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屋結算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𪾓、周盧雙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盧雙美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屋結算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散,並選任歐大墭為清算人,有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81頁,本院重上卷第259-265頁),依前揭規定, 應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歐大墭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兩 造、其他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建大樓,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取得合建後巴黎皇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得依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約定、規定(編號2另依無因管理),並依無因管理請求附表編 號5至10之費用;嗣於本院前審表示不再主張無因管理(見 本院重上卷第103頁),復於本院主張附表編號2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故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另就編號5至10部分,追加依 附表所示約定或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8-99、11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兩造因合建關係產生結算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地主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由地主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土地)、000至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26筆土地),上訴人則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完工後各自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地,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惟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交屋結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98萬0,571元。爰依附表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約定在000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系爭大樓(下稱系爭合作案),並 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於98年5月5日訂定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約定系爭大樓交由瑋珈公司實施。伊於同年7月20日依約將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予瑋 珈公司,並與上訴人、瑋珈公司於99年6月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交屋結算費用歸瑋珈公司所有,並於伊與瑋珈公司結算系爭合作案時一併彙算再為找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本件交屋結算費用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瑋珈公司事後讓與上訴人不生效力。縱應由上訴人與伊結算交屋費用,惟伊就系爭合作案尚有2億3,637萬6,121元之債權存在,爰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298萬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前於94年8月8日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内之系爭2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則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系爭大樓,完工後依約分配房地。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分得權狀面積42.73坪房屋、車位1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6年8月28日、17日取得所有權【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2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分之1),含 地下三層119號車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 額如附表所示為1,298萬0,571元一事,不爭執。 ㈢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㈣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98年5月5日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 定系爭興建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兩造與瑋珈公司另於99年6月8日針對系爭興建契約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㈤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合建戶完成選屋或土地買賣部分全數簽約完成或本基地建築執照核准日時,由乙方指定時間將明暘開發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無條件過戶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絕無異議,惟乙方同意保留原周盧雙美股權15%為上限,甲、乙雙方並協議股權過戶前所有稅務及債務問題皆屬甲方與乙方無涉,股權過戶後所有稅務及債權問題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瑋珈公司負責人郭國俊於98年7月20日依此約定,以瑋珈公司指定之第三 人身分取得上訴人130萬股之股權,並於98年7月20日經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8年7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5點所定「股權 過戶後所有稅務及債權問題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係指「明暘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日起,明暘公司所負擔之稅務及債務由乙方負擔;所取得之財產歸乙方所有(包含原契約指甲乙雙方就98年5月5日所訂之『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本件交屋結算費用依此等約定,歸瑋珈公司所有(註:是否需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兩造所爭執)。 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16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99年建照)予起造人即上訴人(建築基地為000 地號土地,適用86年7月16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法令),嗣 經楊偉琦等3人訴請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訴字482號判決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明暘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5日核發102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2年建照)予起造人即上訴人,建築基地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等3筆土地,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一、本申請基地依貴局101.06.28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最高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撤銷前已領有99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在案。