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盧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盧惠華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熊南彰律師 被上訴人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上訴人 郇金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下稱吳金泉等2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名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予配 偶許文通、訴外人王煌樟代為操盤,許文通於103年6月間聽聞王煌樟告知吳金泉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掛賣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股票(下稱興泰股票),認有投資獲利機會,乃同意王煌樟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以系爭帳戶經盤後鉅額買賣方式,下單買進興泰股票3次合 計1300張(下稱系爭盤後鉅額交易),事後始得知吳金泉早於同年2、3月間,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股價低迷,欲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故,即偕同被上訴人林月廷、郇金鏞共同謀議,推由郇金鏞擔任股票作手,經彼等商討興泰股票之賣出、買進價格後,吳金泉等2人即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即分析期間一,下同)、同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即分析期間二,下同)之期間內,以所掌握之人頭證券帳戶在集中市場連續賣出興泰股票,郇金鏞則以所掌握之人頭證券帳戶及向丙種墊款金主借得之資金,連續以其等商議之價格及數量買進興泰股票,而共同以在集中市場盤中連續高價買入、在盤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製造興泰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拉抬股價,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買股,惟興泰公司股價雖於103年8月5 日經被上訴人炒作而漲至最高價新臺幣(下同)52.4元後,即因網路上流傳興泰公司遭調查訊息,導致股價連續跌停至同年8月28日之收盤價30.5元,跌幅2.92%,大於同期間大盤 指數跌幅1.71%,與同期食品類股指數漲幅走勢2.24%背離, 振幅67.38%,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及大盤指數 振幅6.66%,顯不相當,而有影響興泰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上訴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之 規定,係共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之非法操作股價罪而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均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被上訴人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誤認興泰股票會上漲,始為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而以高於真實遭受扭曲之不真實價格買進興泰股票,又無法在股價高點賣出股票,因此受有股票交易價差損害2253萬1875元(下稱系爭股票價差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53萬187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24萬3815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而就原審駁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253萬1875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吳金泉等2人抗辯略以:許文通是郇金鏞找的丙種墊款金主 ,專門借錢給郇金鏞並收取利息,系爭帳戶是許文通提供郇金鏞使用的,郇金鏞購買興泰股票之資金則是向許文通借得,上訴人所為系爭盤後鉅額交易,實際上為郇金鏞指示已取得上訴人授權之王煌樟以系爭帳戶下單交易之結果,該3次 盤後鉅額買賣行為之實際買方均為郇金鏞,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所稱系爭股票價差損害即應由郇金鏞負擔,與伊等無關。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盤後鉅額交易是出於自己投資之意思所為,亦未證明所稱系爭股票價差損害,與伊等在集中市場賣出自己或親友名下持有之興泰股票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所為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與伊等前開賣股行為有關,惟系爭帳戶既是從事丙種墊款之許文通提供郇金鏞使用者,郇金鏞以該帳戶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亦徵上訴人有參與郇金鏞之犯行分攤,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既有不 法,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倘認上訴人並無不法且伊等需賠償損害時,因郇金鏞於104年5月15日即向有權偵查機關自首犯罪,興泰公司則於同年11月4日遭搜索,相關新聞當時 已見報,上訴人斯時即知悉受損害及加害人為誰,竟遲至108年4月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郇金鏞抗辯略以:伊受吳金泉聘用而擔任顧問期間,曾找許文通擔任丙種墊款金主,由吳金泉負擔要付給金主之保證金,許文通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內資金提供伊使用,上訴人並授權許文通、王煌樟可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因許文通借給伊資金之額度僅3000萬元,非8000萬元,且伊將吳金泉要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掛賣興泰股票乙事告知王煌樟,是要王煌樟去說服許文通買股票,許文通同意買股後,經王煌樟以系爭帳戶進行系爭盤後鉅額交易,其交割金額逾5000萬元,超過許文通授權伊使用之3000萬元資金額度,故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自與伊無關,亦與許文通擔任丙種墊款金主乙事無關。