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麗雪、楊麗萍、孫艶、楊文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 訴 人 孫艶 被 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准予遺產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之存款即人民幣伍拾柒點陸柒元之遺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楊麗雪、楊麗萍(下稱楊麗雪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孫艶,爰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下稱系爭人民幣存款)准 予分割(見前審卷三第9頁反面),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楊麗雪等2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孫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上訴人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長興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楊長興遺產之範圍,且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記載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將對楊長興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造成影響,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屬於新攻防方法,未釋明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依法不應准許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伊與楊麗雪等2 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均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月27 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000路房地)由伊繼承,詎楊麗雪等2人竟於99年2月23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渠等與伊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又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楊 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楊長興所 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楊麗雪等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就系爭人民幣存 款一併分割,分割方法依系爭遺囑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3人平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 ㈠楊麗雪等2人則以: ⒈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本人親筆書寫全文,故不生效力;簽名及印文與楊長興銀行開戶文件不同,前後字體大小粗細不同、濃淡有異、擠在一起,內容前後稱謂不同,有大範圍污漬,下方的第二枚手印有重疊,與正常蓋用手印之情況不同,更有多處遭裁剪、多處錯字塗改加蓋4個印章及手印等變造情形 ,且系爭遺書日曆紙張上、下、左、右,均遭多處精細裁切、變造,足徵系爭遺囑非真正;縱屬真正,惟第一點及第二點書立內容矛盾及被繼承人楊長興事後再婚等行為,系爭遺囑已生撤回之效力;或系爭遺囑記載為旅遊臨行之際所寫,惟楊長興非因旅遊意外而死亡,故系爭遺囑不應成立,又經立遺囑人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況被上訴人常與楊長興吵架、遭趕出家門,楊長興生前一再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應認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為楊長興生前最後之意思而取代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再系爭遺書未記載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且僅記載房屋未載明土地如何分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與房屋不得分離而移轉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應認其意為不動產方面由楊文維、伊等3人均分。 如系爭遺囑有效成立時,系爭遺囑關於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指定,侵害伊等特留分,伊等得行使扣減權。 ⒉又楊長興死亡前,分別於9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 12月21日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000路房地 部分權利範圍,下稱90年贈與部分)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00路 店面)贈與被上訴人,然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自始至楊長興死 亡為止,皆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00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興死亡後才搬回來,益徵楊長興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00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興收取,足徵楊長興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上開不動產皆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伊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配偶孫艶不得繼承。 ⒊被上訴人應將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並列為楊長興之遺產;系爭00路店面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出售訴外 人林淑穎,自應將所得價金2900萬元返還兩造列入遺產分配並由被上訴人與伊等各分配三分之一。又楊長興對系爭00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所繳納瓦斯保證費2700元及96年8月16日繳納瓦斯保證金3800元,共計6500元,暨楊長興對系爭000 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所繳納瓦斯保證金2700元,應視為遺 產,由被上訴人、伊等均分;被上訴人自楊長興99年1月23 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00路店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故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自9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3792元之利益;及應返還 出租系爭00路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租金5萬 元,再由伊等各分配三分之一。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消極遺產,否認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喪葬費用部分,因喪葬事宜係由殯葬公司處理,故治喪款4萬1010元即無理由,契約款21萬5000元部分因無發票或收據,亦無理由,應僅餘17萬8025元 ;代書費2萬元,因辦理繼承登記非一定要委託代書辦理, 故無理由,僅餘2萬2882元;伊等辦理系爭000路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規費1351元、支付聲請共有物分割所繳裁判費2萬7730元,則應由遺產支付,故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楊麗 雪等2人分割方法一」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下合稱楊麗雪 等2人分割方法一)。 ⒋倘認90年贈與部分、系爭00路店面係楊長興贈與被上訴人,惟90年贈與部分係被上訴人因結婚所受楊長興生前之特種贈與、系爭00路店面係被上訴人因營業所受楊長興生前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納入楊長興之遺產範圍予以歸扣,況系爭遺囑係贈與前所書立,楊長興於贈與時亦無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免除歸扣,應按贈與時價值列計應繼遺產,即90年贈與部分價值為275萬6365元、系爭00 路店面價值為1903萬7111元,共計2179萬3476元,加計系爭000路房地價值1630萬8050元,被繼承人楊長興上開遺產共3810萬1526元(計算式:2179萬3476元+1630萬8050元=3810 萬1526元);被上訴人對於上揭不動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即1270萬0509元(計算式:3810萬1526元÷3=1270萬0509元); 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土地、存款、股票計593萬2449元,其應 繼分四分之一即148萬3112元,故被上訴人應繼分價額共計1418萬3621元(計算式:1270萬0509元+148萬3112元=1418萬 3621元),然其特種贈與價額已超出應繼分價額共760萬9855元(計算式:2179萬3476元-1418萬3621元=760萬9855元) ,應返還給伊等,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二」欄所示。 ⒌倘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路店面無法回復由被上訴人、伊等平均繼承,則其售價2900萬元,其中三分之二價金即1933萬3333元須給付伊等均分,系爭000路房地於楊長興死亡時鑑 定價額為1930萬0200元,而被上訴人應繼分三分之一為643 萬3900元,其他土地、存款、股票計593萬2449元,而楊文 維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148萬3112元,故被上訴人應繼分價 額合計為791萬7013元(計算式:643萬3900元+148萬3112元 =791萬7013元),則系爭00路店面售價2900萬元之三分之二 即為1933萬3333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繼分791萬7013元後為1141萬6320元(計算式:1933萬3333元-791萬7013元=1141萬63 20元),即楊文維應將現金1141萬6320元給付伊等均分,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三」欄所示。再者,關於分割遺產價值之計算,如涉及侵害特留分或找補,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據。至追加系爭人民幣存款部分,伊等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楊麗雪等2人分割方法一、二所示等語置辯。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孫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非由楊長興自書,亦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該遺囑縱然為真,惟楊長興其後與伊結婚,且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有所抵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伊持有我國長期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且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1、342、349、350頁,卷四第134頁): ㈠被繼承人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及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即系爭人民幣存款,見前 審卷二第304頁),被上訴人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期居留證,均為其繼承人。 ㈡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系爭繼承登記)。 ㈢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楊長興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000號0樓,9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九九 (即90年贈與部分)。 ⒉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三一五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二 分之一及19號地下,1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三○(即系爭00路店面)。 ㈤被上訴人戶籍設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即系爭000路房地 ),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及再婚配偶與被繼承人(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於該處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長興生前於85年8月27日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㈡楊長興之遺產範圍為何?即: ⒈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00路店面是否為應繼遺產? ⒉所遺債務為何? ㈢如系爭遺囑有效成立,系爭遺囑關於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指定,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如有,其額度為何?上訴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㈣楊長興所遺財產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部分: ⒈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於85年8月27 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000路房地由伊繼承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遺囑全文乃楊長興生前所自書及簽名,確已符合上開法定之要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楊長興」筆跡,經送鑑比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原本、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臺北○○ ○○○○○○楊長興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艶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法院 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原卷其上「楊長興」簽名筆跡,認與系爭遺囑之「楊長興」簽名筆跡特徵相同;嗣再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楊長興保管箱印鑑卡、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原本、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開戶印鑑卡原本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客戶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用單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楊長興於83年10月26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行代收付、金融卡申 請書等原本、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客戶楊長興於86年12月2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原本、上開楊長興與孫艶結 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原本上之「楊長興」、「楊」、「麗」、「雪」、「父」、「女」、「敦」、「化」、「路」、「段」、「民」、「國」、「5」等字筆跡送請調查局比對鑑定,認與系爭 遺囑其上該等文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調查局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111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65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認系爭遺囑上之「楊長興」簽名及上開部分文字係由楊長興所書,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全文係由楊長興所自書,依上說明,即難認系爭遺囑已符合上開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 ⒊再按前後遺囑有互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律草案繼承法第80條謂前後意思如既相牴觸,則應以後之意思為強,前之意思自在撤銷之列。法諺解析:二遺囑有相互矛盾時,後遺囑之效力優於前遺囑。遺囑內有二條款互相矛盾時,後條款之效力優於前條款。【解】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或出於故意,或出於過失,使前後遺囑產生互相矛盾,或遺囑內二條款有互相牴觸之情形。惟不論遺囑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如何,遺囑為立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表示,應以最後之意思為準。故二遺囑有相互矛盾時,後遺囑之效力優於前遺囑。遺囑內二條款互相矛盾時,後條款之效力優於前條款。