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勝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勝臺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 訴 人 陳毓珍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勝 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乙○○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甲○○給 付新臺幣(下同)1,190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甲○○給 付乙○○88萬7,738元本息,乙○○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甲○○再 給付1,026萬9,71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3頁),嗣擴張該項聲明為請求甲○○再給付1,101萬7,262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甲 ○○給付193萬9,365元本息、744萬9,914元本息(本院卷一第 179至180頁、卷四第358、359頁)。核其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符;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生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於107年11月14日在本院以107 年家上字第243號和解離婚,應以該離婚訴訟起訴日106年3 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編號1、2、4至29、41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債 務,附表一編號3為伊任軍職之退伍金存款,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2條第5項規定不得列 入分配,且該存款為86年實施軍人退撫新制前伊以11年年資所存優惠存款,為婚前財產,兩造結婚後未達8個月,伊即 於95年2月16日退伍,以時間比例計算,甲○○就該存款得請 求分配金額不逾1萬9,095元。同表編號30、31、32所示股票依序因富生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已解散及註銷營業登記、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邦公司)於基準日時股東權益為負630萬7,986元、昇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富公司)無實質營業活動並於108年4月12日解散,價值均為0元,如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股票價值非0元,亦應以3,214元計算,且為伊於基準日後所得,非婚後財產 ,伊無同表編號33至35所示債權。甲○○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 、四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其於93年5月24日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1樓房地)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實貸金額為1,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以婚後財產清償1,213萬6,90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甲○○出售其婚後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8房地(下稱2樓房地),於106年2 月9日得款383萬8,167元,隨即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匯款200萬元予其母,為惡意處分財產;其另於法定財 產制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附表三編號22、23、25、26所示 財產,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伊剩餘財產為8萬215元,甲○○剩餘財產為4,266萬8,7 7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甲○○給付1,190萬5, 000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 甲○○再給付193萬9,365元本息、744萬9,914元本息。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伊財產及退撫金均由甲○○管理,用以扶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書安、廖依安(下稱廖書安2人)及 支付家庭費用,兩造分居後亦如此,已盡扶養義務。甲○○主 張其於105年4月25日以1樓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070萬3,448元以支應廖書安2人扶養費,又將該貸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即伊亦應負擔該貸款債務,陳玉珍自無代墊廖書安2人之扶養費等語(原審為兩造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甲○○ 給付乙○○88萬7,738元本息,命乙○○給付甲○○106萬1,134元 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甲○○應再給付乙○○1,101萬7,262元;其中1,026萬9,7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4萬7,552元自110年7月23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甲○○應給付乙○○193萬 9,365元,及自110年7月23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甲○○應給付乙○○744萬9,914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命乙○○ 給付106萬1,134元本息部分廢棄。⑺上開第6項廢棄部分,甲 ○○之反請求駁回。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乙○○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其為虛增債務、減少婚後財產 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借款250萬元,附表二不得列為婚後債務。伊有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四所示債務,伊以婚前財產清償附表三編號21所示1樓房地貸款,不得計為伊婚後財產。附表三編 號25所示存款係以廖書安2人歷年生日、過年紅包及受贈自 親友之零用錢存入,非伊婚後財產。伊因乙○○離家及於000 年0月間裝修房屋,而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上海商銀貸款以投資基金、股票支應家用,並領取附表三編號22至24、26所示財產以支付廖書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 及裝修房屋費用、保險費等,非惡意處分財產;附表三之二編號19所示轉帳支出係匯至伊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嗣於同年3月11日領出現金180萬元存入伊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未減少總體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並無剩餘,乙○○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認 伊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自兩造000年00月間分居後,伊 單獨扶養照顧廖書安2人及負擔家庭開銷,乙○○就分居期間 伊婚後財產增加顯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分居後,伊單獨負擔廖書安2人扶養費 ,參酌104年至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 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9,245元,伊代 乙○○墊付104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期間廖書安2人之扶養費 合計106萬8,77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給付1 06萬8,77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①命甲○○給付乙○○88萬 7,7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甲○○後開第 3項反請求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乙○○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開廢棄②部分,乙○○應再給 付甲○○7,645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答辯聲明: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關於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查,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在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和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 該離婚訴訟起訴日106年3月24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一第412頁),堪信真實。 ㈡乙○○婚後財產及債務: ⒈查,乙○○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2、4至29所示財產,同 表編號41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節,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12 頁、卷四第249頁),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 按軍官、士官於服役條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同條例第42條規定,該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於婚後之95年2月16日自軍職 退伍,同日領得退伍金127萬3,000元,有退伍令可參(原審卷三第24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尚無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第5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 領取之退伍金本金直接轉存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優 惠存款帳戶迄今,該存款係乙○○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且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自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乙○○主張該款為其因婚前勞務而取得之婚前財 產云云,洵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0: 查,富生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106年3月24日解散,同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同年4月7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7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6802089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44952號函可參(原審 卷二第77、223至224頁)。嗣經清算,乙○○依出資比例分配 得3,214元,有清算申報書、分配明細可證(原審卷三第74 至76頁)。考量富生公司於基準日後無營業事實,乙○○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該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即為其受分配之3,214元,洵堪認定。乙○○稱其於基準日後始受領3,2 14元,不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自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31: 乙○○於基準日固持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諾邦公司股票,然諾 邦公司105、106年資產負債表顯示權益總額依序為負573萬852元、負873萬4,997元,106年3月24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則為負630萬7,986元(原審卷三第187至192頁),應認該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甲○○主張此項股票價值為200萬 元云云,尚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32: 乙○○於基準日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2所示昇富公司股票,該公 司雖於108年4月12日解散登記,惟於基準日時尚存,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已發行股份數1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原審卷三第193頁),即乙○○持有之 上開股票價值為20萬元。至乙○○提出與該公司負責人陳世傑 (LINE用戶名稱為陳世杰)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固稱該公司已未營業,亦無帳冊等語(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惟該對話日期與本件基準日相隔近3年,無從據此推論該公司 於基準日已無營業,更無從認定該等股票於基準日時已無價值;乙○○主張附表一編號32所示股票價值為0云云,尚難憑 採。 ⒍附表一編號33、34: 甲○○雖以富生公司106年3月24日資產負債表上載有應付費用 4萬515元、股東往來54萬3,686元,合計58萬4,201元,及乙○○申辦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貸款,主張乙○○對富生公司有 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債權云云。然富生公司股東非僅乙○○ 一人,該公司帳戶有多筆由各股東存入之款項(本院卷四第428至432頁),無法僅憑資產負債表即認該等應付費用及股東往來款項為乙○○對富生公司之債權。又乙○○申辦信用貸款 250萬元後,該款項撥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嗣匯出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該帳戶支出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1、2、14、17所示款項係給付富生公司,惟富生公司亦匯入多筆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25018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11573號函及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可憑 (原審卷三第114頁、本院卷三第351頁、卷四第179、219至221、429至431頁),顯見乙○○並未將借得之250萬元款項全 數匯予富生公司,且其因經營該公司,帳戶款項往來頻仍,尚難認其資金運用皆為與富生公司間之借貸。甲○○復無法證 明乙○○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富生公司,其主 張乙○○有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債權,即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35: 查,諾邦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並無乙○○貸款予該公司之債權,有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 1年8月4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89頁)。甲○○無法舉證證明 乙○○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對諾邦公司之債權,此部分主張自 不可採。 ⒏附表一編號36至40、42: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兩造於104年中雖互動較少,然於104年9月以前並無爭吵 ,000年00月間某日,乙○○回家之際兩造發生爭執,乙○○即 離家未返,此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時點,並自同年00月間開始分居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 、本院卷二第198頁、卷四第149頁),嗣自105年間開始有 訴訟爭執,甲○○曾於105年9月7日警詢時陳述欲離婚之意, 並於該日聲請暫時保護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34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5頁、卷二第218至220頁),且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93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並無重大爭執,自無預見離婚而故為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在104年9月以前部分(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財產處分,並 非乙○○基於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所為。至甲○○雖主 張富生及昇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係股東為轉移個人財產而設立,乙○○轉入該等公司帳戶之款項均應追加計算云云,然 上開公司以仲介馬來西亞房地產投資及相關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有照片、報紙廣告、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四第373至387頁),尚難僅因該公司經營不佳,即謂乙○○投入之款項均 為惡意處分財產。 ⑵次查,乙○○如附表一編號36、37、39所示帳戶,於104年10月 以後,固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12至30、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支出情形,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149、357至369、131至134頁)。然乙○○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之五、一之六所示日期,依序有該附 表所示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有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可考(本院卷四第53至63、69至75、409至411頁),足見乙○○主張其提領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以統合管理金錢或為股票交 易等用途,並非虛妄。