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詠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謝易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裕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裕凱後開第二至七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陳裕凱與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陳裕凱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陳裕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至陳裕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陳裕凱其餘上訴均駁回。九、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裕凱上訴部分,由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陳裕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陳裕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陳裕凱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陳裕凱(下稱陳裕凱)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04 年9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100萬元,惟 屆期均未償還。爰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裕凱返還245萬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陳裕凱為伊之受僱人,有附表一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原則之情事,侵害伊之權益,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9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倘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陳裕凱有權請求伊給付工資,因陳裕凱自106年7月17日起擔任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伊所為勞務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陳裕凱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工資、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裕凱返還該等款項, 並與陳裕凱反訴之請求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 定,伊應給付之工資應扣除陳裕凱於翊豐公司任職所得等語。 二、陳裕凱主張:伊自86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辰豐公司,且自104年起保障年薪為200萬元。辰豐公司於107年9月25日以伊侵 害公司權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未明確告知終止之事由,不符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且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並已逾除斥期間,其終止權之行使並非適法,故伊對辰豐公司仍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存在,得以附表三編號⒍所示債權就本訴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辰豐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 款項,暨按月提繳退休金8,22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專戶(下 稱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為辰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為陳裕凱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裕凱應給付辰豐公司2 ,193,2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其餘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 ㈠辰豐公司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辰豐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裕凱應再給付辰豐公司256,800元,及自 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裕凱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裕凱後開第二至九項之反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辰豐公司與陳裕凱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辰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16,667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辰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30萬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辰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8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辰豐公司應給付陳裕凱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辰豐公司應自108年1月起至陳裕凱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陳裕凱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辰豐公司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陳裕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8,22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⒐第⒊至⒏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陳裕凱 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56,800元,並以此債 權為抵銷後,就本訴判決陳裕凱應給付2,193,200元本息 ,並駁回反訴關於附表三編號⒍之請求部分,未據陳裕凱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2頁),已告確定】。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上訴駁回。 四、辰豐公司本訴請求陳裕凱清償借款245萬元本息,業據提出 員工借款憑證、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3頁),且為陳裕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0頁), 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陳裕凱給付24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見原審司促 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認陳裕凱就附表三編號⒍所示債權,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104年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56,800元 ,陳裕凱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後,辰豐公司僅得請求陳裕凱清償借款2,193,200元本息,為陳裕凱所不爭執。辰豐公司雖 稱陳裕凱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僅有133,067元云云,並據 此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本 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辰豐公司之主張無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現行即107 年1月31日修正、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亦明定: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著有規定。 ㈡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 ㈢查陳裕凱針對其至辰豐公司任職之緣由,於本院陳稱:伊85年間於日商在台之營造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工程之工程師,因此認識吳詠棠(即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吳詠棠是伊服務公司之下包商,負責捷運工程結構體,他跟別人借牌接案沒有開公司,伊認識吳詠棠以後,吳詠棠找伊一起出來創業,因為當時吳詠棠還在負債狀態,伊不敢馬上跟他合作,後來等到吳詠棠債務狀況解決,自行成立丙級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伊就到勤豐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另主張:吳詠棠自86年起即 從事營造事業,曾向訴外人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台公司)、繼正營造公司借牌營運,為擴展業務及成本分配,陸續設立丙級之勤豐公司,購入乙級隆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及甲級辰豐公司,該等公司均由吳詠棠管理,且員工、辦工地點均相同,事實上屬同一事業體,與辰豐公司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伊自86年7月11日起即 任職於前述營造事業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㈣觀諸陳裕凱之健保投退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1-202頁), 為陳裕凱投保健保之公司計有:日商青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4年3月1日加保、85年7月1日退保)、巨台公司(85年7 月20日加保、86年8月1日退保)、勤豐公司(86年8月1日加保、96年11月1日退保)、隆達公司(96年11月1日加保、99年1月1日退保)、辰豐公司(99年1月1日加保、107年9月25日退保),與陳裕凱前揭主張相合。況吳詠棠亦稱:當初是陳裕凱說他和日商是簽約關係,個案結束後他就沒有工作,問伊是否可以到伊公司上班,陳裕凱因此才成為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顯然吳詠棠亦不爭執陳裕凱自日商 公司離職後,即成為其所經營公司員工之事實。再佐以曾任辰豐公司工務部組長之李宛臻,於辰豐公司對陳裕凱及訴外人楊曉麒提起背信等罪告訴之刑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90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營建業公司有很多張牌並不奇怪(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辰豐公 司會計余宛津證稱:伊一到辰豐公司任職,吳詠棠就叫伊處理辰豐公司和勤豐公司的帳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陳裕凱主張勤豐公司、隆達公司、辰豐公司屬同一事業體乙節為真,辰豐公司對此空言否認,則非可採。 ㈤至陳裕凱雖稱其係自86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辰豐公司之相關事 業體,惟無實據可佐證其主張之受僱起始日為真,本院認應以前述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勤豐公司加保日,即86年8月1日為其受僱起始日,而足認陳裕凱係自86年8月1日起,即先後受僱於與辰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之勤豐公司、隆達公司。該等公司既與辰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計算陳裕凱之工作年資時,自應併計其受僱於勤豐公司、隆達公司之工作年資。故陳裕凱在104年至107年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A欄所載,該等年度之特休日數則如同表B 欄所示(104年、105年之特休日數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 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而陳裕凱在104年至107年期間,已分別使用特休2日、3日、11日、3日,有請假申請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189頁),則其在104年至107年間特 休未休日數如附表四D欄所載。陳裕凱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各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如同表E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269,973元。陳裕凱以其中之256,800元(即原審認定之金額)主張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要件,於法有據。辰豐公司主張陳裕凱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僅133,067元云云,則非可取。 五、兩造均同認辰豐公司前於107年9月25日對陳裕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終止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 9頁),應可信實。陳裕凱主張辰豐公司行使終止權並非適 法,並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雖為辰豐公司所否認,惟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陳裕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辰豐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陳裕凱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陳裕凱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辰豐公司固主張:陳裕凱在辰豐公司任職期間,於106年2月2 2日起即擔任翊豐公司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有如附表一 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原則之情(見本院卷第198、145、146、189頁),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附表一編號⒍、⒎所列情節,係發生在辰豐公司107年9月25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日後,自非屬辰豐公司於上開日期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再者觀諸辰豐公司就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167-171頁),其內已臚列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⒐ 各項事由,並明載「……直至107年6月間吳詠棠陸續得知上情 後,於107年9月25日正式通知被告二人(指陳裕凱、楊曉麒)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69頁),顯然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詠棠係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陳裕凱有其所指違反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原則之情事。姑不論本院認陳裕凱並無辰豐公司所指違約情節(詳後述),上開各情縱然屬實,辰豐公司遲至同年9月25日始向 陳裕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之行使,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不生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辰豐公司雖稱其係在107年6、7月間得知陳裕凱有違反忠實義 務,損及辰豐公司利益情事,故於107年7月2日聘用吳宇軒 為總經理特別助理進行調查,經吳宇軒於同年8月27日告知 吳詠棠上情,故辰豐公司於同年9月25日行使終止權,未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8-199、300頁),然此與 其在前揭告訴狀所載文義顯然不符,兼乏實據可佐,誠非可信,應以陳裕凱所辯:辰豐公司未於107年9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可採。