本條規定即同此意旨。」(參劉清景主編〈民法繼承〉第189、190頁,見本 院卷二第269頁)。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有明文;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 ⒋查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00路店面與000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 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二、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等語(見原審家調 卷第25頁),其中「二、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而上開不動產之「不」字非常清楚,未有塗改之痕跡,且與第一項不動產皆為被上訴人繼承,此一字之差,其效力完全不同,自無從僅以其後所書「例如貨幣、金飾等」字,逕予推認系爭遺囑第二條之「不動產」,乃「動產」之誤,至第三條提及分產對女兒不公之處甚多等語,僅為楊長興內心感覺之單純情感表達,非就其遺產所為分配之相關內容,亦無法據為認定第二條之「不動產」,係動產之誤,是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僅得認「不動產……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 人均分為要」,即與第一條所書「……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 吾兒所繼承」互相牴觸,依上說明,後條款即第二條之效力優於前條款即第一條,則第一條應視為撤回;又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系爭遺囑書立後,楊長興復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 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再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贈與 被上訴人系爭00路店面,所為復與系爭遺囑第二條內容相抵觸,該條亦應視為撤回;至該條所謂「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並未特定貨幣、金飾之內容,尚難認係就此部分遺產為分配,而具遺囑之效力。是縱認系爭遺囑為楊長興所自書及親自簽名,因具上開互相抵觸之情形,其第一、二條所為不動產之分配,均已視為撤回,亦無就貨幣、金飾部分為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000路房地由伊繼承 云云,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聲請再鑑定系爭遺囑之筆跡;楊麗雪抗辯楊長興生前一再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並聲請詢問證人薛秀雲;兩造爭執事項㈢關於特留分部分,均無再審酌之必要。㈡楊長興遺產範圍部分: ⒈遺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一之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為楊長興遺產。 ⑵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00路店面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麗雪等2人就其上開抗辯,固以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自始至楊長興死亡為止,皆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00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興死亡後才搬回來;而系爭00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興收取等情為據,然此僅為系爭000路房地及系爭00路店面之管理、使用、居住等情形,無從據以認定楊長興上開所為贈與係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長興與被上訴人實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又楊麗萍前以系爭00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乃楊長興為使孫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行為亦為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兩造(除孫艶外)公同共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00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確為楊長興生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6頁),是楊麗雪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⑶楊麗雪等2人抗辯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00路店面為楊長興生前因被上訴人結婚及營業而為贈與,係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列為應繼遺產計算,而系爭00路店面業經被上訴人出售,其應將所得價金2900萬元返還兩造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楊長興係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另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00路店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有二次婚姻,前後締結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月27日(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與上開贈與移轉之時間相距甚遠,自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結婚而為贈與;另被上訴人雖曾於89年5月23日迄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00路店面設立家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惟系爭00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3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由楊長興出租收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名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摺(下稱代收票據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頁),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營業而贈與,即楊麗雪等2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00路店面已經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非民法第1173條所指特種贈與,均非屬楊長興遺產,即為可採。則楊麗雪等2人聲請詢問證人林淑穎有關系爭00路店面出售事宜,顯無必要。 ⑷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長興對系爭00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所繳納瓦斯保證費2700元及96年8月16日繳納瓦斯保證金3800元 ,共計6500元,暨楊長興對系爭000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所繳納瓦斯保證金2700元,均應視為遺產;被上訴人自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00路店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自99 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3792元之利益;及應返還出租系爭00路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租金5萬元。查系爭00路店面業經楊長興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楊長興遺產,則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長興所繳系爭00路 店面之上開瓦斯保證費及保證金、99年1月23日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管理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均屬無據;又楊麗雪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楊長興對系 爭000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所繳納瓦斯保證金2700元,業已返還楊長興及其死亡時仍保有該等金額,而被上訴人係設籍於系爭000路房地之址,且為被上訴人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 女及再婚配偶與被繼承人(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之處所,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出租而有收取租金之利益;況依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屬遺產範圍之系爭000路房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核屬其等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該等房地所衍 生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利益範圍。