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即、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玲、林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秀玲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子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志強 黃裕仁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林志強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林志強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林志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林志強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泰公司)於原審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林志強、黃裕仁(下合稱林志強等2人)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0萬分之1212、10萬分之10 83及其上依序同段5069、50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2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4樓、2樓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玄泰公司,並將系爭2樓房 地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1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4樓房地於101年7月30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設定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林志強等2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玄泰公司,及連帶給付4596萬元本息。嗣因系爭房地經第三人拍定,玄泰公司主張受有1723萬880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故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林志強等2人連帶給付1723 萬8801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備 位請求林志強給付1723萬8801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卷1第161至163頁,卷2第147至149頁),核屬訴之變更。玄泰公司變更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因系爭房地業經拍定,其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林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玄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玄泰公司主張:黃裕仁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2月18日簽立房 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由林志強於101年5月21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依序依1900萬元、1783萬元向伊向購買系爭4樓、2樓房地,共計3683萬元。詎林志強竟將系爭4樓房地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之抵押貸 款2000萬元挪作他用,故意不給付買賣價金,黃裕仁於本件購屋及貸款居於主導地位,幫助或與林志強合謀挪用貸款,甚至受領部分貸款,林志強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及阻擋第一 銀行撥付貸款致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扣除林志強已付價金259萬6267元及伊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獲償1699萬4932元,林志強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723萬880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求為命林志強等2人連帶給付1723萬8801元,及自訴之變更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倘認林志強等2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林志強催告給付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林志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惟系爭房地業經拍定,林志強已給付不能,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林志強 給付1723萬8801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其餘未繫屬部分,未予論述)。變更之訴聲明:(先位)㈠林志強等2人應連帶給付玄泰公司1723萬8801元,及自10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㈠林志強應給付玄泰公司1723萬8801元,及自103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黃裕仁則以:系爭契約為林志強與玄泰公司所簽訂,黃裕仁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林志強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玄泰公司應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林志強請求,且林志強自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後如何使用為其個人財產處分行為,不足推論伊與其共謀挪用貸款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無合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玄泰公司。至林志強匯款至黃裕仁所設立之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添美福公司),係因林志強向添美福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房地所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得推論伊等共同謀議挪用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林志強在本院前審以:伊自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後如何使用為伊個人財產處分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黃裕仁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預約單,向玄 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林志強於101年5月21日與玄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依序以1900萬元、1783萬元向玄泰公司買受系爭4 樓、2樓房地,共計3683萬元,林志強並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 ,委託賣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玄泰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強;林志強以系爭4樓 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2000萬元挪作他用,而未用以給付玄泰公司買賣價金;林志強已付價金259萬6267元,玄泰 公司對林志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獲償1699萬4932元,共計1959萬119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為真實。 玄泰公司先位主張林志強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請求林志強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林志強等2 人所拒。經查: ㈠林志強以系爭4樓房地辦理之抵押貸款挪作他用,並非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玄泰公司。玄泰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志強賠償,為無理由。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並闡釋:「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又購屋時約定以現金給付或自行辦理貸款(先入自己帳戶再給付出賣人、或逕入出賣人帳戶或保證帳戶不一而足),係給付價金之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6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並闡釋:「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2.