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乾宏、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亦寬、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怡、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鄒秀芳、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宗安、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邱惠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 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上 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鄒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 上訴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盈全【即被上訴人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監察人】、鄒秀芳【即被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GSEL)指派之法人代表監察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以修改章程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為由,寄發參加人103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6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依照寶座公司與訴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中德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第5.2條約定,選舉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然於同年6月3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中,被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違反系爭股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且修改章程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 經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中嘉公司及GSEL明知修改章程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同意,卻於系爭股東會投票贊成修改章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另GSEL選派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文彬,中嘉公司選派之財務長即訴外人杜文蘅,未經董事會討論即變更參加人有關免費優惠票之會計或稅務政策,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d)約定,均屬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件,伊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第10.5條約定,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並要 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之參加人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0頁)。雖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準備程序表示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5頁、卷三第226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兩造並於111年2月18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合意 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 14.8條之約定,其得依第10.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而未將被上訴人其他違約事由列為爭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7頁),然被上訴人嗣後抗辯 :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並無選任參加人董事長之權利,非違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得中藝公司同意,不得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9-220頁),上訴人 乃於112年5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四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投票贊成修改章程,且未選任寶座公司推派之人選擔任監察人,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及第5.8條(r)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19-322頁),審酌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已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列為爭點並調查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40-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68頁背面、卷二第280、 28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無需另行調查證據,可援用業經調查之訴訟資料,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倘不允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第5.8條(r)約定」列為本件爭點,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辯稱:若將伊等是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 條、第5.8條(r)約定列為爭點,將有害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違反兩造間之爭點簡化協議,不應准許云云,為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與天輝公司、中德公司、大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參加人之股份並承受其貸款。嗣寶座公司將所持股份部分轉讓予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及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天輝公司將其所持股份 2856萬7657股轉讓予GSEL,中德公司因合併由中嘉公司繼受其所持股份2397萬股,中藝公司則自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受讓參加人股份3萬股,泰建公司 、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之拘束。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參加人章程之修訂或重要組織調整之決定,須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第5.2條、第14.8條約定,參加人董事會由3位董事組成,並有3位監察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得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 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兩造同意採取必要之行為以確保被提名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依系爭股東協議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詎GSEL、中嘉公司未經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全體同意,即指派擔任參加人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於103年5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案,新修正章程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參加人董事變更為5位,監察人變更為2位,伊等於系爭股東會表示反對修改章程,被上訴人明知未經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不得修改章程,卻仍同意修改章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又寶座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推派訴外人許睿平為監察人,卻由訴外人毛義民及中藝公司推派之人選林盈全當選,足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之約定。另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系爭董事會 改選董事長時,未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選舉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而選任鄒秀芳為董事長,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 事件,伊業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為由,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爰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㈠GSEL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㈡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㈢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 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GSEL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 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㈢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 、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 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㈣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0股、2萬2800股、 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屢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之重大違約事由,業經伊等於10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上訴人無從再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又參加人董監事任期於 102年3月14日屆滿,董事會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GSEL及中嘉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無系爭股東協 議第5.8條(r)約定之適用。