楊麗雪等2人上開抗辯 ,委無足取。 ⑸從而,楊長興之遺產為附表一之財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堪以認定。 ⒉債務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 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路店面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萬元、伊為楊長興支出喪葬費用43萬4035元、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之田地及道路地,以及新北市汐止區墓地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用4萬2882元,共計59萬6917元等情,固據提出上 開楊長興代收票據簿存摺、龍巖人本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喪葬費支出單據、臺北市政府喪葬規費收據、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新北市地政及戶政稅費收據等件(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59至6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卷二第221至230頁),然上訴人否認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萬元、治喪款4萬1010元、龍巖人本公司契約款21萬5000 元、代書費2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亦已提出該等單據,即可採憑;至被上訴人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萬元部分,雖提出上開楊長興代收票據存摺,然此僅為楊長興收取租金之證明,無從證明有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龍巖人本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其上僅記載契約款為21萬5000元,並無收訖該款項之記載,且該證明單亦非屬收據或發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款項;另治喪款4萬1010元、代書 費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額相符之龍巖人本公司 發票、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收據,核屬辦理楊長興喪葬事宜及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費用。是剔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萬元及龍巖人本公司契約款21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以26萬1917元,係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⑵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麗萍辦理系爭000路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規費為1351元、楊麗雪等2人支出分割共有物裁判費2萬7730元,均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規費、裁判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67、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楊麗萍辦理系爭000路房地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規費1351元,與其所提之規費收據相符,且遺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至楊麗雪等2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上開裁費用,因該事件判決認其等所提就系爭00路店面之遺產分割,不適宜於該事件訴訟中單獨分割,應於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中就楊長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認其等之訴為無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6頁),自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是楊麗雪等2人抗辯楊麗萍支出此部分費用以1351元 ,係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支出遺產費用以26萬1917元,楊麗萍支出部分則以1351元,係屬有據,均應由楊長興遺產中支付之。㈢楊長興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而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 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⒉查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 地區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期居留證,均為楊長興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楊長興所自書及親自簽名,其第一、二條所為不動產之分配,均已視為撤回,亦無就貨幣、金飾部分為分配,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規定,兩造就楊長興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四分 之一(除系爭000路房地部分,另詳下述)。茲就楊長興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000路房地部分: 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固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之,且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000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共同居住於該 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路房地為伊 等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應堪採信,依上說明,孫艶即不得繼承之,而應由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 承之。 ②次查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000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 子女共同居住於該處所,被上訴人復已取得該房地90年贈與部分,均如前述;再觀諸系爭000路房地係地上16層地下2層「世界大樓」中之5樓區分所有建物,僅一門戶出入(參卷 外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說明及所附照片),而被上訴人已取得90年贈與部分,渠等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000路房地權利範圍僅屬一部,土地為一萬分 之五七、建物為一千分之一,實難由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楊麗雪等2人維持共有,依上說明,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 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 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000路房地業經上開鑑定 單位認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9年1月間之土地價值為1630萬5341元、房屋部分則為2709元(估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爰審 酌系爭000路房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依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 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計算,系爭000路房地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其應補償楊麗雪等2人之價金土地部分為各543萬5114元(計算式:1630萬5341元÷3=543萬51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房屋部分為各903元(計算式:2709元÷3=90 3元),堪認係妥適、公允之分割分法。 ⑵附表一編號3至5之不動產部分: 楊長興上開遺產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149、212至220頁、卷外上開土地估價報告書附件);又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保持共有,孫艶則經本院合法送達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本院卷四第11頁),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下同),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6存款及系爭人民幣存款部分: 附表一編號6存款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遺產費用26萬1917 元、楊麗萍所支出1351元後,其餘部分與系爭人民幣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⑷附表一編號7股票部分: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孫艶亦未爭執,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⑸附表一編號8保管箱物品部分:屬流通貨幣部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其餘非流通貨幣及物品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⑹從而,楊長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人民幣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無不核,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㈠項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000路房地部分之繼承登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㈡項誤為 准予分割之諭知及認定遺產範圍、分割方法部分,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則原判決諭知遺產範圍及定分割方法不當,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就楊長 興所遺系爭人民幣存款一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財產內容 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58頁) 楊麗雪等2人分割方法一(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6頁,卷四第19至21頁)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10000。 (即系爭000路房地) 依系爭遺囑,由楊文維單獨繼承登記,楊麗雪、楊麗萍應將此部分之繼承登記均塗銷,並返還登記於楊文維所有。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各依1/3比例分配。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楊麗萍、楊麗雪各543萬511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00,暨其共有部分。 (即系爭000路房地) 依系爭遺囑,由楊文維單獨繼承登記,楊麗雪、楊麗萍應將此部分之繼承登記均塗銷,並返還登記於楊文維所有。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各依1/3比例分配。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楊麗萍、楊麗雪各903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田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3528。 先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孫艶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依1/4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道路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4032。 先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孫艶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依1/4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畸零墓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88。 先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孫艶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依1/4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6 存款: 扣除消極遺產59萬6917元(即系爭00路店面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2萬元、喪葬費用43萬4035元、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之田地及道路地、新北市汐止區墓地之繼承登記,登記費用4萬2882元)後,依系爭遺囑,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3人平分。 1.原物分割。 2.從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扣除喪葬費用17萬8025元及繼承登記費用2萬2882元清償予楊文維。再扣除1351元給楊麗萍、2萬7730元給楊麗雪後,剩餘部分按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依各1/4比例分配。 3.除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以外之其他銀行存款,按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依1/4比例分配 。 4.楊麗雪另提出:楊文維應扣除須給付楊麗雪及楊麗萍之房地租金及瓦斯保證金等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9頁)。 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遺產費用26萬1917元、楊麗萍所支出1351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42萬4356元及利息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暨租金票款4張)(135萬9053元+20萬元)及利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3萬8282元及利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定期存款150萬元及利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121萬9716元及利息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萬2622元及利息 彰化銀行存款235元及利息 7 股票: 應予變賣,所得之現金依系爭遺囑,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3人平分。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按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依1/4比例分配。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南亞155股 嘉新畜產100股 歌林284股 臺鹽68股 中鋼351股 聯電375股 宏碁432股 萬企22股 彰銀120股 富邦金74股 國泰金4200股 開發金117股 元大金180股 兆豐金361股 8 保管箱物品: 外幣一袋、戒子2枚、零錢包內含外幣29枚、銅錢1串、四角名有銅錢之紅布1條、紅包袋內有百元舊臺幣紙鈔9張、10元舊臺幣1張、被繼承人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1張、票品購品證明1張、文件1張、中國銀深圳分行本外幣活期一本通1本、管理協議書1份、密碼密件1份、存款回單1張、長城電子借記卡1張、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本、綠色皮夾(內有5000元日幣3張、1000元6張、1元美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500韓圜鈔票1張)、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封面記有00店租約字樣之世界大廈牛皮紙袋乙紙(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中國信託利息支付清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1.外幣一袋、零錢包內含外幣29枚、綠色皮夾(內有5000元日幣3張、1000元6張、1元美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500韓圜鈔票1張)部分,依系爭遺囑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3人平分。 