黃裕仁依序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預約 單,向玄泰公司購買系爭4樓、2樓房地。嗣由林志強於101 年5月21日與玄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以1900萬元、1783萬 元向被玄泰公司買受依序系爭4樓、2樓房地,林志強並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委託賣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玄泰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強,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五)交付賣方,買 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見本院第98號卷1第22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系爭委 辦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 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方,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上配合取款之方式,依賣方指示為之」(見原審卷第17、20頁),即林志強、玄泰公司約定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者,應將貸款直接撥予賣方,以給付部分價金。可知林志強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玄泰公司之義務。 3.林志強未依系爭委辦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簽立委託撥款同意 書,或交付承貸銀行之帳戶存摺、取款憑條等領款證件,承貸銀行即不得將貸款直接撥入玄泰公司帳戶。林志強以系爭4樓房地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系爭2樓房地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借貸款項分別為2000萬元、1830萬元,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1第101至103頁、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113號卷第183至184頁),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嗣未撥款。台新銀行將抵押貸款2000萬元撥入林志強之台新銀行帳戶,林志強未將貸款直接撥入玄泰公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於101年9月19日、20日二日內密集動支台新銀行貸款,以現金、轉帳方式,大額提領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34萬130元、8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合計1,984萬130元,帳戶餘額僅15萬8,081元,有台新銀行函覆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1第103頁)。另林志強向玄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合計3683萬元,其除於101年4月24日刷卡支付17萬6667元、17萬6667元、15萬8000元,合計51萬1334元外,其餘訂金、簽約金均由黃裕仁刷卡支付,有繳款明細表、刷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8號卷2第35至41頁)。林志強之姐、黃裕仁之母林美英並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其與黃裕仁向玄泰公司買房,黃裕仁有告知林志強,林志強就想買一戶投資,一戶自住,投資的部分拿錢出來即可付貸款,且可以還款給黃裕仁及傅怡淵,黃裕仁及傅怡淵就想說幫到底,黃裕仁借林志強300萬元 付頭期款,傅怡淵就幫林志強刷40幾萬元,以支付房屋款項等語,亦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1第183至184頁)。則林志強 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包括以系爭房地取得金錢以清償積欠黃裕仁及傅怡淵之債務,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貸款後,先則拒絕簽立撥款同意書,或交付其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使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貸款無法直接撥入玄泰公司帳戶,嗣再於2日內密集將已撥入其帳戶之台新銀行貸款2000 萬元幾乎提領殆盡(101年9月20日帳戶餘額僅餘15萬8081元)等情以觀,即足徵林志強自始即打算以向玄泰公司購得之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再以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黃裕仁及傅怡淵之借款,其本即意欲將貸款供作他用,並無以之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以履行其交付價金義務之意。林志強以系爭4樓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係撥 入林志強之台新銀行帳戶,林志強未將貸款直接撥入玄泰公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致玄泰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惟林志強與玄泰公司約定部分價金以貸款方式辦理,並由林志強自行尋找貸款銀行,玄泰公司意在取得該部分價金,林志強嗣後未於貸款後交付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玄泰公司帳戶,僅係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見上1.所述),與善良風俗方法之違背無涉。4.至玄泰公司主張: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伊於101年9月4日持林志強於簽立 系爭契約同時所開立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2紙向新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林志強獲悉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立即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企圖延滯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101年9月19日起密集移轉系爭貸款2000萬元,挪移資金手法有三:其一,透過匯款至境外美商威尼斯公司;其二,由林志強或委請吳自強匯款至林志強其他銀行帳戶後,分次提領50萬元以下款項;其三,以開立支票及匯款予黃裕仁獨資之添美福公司550萬元,於同年10月3日前隱匿殆盡,足認有妨害伊追償,損害伊債權之侵權行為故意等語。經查,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林志強在偵查中陳稱:當初買賣是買兩戶,黃裕仁跟伊說銷售人員王君如有口頭承諾要承租其中之系爭2樓(原銷售中心),但後來玄泰公司 不承租系爭2樓,因此伊未給付貸款部分之買賣價金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卷第60至64頁);系爭2樓之第一銀行貸款承辦人林尊勇在偵查中證稱:撥款前程序上會先打電話給債務人,債務人如果不同意撥款,就不會撥,伊有打給債務人林志強,他說他在大陸,等他回來再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卷第62頁正反面) ;足見林志強在主觀上認為系爭4樓及2樓兩戶一起購買,因租賃糾紛而拒不履行給付貸款部分之買賣價金,因而未將取得之貸款先行交付玄泰公司,尚難認有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亦難認為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5.又玄泰公司主張:否認林志強101年9月5日向黃裕仁獨資之 添美福公司以6400萬元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經伊質疑林志強筆跡似偽造,要求鑑定筆跡真偽後,黃裕仁以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供鑑定為由搪塞,該筆交易是否存在確屬有疑等語。經查,黃裕仁、林志強於在本院前審共同委任范翔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第59頁),於109年11月19日向本院前審具狀以:「林志強於101年9月20日、10月4日匯款至添美福建設有限 公司,其原因為林志強購買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地號:淡水區新興段291地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133 號6樓之1房地,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各20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部分款項1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因此,林志強匯入550萬元至黃裕仁經營之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係基 於買賣關係,玄泰公司所稱黃裕仁獨吞550萬元云云,誠屬 臆測,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被上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部分影本(見本院更一卷2第53至57頁),范翔智律師復於110年1月5日在本院前審提出被上證1全份契約書(101年9月5 日)影本及簽約款支票2紙(面額各為200萬元、付款人為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影本(見本院更一卷2第111至127頁),該契 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買方欄有林志強之簽名及印文,簽約款支票2紙之發票人欄有林志強之印文。