大向公司遭天輝公司、訴外人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寶座公司共同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後,寶座公司並無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參加人董事長選舉應回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進行 ,被上訴人無配合促成寶座公司提名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義務,被上訴人未選任寶座公司推派之董事長人選袁建中,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且系爭股東協 議第5.2條關於表決權拘束約定,並無存續期間,亦無排除 不當董事長人選之機制,有害公司治理、公共政策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應回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進行董事長之選 任。另袁建中於擔任參加人董事長期間屢有重大損害參加人權益之行為,GSEL、中嘉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未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係履行忠實義務及遵循系爭股東協議第14.8條約定。退步言,縱認GSEL、中嘉公司未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而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寶座公司亦非 不得書面通知GSEL、中嘉公司改正,非屬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第1項約定之「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上訴人不 得逕行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況且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未經參加人董事會議決,擅自隱匿淡海影城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物由地下1層變更為地上2層,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 (c)約定,寶座公司並非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第1項所稱「未違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又中藝公司於董事會並無董事席位,無從參與董事長選舉,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未取得中藝公司書面同意,即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所為終止不合法,且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曾到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未曾以被上訴人未選任其提名之監察人人選,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股東協議, 其於本院更二審執此為終止事由,於法不合,亦不生終止效力。況系爭股東協議第10.5條約定並非無償移轉股權,上訴人未依約就參加人股份辦理鑑價,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難謂成立,上訴人逕行請求移轉股權,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6-307頁): ㈠天輝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中德公司於93年10月18日 就投資參加人事宜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有系爭股東協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109頁)。 ㈡中贏公司因公司合併繼受中德公司持有參加人股份所生之權利義務,嗣再由中嘉公司繼受;中藝公司於103年間自本盟 公司受讓部分參加人股份,中嘉公司、中藝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拘束,有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㈢天輝公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 向公司間之系爭股東協議,有99年1月4日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6-128頁)。 ㈣天輝公司於99年間將其持有之參加人股份全數轉讓予GSEL,G SEL於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拘束,有天輝公司及GSEL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 ㈤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其持有之參加人股份部分轉讓予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拘束,有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4-312頁)。 ㈦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基於參加人監察人職權,於103年5月26日召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改選案,系爭董事會於103年6月3日選任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擔任董事長,有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33-434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 下稱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有該存證信函及所附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10-129頁)。 ㈨中嘉公司持有參加人股份2397萬股;GSEL持有參加人股份 2855萬7657股;中藝公司持有參加人公司股份3萬股,有參 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3-87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股東協議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件,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 0.2條第1項約定,於103年5月22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並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參加人股份予被上訴人(下稱前案),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 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四第206-24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9-215頁)。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系爭股東協議前言E點為抽象約定 ,並非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所定「重大違約 事件」之判斷依據,且袁建中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3 條、第5.7條(d)、第5.8條(m)、(o)、(q)、第5.10條、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而袁建中未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本文及(c)約定,提送參加人董事會討論,並經參加人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即逕行同意訴外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將租賃標的物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預 定興建之「地上4層至地下1層」建物變更為「地上4層至地 下2層」建物,雖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c)約定,而 屬寶座公司之違約,但違約情形並非無從改正,非屬「重大違約事件」,且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並非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未取得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之書面同意,其終止系爭股東協議為不合法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9-208頁), 足見前案已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是否合法此一重要爭點為審理判斷,並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又前案判決所認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已於10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上訴人無從再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㈡寶座公司有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GSEL、中嘉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 ⒈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0.2條第2項、第10.4條、第14.8條依序約定:「華納威秀(即參加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應為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未違約之當事人依第10.2條對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時,本協議書於未違約之當事人間仍繼續有效」、「本協議書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當事人依法律或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 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見原審卷一第31、37、40頁)。