2.其餘部分,變價後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3人平分。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按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依1/4比例分配。 屬流通貨幣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其餘非流通貨幣及物品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二(即90年贈與部分) 編號 不動產內容(見原審家調卷第30至32頁) 楊麗雪等2人分割方法一(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6頁,卷四第19至21頁)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各依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999/1000。 附表三(即系爭00路店面) 編號 不動產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 楊麗雪等2人分割方法一(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6頁,卷四第19至21頁)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10000。 【楊麗萍提出】 所得之價金2900萬元返還予兩造: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依各依1/3比例分配。 【楊麗雪提出】 1.原物分割。 2.因楊文維已將系爭00路店面出售,如可回復由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3人平均繼承,則由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各1/3分配。 3.如無法回復由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3人平均繼承,則楊文維須將售價2900萬元之2/3金額,給付楊麗萍及楊麗雪均分,而從楊文維應繼承遺產中扣抵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七即分割方法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下),權利範圍:1260/10000。 附表四 楊麗雪等2人分割方法二、三 遺產內容 方法二(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9頁) 方法三(見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 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315/10000及基地上房屋00路二段171巷15號建號119,所有權全部及00路二段171巷19號地下,建號1208,權利範圍1260/10000,暨其共有部分(即系爭00路店面)。 一、系爭00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 1.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特種贈與給楊文維,需歸扣,歸扣金額為2179萬3476元。楊文維應補貼現金69萬0726元,由楊麗萍、楊麗雪均分,即各取得34萬5363元。 2.左列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由楊文維1人取得,但楊文維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其他遺產。 二、系爭000路房地 1.原物分割。 2.由楊麗萍、楊麗雪均分,即各依1/2比例分配。 一、系爭00路店面: 1.原物分割。 2.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各1/3分配 3.因已出售如無法回復由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3人平均繼承,則楊文維須將售價2900萬元之2/3金額須給付楊麗萍及楊麗雪均分,由楊文維應繼承遺產中扣抵後,楊文維尚須給付現金1141萬6320元,由楊麗萍及楊麗雪均分。 二、系爭000路房地含90年贈與部分: 1.原物分割。 2.由楊麗萍、楊麗雪各1/2分配。 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及基地上房屋000路二段128號5樓,建號975,權利範圍999/1000暨其共有部分(即90年贈與部分)。 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7/10000及基地上房屋000路二段128號5樓,建號975,權利範圍1/1000暨其共有部分(即系爭000路房地)。 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3528。 1.原物分割。 2.其中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1.原物分割。 2.3/4由楊麗萍、楊麗 雪均分各3/8,其餘 1/4由孫艶分配。 五、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65/4032。 1.原物分割。 2.其中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1.原物分割。 2.3/4由楊麗萍、楊 麗雪均分各3/8,其 餘1/4由孫艶分配。 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8。 1.原物分割。 2.其中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1.原物分割。 2.3/4由楊麗萍、楊麗 雪均分各3/8,其餘 1/4由孫艶分配。 七、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42萬4356元及孳息。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暨租金票款四張)(135萬9053元+20萬元)及孳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3萬8282元及孳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定期存款150萬元及孳息。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121萬9716元及孳息。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萬2622元及孳息。 彰化銀行存款235元及孳息。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57.67元人民幣及孳息(即系爭人民幣存款)。 1.原物分割。 2.從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扣除喪葬費用17萬8025元及繼承登記費用2萬2882元清償予楊文維。再扣除1351元給楊麗萍、2萬7730元給楊麗雪後,剩餘部分按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3.除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以外之其他銀行存款,按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1.扣除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分割費用清償予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後,剩餘部分按原物分割。 2.3/4由楊麗萍、楊麗 雪均分各3/8,其餘 1/4由孫艶分配。 3.楊文維應扣除須給付楊麗雪及楊麗萍之系爭房地租金及瓦斯保證金等費用。 八、股票: 南亞155股9967元。 嘉新畜產100股1000元。 歌林284股2840元。 臺鹽68股1367元。 中鋼351股11565元。 聯電375股6638元。 宏碁432股39485元。 萬企22股372元。 彰銀120股1794元。 富邦金74股2760元。 國泰金4200股238560元。 開發金117股1092元。 元大金180股3771元。 兆豐金361股6516元。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3/4由楊麗萍、楊麗雪均分各3/8,其餘1/4由孫艶分配。 九、保管箱物品: 外幣一袋、戒指2枚、零錢包內含外幣29枚、銅錢一串、四角名有銅錢之紅布1條、紅包袋內有百元舊臺幣紙鈔9張、十元舊臺幣一張、被繼承人照片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1張、票品購品證明一張、文件1張、中國銀深圳分行本外幣活期一本通1本、管理協議書1份、密碼密件1份、存款回單1張、長城電子借記卡1張、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本、綠色皮夾(內有5000元日幣3張、1000元6張、1元美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500韓圜鈔票1張)、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00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中國信託利息支付清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3/4由楊麗萍、楊麗雪各依3/8比例分配,其餘1/4由孫艶分配。 1.變價分割。 2.所得價金按楊文維、楊麗萍、楊麗雪及孫艶各1/4分配。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文維 二十五分之七 2 楊麗雪 二十五分之七 3 楊麗萍 二十五分之七 4 孫艶 二十五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