林志強於9月19日、20日提領之200萬元、200萬元,即係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添美福公司執有之上開支票票款,有兆豐銀行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提回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1第229至231頁、第285頁,證物袋)。林志強等2人雖以 時間久遠為由未提出買賣契約正本,又本院勘驗添福美公司與林志強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與系爭契約、同意書上「林志強」之簽名,認二者運筆、書寫方式明顯不同(筆錄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林志強、黃裕仁已在本院前審表示林志強與添美福公司間就淡水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及簽約款支票影本為證,且該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另有林志強之印文,尚難認為該買賣契約不存在,而該買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亦未經當事人或關係人行使撤銷權,難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玄泰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此外,玄泰公司未再舉證證明林志強之行為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志強賠償,為無理由。 ㈡黃裕仁未與林志強合謀侵害玄泰公司之債權。玄泰公司先位主張黃裕仁與林志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前審(103年 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並闡釋:「按欲令第三人就債務人債 務不履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係該第三人曾就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否則不能以其受債務人委任處理事物,即認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並闡釋:「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次查欠債還債,天經地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該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2.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林志強,而黃裕仁固先行為林志強簽署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刷卡交付定金,多次代理林志強與玄泰公司商討買賣條件,並於林志強與玄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之洽詢貸款銀行。然林志強自始即打算以向玄泰公司購得之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再以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黃裕仁及傅怡淵之借款,其本即意欲將貸款供作他用,並無以之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以履行其交付價金義務之意,已如上㈠3 .所述,而辦理貸款係由林志強親自辦理,是否交付帳戶存摺 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與玄泰公司、或其是否於動撥申請書撥付款項之帳戶帳號填寫履約保證帳戶,係由林志強執行,就林志強不履行債務,尚難認為黃裕仁有何幫助或相與合謀。林志強辦理抵押貸款,係為清償其積欠黃裕仁等人之債務,則黃裕仁助其貸款,進而受領部分貸款滿足自己債務,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見上1.所述),尚難謂黃裕仁係與林志強合謀侵害玄泰公司之債權。 3.此外,玄泰公司未再舉證證明黃裕仁曾就林志強之債務不履行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不能以黃裕仁受林志強委任處理事務,即認玄泰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裕仁賠償損害。玄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黃裕仁與林志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玄泰公司備位請求林志強給付,為有理由。 1.玄泰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志強催告給付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48頁),林志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玄泰公司,然系爭房地業經拍定,林志強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玄泰公 司所受損害。 2.黃裕仁向玄泰公司預訂房地,其本人及指定之人刷卡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4192萬6267元(即黃裕仁3491萬8333元+林美英195 萬8000元+黃詩鈴135萬400元+俞玟妏271萬8200元+傅怡淵:47 萬元+林志強51萬1334元=4192萬6267元,見本院第98號卷2第3 5頁正反面),有刷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8號卷2第37至41頁)。扣除系爭房地以外6戶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暫收款27萬元 (即移轉系爭房地所需之契稅、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3933萬元[即(B-2F:1772萬+27萬元)+(B1-3F:1950萬元+27 萬元)+(B1-4F:貸款差額50萬元+27萬元)+(D1-8F:貸款 差額53萬元+27萬元)=3933萬元,見本院第98號卷2第36頁], 林志強給付之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為259萬6267元(41,926,267-39,330,000=2,596,267)。而系爭房地之價金合計3683萬元,玄泰公司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志強之財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27萬4631元,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 萬8900元,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63萬1401元,合計1699萬4932元,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98號卷1第198至201頁、第244至245頁,本院更一卷1第169至174頁)。則玄泰公司所受損害為1723萬8801元(36,830,000-2,596,267-16,994,932=17,238,801)。 3.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3683萬元,扣除林志強已付訂金、簽約金259萬6267元及玄泰公司對林志強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得1699 萬4932元,玄泰公司所受損害為1723萬8801元。玄泰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志強給付1723萬8801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玄泰公司於103年5月1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 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志強負賠償責任,上開書狀繕 本於同日送達林志強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8號卷1第46、70、71頁),依上 開規定,林志強應自103年5月2日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玄泰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志強給付1723萬8801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志強2人連帶給付1723萬8801元,及自10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玄泰公司及林志強在本院前審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玄泰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玄泰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