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松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吳並修 陳東豐 文智和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詹益宏 陳勝發 視同上訴人 沈芳如 林勉志 被上訴人 盧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本息,嗣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 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並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自屬因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 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上訴人雖辯稱 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 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680萬元本息, 其主張及陳述內容已甚明確,未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且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核無悖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更未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對象並未特定,且於訴訟繫屬中一再更改,所為起訴自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遞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9日移送該狀至 原法院民事庭等情,有附民起訴狀傳真影本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雖被上訴人於附民起訴狀「被告」欄將原填寫之「被告吳松麟等『10人』如附 件」刪改為「被告吳松麟等『11人』如附件」,然經本院詢問 系爭刑案一審書記官後,據其回覆於107年11月19日收受該 狀之傳真影本時,並未有修改,但被上訴人有來電確認所要提告之人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7月20日新北院賢刑修107重附民55字第34847號函覆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參以附民起訴狀之「證據」欄亦填寫「已經 呈給檢察官(複本)附上起訴書影本一份」等詞,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審判長於107年11月16日在附民起訴狀註記:「今 日本股始收到此起訴狀,送分案,繕本送被告(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松霖等11人)」等情(見附民卷第1頁),堪認被 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即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上所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計11人,僅係將附民起訴狀上之被告誤繕為「10人」,從而,原審法官於108年9月25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確認起訴對象為11人,並諭知被上訴人於附民起訴狀更正記載為「11人」及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卷第131頁),核屬對被告人數之更正,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是被上訴人已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前述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從而,詹益宏以系爭刑案現上訴第二審審理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此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併此敘明。 五、詹益宏另辯稱被上訴人前已對訴外人黃雁宸等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回效力自及於本件訴訟云云,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9年2月4日新北賢民柔108年度金字第14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01頁),惟觀諸前開函文所載之一審民事案號為「108年度金字第146號」,與本件原審案號(108年度金字第8號)不同,顯屬不同訴訟事件,是被上訴人撤回該件訴訟之起訴,對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餘地,是詹益宏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沈芳如、林勉志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603萬6,090元本息,沈芳如及林勉志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沈芳如、林勉志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沈芳如、林勉志,沈芳如、林勉志因而視同上訴。 七、吳並修、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陳勝發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瑞慶(別名陳子龍)前於102年間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嗣於103年間更名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且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周瑞慶與訴外人李金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由周瑞慶自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包括億圓富公司、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廣德慈善協會、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憶境渡假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總裁,訴外人李金龍自104年1月12日起擔任億圓富公司董事及講師,吳松麟擔任總顧問,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另擔任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及講師,陳東豐擔任執行長及講師,林勉志及蔡銘洪擔任業務處經理,均與周瑞慶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加集團內部核心幹部會議,並積極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以發行或增資發行億圓富公司股票為質押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每單位投資額以5萬元計,最低投資單 位為2單位,投資期限2年,投資人於期滿後可自行選擇要將股票返還予億圓富公司並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於103年3月至8月期間,與投資人約定,簽署「 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按月給付以投資金額1.5%計算之「顧問費」,及以投資金額0.5%計算之「保管費」(即俗稱股票保管費),總計2%作為利息予投資人,保證獲利年息24%(下稱T2系統);另自103年9月起,改以 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統合稱為「T3系統」,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致伊誤信投資擔保具有價值,遂以伊(含2名子 女徐翊庭、徐義雲,下同)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680萬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8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3萬6,09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之投資係受何秀甄之招攬,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伊等僅係投資億圓富公司,亦係受害人,且系爭刑案現仍審理中,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自難認伊等為共犯。再者,伊等雖於億圓富公司任有職稱,但僅為虛銜,並無實際經營決策權,對員工亦無指揮監督權,自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投資後已領回獎金、利息等收益,自應扣除。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審;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刑案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 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詳細綿密之組織分工,積極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上開T2及T3系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其所宣稱投資期間以股票過戶及交付為擔保,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即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保證每年獲利24%,於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又可選擇返 還股票以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等條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T3系統共計68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等情,有億圓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億圓富公司控股目錄、億圓富公司簡介手冊、投資金額計算表、會員明細資料、業務獎金制度、億圓富公司招商PPT、制度說明、教學手 冊、億圓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億圓富公司高階主管在職訓練課程㈠㈡、禾昕公司增加資本額資金流向圖、扣案股票照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6年8月1日新光銀信 託字第1062400309號函(簽證禾昕公司股票)及T3單據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違反銀行法案電子卷〈附於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調查卷〉一第3 