經查,天輝公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股東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第2項約定,系爭股東協議於天輝公 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間仍繼續有效,而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4條約定,寶座公司之董事長提名權,不因大向公司遭終止系爭股東協議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取得參加人股份後,出具承諾書承諾受系爭股東協議拘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股東 協議第5.2條約定之拘束,有使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長當選 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辯稱:大向公司遭天輝公司與中贏公司、寶座公司共同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後,寶座公司並無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伊等無配合促成寶座公司提名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第5.3條、第5.4 條分別約定:「華納威秀(即參加人)之管理機關應為董事會,其由3位董事組成,天輝及中德各提名1位董事,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1位董事。華納威秀應有3位監察人,由天輝及中德各提名1位,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全體當事人同意採取所有必要之行為以確保被 提名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董監事應不領取報酬」、「華納威秀應有1位天輝所提名,並由董事會指派之總經理」、 「華納威秀之財務長應由中德所提名之人擔任之」(見原審 卷一第30-31頁),足見系爭股東協議已詳細載明各大股東所得取得之董事、監察人席次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之提名權,目的在於平衡大股東間之均勢地位,於解釋系爭股東協議時,自不能隨意剝奪大股東上開提名權,否則有違平衡各大股東地位之意旨。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本有董事長共同提名權,大向公司遭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後,即喪失董事長共同提名權,惟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4條約定,寶座公司享有之董事長提名權不受影響,自得單獨行使董事長提名權,以維持寶座公司與其他大股東間均勢地位,倘認寶座公司之董事長提名權因大向公司遭終止系爭股東協議而無法行使,實際上與剝奪寶座公司董事長提名權無異,非但與系爭股東協議第10.4條有關終止後不影響各當事人依系爭股東協議享有之權利之約定不符,亦有悖於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第5.3條、第5.4條詳為約定各大股東取得之董事、監察人席次及 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提名權之意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關於表決權拘束約定, 並無存續期間,亦無排除不當董事長人選之機制,有害公司治理、公共政策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應回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進行參加人董事長之選任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協 議第5.2條有關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就董事長有共同提名權 之約定,實係就董事互選董事長所為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性質上尚有不同,且其目的在於使大股東維持均勢以相互合作及制衡,有助於大股東鞏固參加人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非欲以不正當手段操控公司經營,難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自非無效。至大向公司因違約遭終止而退出系爭股東協議,所涉及者為其董事長提名權是否由寶座公司單獨行使之問題,系爭協議第 5.2條約定不因之無效。又大向公司遭終止系爭股東協議, 寶座公司享有之董事長提名權不受影響,得單獨行使董事長提名權,已如前述,GSEL、中嘉公司自應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約定,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人選為董事長,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辯稱:袁建中擔任董事長期間屢有重大損害參加人權益之行為,GSEL、中嘉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未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係履行忠實義務及遵循系爭股東協議第14.8條約定云云。惟袁建中於擔任參加人董事長期間是否有損害參加人權益,僅係其應否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得執為GSEL、中嘉公司不履行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約定之正 當事由。又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鄒秀芳(GSEL法人代表董事)、吳明憲(中嘉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黃君麗(GSEL法人代表董事,委託鄒秀芳代理出席)、王超立及袁建中(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其中鄒秀芳、黃君麗及王超立同意選任GSEL法人代表董事鄒秀芳擔任董事長,吳明憲則未表示同意選任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33-434頁) ,足見GSEL、中嘉公司並未促使其法人代表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約定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上訴人主張:GSEL、中 嘉公司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等語,自 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 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抗辯:縱認GSEL、中嘉公司未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而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寶座公司亦非不得書面通知GSEL、中嘉公司改 正,非屬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第1項約定之「無從改正之 重大違約事件」,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云云。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袁建中在系爭董事會即向出席董事表示其為寶座公司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提名之董事長人選,惟GSEL法人代表董事鄒秀芳、 黃君麗仍選任鄒秀芳為董事長,中嘉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吳明憲則未表示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33 頁),且GSEL、中嘉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否認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約定之情事,顯無改正意願並 拒絕改正,而參加人修改章程後,董事共計5位,其中GSEL 及中嘉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共計3位(即鄒秀芳、黃君麗、 吳明憲),倘GSEL及中嘉公司不願配合改選,袁建中顯無可能經由改選擔任董事長,可見GSEL及中嘉公司違反系爭股東協議5.2條約定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被上訴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⒉GSEL、中嘉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為董事長,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 14.8條約定,固如前述,惟中藝公司並無法人代表擔任參加人董事,無從選任董事長,則中藝公司自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之情形,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 條約定,上訴人欲以GSEL、中嘉公司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 5.2條、第14.8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應取得中 藝公司之書面同意,然上訴人寄發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時,並未取得中藝公司書面同意,有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所附未違約方之全體書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是上訴人於103年6 月17日所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上訴人以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固有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0-129頁),惟上訴 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8、633-634頁),且被上訴人均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70頁、更二審 卷二第218頁),參以上開存證信函所列GSEL之送達地址為 「臺北市○○路0段0號6樓」(即常理法律事務所地址),並 非GSEL事務所所在地「Lot 2&3, Level 3,Wisma Lazenda,Jalan Kemajuan,87000 Federal Territory of Labuan, East Malaysia」,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毛義民之住所地「中國北京市○○區○○○○○○○0號」(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且GSE L訴訟代理人(即常理法律事務所律師)於本院陳稱:當時 常理法律事務所受GSEL委託處理之事務僅限於103年5月22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並無代為處理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34頁),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即難認其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重申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出讓參加人股份等情,雖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惟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8、633-634頁),且被上訴人均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加以上開存證信函所列GSEL之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段0號6樓」,亦 