其次,乙○○於附表一之三編號9所示 日期固提領5萬元,惟同日即現金存入7萬元至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其於該日自該帳戶提領9萬元,其中7萬元係為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有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此外,乙○○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8、24、26所示 日期付款予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四第407頁),附表一之二編號14、17所示款項則 係轉入富生公司,有臺灣銀行營業部、華南商業銀行函、富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四第179、221、431頁) 。綜合上情,乙○○主張其因生活所需、買賣股票、管理金錢 、進修課程、工作等用途,自附表一編號36、37、39所示帳戶支用或提領款項乙節,考量其日常生活、工作及投資所需、給付雙親孝養費、償還貸款、支付律師費等訴訟費用等情,確有自上開帳戶支用款項之必要,其自附表一編號36、37、39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數額,均在生活、工作、投資之合理範圍內,自非基於故意減少財產之意而為。甲○○無法舉證 證明乙○○有處分財產之惡意,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 12至30、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均無從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 產。 ⒐附表二編號1為乙○○婚後債務: 查,乙○○於104年3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借得25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有181萬7,023元本息未 清償,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查,此為其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之債務,自屬其婚後債務。甲○○稱其為減少剩餘 財產而故為借貸,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洵無足採。 ㈢甲○○婚後財產及債務: ⒈查,甲○○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20,其債務如附表四 所示等節,有附表三、四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12頁),堪信屬實。 ⒉附表三編號21: 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甲○○於婚前購置1樓房地,並於93年5月20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1,20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55、129頁),該項消費借貸債務為甲○○之婚前債務。又甲○○於婚 後之97年8月29日清償該項債務,其婚後繳付該借款本息合 計1,213萬6,904元等節,有存摺影本、貸款明細及交易明細表、清償證明、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111年3月29日上松南字第1110000015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165至196、254頁、本院卷一第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五第28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乙○○雖主張甲○○係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1,213萬6,904元之婚 前債務云云。然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書安(00年0月00日生)、廖依安(00年00月00日生),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4至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4,802元、2萬3,586元、2萬4,263元、2萬4,357元,平均約為每月2萬4,200元,即兩造家庭於94年6月18 日至95年6月27日、95年6月28日至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7日至97年8月29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序約為4萬8,400 元、7萬2,600元、9萬6,800元,準此計算,兩造婚後至清償上開婚前債務之日期間,合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約為274萬166元(計算式:48,400×12.33+72,600×15.63+96,800×10.42 =2,740,166);於該段期間內,甲○○另因購買2樓房地,於9 6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20日依序支付23萬元、1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合計163萬元,總計支出約達437萬166元。再查,乙○○於94年至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21萬9,070元 、42萬7,789元、62萬5,064元、85萬1,763元,甲○○則依序 為100萬4,087元、105萬8,514元、137萬8,596元、122萬822元,乙○○另領有每半年約9萬6,420元之退撫金及每年約46萬 5,000元之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有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 報收執聯、試算表、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68至171頁、卷三第25至26、53至56頁),則於兩造婚後至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日期間,兩造收入合計777萬7,734元【計算式:(219,070+1,004,087)×0.54+(427,789+1,05 8,514)+(625,064+1,378,596)+(851,763+1,220,822)×0.66+ 96,420×8+465,000×3.2=7,777,734】。準此計算,兩造以婚 後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2樓房地買賣價金後,甲○○婚後 收入僅餘340萬7,568元(計算式:7,777,734-4,370,166=3,407,568)。 ⑶再查,上開借款以甲○○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5003帳戶)扣款還款,甲○○於婚前在5003帳 戶內即存有66萬6,759元(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所示),且有附表三之四所示其餘婚前財產,合計1,390萬8,458元。甲○○ 嗣於94年6月18日至97年8月29日期間,以上述婚前財產從事各種財務運用,如5003帳戶於清償貸款本息前,即有多次款項存提、轉帳、小額信託等支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存摺 影本);另以附表三之四編號9所示帳戶為例,該帳戶於結 婚日雖有314萬5,853元之存款,惟經甲○○多次買賣股票及提 領現金後,於94年11月8日存款僅餘20萬6,190元,甲○○嗣於 97年1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2月4日、同年5月26日、同 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1日以該帳戶轉帳150萬 元、17萬9,000元、33萬3,000元、96萬9,800元、200萬元、139萬元、14萬7,000元,合計651萬8,8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縱用以清償上開婚前債務,以其數額及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均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從而,甲○○雖有相 當之婚前財產,惟其婚後頻繁處分婚前財產,且於兩造婚後3年多始清償其婚前債務,依資金流向實無從認定其以何項 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⑷綜上,附表三編號21所示婚前債務清償日與兩造結婚日相隔3 年許,此段期間甲○○金錢存提頻仍、財務操作繁複,依資金 流向無從認定均以婚後財產清償,惟亦難特定係以何項婚前財產清償該婚前債務。依兩造婚後收支情形,推估兩造以婚後收入支付婚後支出後,甲○○婚後收入僅餘340萬7,568元, 自不敷繳付婚前債務借款本息1,213萬6,904元,乙○○主張該 項婚前債務全係甲○○以婚後財產償還,尚難採信,應認甲○○ 除以上開婚後財產340萬7,568元清償1樓房地借款本息外, 其餘款項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變形之金錢支付。從而,甲○○以婚後財產340萬7,568元清償該婚前所負債務,應列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乙○○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22(即附表三之一): 查,甲○○於兩造分居約半年後之105年4月25日,向上海商銀 松南分行申請額度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該行於同年5月9 日同意再次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甲○○於同年月10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得於額度1,200萬元之循環額度內為短期擔保 借款,由5003帳戶動撥使用,於基準日尚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070萬3,448元款項,有該行108年6月19日上松南字第1080000008號、111年3月29日上松南字第1110000015號函、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可稽(原審卷二第95、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又甲○○於申辦上開貸款後,自5003帳戶支 用之款項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本院證物卷第271至277頁)。