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昌正、連乾良、陳祥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再審 被告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再審 被告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0年8月5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240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0年9月2日收受第2240 號駁回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即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連乾良、陳祥欽(分稱其姓名,合稱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分別擔任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 資部協理,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投資業務。再審被告明知投資21年期以上國外金融債券,信用評等須達「A-」以上等級,如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信評公司)評等為TWBBB(不含)以下,同一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時,應送再審原告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資管會)審查,再審被告竟於101年11月12日批核向訴外人GC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GC公司)購買由訴外人BBVA Global Markets BV公司(下稱BBVA公司)發行,信評等級為「BBB-」之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並未於交易前送資管會審查,致再審原告以高於發行價(每單位美金22.518833元)約16%之不合理價格(每單位美金26.667012 元)購入三批系爭債券,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價差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葉佳瑛、蔡長軒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雖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第22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惟再審原告有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並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各應給付再審原告4000萬元,及均自104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他再審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 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並非未經斟酌之 證物,而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之文書,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系爭起訴書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證人之證述,均非證物,原確定判決自未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請求者,係債券購買當時與債券實際公開發行價格之間所生「價差損害」,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綦詳,再審原告自無法藉由再審程序取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系爭起訴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31日收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來函,方知上開證據云云,雖有提出金管會函文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系爭起訴書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 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即系爭偵查案 件)前於109年12月16日已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8頁) ,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3月31日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而參以系爭偵查案件所偵查之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約屬相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37至138頁),再審原告身為上開事實所涉受害公司,理當對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情況有進行關注瞭解,且再審原告現已由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所接管,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身負為再審原告進行後續債權債務追償及清理之責,亦依其專業能力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掌握查詢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進度,則系爭偵查案件倘經起訴,再審原告理當能儘快知曉,況系爭偵查案件起訴後迄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更相隔逾3個月,期間非短,且系爭偵查案件經起訴後,亦旋經諸 多媒體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報導,該報導提及:「標題 :國寶人壽掏空案,國寶總裁朱國榮、前陸委會主委鲍正鋼10人被訴。內容:臺北地檢署今依保險法、洗錢、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朱國榮、國寶人壽2任前董事長鲍正鋼、葉 家瑛、前總經理賴宜銘、前投資長『連乾良』共10人。... 朱國榮與GSI公司交易32檔國外金融商品,交易金額包裝 為5500萬美元,但實際交易金額為2500萬元,其間差額的3000多萬元,...另朱國榮以高於市場行情的4億元,與GSI公司進行交易,溢價的1.5億元,疑成為朱國榮等人的回扣。」、「標題:涉海外零息債券等違法,國寶總裁朱國榮遭起訴。內容:朱國榮為國寶人壽實際經營者,打算投資海外零息債券,指示投資部洪姓副總經理向外洽談,進而找上潘姓女子,...使國寶人壽有1億多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345至347頁),可見再審原告身為新聞標題所示受害公司,在客觀上當得以查悉系爭偵查案件業經起訴,並得以儘速取得系爭起訴書之情事,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觀,再審原告自可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系爭起訴書作為證據,系爭起訴書自非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起訴書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要件。至最高法院第2240號裁定雖有提及:「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其於110年5月31日取得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起訴書,...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僅在表示系爭起訴書並非該裁定所得審究範圍,非謂系爭起訴書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示之新證據。