非GSEL事務所所在地或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毛義民之住所地,難認該次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已將伊等以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系爭股東協議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終止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僅提及系爭股東協議業於103年6月17日經其合法終止,並未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之意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0頁),自難謂系爭股東協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係合意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聯名寄發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者僅上訴人寄發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之事實,並未包括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頁反面、卷三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一事不予爭執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取得未違約之中藝公司書面同意,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同意修改參加人章程,並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協議5.8條(r)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特別保留事項』):……(r)登記營業所 之變更,或任何章程之修訂,或重要組織調整之決定及主要規則及內部規章之制定或修訂」(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 ;系爭股東協議第14.10條約定:「如華納威秀擬於證券市 場掛牌上市或上櫃,各當事人同意配合進行各項相關作業以符合上市上櫃法令」(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查,參加人99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02年3 月14日,並規劃在臺灣掛牌上市,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五第45-46頁),嗣在輔導券商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說明及建議下,依法令規定進行章程之修訂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五第47-51頁)。惟參加人董監事任期於102年3 月14日屆滿後未依法改選,有參加人公司登記表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五第42-44頁),且董事會一直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時任GSEL法人代 表監察人鄒秀芳、中嘉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林盈全,自得為參加人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訂事宜。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2項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如欲就變更章程之程序另為規定,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4項規定,僅得就「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為較 高之規定,而參加人修正前舊章程(下稱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任何章程之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五第179-180頁),不在公司法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另為規定之範圍,修正章程仍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而股東會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下,始得由監察人召集討論修訂章程議案,則股東會倘係由監察人召集,自無可能由董事會提出修訂章程之議案,如認修訂章程議案仍須經董事會決議始能提出,無異限制監察人行使召集股東會之權限,顯有悖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 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關於修訂章程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約定,於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無適用。查系爭股東會係由參加人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依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所召集,參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系爭股東協議第5.8 條(r)關於修訂章程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約定之餘地,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同意修訂章程,難認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情事。另上訴人前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未依舊章 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為由,對參加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 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認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 不在公司法允許之範圍,而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益證參加人監察人鄒 秀芳、林盈全依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修訂章程議案,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r)條約定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同意修改參加人章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並據此 終止系爭股東協議,為無理由: 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華納威秀應有3位監察人, 由天輝及中德各提名1位,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全體當事人同意採取所有必要之行為 以確保被提名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董監事應不領取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時,寶座公司提名之監察人人選許睿平未當選監察人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31頁),縱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選任許睿平為監察人,惟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時,所記載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 約定未選任許睿平為監察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0-132頁 ),足見上訴人並無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 約定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事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不生 回溯追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有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1條約定,伊據此已合法終止 系爭股東協議云云,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為無理由: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90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非僅一部分)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 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所謂帳面價值及公平市價 ,須由全體當事人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決定之,如於30天內不能達成該同意,則應由華納威秀(即參加人)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之。鑑價所生之費用由違約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同意相互合作以迅速並盡力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知未違約之當事人須先合法終止違約當事人之系爭股東協議後,始得請求違約當事人移轉其持有參加人之股份。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8條(r)約定,而GSEL、中嘉公司雖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 定,然上訴人未取得未違約之中藝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 月7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未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 議第5.1條約定作為終止事由,於本院更二審始主張此終止 事由,不生回溯追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有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效力,均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股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之參加人股份,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GSEL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中嘉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 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