審酌兩造於105年4月25日時分居已久,仍無法修補婚姻破綻,且於000年0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談及離婚並討論財產分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 抗字第80號卷第37至62頁),甲○○可預見嗣將處理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於申辦借款後約11個月之時間內,以5003帳戶動支借用款項合計逾1,070萬元,顯逾其及未成年子女日常 生活所需,自應審究其自5003帳戶支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是否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茲就該附表 所示款項分敘如下: ⑴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5、7至14、16所示款項並非惡意處分財產 : ①查,甲○○於000年0月間與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締結室內裝 修工程契約,該行於105年5月16日後2至3個月期間進行1樓 房屋裝修工程,總計費用159萬元,付款條件為簽約訂金30%、安裝施工完成60%、驗收收尾10%,有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出具製表日為105年5月3日之估價單及函文可憑(原審卷 三第96頁、本院卷四第131、437頁)。堪認甲○○自000年0月 間起有支付裝修費用之需求,其裝修費用前期簽約金為47萬7,000元,並於附表三之一編號5、11所示日期轉帳27萬元、62萬元至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其簽發予陳俊鳴及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之支票款,有支票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從而,附表三之一編號5、11所示款項顯非 為減少乙○○分配剩餘財產而為之處分。又1樓房屋為甲○○及 未成年子女住所,因居住使用已久而予裝修,尚與常情無違;乙○○主張該屋為婚前財產,甲○○裝修之即為惡意處分婚後 財產云云,尚不足採。至甲○○主張另支出其他裝修費用部分 ,僅提出與廠商討論裝修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9頁),未見雙方就裝修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無從證明確 有締結裝修契約及修繕房屋之事實,自難採信。 ②甲○○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7至9、12、14所示現金,金 額非鉅,考量甲○○有以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需求,參酌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每隔一段時間自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現金運用模式(詳如後述⒋⑴,並見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0),即每月 需用現金約在10萬元左右,以每次提領10萬元現金之方式支應家庭用度;可知甲○○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7至9、12 、14所示現金之金錢運用模式與先前習慣並無差異,當非惡意處分財產。至甲○○主張其及子女每月生活費達18萬8,000 元云云,顯與其收入狀況及一般消費水準不符,亦與上述提領手存現金之數額不合,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③甲○○於105年8月15日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0所示現金420萬元 ,同日以其妹陳麗珍名義匯款420萬元至甲○○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再於105年9月7日以該帳戶匯款270萬元至5003帳戶,同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即附表三之三編 號2),有交易明細可參(證物卷第273頁、原審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0所示款項嗣 仍匯入甲○○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未處分。至其提領附表三之 三編號2所示150萬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則詳述於後。 ④甲○○於105年9月19日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現金173萬元 ,惟於同年10月19日即以現金存回200萬元至5003帳戶內( 證物卷第274頁),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自無追加計算附 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款項之必要。 ⑤甲○○轉帳支出附表三之一編號16款項,為新臺幣轉外幣交易 ,轉入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有科目交易明細表、臨時對帳單可佐(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僅為其帳戶間之交易轉帳,並未處分而減少其財產。 ⑵附表三之一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610萬元、同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為惡意處分財產: ①甲○○於附表三之一編號6所示日期自5003帳戶提領現金680萬 元,金額甚鉅,與其慣常提領現金支用家庭生活費用之額度差異甚大。甲○○雖稱以其中100萬元用於裝修、100萬給娘家 、40萬給妹妹、425萬元放保險箱云云。然其以附表三之一 編號5、11所示款項支付裝修費用後,所餘未付款僅70萬元 ,復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父母或妹妹之證據;審酌其自5003帳戶動支款項即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須負擔利息,實無可能於款項用途不明之情形下,驟然借款425萬元現金置於保 險箱內,徒增利息支出;況甲○○亦稱於基準日時其保險箱內 已無現金(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即已處分該款,其稱款項置放於保險箱之情節顯難採信。從而,甲○○於基準日前 處分上開680萬元現金,除其中70萬元用於支付1樓房屋裝修款外,其餘610萬元顯基於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處 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②甲○○於106年2月15日以5003帳號轉帳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示1 60萬元至其母陳邱德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1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110019068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三第101頁)。甲○○雖稱此筆費用與其106年2月14 日匯至其母帳戶之2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4其中200萬元),均係用作父親安養費用、母親手術及生活費云云;然甲○○ 尚有其他手足可共同照料父母,其未能說明須分擔父母生活費用高達360萬元之原因,況其父陳火富曾於105年11月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7日依序匯款25萬元、40萬元、45萬元予甲○○,有存摺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146、161頁), 益見其父母當時並無由甲○○給付數百萬元扶養費之需求。況 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關於106年1月29日提領附表三之 一編號14所示10萬元係用於照顧急診住院之父親及往來費用乙節,記憶明晰,惟關於同年2月15日轉帳同附表編號15所 示160萬元之大額款項,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倘使附表三之一編號14、15所示款項均用於照料其父母,因其支出時間相近,殊無可能僅記得10萬元之小額款項,而遺忘高達160萬元之支出原因,顯見陳玉珍並非實際以該160萬元照料其父母。從而,甲○○於106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 等2日內,密集匯款360萬元予陳邱德榮,顯係為減少乙○○分 配剩餘財產,乙○○主張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示160萬元應追 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⑶綜上,甲○○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申辦貸款後,自5003帳戶支 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610萬元,及同附表編號15所示160萬元,合計770萬元,均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⒋附表三編號23(即附表三之二): 查,甲○○於000年0月間以2樓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西湖 分行申請循環額度450萬元之借款,於出售該房地時即105年12月15日尚餘本金445萬8,142元未清償等節,有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11年4月6日西湖密字第1115000013號函可參(本院 卷一第305頁);甲○○於上開循環額度內動支附表三編號23 帳戶款項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有交易明細為證(本院證物卷第287至290頁)。茲就其是否基於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而處分附表三之二所示財產,逐項分敘如下: ⑴於000年0月間以前,兩造尚無巨大衝突,難認甲○○為減少乙○ ○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已如前述,是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均非惡意處分。