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6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查詢原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結果,始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已於同年月22日確定,因而知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頁)。查協明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聲請查詢判決狀查詢系爭刑事判決何時確定,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批示函覆確定日期(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21-23頁),嗣協明公司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協明公司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 訴訟程序先位主張依後附件一所示各項訴訟標的之順序,一部請求協明公司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 備位主張依如後附件二所示訴訟標的之順序,一部請求備位被告高景川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先 位之訴,其中追加依其與協明公司於103年9月5日簽署之投資 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 訴,並就再審被告先位其餘請求權及備位之訴,均毋庸再為審酌。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本件倘認協明公司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協明公司給付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對協明公司之先位之訴時,即應就備位被告高景川之備位之訴為審理。因此,協明公司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就再審被告對高景川所提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併列高景川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協明公司及高景川主張: ㈠協明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投資契約係由高景川代理伊與再審被告簽立,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3年1月2日委託書影本(下稱系爭委託書),經比對簽名及蓋用印文 後,認系爭委託書之影本為真正,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負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等情。惟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有出具系爭委託書予高景川,並主張應由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之一方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而高景川現已承認系爭委託書為其所偽造,且系爭刑事判決認高景川就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系爭 委託書確為高景川所偽造。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高景川,伊未出具系爭委託書予高景川,高景川亦無表明係代理伊之意旨與再審被告簽約,是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且再審被告支付予高景川之投資款3,000萬並未流入伊公司。伊既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所拘束,無依系爭投資契約返還本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即系爭委託書為偽造,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第二項關於命協明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萬元 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㈡高景川主張:因為當時華翠里都更案地主眾多,伊為一時方便增加號召力,才自行偽造系爭委託書,非特別針對再審被告製作,伊曾經向當地的住戶、地主提出過,但不曾向再審被告提出過等語,並聲明如協明公司。 再審被告則以:協明公司體制本為家族企業,兩造均已於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委託書真偽為充分攻擊防禦,且協明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與高景川為一致主張表示「未簽署委託書」、「投資契約書締約相對人為高景川」云云。則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自無容協明公司或高景川任意翻異其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甚至協明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對其與高景川為有利認定後,都未提出委託書係高景川偽造之主張,遲至協明公司受原確定判決審認敗訴確定後始有高景川自首、透過刑事簡易程序取得有罪判決一事,協明公司係藉由刑事簡易程序簡化證據調查之過程,取得特別救濟程序之籌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如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不為主張者,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高景川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自首系爭委託書係其所偽造,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偵查終結,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定高景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系 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又系爭委託書為確 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協明公司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再審理由,核屬有據。 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係於103年9月5日與高景川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再審被 告並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於103年9月5日開立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為高景川、劃有平行線之支票1紙交予高景川,該 支票於同年9月9日經提示兌現,存入高景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高景川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再審被告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107年9月20日函等件〔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510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4-7頁、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 (下稱原審重訴卷)第21-22、24、113頁、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二第4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165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係由協明公司代理人即高景川以隱名代理方式簽署,協明公司方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伊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協明公司 返還投資本金或給付投資報酬1,000萬元;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協明公司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等情,雖為協明公司及 高景川所否認。