爭中 山北路土地所書立之贈與證書,亦記載:「前開不動產(即系爭中山北路土地)係本人所有,茲願以無償贈與台端永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51頁)。然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本 即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甲○○名下,上開贈與證 書之內容核與一般贈與契約相符,且觀諸上開贈與證書之內容、包含贈與人、受贈人之手寫名字,字跡均極其相似,顯出自於同一人,另均係書寫於「土地測量魏進明代書事務所用紙」上,並蓋有地政事務所之收件、驗訖章,自無法排除上開贈與證書係為配合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贈與之形式,由代書書立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況系爭中山北路建物贈與證書中所記載之「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顯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長期以來均由賴星樑管理,收益由賴星樑三兄弟共享等客觀情事有所不符,自無從以上開贈與證書記載之內容,即推認賴星樑三兄弟與甲○○間就系爭中 山北路房地非屬借名登記關係。 ⒌又兩造之家族名下不動產眾多,賴森林及其配偶賴王秀曾以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單獨所有等登記方式,及買賣、贈與之登記原因,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後代子孫名下,此為丙○○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09、212頁),並整理表格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1880號函檢送之土 地地籍資料附卷可證(證物卷一、二)。惟即使為不同之所有權登記方式、原因,仍有供賴星樑三兄弟家族共同使用或分配收益,或由非登記名義人加以處分,而登記名義人長年來均未予爭執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即係賴森林為該人置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縱另有被上訴人主張屬於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之財產,於處分時未公平分配收益之情形,亦屬有權利但未受分配之人是否依法行使權利而已,尚難以此反認系爭2筆房地絕無借名登記情 事。故上訴人另舉兩造家族名下、系爭2筆房地以外之不動 產登記、使用、收益、處分情形,據以推認系爭2筆房地非 屬借名登記,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甲○ ○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甲○○、郭文杏,未就賴星樑之遺 產辦理分割,而郭文杏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賴星樑就系爭2筆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上訴人成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由甲○○與被上訴人繼承之,而就其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亦為甲○○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而屬公同共有債權。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及被上訴 人就系爭2筆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既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甲○○及 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復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 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謀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 上字第6939號判例)。準此,苟公同共有人間利害相反,或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無法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諸前開解釋或判例意旨,若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非不得僅由其餘同意之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否則如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為行使,該權利幾無行使之可能(8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均否認系爭2筆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以其攻擊防禦 方法觀之,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一致,且甲○○本身即為系爭中 山北路房地之出名人,為本件被告,除難以期待其同意終止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外,甲○○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衡陽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之行使,因系爭2筆 房地之借名登記均係源於系爭合約書,就系爭衡陽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之行使,將可能影響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判斷,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相反,立場 亦難期一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衡陽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行使,依客觀判斷,事實上不可能得甲○○之同意,則參 照上揭解釋、判例及裁判所示,應認縱未得甲○○同意,而僅 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2筆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調解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丙○○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2樓之住所(調解卷第89頁),甲○○則已於106年8 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終止請求權(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堪認其至遲於106年8月16日已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甲○○、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衡陽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雖僅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亦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抗辯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賴星樑90年7月24日死亡時即 消滅,被上訴人遲於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2筆房地原係賴星樑三兄弟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同前述,而賴森林安排將系爭2筆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係將財產預作分配,欲 排除女兒之繼承,以避免日後衍生繼承問題,則縱認賴星樑三兄弟任一人死亡,彼等共有財產繼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仍無礙其目的之達成,蓋該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客觀上雖登記為賴星樑三兄弟或其家屬所有,但實質上仍由賴星樑三兄弟或其繼承人管理、收益。另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逕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調解卷第11頁),除再次強調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財產因歸賴星樑三兄弟所有,出名人(登記名義人)發生繼承事故時,扣除相關稅費,所得仍應歸賴星樑三兄弟所共有外,並未約定以三人共有財產為標的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出名人或借名人任何一方死亡時即終止。而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租金是賴星樑三兄弟在使用,原為賴星樑管理,賴星樑過世後即由丙○○管理處理等情,為黃月娥於另案證述明確,如同前述;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房地在91年2月以前之租金收益,係由賴星樑三兄弟三家分享乙節,為原審共同被告即賴進三(於84年8月14日死亡,原審卷一第46頁)之繼承人吳信潔、 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所不爭執,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並表示具體金額都是依黃月娥計算由她告知並把款項匯入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丙○○於原審106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陳系爭2筆房地之租金利益確在91年2 月前有分享予賴星樑三兄弟三家(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 。足認系爭2筆房地於賴星樑死亡後,並未改變其名義上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實質上由賴星樑三兄弟共有、由彼等(含繼承人)管理收益之狀態。至於丙○○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上 開分享利益情事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甲○○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 ○○、丁○○(該案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於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時,甲○○復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 狀自陳: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出租之租金均存在其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原審卷一第187頁 ,該書狀誤載為乙○○、丁○○之帳戶),再分配予賴星樑兄弟 之家族,足證相互承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權利,不因賴森林、賴星樑死亡而受影響,借名登記關係應認繼續存在,而非消滅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則綜觀上開事證,依本 件委任關係之性質,系爭2筆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賴 星樑死亡即消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賴星樑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90年7月24日起算已逾15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六、甲○○另請求傳訊丙○○,欲證明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贈與證書之 由來,惟上開贈與證書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故尚無傳訊丙○○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至於甲○○ 請求傳訊賴銅靜,並主張:甲○○訴訟代理人曾聽聞雙連教會 長老轉知,賴銅靜向該長老提到雙連教會旁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森林要給甲○○的,卻遭繼母郭文杏用計謀奪,故有 傳訊賴銅靜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446頁)。惟依卷內證 據尚無從認定雙連教會長老確有轉知甲○○訴訟代理人上開情 事,且依上開五、㈠、⒊之說明,已難認系爭同意書係甲○○遭 郭文杏脅迫所簽。況本件於105年12月間即已起訴,甲○○遲 於110年8月3日始具狀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復未說明之前 未能聲請調查之理由,實有延滯訴訟之嫌,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亦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甲○○分別將系爭 衡陽路房地、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