觀甲○○於104年9月以前支用土 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存款,其中提領現金部分,多為一定期間間隔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或數十萬元款項,與常人手存一定數額現金備用之情形相符,可知甲○○習於每次 提領10萬元左右現金存於家中使用,附表三之二編號10至18、22所示提領現金之數額均與其使用金錢之習慣相符,自非惡意處分財產。從而,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8、22所示款項 無從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⑵次查,甲○○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9所示日期轉帳200萬元至5003 帳戶,並於105年3月11日現金提領180萬元(見本院證物卷 第269、289頁),於同日聯行現金存入180萬元至附表三編 號23帳戶,又於105年4月25日自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以聯行現金方式轉出210萬元,此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0(見本院 證物卷第290頁);則附表三之二編號19所示款項在甲○○帳 戶內輾轉轉存,並未處分,自不應追加計算。 ⑶再查,甲○○於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之同日 即105年4月25日,提領附表三之二編號20所示現金210萬元 ,其雖稱預備支付裝修費用而領出,之後存回37萬4,000元 ,其餘作為家用云云。然斯時其尚未與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締結裝修契約,該契約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殊無可能於締約前即提領210萬元而徒增借款利息之負擔;況該等裝修 工程款係甲○○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11及同附表編號6其中70 萬元支應,家用款則得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7至9、12、14、附表三之二編號11至18、22等手存現金支應,均如前述,甲○○並無再提領210萬元現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 參酌其於105年4月25日除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申辦高額借貸外,並提領附表三之二編號20所示現金210萬元,該款項去 向不明,顯有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該210萬元自應 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⑷查,甲○○於105年9月7日提領附表三之二編號21所示現金450 萬元後,於同日對乙○○聲請暫時保護令,並表達欲離婚之意 (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0頁)。甲○○雖稱其放置該450萬元 於保險箱用作裝修及生活費,依序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2月17日存回上海商業銀行帳戶100萬元、29萬元、支付保費247萬元,其餘用於家用云云。然查,甲○○支付1樓房屋裝修 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錢來源,業經詳述如上,並非以此筆450萬元現金支應。再者,甲○○支付其及子女之保險費之方 式,係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轉帳,或自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提款,或信用卡轉帳,有存摺影本、富邦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46 、165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55、361至365、445至451頁、 卷三第71至73頁),且依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手寫字樣,可知其繳付保險費之金錢來源為陳火富匯入及陳麗珍存入帳戶之110萬元、50萬元款項,暨因出售2樓房地而於105年12月26日取得之定金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存摺影本、同卷第147頁結算明細表),均非以上開450萬元現金支付,則其主張以該款支付247萬元保險費云云,亦非 實在。惟甲○○確依序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2月17日存款1 00萬元、29萬元至5003帳戶(見本院證物卷第275、277頁),即其未處分此129萬元款項;從而,甲○○處分附表三之二 編號21所示款項其中321萬元部分(計算式:450萬-129萬=321萬)去向不明,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⑸綜上,甲○○提領附表三之二編號20所示現金210萬元及同附表 編號21所示其中現金321萬元,合計531萬元,係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⒌附表三編號24: 查,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2樓房地,於106年2月9日得 款383萬8,167元,其於同年月10日現金提款100萬元,另於 同年月14日轉帳200萬元予其母,有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 本可憑(原審卷一第71、146頁)。甲○○雖稱該200萬元亦為 孝親費,惟無法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需支付父親安養費用、母親手術及生活費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已如前述,其於短時間內處分附表三編號24所示款項共300萬元,顯為減少乙○ ○分配剩餘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⒍附表三編號25: 甲○○提領附表三編號25所示款項後,將之轉為廖書安2人之 定期存款,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11頁)。甲○○主張該款項來源為廖書安2人歷年 受贈金錢云云,雖無證據可證,然其主張將該款作為廖書安2人出國留學之教育基金乙節,考量其給予廖書安2人人民幣20萬元(兩造不爭執換算為新臺幣88萬4,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247頁),尚屬父母預供教育之需而餽贈子女之合理金 額,難認為惡意處分財產。 ⒎附表三編號26(即附表三之三): ⑴查,甲○○於附表三之三所示時間,自其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 戶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1頁)。其提領該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時間,遠在兩造000年00月間發生爭執前1年多,難認係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 配所為之處分。 ⑵其次,甲○○主張其於105年9月7日提領附表三之三編號2所示1 50萬元後,由其及其父依序於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存入54萬元、25萬元、40萬元、45萬元至甲○○之5003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中信帳戶,核與卷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之記載相符(本院證物卷第274頁、原審卷一第146、161頁),其主張應 堪採信,其總體財產既未減少,自難認係基於減少乙○○分配 剩餘財產之意而處分財產。至甲○○嗣改稱提領附表三之三編 號2所示150萬元後,於105年8月25日存回16萬元、92萬元付後期裝潢費、42萬元現金放保險箱云云,所稱存回款項之時間早於其提領款項之105年9月7日,裝修費用金額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符,此項主張顯難採信,附此說明。 ⑶又甲○○主張其於105年10月7日提領附表三之三編號3所示之40 萬元,係交付其妹陳麗珍,嗣陳麗珍於同年月17日即匯回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61頁),即甲○○之財產並未因其提領上開款項而減少, 自無從追加計算該款項。是乙○○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26 所示款項為甲○○婚後財產,均無可採。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查,依乙○○所提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93 至115頁、卷三第25至62頁),可知其於兩造94年6月18日結婚後,至000年00月間分居前,長達10年餘期間均有正當工 作及薪資收入,並定時轉帳至甲○○帳戶內,由甲○○統籌支應 家用,乙○○乃家庭之經濟支柱,長期以其收入負擔家用,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自屬著有貢獻;甲○○則於育有廖書 安2人後,自98、99年間開始從事家管,承擔家事勞動及付 出時間精力照顧養育子女,對兩造婚姻生活亦貢獻重大;乙○○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未負擔廖書安2人之 扶養費(詳如後述),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承擔家事勞動,考量兩造婚後財產之取得時間多在000年00月間以前,乙○○於 基準日前未分擔廖書安2人扶養照顧義務之期間約1年許,並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應調整乙○○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0分之9,始屬公允。 ㈤綜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41所示,價 值合計337萬3,452元,其債務為附表二所示181萬7,023元,其剩餘財產為155萬6,429元;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 1至24所示,價值合計2,713萬428元,其債務為附表四所示1,070萬3,448元,其剩餘財產為1,642萬6,980元。