是陳裕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六、辰豐公司未於107年9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陳裕凱反訴請求辰豐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⒈至⒌之款項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編號⒈部分: 兩造均同認陳裕凱受僱於辰豐公司,每月工資1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陳裕凱自有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辰豐公司給付107年9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工資16,667元(100,000×5/30=16,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觀諸陳裕凱所提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可知辰豐公司係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工資,故陳裕凱亦得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就前開工 資請求辰豐公司加給自107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編號⒉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查陳裕凱自認 其於107年9月25日遭辰豐公司非法解僱後,即專心於翊豐公司任職並受領工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提出107年10月以降之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80頁)。辰豐公司抗辯其於107年10月後縱應給付陳裕凱工資 ,亦應扣除陳裕凱於翊豐公司受領之工資等語,合於前開規定,堪可採取。 ⒉陳裕凱雖主張:其在106年後係得吳詠棠同意,利用辰豐公 司之辦公處所及員工處理翊豐公司之業務,故其若未遭辰豐公司非法解僱,本可同時受領辰豐公司與翊豐公司給付之工資,本件應無民法第487條但書之適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199頁),惟細觀陳裕凱106年、107年之所得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93頁、卷㈢第100頁),可知翊豐公司於 106年間並未給付陳裕凱工資,且107年間給付之工資數額亦僅20餘萬元,與陳裕凱所提出107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 所載數額相去不遠,足證陳裕凱於遭辰豐公司非法解僱前,因非全時於翊豐公司任職,故未自翊豐公司受領工資,則其自107年10月後全心從事翊豐公司之業務並受領工資 ,自該當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要件。其以前詞置辯,尚非 可採。 ⒊陳裕凱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 工資87,6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故其於該段期間, 每月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之工資為12,400元(100,000-87 ,600=12,400),合計為37,200元(12,400×3=37,200), 故陳裕凱僅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37,200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編號⒊、⒋部分: 陳裕凱主張辰豐公司自104年起與其約定保障年薪200萬元,不足部分會於年底連同獎金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為辰豐公司所否認。觀諸陳裕凱104年至106年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91-93頁),固可確認辰豐公司 在上開年度給付陳裕凱之工資均逾200萬元,惟辰豐公司在103年至106年分別給付陳裕凱年終獎金877,278元、901,044 元、880,559元、808,721元,有年終獎金轉帳單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3-146頁),以陳裕凱104年、105年所領取之工資 2,137,085元、2,122,000元扣除前開年終獎金後,剩餘工資未達200萬元,不足證明辰豐公司確有每年給足200萬元工資之情。是以陳裕凱所舉證據,要難認定兩造確實自104年起 有保障年薪200萬元之約定,故陳裕凱前揭主張,難認屬實 。準此,陳裕凱主張其得請求辰豐公司各給付107年、108年不足保障年薪200萬元之短少工資8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均非有理。 ㈣編號⒌部分: 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陳裕凱本有權請求辰豐公司給付108年1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10萬元之工資,業如前述。惟查: ⒈陳裕凱在108年1月因全時在翊豐公司任職,受領工資87,60 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薪資單),故其該月份僅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工資12,400元(100,000-87,600=12,400), 並加給自108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陳裕凱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工資90,600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薪資單),故其於 該等月份僅各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9,400元(100,000- 90,600=9,400),及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陳裕凱於109年1月以降,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工資123,600 元(見本院卷第277-280頁薪資單),已逾其在辰豐公司 之月薪10萬元,故不得再請求辰豐公司給付工資。 ㈤辰豐公司抗辯陳裕凱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請求伊給付工資,且就陳裕凱所得主張之附表三所示各項債權,辯稱其得以4,910,184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乃以陳裕凱有附表一所載違 約情節,提出之勞務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受領附表二之工資及獎金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 等款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9、191頁)。惟本院認辰豐公司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⒈陳裕凱確係於106年3月間取得翊豐公司股權,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有翊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 -154頁),翊豐公司嗣於同年7月間復業開始營業,亦有 營造業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5頁)。陳裕凱並坦 認翊豐公司開始營業後,係使用辰豐公司之辦公室及員工處理翊豐公司業務,且其於同時間擔任辰豐公司工務協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陳裕凱確實於106年7月至107年9月期間,同時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處理該公司業務,且受僱於辰豐公司。 ⒉陳裕凱主張吳詠棠明知且同意翊豐公司使用辰豐公司之辦公室與員工,處理翊豐公司業務,雖為辰豐公司否認,惟觀諸卷內陳裕凱於106年12月8日向吳詠棠借用翊豐公司周轉金之借據(見原審卷㈡第119頁),顯見吳詠棠當時便知 悉翊豐公司已開始營業之事實;再參諸陳裕凱於107年6月、8月間與吳詠棠對話之錄音譯文,其內多次談及翊豐公 司與辰豐公司日後業務應分開,且應有獨立之辦公室與員工等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7、32、42、60、61、66、71頁),尤徵吳詠棠對於陳裕凱係使用辰豐公司之辦公室及員工,處理翊豐公司業務乙節,係屬明知且無異議,即難認陳裕凱於受僱辰豐公司期間同時經營翊豐公司,對辰豐公司所為勞務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系爭刑案就此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認為陳裕凱並未隱瞞吳詠棠有附表一編號⒈至⒌之標案,係吳詠棠考量辰豐公司人手不足故不投標,而陳裕凱於辰豐公司不投標後,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並無背信或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而就辰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對陳裕凱及楊曉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83-488頁不起訴處分書、第515-5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堪認陳裕凱並無 辰豐公司所指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原則之情。