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投資契約之立合約人欄之甲方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乙方則由高景川簽名蓋章,雖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1、22頁)。惟再審被告主張:高景川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時,確為協明公司之董事,其除出具委託書表明其為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外,更於契約第5條約明違約時以協明公司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0000建號臺北市○○路0 0號5樓建物為販賣給付標的,再審被告因信賴協明公司為合法都市更新實施者主體,有利於推動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更案之順行,部分董事同時兼具都更地區之地主身分而更有利於推動該地區都市更新,遂決意與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託書影本為證(原審司促卷第3至5、32至35頁)。協明公司及高景川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乃協明公司所有(本院重上卷一第166頁) ; 且經核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委託人欄分別為協明公司及 高景川,並記載「茲為協助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委託公司董事高景川先生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理都市更新實施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等語(原審司促卷第3頁、原審重訴卷第23頁)。再 比對系爭投資契約書記載「茲因徐豪雄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乙 節,堪認再審被告主張:高景川當時係以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協明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理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故亦有權提供協明公司不動產為擔保等語,並非無稽。 ⒊協明公司及高景川雖抗辯:協明公司非都更實施者,且未曾出具系爭委託書;高景川於簽約時亦未提出該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僅為影本,不能認為真正云云。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3條亦規定甚明。故 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經比對系爭委託書上高景川簽名確與其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簽名筆跡一致;而該委託書上所蓋用協明公司、高永生之印文,亦核與協明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相仿等情,亦有協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司促卷第35頁、原審重訴卷第295頁)。再審酌證人吳竺政證稱:再審被告投資高景 川即協明公司做柏翠里都市更新,團隊由高景川主導,成員有伊、張培緯、陳永華,高景川他們本來就在做都市更新,陳永華、高景川、張培緯及伊一起去找再審被告投資柏翠里都市更新,來回洽談大約一個月,正式簽約是在九月份,因為協明公司跟再審被告他們本來就認識,當初合約就是基於信任原則,高景川有拿出協明公司委託高景川的授權書原本,當初簽立投資契約書有附上系爭委託書,原本後來由張培緯保管,當初投資也是因為協明公司做實施者,因為協明公司是一家老公司,地方上有名義,大家信任他們,系爭投資契約由高景川簽名是以提供授權書的方式,高景川以協明公司代理人的身分簽約,伊有接觸協明公司當時董事高永生、高景川及總經理高太平,高永生擔任董事長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3-199頁),及證人陳永華證稱:當初高太平、高景川要做都更,伊經由張培緯介紹而參與柏翠里的都市更新案擔任督導的職務,伊和吳竺政、高景川、張培緯是一個都更團隊,由高景川主導,柏翠里都更案有資金需求,初期透過吳竺政由再審被告挹注資金,討論時有要求協明公司一定要提委託書給高景川,這個案子才能進行,高太平、高景川、高永生都有跟伊提過要進行這個都更案,跟伊接觸比較多的是高太平、高景川,因為有委託書才會有後續進行,簽投資契約書當天沒有提出委託書,但高景川、張培緯有跟再審被告說協明公司有簽委託書給高景川,伊在投資契約書前大約10至15天,高景川有拿委託書給伊看,有該份委託書才能叫再審被告簽投資契約書,當時張培緯也在場,投資契約書的內容是再審被告、高景川、張培緯、吳竺政事先談好,談的過程伊有參與,當時談的時候伊就強調高景川要拿到協明公司的委託書,後來委託書好像是交給張培緯,洽談時實施者是指協明公司,協明公司再委託高景川做代表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24-232頁)。核渠等證詞,雖就系爭委託書是否於系 爭投資契約簽署時當場附具乙節略有出入,然對於系爭委託書確實存在,且高景川確曾提供系爭委託書,並以協明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約各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審酌上開證人既為高景川都更團隊成員,尚無迴護再審被告之理;則渠等證詞雖略有出入,或出於誤記,應不致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性,並堪認再審被告主張:高景川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際,確實有提出協明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並表明其為協明公司代理人,伊始同意簽約等情,洵屬有據。 ⑵至於證人張培緯雖證稱:伊沒有看過委託書,契約當事人是高景川個人,當時高景川沒有表示代表或代理協明公司,且都更說明會係由高景川以籌備小組的名義召集,高家的老大有致詞,但沒有說是協明的人,協明公司沒有辦過說明會,都是以高景川名義辦理,高景川是發起人,地主都知道這件是自辦都市更新,同意書繳交的對象為高景川,協明公司只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04、206、207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77、278、280頁)。然其證詞不僅與證人吳竺政、陳永華上開證述全然相左,且查協明公司確曾具名寄發103年1月12日公聽會通知書,並記載「此信函僅代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各位請安,本公司鑑於配合政府獎勵並促進民間自辦都市更新加速。特於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協助里民成立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劃定區域範圍1400多坪土地。由多數權益人推薦本公司為實施者向各位里民服務並為各位里民爭取最大的福利,進行都市更新計劃。並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4:00地點於板橋 區江翠國小視聽中心辦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劃公聽會」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165、166頁)。且證人即高景川兄弟高永生證稱:有看過通知書,是協明公司發的通知,當時陳永華、高景川請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一開始陳永華他們表示是否請鄰近的人來公聽,看是否有意願,後來就召開2次公聽 會,第2次伊有去,會議時臺上坐了4-5個人,裡面有高太平,第2次籌備會是推派高太平當主持人,開會前伊應該有看過該 通知書,應該是陳永華他們拿給伊看的,且一直邀請伊過去聽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86頁)。