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為1,487萬551元(計算式:16,426,980-1,556,429=14,870,551),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0分 之9,即669萬1,748元(計算式:14,870,551×9/20=6,691,7 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甲○○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廖書安2人,並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廖書安2 人由甲○○同住照顧,居住於臺北市,乙○○自000年00月間起 始依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和解筆錄給付廖書安2人之 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71至372、412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至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該統計數據已包括扶養 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得作為認定廖書安2人扶養費之參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 院卷一第372頁);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既為2萬8,550元,甲○○主張107年度廖書安2人扶養費應以2萬9,2 45元計算云云,要屬誤會,而無足採。次審酌乙○○於104年 至107年間工作收入雖較甲○○高,惟甲○○名下財產較多,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82至89頁),可知兩造經濟狀況相當,且對於應平均分擔廖書安2 人之扶養費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2頁)。從而, 乙○○於104至107年間每月應給付廖書安2人之扶養費合計依 序為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洵堪認定。 ㈡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自承其於104年 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未按月給付廖書安2人扶養費 (本院卷四第154頁),衡情該段期間廖書安2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食衣住行等花費係由甲○○支付,則該期間廖書安2人合 計106萬1,134元(計算式:27,216×2+28,476×12+29,245×12 +28,550×11=1,061,134)之扶養費係甲○○墊付,乙○○因未支 付該等扶養費而受有利益,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 ○○返還之,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乙○○ 雖抗辯甲○○掌控其退伍金等資產,足以給付扶養費云云,惟 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等證明甲○○於兩造分居後仍繼續以其資產 支應扶養費,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669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 求乙○○給付106萬1,134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乙○○580萬4,010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甲○○、乙○○如數給付,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乙○○、甲○○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 ○○之上訴及乙○○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甲○○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乙○○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甲○○再給付19 3萬9,365元本息、744萬9,91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及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乙○○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 1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121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28頁) 2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優惠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608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頁)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73,00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40頁) 4 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88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1頁) 5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13元(帳號000000000000) 3,072 存摺影本(原審卷三第6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351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3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948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9頁) 8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9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5頁)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7頁) 10 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8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三第63頁) 11 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 存摺影本(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 12 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甲存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40 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73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9 兩造不爭執(卷四第40、146至147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42 客戶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三第99頁) 1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6 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09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027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51頁) 17 富邦人壽台幣保單價值(01) 154,152 富邦人壽信函(原審卷二第123、124頁) 18 富邦人壽台幣保單價值(02) 148,240 1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58,140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69頁) 20 元大臺灣50反1股票1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4.98元) 164,780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收盤價資料(原審卷二第121、122頁、卷三第16頁) 21 元大滬深300正2股票7,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2.46元) 87,220 22 錸德股票228股(基準日收盤價5.82元) 1,327 23 慧洋-KY股票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2.4元) 32,400 24 中再保股票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4.8元) 14,800 25 第一金股票45股(基準日收盤價18.45元) 830 26 威健股票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8.15元) 18,150 27 捷敏-KY股票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66元) 132,000 28 信義股票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5.05元) 35,050 29 毓星國際有限公司股份 148,083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102頁、卷四第113頁) 30 