從而,辰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及辯稱陳裕凱自107年9月26日起不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工資云云,皆無足取。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查陳裕凱另反訴請求辰豐公司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8,226元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 ,辰豐公司對其應提撥之金額為8,226元,並無爭執,則陳 裕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辰豐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裕凱給付2,193,2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辰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辰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陳裕凱反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辰 豐公司應給付16,667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辰豐公司應給付37,200元,及自108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辰豐公司應給付12,400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辰豐公司應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9,4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⑥辰豐公司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陳裕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8,226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裕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裕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第7項所示。至於陳裕凱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 裕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陳裕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辰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辰豐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辰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裕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 編號 辰豐公司主張陳裕凱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原則之情事 ⒈ 陳裕凱於106年5月間以辰豐公司名義,請辰豐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就「校園福音團契案」提出報價,嗣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 ⒉ 「勤耕延吉案」之業主於106年7間向辰豐公司邀標,吳詠棠指示辰豐公司不參與該標案,陳裕凱仍以辰豐公司名義,請辰豐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就該案提出報價,嗣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 ⒊ 陳裕凱於106年11月間以辰豐公司名義,請辰豐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就「六德興隆路案」提出報價,嗣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 ⒋ 陳裕凱於106、107年間以辰豐公司名義,請辰豐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就「昇陽關渡案」提出報價,嗣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 ⒌ 陳裕凱於107年6月間以辰豐公司名義,向「新美齊天母西路案」之業主領標,並請辰豐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就該案提出報價,嗣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 ⒍ 辰豐公司於107年9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陳裕凱於翌日轉往翊豐公司任職,而翊豐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昇陽建設國詠案」,與辰豐公司及其他營造廠商競標。 ⒎ 翊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就「昇陽建設聚昇陽案」,與辰豐公司及其他營造廠商競標。 ⒏ 陳裕凱自106年起經營翊豐公司,對外謊稱翊豐公司為辰豐公司之關係企業,另稱吳詠棠擬退休結束辰豐公司之營運,並將業務逐步轉移至翊豐公司,且提出「續建承諾書」、「保固承諾書」,擅自對外承諾將接續辰豐公司之事業;又於上班時間,利用辰豐公司之會議室與翊豐公司之客戶、承包商、合作方開會,利用辰豐公司之人力資源準備翊豐公司投標事宜,將辰豐公司之業務轉至翊豐公司或招攬其他業務。 ⒐ 陳裕凱於106、107年間就本應以辰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改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不但使辰豐公司喪失得標機會,更因此使翊豐公司取得合約金額452,500,000元「昇陽關渡案」之承作資格。 附表二(辰豐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見原審卷㈢第19頁): 編號 債權內容、數額 ⒈ 106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31日工資46,667元。 ⒉ 106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工資130萬元。 ⒊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工資83,334元。 ⒋ 107年2月13日獎金857,500元。 ⒌ 107年5月28日獎金2,685,573元 合計:4,973,074元 附表三(陳裕凱反訴主張其對辰豐公司之債權): 編號 債權內容 陳裕凱請求之本息 請求權基礎 ⒈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工資 16,667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⒉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 30萬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⒊ 107年保障年薪200萬元與實領月薪之差額 8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⒋ 108年保障年薪200萬元與實領月薪之差額 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⒌ 108年1月起至陳裕凱復職之日止之工資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0萬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⒍ 104年至108年特休未休工資 711,1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附表四(陳裕凱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A B C D E 年度 工作年資 特休日數 已休日數 未休日數 特休未休工資 104年 18年5月 23日(舊制) 2日 21日 69,993元 105年 19年5月 24日(舊制) 3日 21日 69,993元 106年 20年5月 26日(新制) 11日 15日 49,995元 107年 21年5月 27日(新制) 3日 24日 79,992元 合計 100日 19日 81日 269,973元 說明: ⒈A欄工作年資自86年8月1日計算至該年度12月31日。 ⒉陳裕凱月薪為10萬元,日薪為3,333元(100,000÷30=3,333.33 )。3,333×D欄日數=E欄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