再審酌證人陳永華證稱:二 次公聽會的主持人都是高太平,因為他當時是代理董事長,開會當時都有介紹他是董事長,高永生二次都有去,但沒有上台,柏翠里部分地主有簽署委託協明公司實施的同意書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29頁)。以及證人即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房 屋所有權人林通雄之媳婦王美卿證稱:柏翠里自辦都更籌備會係協明公司召開,有發通知書寫由協明公司發起,在江翠國小禮堂開二次會,因為伊公公生病,由伊及伊先生去參加說明會,董事長高太平都有主持會議,當時有說是他們公司要發起,問去開會的人要不要參與都更,發起人是協明公司,是協明公司問我們有無意願參與都更,第一次有部分人有寫意願書,由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意願書內容有具明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伊有出具意願書給協明公司等情(本院重上卷二第276-281 頁)。併參以證人即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地主陳光弼證稱:伊有簽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自辦都更劃定同意書,通知地區所有權人去開關於都更的會時,有拿該同意書給伊簽等情(本院重上卷一第558-561頁),而該同意書即記載「本人同意以 板橋區柏翠里地段... 加入由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劃定」等語 (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堪認協明公司確以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自居,且已實際發起柏翠里都更事宜至明。則證人張培緯前開證詞竟推稱協明公司全未參與實施都更云云,與前開事證相違,所為證詞難期公正,自不足採取。且協明公司既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則其因而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高景川代理簽約籌資,更與事理相合,益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乃高景川代理協明公司簽署等語,應非虛言。 ⑶協明公司及高景川雖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既記載「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等語,可認再審被告係以高景川為投資對象,且高景川主導之都更團隊係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 規定,以地主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都更,而非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云云。惟按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係指依本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足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應包含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機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更新團體。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限,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該更新團體應為法人。故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允許自然人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然人如欲參與實施,則應透過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自行組織更新團體為之,有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內授營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重上卷一第223、224頁)。可知都市更新條例並無所謂「代理實施者」;且高景川為自然人,並無法以個人身分成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至明。反觀兩造均不爭執協明公司雖非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乙情(本院重上卷一第166頁), 然其營業項目確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及新市區開發業等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重訴卷第79頁)。則系爭都更案顯係由協明公司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地位發起實施無疑。高景川既非實施者,應無可能為再審被告信賴之投資標的,則系爭投資契約記載「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配合系爭委託書及前揭事證,顯然意指由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由高景川為代理人之系爭都更案,洵無疑義。至於再審被告開立以高景川為受款人之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匯款至協明公司代理人高景川之帳戶以交付投資款,無非信賴委託書之記載,並依代理人高景川之指示履約,尚難據此逕認再審被告係以高景川為投資對象。 ⑷協明公司另辯稱:伊公司雖曾就系爭都更案召集說明會,然迄1 03年3月協明公司內部討論認為都更窒礙難行,所以決議不再 進行,自無可能再授權高景川於103年9月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云云,並舉證人高太平證稱:103年3月就推辭由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協明公司沒有委託高景川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協明公司就柏翠里都更案並沒有出資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84、285頁)為據。惟依證人吳筑政證稱:伊在102年至104年6月間,有領到都更團隊的報酬,給的人是高景川,因為高景 川有協明公司的委託書,伊有介紹何慶祥建築師、陳憲昭建築師給高景川認識,幫柏翠里都更團隊做初步規劃,協明公司並無退出伊所稱的籌備會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27、228頁)。及證人陳光弼證稱:沒有人跟伊說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要換人等情(本院重上卷一第559頁)。證人王美卿證稱: 發起人是協明公司,就一直是協明公司,開了二次會就不了了之,沒有人通知伊實施者有變更等情(本院重上卷二第280頁)。難認 都更團隊有欲變更實施者之情事。且證人陳憲昭建築師證稱:陳永華介紹伊給高先生認識,高先生有二位,老大、老四負責這件事,是他們二位請伊作設計的,作江子翠一帶都更案的建築設計。當時沒有簽約,只有草圖階段,交了50張草圖給他們,這過程都是二位高先生來跟伊談的,時間大約一年半左右,後來因為里長反對這個案子,所以都更案就停下來,所以伊就跟他們申請草圖的費用6百多萬元。收據是伊交給老四,是開 給協明公司,收據的抬頭寫協明公司是老四告訴我的等情(本院重上卷一第281-283頁)。參以陳憲昭係於102年11月15日第1次請款150萬元,於103年3月10日第2次請款50萬元,於103年7月4日第3次請款300萬元,於103年7月10日第4次請款100萬元,並開立已繳貼有印花稅之600萬元收據予協明公司等情,有 大成建築師事務所陳憲昭建築師出具之協明公司請領都更案設計費證明書為憑(原審重訴卷第24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45頁)。足認協明公司董事高景川、高太平迄103年7月間仍有與證人陳憲昭接洽都更建築設計事宜,且以協明公司名義處理陳憲昭建築師請款及立據事宜。另審酌協明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為高家兄弟或其親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司促卷第35頁、原審重訴卷第295頁),證人高永生亦證稱:協明公 司是家族企業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88頁)。