今已依101.06.28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協議確定起造人及基地範 圍,依原86年7月16日之法令適用,以新店區○○段000(合併 前為○○段000等21筆)、000、000、000等4筆地號重新申請 建照」、「二、本案建築線指定繼續沿用原核發之99店建字第000號建照執照時檢附96定-店字第000號建築線指定核准 圖」、「五、原已核准99店建字第000號建照(即一期部份 )已合法申報施工勘驗地下一至二層及地上一至六層,故於核發本次重新申請建造後一併解除停工繼續施作,該部份勘驗免再重新申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交屋結算費用共1,298萬0,571元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簽署後,上訴人與瑋珈公司以之作為附件另簽署系爭興建契約,約定以系爭契約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為基地,合作興建大樓,及以第2條第1項約定,瑋珈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規劃技術、行政管理、營建資金籌措、稅務規劃、財務收支控管、工程營造施工安全及責任、業務銷售及售後服務等行政相關作業,000地號土地內有關拆除地 上物、鑽探、測量、規劃、設計、各項執照申請及領取、工程施工及營建費用等均由瑋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需無條件協助辦理(見原審卷第141反頁)。證人即見證人呂慈珍於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當初在簽署系爭興建契約時,附件為上訴人公司與26筆土地地主簽的系爭契約,在未簽聯合契約之前,上訴人公司已掛件,有發函要上訴人公司6個月補齊地主的同意書,所以上訴 人公司與瑋珈公司協商,後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要換成郭國俊,就是因為要避免26筆地主要求重新簽約,否則無法在6 個月內補齊地主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95正反頁)。可 見上訴人公司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簽署系爭契約,取得在系爭26筆土地上興建大樓之權利後,另覓瑋珈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瑋珈公司為避免系爭契約地主方藉建商更換為瑋珈公司之機要求重新議定合建條件,致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取得地主同意書,而無法完成合作興建系爭大樓一案,乃未採行由瑋珈公司取代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契約地主重新簽約或契約承擔之方式,而採行由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簽署系爭興建契約之方式以踐行系爭合作案,並於系爭興建契約約定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基地合作興建大樓。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時,則本契約書自動解除」等語,包含99年建照遭撤銷之情形,該建照既經撤銷,系爭興建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但依證人呂慈珍於另案證述:「沒有人談到說如果適用新容積率的話,本約就解除。我認為如果適用新容積率的話,可能地主就要與建商重新協商,或者明暘公司與被上訴人要重新協商,但本件沒有這情形,因為後來建照已經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反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時,則本契約書自動解除」等語,包含99年建照遭撤銷之情形。再者,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99年6月8日針對系爭興建契約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一事,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既將其因系爭興建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經瑋珈公司承認,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興建契約當事人。又102年建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一、本申請基地依貴局101.06.28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撤銷前已領有99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在案。今已依101.06.28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協議確定起造人及基地範圍,依原86年7月16日之法令適 用,以新店區○○段000(合併前為○○段000等21筆)、000、0 00、000等4筆地號重新申請建照」、「二、本案建築線指定繼續沿用原核發之99店建字第000號建照執照時檢附96定-店字第000號建築線指定核准圖」、「五、原已核准99店建字 第000號建照(即一期部份)已合法申報施工勘驗地下一至 二層及地上一至六層,故於核發本次重新申請建造後一併解除停工繼續施作,該部份勘驗免再重新申報…」,同為兩造不爭,此應可見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興建契約後,已就99年建照遭撤銷一事,與瑋珈公司另行協議確定起造人及基地範圍,而有繼續履行系爭興建契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又查,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合建戶完成選屋或土地買賣部分全數簽約完成或基地建築執照核准時,由瑋珈公司指定時間將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無條件過戶予瑋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惟瑋珈公司同意保留被上訴人股權15%為上限,上訴人與瑋珈公司並協議股權過戶前所有稅務及債權歸屬上訴人公司,股權過戶後所有稅務及債權則歸屬瑋珈公司(見原審卷第142反頁)。瑋珈公司負責人郭國俊於98 年7月20日依此約定,以瑋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身分取得上 訴人公司130萬股股權,並於98年7月20日經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8年7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並於99年6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⒈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所稱股權過戶前所有稅務及債權歸屬上訴人公司,係指股權過戶前上訴人公司所應負擔之稅務及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股權過戶前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財產、債權(包含依系爭興建契約取得之權利)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第2條)。⒉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所稱股權過戶後所有稅務及債權歸屬瑋珈公司,係指 股份移轉登記之日起,上訴人公司所負擔之稅務及債務由瑋珈公司負擔,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財產(包含依系爭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歸瑋珈公司所有(第3條)(見原審卷第146正反頁)。