富生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萬股 3,214 31 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 0 32 昇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200,000 33 對富生地產股份有限公司58萬4,210元債權 無此財產 34 對富生地產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債權 無此財產 35 對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萬9,900元債權 無此財產 36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自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般存款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合計15萬9,035元 無須追加計算 37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自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優惠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項或以現金提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款項合計269萬1,180元 無須追加計算 38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106年2月9日自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之16萬元款項 無須追加計算 39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自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項或以現金提領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合計45萬5,015元 無須追加計算 40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104年2月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項或以現金提領之19萬元款項 無須追加計算 41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104年10月12日自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CHPS840帳戶匯出之美金2萬2,000元 716,320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三第261頁) 42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匯入富生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款項合計43萬8,833元 無須追加計算 合計: 3,373,452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36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1 105年2月22日 10,000 現金提款 2 105年3月1日 10,005 現金提款 3 105年3月3日 20,005 現金提款 4 105年3月12日 20,000 現金提款 5 105年3月16日 40,010 現金提款 6 105年4月6日 15,010 網銀轉帳 7 105年4月14日 10,005 現金提款 8 105年6月28日 4,000 現金提款 9 105年7月10日 10,000 現金提款 10 105年8月18日 10,000 現金提款 11 106年2月23日 10,000 現金提款 總計 159,035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編號37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1 104年2月11日 233,363 匯出扣款 2 104年3月3日 760,700 匯出扣款 3 104年3月27日 30,000 現金提款 4 104年3月31日 22,948 匯出扣款 5 104年4月1日 25,000 現金提款 6 104年5月25日 50,000 現金提款 7 104年6月24日 80,000 現金提款 8 104年7月31日 42,800 匯出扣款 9 104年8月15日 20,005 現金提款 10 104年9月16日 39,907 跨行轉帳及現金提款 11 104年9月21日 45,000 現金提款 12 104年10月2日 50,000 現金提款 13 104年10月22日 45,000 現金提款 14 104年11月3日 122,337 匯出扣款 15 104年12月14日 480,000 轉帳 16 105年1月25日 40,010 現金提款 17 105年2月15日 30,000 現金提款 18 105年3月28日 50,000 匯出扣款 19 105年6月4日 50,000 現金提款 20 105年6月21日 30,000 現金提款 21 105年6月28日 23,000 現金提款 22 105年7月5日 30,000 現金提款 23 105年10月6日 30,000 現金提款 24 105年10月17日 50,030 匯出扣款 25 105年10月19日 90,030 現金提款及匯出扣款 26 105年11月21日 126,000 轉帳 27 105年11月25日 30,015 跨行轉帳 28 105年11月28日 20,015 跨行轉帳 29 105年12月14日 20,005 現金提款 30 105年12月20日 25,015 跨行轉帳 總計 2,691,180 附表一之三:附表一編號39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1 105年2月1日 60,000 現金提款 2 105年2月5日 60,000 現金提款 3 105年2月15日 30,015 跨行轉帳 4 105年3月24日 30,000 現金提款 5 105年5月5日 40,000 現金提款 6 105年5月7日 15,000 現金提款 7 105年7月5日 40,000 現金提款 8 105年9月5日 60,000 現金提款 9 105年10月19日 50,000 現金提款 10 106年3月5日 30,000 現金提款 11 106年3月8日 30,000 現金提款 12 106年3月11日 10,000 現金提款 總計 455,015 附表一之四:附表一編號42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證據頁數 1 103年12月11日 250,000 電匯 本院卷四第429頁 2 104年1月9日 20,000 ATM轉 本院卷三第349頁、卷四第429頁 3 104年1月23日 123,833 跨電匯 本院卷四第429頁 4 104年1月28日 45,000 跨電匯 本院卷三第351頁、卷四第429頁 總計 438,833 附表一之五: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款項存入紀錄 編號 日期 交易型態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年3月16日 現金存入 49,000 附表一之一編號5 2 105年3月24日 現金存入 30,000 附表一之三編號4 3 105年4月6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15,000 附表一之一編號6 4 105年6月4日 現金存入 20,000 附表一之二編號19其中2萬元 5 105年6月14日 現金存入 12,000 6 105年6月21日 現金存入 20,000 附表一之二編號20其中2萬元 7 105年6月28日 現金存入 30,000 附表一之一編號8、附表一之二編號21 8 105年7月1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90,000 9 105年7月5日 現金存入 12,000 附表一之二編號22、附表一之三編號7其中1萬2,000元 9 105年7月8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50,000 10 105年7月11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54,000 11 105年7月12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10,000 12 105年7月15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10,000 13 105年11月30日 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 40,000 附表一之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款項存入紀錄 編號 日期 交易型態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年5月5日 現金存入 35,000 附表一之三編號5其中3萬5,000元 2 105年6月4日 現金存入 35,000 附表一之二編號19其中3萬5,000元 3 105年7月5日 現金存入 34,127 附表一之二編號22、附表一之三編號7其中3萬4,127元 4 105年9月5日 現金存入 34,089 附表一之三編號8其中3萬4,089元 附表二:乙○○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信用貸款 1,817,023 放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77至181頁) 附表三:甲○○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1 上海商業銀行理財專戶基金 679,942 信託商品對帳單(原審卷四第123頁),兩造對其價值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9頁) 2 上海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美金17,823.37元(帳號00000000000000) 541,937 上海商業銀行函(原審卷四第122頁) 3 上海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紐幣13.79元(帳號00000000000000) 277 4 上海商業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 5 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796 6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0頁) 7 