協明公司更曾 於102年3月14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4日分別匯款或轉入250萬元、77萬元、396萬8400元、499萬9975 元至高景川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銀107年10月22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重上卷二第121、127-154頁)。其中103年7月4日之匯款, 又核與陳憲昭 建築師末2筆請款金額相近,則上開資金往來更難謂與協明公 司參與都更案無關。再酌以證人高永生雖謂:上開資金乃協明公司借款給高景川等語,卻又證稱: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也沒有開會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等情(本院重上卷二第286至288頁),益見情虛。基上,堪認證人高永生證稱:協明公司於103年3月已推辭,不再參與都更乙情,有違客觀事證,不能採信。故協明公司此節抗辯,亦難認有據。至於再審被告對高永生、高太平、高景川等提起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8號刑事裁定可稽(本院重上卷一第429-43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317-324頁),然渠等是否藉都更名義詐欺,與協明公司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乃屬二事,則上開刑案偵查結果,自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所為認定。 ⑸據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由協明公司授權由高景川代理簽署,其契約效力應及於協明公司,伊自得本於該契約向協明公司主張權利等語,應堪認定。 ⒋又再審被告主張:伊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協明公 司依約返還投資本金等語,雖據協明公司否認,並抗辯:在投資標的結案分析盈虧以前,再審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投資本金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3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 :「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報酬,並願以投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100%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計算到結案為止。返還方式:以新台幣結算。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餘以每年返還新台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訂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105年9月、106年9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須決定)。新台幣參仟萬元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原審司促卷第4頁、原審重 訴卷第21頁),可知協明公司除承諾給付再審被告100%投資報酬外,尚承諾返還投資本金,且以系爭都更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時為其履行期限至明。 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迄尚無都市更新申請案件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6年12月13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上卷一第191頁)。另綜合證人王美卿證稱:第二次會議里長有帶建築師來,也想要主導都更案,大家沒有共識,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81頁),及證人陳 永華、吳筑政、張培緯分別證稱:因資金不夠,高景川又於104年6月份中風,都更案目前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7、20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25頁)。並考量協明公 司自始否認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亦否認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復自認:目前都更案因為整合問題已經停下來,並未取得建照等情(本院重上卷二第406頁)。可證協明公司主觀上 已無進行系爭都更案投資之意願,系爭都更案亦已無續為籌劃實施之客觀作為。且自再審被告付訖最後一筆投資款即104年1月12日起算,再審被告所為投資更已逾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所 約定最長4年之投資期限(本院重上卷一第129頁)。堪認系爭都更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確定不可能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返還投資本金之期限已屆至。 ⑶從而,再審被告於先位之訴追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一 部請求協明公司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及自其於本件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此項請求權追加之翌日即108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再審被告其餘請求權及備位之訴,均毋庸再為審酌。 ⒌再者,協明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77-80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等參照)。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為高景川所偽造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⑴高景川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高永生於偵查中之 指訴,及⑶系爭委託書等情,此觀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之證據欄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協明公司或高景川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 ⑴協明公司及高景川於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審理時,均未曾抗辯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高景川並陳稱:伊沒有簽系爭委託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23頁)、伊在簽系爭投資契約時,沒有 出示系爭委託書,否認系爭委託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審重訴卷第143頁)、否認系爭委託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原審重訴 卷第222頁、本院重上卷一第303頁)等語。因此,在前訴訟程序審理時,高景川及協明公司均不曾主張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且高景川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係協明公司之董事,高永生為協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協明公司為包括其等2 人在內家族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業如前述,足認高景川、高永生2人與協明公司之關係密切。