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羅芸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視同上訴人 錢耀興 特別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錢文欣 錢大立 被 上訴 人 錢大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錢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一編 號2B房屋(下稱編號2B房屋)租金亦為被繼承人錢盈之遺產(本院卷一第517頁),係補充其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 述;羅芸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又羅芸華主張錢盈遺產尚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對錢大立之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同分割(本院卷二第5頁),核亦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錢文欣、錢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錢盈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錢盈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先予分割其臺灣銀行敦北分行存款,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遺產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判決【原審准予分割錢盈 之遺產,將附表一編號2A房地分歸羅芸華、錢耀興(下稱羅芸華2人),其餘不動產變價拍賣,得款加計存款先分配予 被上訴人、錢文欣、錢大立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982萬5,200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羅芸華2人:附表一編號1、2A、3、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由錢盈死因贈與伊,屬伊所有,附表一編號2B、4、5、7至16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羅芸華曾支付錢盈之喪葬費用14萬6,940元、人民幣2萬7,000元,羅芸華2人另支付附表二所示遺產管理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錢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分歸羅芸華2人,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債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㈡錢文欣、錢大立(下合稱錢文欣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原審陳述略以:伊未曾聽聞錢盈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羅芸華2人,錢盈死亡後,其 繼承人曾討論遺產分配,羅芸華未表示有死因贈與契約,況錢盈生前已於臺北、杭州等地為羅芸華2人購置不動產,足 使其二人富貴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錢盈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已協議分割一部遺產,未分割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財產,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53、163至171、196至203頁、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38頁),且為羅芸華2人及被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9頁),堪信真實。 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羅芸華固主張其與錢盈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死因贈與契約,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仲介委託書,錢盈於102年10月1日尚委託仲介出售編號1房地(見本院卷一第95、97、169、180頁),實難認有贈與該房地與羅芸華2人之意;再者,錢盈死亡後,羅芸華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遺產相關稅款處理問題時,未曾提及受贈系爭不動產,反要求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負,及於104年間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及 地價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羅芸華簽收房屋稅證明可稽(原審卷二第191至205、301頁 ),益見羅芸華2人與錢盈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死因贈與契 約存在。至證人即羅芸華之母楊淑玉固稱錢盈在醫院曾稱將編號1、2A、3房子送給羅芸華2人(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 ,證人及羅芸華之妹羅云勝則稱錢盈在醫院曾稱將編號1、2A房子送給羅芸華2人(原審卷二第17、18頁),惟其2人證 述之贈與標的未盡相符,且均證稱斯時羅芸華2人不在場, 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與錢盈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證人即錢盈之看護Warmi雖稱:錢盈常提及要將編號1、2A、3房 子給羅芸華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惟未提及羅芸華2人對錢盈上開表示有何回應,亦無從證明雙方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再者,證人即錢盈鄰居劉仲康稱:錢盈曾表示希望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於羅芸華2人,後續即開始購置房地及 移轉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6頁),佐以錢盈於生前即購置 並移轉臺北市富錦街、桃園經國麗品社區及大陸地區多處不動產於羅芸華2人名下,經被上訴人及錢文欣陳明在卷(原 審卷二第224至226、333頁),且有證人羅云勝、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王雪琴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18、23至2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登記信息查詢記錄、房屋所有權存根、錢盈聲明書、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等為佐(原審卷二第235 至257、337至351、357至365頁),羅芸華亦不否認其及錢 耀興確有受贈臺北市富錦街及桃園經國麗品社區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劉仲康證述相符;足見錢盈於生前 即贈與並移轉房地所有權於羅芸華2人名下,並非以死因贈 與方式分配其財產。綜合上情,堪認錢盈並無死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羅芸華2人之情事,羅芸華2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此外,羅芸華雖主張其於錢盈死亡後持續繳付系爭不動產維修費、管理費等費用,然觀編號1房地修繕費用計算表、 對話紀錄、提存通知書及兩造陳述(本院卷一第349、357、525至529頁、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羅芸華原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均分負擔,嗣因被上訴人對應否給付修繕費用有爭執,羅芸華復未能聯繫錢文欣2人,始 墊付該款;足見羅芸華曾要求被上訴人及錢文欣2人負擔該 等費用,自難僅以其先墊付房地維護管理等費用,即認其與錢盈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 ㈢錢盈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查,錢盈生前即出租編號2B房屋予林茂京、簡淑如、羅美理(下稱林茂京3人),錢盈死亡後,林茂京3人仍居住該屋中,林茂京、簡淑如依序按月繳付9,500元、8,500元予羅芸華,羅美理則為錢耀興補習而未繳付房租,嗣錢耀興出國留學,羅美理始自109年2月起匯款支付每月1萬元之房租等情, 有羅芸華、簡淑如、羅美理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5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9頁),應堪採信;準此計算,錢盈死亡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編號2B房屋之租金孳息合計243萬9,560元【計算式:(9,500+8,500)×116.77+10,000×33.77=2,439,560】;被上訴人 雖主張應計入羅美理於109年1月以前之租金,然羅美理於109年1月以前為錢耀興補習,並未實際繳付租金,自難認有此部分法定孳息。 ⒉次查,依錢大立所書立之借據,其依序於92年6月15日、93年 5月20日向錢盈借款60萬元、150萬元(本院卷二第19、21頁),錢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就此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羅芸華主張錢盈對錢大立有此項債權乙節實在,則該債權亦為錢盈遺產,應於本件一併分割。