頁至第209頁、第541頁;調查卷二第3頁至第10頁、第105頁至第158頁、第251頁、第297頁;調查卷五第3頁至第80頁、第355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490頁至第491頁;調查卷六第5頁至第127頁、第245頁至第352頁;調查卷七第75頁至第315頁;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91頁,卷宗影本 置於本院卷後,下同),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分別處2年至10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3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億圓富集團既不得在我國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竟加入億圓富集團,並藉由組織分工向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前述保證獲利之條件,顯優於現今定期存款利率頗多,實係為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自足堪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仍對外推銷T2、T3系統以收取投資款項,而有共同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僅係投資億圓富集團,雖掛名總顧問、業務副總、業務處經理等職稱,但僅為虛銜,並無實際經營決策權,對員工亦無指揮監督權,且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云云,然查,吳松麟於104年 間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顧問,以其個人及「蕭伊瑜-松麟 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共計642單位;吳並修於104年12月加入億圓富集團;陳東豐於104年12月加入億圓富集團,嗣擔 任執行長及講師;文智和於102年10月間即加入億圓富公司 更名前之圓富公司招攬投資;蔡銘洪於102年間加入億圓富 集團,嗣擔任業務處經理;吳姍筠於104年5月間加入億圓富集團,嗣擔任副總經理;彭金源於104年9月間加入億圓富集團,嗣擔任副總經理;詹益宏於104年5月間加入億圓富集團,嗣擔任副總經理;陳勝發則於103年8月間擔任副總經理;林勉志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擔任業務處經理;沈芳如 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一審判決附表十二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6頁;卷十三第340頁至第390頁;原審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並據周瑞慶於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而經法院詢問是否創立億圓富集團?億圓富集團有無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4%,對外宣 稱億圓富集團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等產業?均為肯認之證述,且於法院詢問該件上訴人(即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無經常與其一起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以組織分工,共同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獲利24%,並為上開宣稱行為?亦證稱:「我們 不是保證獲利24%,我們是給付顧問費用及車馬費。吳並修 等人全部都有,他們是公司員工,我們本來就有服務這些人,所以他們都有參與。服務這些人之這些人是指投資人。」等語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頁至 第346頁),並有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19日、9月24日會 議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六第349頁至第383頁),堪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擔任億圓富集團要職,負責各區處之管理及營運,更有參與億圓富集團之業績會議討論業務推展事宜,並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遊說大眾投資獲取巨額利潤,以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未來可期之假象,其等並可於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可見其等均係處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並透過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被上訴人因投資T3系統所給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發生,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至詹益宏另引用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其與被害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譯該判決理由:「……被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即已決定 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而該時詹益宏等5人均尚未或甫加入 億圓富集團,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決定性的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與詹益宏等5人嗣後加 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後,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過程,係由周瑞慶、李金龍等人與吳松麟等6人招攬遊說後參 加,已如前述,更徵被上訴人雖因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而受有損害,惟與詹益宏等5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8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起投資億圓富 公司,而詹益宏係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於億圓富集團任 職,於104年9月間擔任億圓富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前開事件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 ㈣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見報迄至被上訴 人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3日至同11月30日間投資億圓富公司,嗣就上訴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等提起公訴等節,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一第7頁至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1日檢察官 提起公訴時始知悉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法院收件章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 上訴人此部所辯,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本件投資爭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被告,尚有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所載其餘共犯,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然被上訴人已逾侵權行為2年 時效,仍未向該等刑事被告訴請賠償,則該等刑事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刑事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76條、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他實際上應負連帶債務者究為何人,何時加入億圓富集團而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未逐一說明被上訴人對該等連帶債務人之個別請求權時效是否經該連帶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㈥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投 資億圓富公司T3系統共計680萬元,然其已取領億圓富公司 發放利息共計76萬3,91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 (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3萬6,090元(計算式:680萬元-76萬3,910元=603萬6,090元)。 ㈦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本應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瑞慶及李金龍等1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復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 擔之。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銘棋前與系爭刑案之共犯李金龍以20萬元成立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含其2名子女所分受之和解金額為15萬元,已低於李金龍依法應分擔之46萬4,315元(計 算式:603萬6,090元÷13人=46萬4,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該差額31萬4,315元(計算式:46萬4,315元-15萬元=31萬4,315元)即因被上訴人對李金龍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後之金額為572萬1,775元(計算式:603萬6,090元-31萬4,315元=572萬1,775元)。又李 金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95頁),亦生清償效力,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57萬1,775元(計算式:572萬1,775元-15萬元=557萬1,7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557萬1,775元,及其中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詹益宏、陳勝發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8頁);吳松 麟、吳姍筠均自107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彭金源自107年1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