本件交屋結算款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 ,歸屬於瑋珈公司,為兩造不爭;且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興建契約後,依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得以建築執照核准之法定及獎勵容積合計之總銷面積(下稱建造總銷面積)計算,獲分配50%(含系爭契約地主方應受分配、瑋珈公司代上訴人購地部分),瑋珈公司則獲分配50%。郭國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7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並 以瑋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我們之前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結算過。總銷面積扣掉地主實際選屋坪數,總銷面積的一半是被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 見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系爭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人公司股權前之上訴人公司積極、消極財產歸被上訴人【包括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興建契約取得按建照總銷面積50%(含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獲配部分,上訴人請瑋珈公司代購土地而應獲配部分)計算之房地】,股權移轉後所生者則歸瑋珈公司,且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予瑋珈公司指定之郭國政後,上訴人公司已由瑋珈公司控制而形骸化。堪認系爭合作案之結算,係由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依系爭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進行。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取得上訴人公司獲配建照總銷面積50%(包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地主方當事人地位所得受分配系爭房地、其他地主所得受分配房地)之權利,並同時負有依系爭契約給付本件交屋結算費用之義務(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但交屋結算費用歸屬於瑋珈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瑋珈公司指定之郭國政後,已由瑋珈公司控制而形骸化,暨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約定應就系爭合作案結算等事實。則由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結算系爭合作案時,一併彙算歸屬於瑋珈公司之交屋結算費用,應可避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交屋結算費用,再交付瑋珈公司,被上訴人另向瑋珈公司請求系爭合作案結算款之繁瑣;並可於系爭合作案結算結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瑋珈公司給付時,由瑋珈公司直接以歸屬於其之交屋結算費用抵付,減少或無庸承擔未能取得應歸屬於其之交屋結算費用之風險;另以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則可以其對瑋珈公司之系爭合作案結算款抵付其應給付之歸屬於瑋珈公司之本件交屋結算費用,而減少或無庸承擔瑋珈公司未能給付其合作案結算款之風險。而如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契約所生或衍生之請求權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予瑋珈公司,則被上訴人、瑋珈公司均需承受上述風險,且增加其等間金錢彙算之複雜。是以系爭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根基之原因事實,及上訴人公司為瑋珈公司控制而形骸化,將歸屬於瑋珈公司之本件交屋結算費用交由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進行系爭合作案結算時一併彙算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並可避免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之風險等情,應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股權移轉後所生財產含本件交屋結算費用歸屬瑋珈 公司之真意,包含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結算系爭合作案時,一併由其等將本件交屋結算費用納入彙算,以為找補,此並經上訴人以系爭補充協議書表示同意,兩造及瑋珈公司自受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交屋結算費用,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由瑋珈公司與其彙算,上訴人不得單獨起訴請求等語,堪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瑋珈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主張 瑋珈公司已同意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與瑋珈公司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本件結算費用應由瑋珈公司與其就系爭合作案一併彙算,非得單獨讓與,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經兩造、瑋珈公司共同簽署,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在於使被上訴 人與瑋珈公司將本件結算費用一併列入合作案之結算,如上訴人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目的將無法達成,顯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經瑋珈公司同 意而得自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屋結算費用云云,即無所據。 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契稅條例第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費用1,298萬0,571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約定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8萬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坪差金額 4,973,850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2 貸償金額 4,834,543元(本金)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第546條第1項(追加) 980,355元(利息) 同上 3 第三期保證金 255,333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4 土增稅找補 1,098,228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5 契稅 203,418元 契稅條例第4條(追加) 6 過戶規費印花稅 7,084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追加) 7 合建信託費 189,262元 系爭契約第3條(追加) 8 過戶代書費 15,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追加) 9 105年度地價稅 16,552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追加) 10 瓦斯管線設計費 51,571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追加) 11 管理基金 29,260元 系爭契約所附住戶管理公約第4條第6項 12 建築物土房互易稅 673,647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13 雜費 50元 民法第546條第1項 合計 13,328,153元-租補期間代墊不足抵扣347,582元=12,980,57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