上訴人所受系爭股票價差損害,是肇因於吳金泉等2人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結果,吳金泉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至伊聽取吳金泉指示行事,縱需負連帶責任,應分攤責任比例亦僅1成,上訴人逕要求伊連帶給付2253 萬1875元本息,實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3萬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 (一)吳金泉為上市公司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月廷係吳金泉之配偶,為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 (二)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吳金泉有同意郇金鏞及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興泰股票之時間、數量、金額,以其與林月廷名下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興泰股票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王煌樟,授權王煌樟得全權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四)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16日及19日,先後經盤後鉅額買賣方式,買入以葉文籐名義申報賣出之興泰股票各500張;及於同 年7月15日經盤後鉅額買賣方式,買入以昇鋒公司名義申報 賣出之興泰股票300張。 (五)前述3次買入興泰股票之資金,是上訴人自有資金之客觀事 實。 (六)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郇金鏞有使用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台北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股票交割款之帳戶使用,系爭帳戶之作手為郇金鏞。 (七)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如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2 所示帳戶之交易情形,分析結果如該判決附表A所示。 (八)吳金泉聘用一路發公司及郇金鏞擔任顧問。 (九)吳金泉有使用其所掌控的子公司及親友證券帳戶共13個帳戶,賣出興泰股票之事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不正操縱興泰股票使股價高漲,致其使用系爭帳戶所為系爭盤後鉅額交易,受有系爭股票價差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何? (三)吳金泉等2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七、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涉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與上訴人授權王煌樟為系爭盤後鉅額交易後發生之股票交易價差損失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次按,凡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者,應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未達前開500交易單位以上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者,得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如有附有特定數量為條件之股票買賣,事先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者,得申報予以成交。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4款 及證交所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下稱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鉅額買賣不得融資、融券。鉅額買賣逐筆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2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19條亦有明定。末依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簡稱「相對委託」),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簡稱「連續買賣」),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簡稱「沖洗買賣」)。準此,系爭盤後鉅額交易是否為上訴人本於自己投資買股之意思所為?上訴人以系爭盤後鉅額交易方式購買興泰股票,是否為受被上訴人所涉犯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之誘使所致?被上訴人所涉前述犯罪是否為造成上訴人所稱系爭股票價差損害之原因?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吳金泉為興泰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昇鋒公司負責人,林月廷係吳金泉之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吳金泉聘用一路發公司及郇金鏞擔任顧問,且使用其所掌控的子公司及親友證券帳戶共13個帳戶,於「分析期間二」以其與林月廷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賣出興泰股票,郇金鏞於上開期間使用上訴人之「國泰台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股票交割帳戶,系爭帳戶之作手為郇金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7 至76頁)。