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97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1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65,517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46頁) 9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633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4頁) 10 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934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5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6頁) 12 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7頁) 13 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存摺影本(本院卷三第65、183頁) 14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外匯帳戶存款澳幣1,118.89元(帳號000000000000) 26,820 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12、537頁、卷四第148頁) 15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LSMK074408) 139,623 保險證明單(原審卷四第35頁) 16 台達電股票40股(基準日收盤價166.5元) 6,660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三第15頁) 17 鴻海股票913股(基準日收盤價90.6元) 82,718 18 宏達電股票2,200股(基準日收盤價77.1元) 169,620 19 金穎生技股票44,615股(基準日收盤價88.23元) 3,936,381 20 毓星國際有限公司股份 148,083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第102頁、卷四第113頁) 2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93年5月24日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貸款) 3,407,568 22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甲○○處分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存款合計1,627萬1,700元 7,700,000 23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甲○○處分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存款合計1,119萬6,757元 5,310,000 24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甲○○處分出售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房地所得價金383萬8,167元其中300萬元 3,000,000 25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甲○○於106年1月18日自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人民幣20萬元 無須追加計算 26 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甲○○自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處分如附表三之三所示款項合計217萬元 無須追加計算 合計: 27,130,428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編號22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1 105年5月19日 80,000 提領現金 2 105年5月20日 80,000 提領現金 3 105年5月23日 80,000 提領現金 4 105年5月26日 100,000 提領現金 5 105年6月4日 270,000 轉帳支出 6 105年6月16日 6,800,000 提領現金 7 105年7月22日 40,000 提領現金 8 105年7月24日 30,000 提領現金 9 105年7月27日 40,000 提領現金 10 105年8月15日 4,200,000 提領現金 11 105年9月7日 620,000 轉帳支出 12 105年9月16日 40,000 提領現金 13 105年9月19日 1,730,000 提領現金 14 106年1月29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5 106年2月15日 1,600,000 ATM轉帳 16 106年2月23日 461,700 轉帳支出 總計 16,271,700 附表三之二:附表三編號23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1 103年8月18日 500,000 轉帳支出 2 103年9月23日 100,000 轉帳支出 3 103年9月30日 100,000 提領現金 4 103年10月27日 200,000 轉帳支出 5 103年11月28日 110,000 提領現金 6 104年1月30日 100,000 提領現金 7 104年3月2日 100,000 提領現金 8 104年4月2日 100,000 提領現金 9 104年4月30日 200,000 提領現金 10 104年6月15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1 104年10月1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2 104年10月26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3 104年11月13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4 104年12月7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5 104年12月25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6 104年12月30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7 105年1月18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8 105年2月5日 200,000 提領現金 19 105年2月16日 2,000,000 轉帳支出 20 105年4月25日 2,100,000 提領現金 21 105年9月7日 4,500,000 提領現金 22 105年9月19日 86,757 提領現金 總計 11,196,757 附表三之三:附表三編號26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1 103年8月18日 270,000 現金提領 2 105年9月7日 1,500,000 現金提領 3 105年10月7日 400,000 現金提領 總計 2,170,000 附表三之四:甲○○婚前財產明細 編號 婚前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66,759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168頁) 2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6,29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1頁) 3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260.73元、歐元242.12元 17,651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3頁) 4 上海商業銀行理財專戶基金207萬9,951元、美金1萬209.42元、歐元1萬9,563.21元 3,156,773 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5 上海商業銀行理財專戶定期存款澳幣5,399.31元、紐幣5,454.57元、澳幣22,711.66元、紐幣20,500元 1,167,975 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882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5-1頁)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美金3,446.89元、澳幣1,049.18元、港幣4,875.35元 150,794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6頁) 8 台新銀行理財專戶基金 中概股速還美金10,075元、全球50大澳幣20,150元、全球100大港幣251,875元 1,691,381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6頁) 9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45,853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中鋼股票34,000股 1,082,900 集保帳號明細、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11 鴻海股票1,000股 167,000 12 鴻準股票2,000股 240,000 13 聯發科股票1,000股 285,000 14 富邦金股票3,000股 96,000 15 合麒股票9,000股 344,700 16 金穎生物科技股票87,100股 1,306,500 股票領取單(原審卷一第140、142頁) 合計 13,908,458 附表四:甲○○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上海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10,703,448 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函、(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二第95、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