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高 景川固向檢察官自首系爭委託書為其所偽造,高永生亦為相同之指訴,然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等2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尚不得僅以系爭刑事判 決為高景川有罪之認定,即認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 ⑵高景川於自首時陳稱:其於103年1月間為求增加都市更新案之號召力,於103年1月2日前,未經協明公司代表人高永生同意 或授權,在板橋區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刻印業者(實際刻印業者,因為時日已久,其已不復記憶)偽造協明公司及代表人高永生印章一枚,嗣後於103年1月2日撰打之系爭 委託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據以偽造協明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委託書等語,有刑事自首狀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263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另高景川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華翠里都更案地主眾多,伊為一時方便增加號召力,才自行偽造系爭委託書,非特別針對再審被告製作,伊曾經向當地的住戶、地主提出過,但不曾向再審被告提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是由高景川前揭陳述觀之,其 係為增加號召力,始於103年1月2日偽造完成系爭委託書,而 向當地之住戶、地主提出偽造之系爭委託書云云,然承前所述,協明公司確曾具名寄發103年1月12日公聽會通知書,並記載「此信函僅代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各位請安,本公司鑑於配合政府獎勵並促進民間自辦都市更新加速。特於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協助里民成立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劃定區域範圍1400多坪土地。由多數權益人推薦本公司為實施者向各位里民服務並為各位里民爭取最大的福利,進行都市更新計劃。並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4:00地點於板橋區江翠國小視聽 中心辦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劃公聽會」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165、166頁)。且證人高永生證稱:有看過通知書,是協明公司發的通知,當時陳永華、高景川請協明公司擔任實施者,一開始陳永華他們表示是否請鄰近的人來公聽,看是否有意願,後來就召開2次公聽會,第2次伊有去,會議時臺上坐了4-5個人,裡面有高太平,第2次籌備會是推派高太平當主持人,開會前伊應該有看過該通知書,應該是陳永華他們拿給伊看的,且一直邀請伊過去聽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86頁) 。因此,協明公司既已具名於103年1月12日就系爭都更案召開公聽會,高景川豈有干冒遭刑事偽造文書追訴之風險,而於協明公司召開公聽會前夕之103年1月2日大費周章偽造系爭委託 書之理?且高景川既稱其係向當地之住戶、地主提出系爭委託書云云,其自不難舉證證明曾向何住戶或地主提出,但高景川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以高景川前揭與常情有違之陳述,形成系爭委託書係其偽造之心證。 ⑶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之約定, 就3,000萬元為其中1,000萬元之一部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協明公司之上訴確定後,於9個月後之109 年6月30日,高景川始具狀向新北地檢自首(見偵查卷第1頁之刑事自首狀暨其上之收文戳章),則高景川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高景川自首之目的係為協明公司一節(見偵查卷第11頁),應為可採。參以,協明公司為家族企業,高景川復曾為協明公司之董事,與協明公司關係匪淺,益證高景川之自首動機,顯係為免除協明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甚明。⑷從而,高景川先係陳稱沒有簽署系爭委託書,於協明公司經原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後,繼之向檢察官自首系爭委託書為其所偽造,其前後說法不一,已難信實,且高景川、高永生2人 與協明公司之關係密切,所為陳述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暨高景川自首之動機係為免除協明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所應負擔高達3,000萬元之責任,並高景川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何地主或住 戶提出系爭委託書等各情,均如前述,是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高景川、高永生2人 所為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之陳述,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故協明公司主張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偽造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位之訴追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協明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萬元投資本 金,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原審就再審被告追加前先、備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棄;且不另就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其他追加之訴為准駁之諭知,核無不合。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委託書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高景川偽造,因而判處其罪刑確定,但系爭刑事判決所為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偽造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高景川及高永生2人之前揭陳述,既不可採,是縱系爭委託書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係高景川偽造,並判處其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故本件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協明公司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附件一: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審理順序: 編號 訴訟標的 備 註 1.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本院重上案追加 2.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給付一部投資報酬1,000萬元本息 原審起訴 3.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本院重上案追加 ※附件二: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審理順序: 編號 訴訟標的 備 註 1.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本院重上案追加 2. 依無權代理之規定一部請求賠償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原審起訴 3.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原審起訴 4.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一部請求賠償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原審起訴 5. 依投資契約書請求給付一部投資報酬1,000萬元本息 原審起訴 6.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一部投資款1,000萬元本息 本院重上案追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