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錢盈之遺產,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依羅芸華所提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其支付錢盈之喪葬費14萬6,940元(本院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 無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依上說明,應由遺產支付該等喪葬費。至羅芸華另主張其在大陸地區支付錢盈喪葬費人民幣2萬7,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否認羅芸華所提單據之形式上真正,錢大立亦以書狀稱錢盈在大陸地區安葬事宜係其處理(原審卷二第331頁)。查,羅芸華所舉證據僅 為手寫文件,且無法證明該文件形式上真正,況該文件上關於錢盈舉辦喪事之月份及日期均付闕如,復未載舉辦喪事之地點、項目及對應之費用(本院卷一第67頁),顯難採信。⒊次查,羅芸華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7、10、11、14、15、17所示費用合計25萬9,456元,錢耀興曾支付同附表編號2所示8萬4,583元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堪信均屬管理附表二第2 欄所示遺產之費用。其餘部分羅芸華所提如附表二證據欄之證據不足證明屬遺產管理費用,茲逐項詳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估價單上僅載「民生東路4段112巷5弄17號3F台照」,未記載在編號2A房屋內施工之具體位置及原因,無法證明確為管理該建物之必要費用。 ⑵附表二編號4:估價單上固記載「民生東路4段112巷5弄17-19 號台照」、「每戶3,125」、「每戶2,500」等語,惟羅芸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付上開費用,自難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5:估價單上未記載工程施作地點、業主或聯絡人 名稱,難認與編號2B房地有關。 ⑷附表二編號6、12:估價單上載施作工程地點為「屋頂地面5F 頂」、「更換水塔工程」,甚包括「1F抽水馬達維修」,並非編號2B房屋,亦未提出該項費用應由編號2B房屋所有人負擔之依據,即難認屬管理編號2B房地之必要費用。 ⑸附表二編號8、9:收據未記載更換熱水器及裝設外罩、更換沐浴龍頭之地點,難認為管理編號2B房地之費用。 ⑹附表二編號13:依羅芸華所提對話紀錄中傳送之收據照片,施工項目為「17-21號公共工程款」,住戶方憲鵬向羅芸華 表示施工內容包括3樓雨遮2萬元,合計工程款16萬2,500元 ,應由6戶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然該公 共工程內容及分攤戶數如何計算,俱屬不明,難以認定為管理編號2B房地之費用,且羅芸華未提出繳付款項之證明,亦難認其已支付該項費用。 ⑺附表二編號16:統一發票未載買受人姓名,對話紀錄僅有片段內容,無法證明其主張在編號2B房屋裝設冷氣乙節屬實。⑻從而,羅芸華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附表二編號3至6、8、 9、12、13、16為編號2B房地之修繕費用,難認為管理該房 地之必要費用。 ⒋本院審酌錢盈之遺產中,編號2B房屋之租金孳息為羅芸華所收取,應以該孳息款項扣還羅芸華墊付之喪葬費用14萬6,940元、遺產管理費用25萬9,456元、錢耀興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8萬4,583元後,餘款194萬8,581元(計算式:2,439,560-146,940-259,456-84,583=1,948,581)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編號16所示債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同附表編號7至15 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屬妥適。被上訴人雖認遺產管理困難而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然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此部分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地價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自無逕予變價分割之必要。又兩造固不爭執編號2A房屋為羅芸華2人在臺灣之居所,然羅芸華2人自承因錢耀興留學英國,其2人現居英國(見本院卷一第129-2、265頁),對該屋現 無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將之原物分割予羅芸華2人亦無法增 進該屋之使用及經濟效益,自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錢盈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從而,原審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關於分割方 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羅芸華2人在臺灣 有無其他不動產乙節,核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房屋 同段15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6500分之190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房屋A 同段186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全部 房屋B 同段186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全部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之租金孳息 243萬9,560元 以其中14萬6,940元、25萬9,456元支付羅芸華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其中8萬4,583支付錢耀興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款194萬8,581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萬分之36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房屋 同段551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萬分之1269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萬分之1269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7,82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1,396元及孳息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人民幣19萬8,000元) 95萬6,736元及孳息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美金5萬412.76元) 1,482,135元及孳息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澳幣1萬800.74元) 30萬1,934元及孳息 12 存款 臺北台塑郵局(劃撥儲金) 200元及孳息 13 存款 臺北台塑郵局(存簿儲金) 928元及孳息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138元及孳息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2,112元及孳息 16 債權 對錢大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210萬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管理項目 費用(新臺幣) 支付者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房地 修繕費用 16萬9,166元 羅芸華 費用計算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 2 修繕費用 8萬4,583元 錢耀興 3 附表一編號 2A房地 修繕費用 23萬元 羅芸華 估價單(本院卷二第9頁) 4 附表一編號 2A、2B房地 雨水管更新 5,625元 羅芸華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69頁) 5 附表一編號 2B房地 裂縫填補防水 2萬9,500元 羅芸華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71頁) 6 修繕工程 15萬元 羅芸華 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1頁) 7 更換熱水器 5,000元 羅芸華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63、373頁) 8 更換熱水器 9,000元 羅芸華 收據(本院卷一第375頁) 9 更換沐浴龍頭 3,000元 羅芸華 收據(本院卷一第377頁) 10 封耐力板 2萬元 羅芸華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379頁) 11 頂樓修繕 1萬9,500元 羅芸華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381頁) 12 更換水塔 2萬8,000元 羅芸華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83頁) 13 公共工程款 2萬7,083元 羅芸華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 14 更換馬桶水箱 2,800元 羅芸華 收據(本院卷一第391頁) 15 更換LED燈 1,200元 羅芸華 收據(本院卷一第393頁) 16 更換冷氣 4萬9,000元 羅芸華 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3、15頁) 17 附表一編號3房地 管理費 4萬1,790元 羅芸華 管理費繳納收據單(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羅芸華 5分之1 錢大行 5分之1 錢大立 5分之1 錢文欣 5分之1 錢耀興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