則再審原告以系爭起訴書作為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證據,雖可認係系爭偵查案件起訴後,再審原告方為查悉之證據,而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惟查,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為陳祥欽於103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調查筆錄,陳祥欽雖有陳稱:「我知道GC Securities(即GC公司)報的價格與市場 同類型的產品利率比較差,我記得當時市場同類型的產品,報酬率約7至8%,但是依GC Securities的報價,他們產 品的報酬率只有5%多,但是,我不知道發行價格與交易價 格有落差的情形。」、「提示畫面資料如此顯示我也無法解釋。」、「GC Securities給的term sheet是不是就是 貴處提示的資料我不敢確定,我承認當時可能忽略了發行價格,我只知道他們的報酬率比一般產品報酬率差。」、「當時都沒人願意當壞人...,除了我之外包含張甘美、 杜逸塵、連乾良、蔡長軒及葉佳瑛都清楚GC Securities 的海外債報酬率低於同類產品,有蓋章的人都很清楚。」、「案子根本就是葉佳瑛找的,我們其他人只是幫他背書而已,就是橡皮圖章。」、「經過與GC Securities的交 易之後,我們遇到凱基證券的案子基本上也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附表編號3臺北地檢署 訊問筆錄,陳祥欽亦稱:「GC Securities送來的標的、 券證,會低於其他公司送來的1-2%。」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雖表示其知悉GC公司報的價格較其他公司而言利率較差,但因案子為葉佳瑛所找,故其仍為同意等情。然核以原確定判決所涉爭執事實為再審被告於上揭時間未送交資管會審查,即批核向GC公司購買系爭債券之行為,是否有未依規定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就此,原確定判決係以:「(一)系爭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受限制,且交易系爭債券事前無須經資管會審查:⒈按購買21年以上之金融債,信用評等須為A-或以上;上述金融債若發行或保證銀行之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名以內者,不在此限,有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於101年10月25日修正之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第138頁)。經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係於101年11月12日批核准予購買系爭債券,系爭債券之 交易日為101年11月14日,交割日則分別為101年11月29日、30日,有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訴人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第23頁),堪認上訴人交易系爭債券之規範,應以系爭操 作辦法為據。...而依系爭操作辦法上開規定,系爭債券 之發行商或保證銀行若屬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前500 名者,即無須受信用評等之限制,此情亦據證人即系爭操作辦法修訂時之法務部門主管陳曉鳴證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發行或保證銀行排名世界前500名,信評就不需要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 堪可認定。準此,系爭債券之保證銀行BBVA係世界排名第33名之銀行,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第422頁),則系爭債券自無信用評等之限制。」、「⒉再審諸上訴人之分層授權表業務項目12⑸,關於國外有 價證券(股票、受益憑證、公司債、金融債)之交易,同一標的累計金額等值美金2000萬元(不含)以上者,被上訴人僅有核轉權限,最終須由董事長核定,並無要求提送資管會審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購買系爭債券自無提送資管會審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信用風險控管辦法暨分層授權表業務項目9⑹之規定,應經資管會審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係錯誤引用關於國 內證券之規範,要無可取。」、「⒊綜上,被上訴人批核准予購買系爭債券既符合上訴人之分層授權表、投資操作辦法之規定,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1.、2.、3.即本院卷第139頁第12行至140頁第1行、第140頁第11行至同頁第19行、第140頁第29行至同頁第31行)。可見再審 被告縱然知悉系爭債券利率較差,但再審被告同意購買系爭債券並無違反上開分層授權表、投資操作辦法之規定,自未構成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情事,則附表編號2、3所示證據縱予斟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三)就附表編號4訴外人黃黎明之調查筆錄,其雖陳稱:「我 從94年以後在美國銀行任職開始,就一直從事跟海外債券交易相關業務。因為一般投資海外債券的金額都很大,...所以國內大多是金融機構法人在投資。」、「所謂初級 市場就是投資人直接向發行債券的機構承購債券,...通 常投資人是直接透過承銷商去承購債券。」、「海外零息債券大部分的交易是在初級市場。」、「如果是初級市場,債券係直接向發行公司購入。」、「交易價格和發行應該是一樣的,至於承銷商的利潤係由承銷商與發行機構去約定金額和給付方式,與投資人沒有關係。」、「在零息債券中,投資人的交易價格一般不會有與發行價格有落差。」、「不應該出現交易價格與發行價格有百分之10的大幅落差,因為依照資料顯示的發行日及交割日,這應該在初級市場的投資,原則上交易價格應該等同於發行價格,不應該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黃黎明僅係依其專業能力,就投資海外零息債券之投資情況及價格內容等進行說明;另附表編號5訴外人張暐德之調查 筆錄,張暐德陳稱:「我當時曾經應投資長連乾良要求,製作建議書購買西班牙BBVA的債券和Lloyds Bank債券等 金融債券,並於投資建議書上投資人員欄位蓋章,但我並未實際接觸前述產品的交易窗口,也不瞭解相關產品,我只是應連乾良要求出具投資建議書,因為如果沒有經辦投資人員出具投資建議書,將不符合公司內部內控內稽的作業流程。」、「國外債券的下單是交易室張甘美負責,實際上她也是接受上級指示下單。」、「投資建議書的內容是我撰述的,...上開應有的投資分析並無法完整,但我 有向連乾良反映,連乾良向我表示這樣就可以了,所以我就簡易撰寫投資建議書陳核,並依分層負責規範,經董事長葉佳瑛核定。」、「該投資建議書是我依據投資長連乾良指示,並參考前手杜逸塵撰寫方式出具的」、「我在公司所出具的固定收益商品相關投資建議書及其標的、買入金額等都是依據連乾良口頭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則僅表示其係依據連乾良之指示出具投資建議書等情,可知上開筆錄內容尚與再審被告有無違反上開分層授權表、投資操作辦法規定之爭執事項無涉。縱經審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所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附表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當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再審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黃黎明到庭作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再證1 金管會保險局110年5月28日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41頁至92頁 2 再證2-1 陳祥欽103年8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 見本院卷第95頁至111頁 3 再證2-2 陳祥欽103年8月21日於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1頁 4 再證3 訴外人黃黎明103年7月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 5 再證4 訴外人張暐德103年7月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6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