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聰仁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一「上訴人應付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提繳逾如附表二「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每期屆至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應付之薪資」、「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欄相同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猶稱: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尚未確定,仍為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06、224頁),自無可採,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起擔任業務三部經理,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9萬3400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伊出席經營月會之會議結束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將伊非法解僱,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105年12月16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伊,亦未按月提 繳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欄本息,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向伊公司領取離職證明書並結清各項薪資費用,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申請失業給付,長達1 年2月未提供勞務,復轉向訴外人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川公司)服勞務領取高額報酬,顯然客觀上不能繼續為伊提供勞務,主觀上亦無回任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源川公司服勞務所得利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 1日起擔任業務三部經理,月薪調整為9萬3400元,並約定月薪於次月給付。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僱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非法解 僱,要求恢復勞僱關係;復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逕匯入其薪資帳戶之資遣費134萬2151元,並於106年1月3日將該筆資遣費辦理提存。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2月16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及提繳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若為肯定,金額各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後,被上訴人 於翌(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勞僱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旋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頁),顯然被上訴 人確有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並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上訴人仍予拒絕,足見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向伊公司領取離職證明書並結清各項薪資費用,復申請失業給付,長達1年2月未提供勞務,復轉向源川公司服勞務領取高額報酬,顯然客觀上不能繼續為伊提供勞務,主觀上亦無回任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領取離職證明書並結清各項薪資費用,及申請失業給付,僅係單純辦理離職或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為生活之故另覓他職,遽謂其客觀上無準備履行提供勞務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轉向源川公司服勞務領取報酬,僅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之問題,尚難推認被 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回任之意思。是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報酬,殊無憑 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止,另轉向源川公司服勞務等情,有源川 公司聘僱通知單、離職申請書、任用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143頁),並於次月各依序領取4萬9709元、9萬6418元、9萬3574元、36萬5872元,共60萬5573元,核與本院調得被上訴人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相符(見前審外放限 閱卷第11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其中106年9月22日匯款金額雖為38萬4533元,另於同年月15日、22日、29日由同一帳戶分別轉帳3萬9286元、2360元、5145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 :該38萬4533元中除薪資36萬5872元外,其餘1萬8661元與 該3筆轉帳款均為差旅費用,實報實銷,為伊出差時已先行 墊支之交通、電話等費用,而未列入薪資明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與源川公司聘僱通知單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0萬元、年薪230萬元,經扣除 必要費用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約略相當(見本院卷第133頁) ;再佐以源川公司離職通知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尚有差旅費和薪資(年薪)未入帳」等字(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 被上訴人離職後其帳戶顯示仍有匯入薪資及差旅款項等明細相符。上開差旅等費用既係被上訴人先行墊支後向源川公司申報實支實付,被上訴人並無因此額外獲取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轉向源川公司服勞務,上訴人得於該期間應給付報酬所扣除之金額,自僅以被上訴人實際獲取之利益為準。又被上訴人請求106年10月份之薪資經前審認定為0元,業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105年12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其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至源川公司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後,應給付各 期之金額如附表一「上訴人應付之薪資」欄所示。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見前審卷第204 、20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月 薪9萬3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1級(見 原審卷一第50頁),其月提繳工資以9萬6600元計算,上訴 人應提撥之金額為5796元(計算式:96,600元×6%=5,796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轉向源川公司服勞務,源川公司於106年7月至10月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3235元、6066元、6066元及4448元,此為被上訴人免至上訴人處服勞務所獲利益,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應如附表二「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應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提繳如附表二「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源川公司主管江靖斌及調閱被上訴人106年6月至同年9月入出境資料,以待證被上 訴人已無繼續提供勞務及回任意願,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一節(見本院卷第182、183、191、192、224頁),核無調 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被上訴人請求薪資 本院認定 應扣除之薪資 上訴人應付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0日 4萬8206元 4萬8206元 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 106年2月10日 9萬3400元 9萬3400元 106年2月11日 106年2月 106年3月10日 9萬3400元 9萬3400元 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 106年4月10日 9萬3400元 9萬3400元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 106年5月10日 9萬3400元 9萬3400元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 106年6月10日 9萬3400元 9萬3400元 106年6月11日 106年6月 106年7月10日 9萬3400元 4萬9709元 4萬3691元 106年7月11日 106年7月 106年8月10日 0元 9萬6418元 0元 無 106年8月 106年9月10日 0元 9萬3574元 0元 無 106年9月 106年10月10日 0元 36萬5872元 0元 無 106年10月 106年11月10日 0元 0元 0元 無 106年11月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 9萬3400元 9萬3400元 按月於次月10日 附表二: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月份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應提撥之金額 被上訴人至他處服務,雇主提撥之金額 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105年12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1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2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3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4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5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6月 5796元 5796元 106年7月 5796元 3235元 2561元 106年8月 5796元 6066元 0元 106年9月 5796元 6066元 0元 106年10月 5796元 4448元 1348元 106年11月起至復職日止之各月 5796元 0元 5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