而葉文籐申請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國票桃園帳戶), 及昇鋒公司申請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第一金灣內帳戶),均為吳金 泉等2人掌握之證券戶乙節,此觀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 之附表1內容即明,並有投資人買賣興泰1235有價證券交易 資料表、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開戶契約書、普通戶移轉同意書、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戶同意書、委任授權委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開戶等授權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徵信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昇鋒公司章程、葉文籐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41頁,卷二第117至129、151頁)。堪認前揭葉文籐及昇鋒公司之證券 帳戶均是由吳金泉等2人所掌控並用於賣出興泰股票無疑。 ⑵上訴人曾先後於102年4月29日、103年6月18日,依序授權許文通、王煌樟可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王煌樟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系爭帳戶下單為盤後鉅額買賣之事實,有永興證券買賣報告書、系爭授權書、投資人買賣興泰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系爭帳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訴人開戶資料卡及開戶身分證影本、受任人為許文通之委託下單專用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277、447至451、463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參佐如附表 編號1、2號是一次交易興泰股票500張,及編號3號是一次交易興泰股票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且成交時間均在當日收市後之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乙節,有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卷〈下稱桃檢偵卷〉三第10至11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是系爭盤後鉅額交易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義之「單一證券鉅額交易」,下單前已知有特定人掛單為鉅額買賣,並非上訴人於集中市場盤中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原則所為之逐筆撮合交易結果甚明。 ⑶而本件實際上藉由盤後鉅額交易買進興泰股票之人,究係與吳金泉等2人配合對作股票之郇金鏞,抑或為上訴人本人或 配偶許文通此節,兩造固有齟齬。惟查: ①負責向營業員蘇陳成下單之證人王煌樟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向調查站人員證述:郇金鏞若使用許文通夫婦的證券帳戶下單(有一定額度,但額度我已忘記)都會透過我代理,郇金鏞會先打電話告訴我數量,我再打電話給蘇陳成下單,若數量超過一定額度時,蘇陳成會先告訴我已超過許文通夫婦授權的額度無法再下,我就會回報給郇金鏞。許文通及其配偶許盧惠華曾授權我代理他們帳戶買賣股票,僅受理郇金鏞要下的單,我自己本身並未下單;…許文通夫婦和郇金鏞間的關係及如何協議我不清楚;…我打電話給蘇陳成下單後,蘇陳成當下就會處理並回報我下單是否成功及其數量,我再據以回報給郇金鏞等語(見桃檢偵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系爭授權書是許文通拿給我簽名,簽立目的是許文通委託我下單,當時許文通是借用他太太的帳戶來讓我下單,沒有拿存摺給我,經過許文通同意後,我可以下單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是郇金鏞可以買股票,有經過許文通同意的額度,許文通沒有跟我講額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0頁),尚稱相符。 ②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文通亦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向調查站人員、檢察事務官陳述:郇金鏞是我在103年中透過永興證券 總公司營業副總蘇陳成介紹認識,擔任郇金鏞的金主,借款3000萬元給郇金鏞投資股票,之後有追加5000萬元至總額8000萬元,並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利息(換算月息為1.2%)及借款總額2成1600萬元的保證金,該筆資金由郇金鏞自行決 定股票標的,…印象中郇金鏞後來大都把資金拿去買興泰股票;我與許盧惠華都有在永興證券開證券戶,交割帳戶是開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前述我跟太太於永興證券開的證券戶是前述我借給郇金鏞指示蘇陳成操作使用,…交割帳戶仍由我太太許盧惠華保管,由上述郇金鏞及蘇陳成在我同意的借款額度內使用,…該等帳戶的詳細操作情形要問郇金鏞或是他委託操作的蘇陳成才清楚;…我以丙種墊款8000萬元方式借予郇金鏞使用永興證券帳戶,並收取利息及保證金;永興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張數及額度都是郇金鏞決定;…鉅額交易買賣股票資金就是許盧惠華交割帳戶內的8000萬元(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誤載為8千元);王煌樟是郇金鏞 的朋友,當時是蘇陳成先介紹王煌樟給我認識,我再透過王煌樟認識郇金鏞,…我與王煌樟並無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許盧惠華的永興證券帳戶委託下單專用委託授權書,是許盧惠華親簽的,受任人王煌樟是郇金鏞找來的人等語(見桃檢偵卷二第60至63、73至80頁及第84頁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374頁),及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永 興證券的許盧惠華跟我的帳戶都是我借給郇金鏞使用,下單是王煌樟或郇金鏞下單等語(見桃檢偵卷二第84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明確。足認證人許文通已證述有與郇金 鏞成立丙種墊款契約關係,及提供系爭帳戶予郇金鏞買賣股票,且同意以8000萬元之資金額度同意郇金鏞為股票交割使用之事實。 ③另證人即永興證券公司營業員蘇陳成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向調查站人員、檢察事務官證稱:許文通及其妻許盧惠華於永興證券的證券帳戶,都是由許文通借款給郇金鏞及王煌樟,然後要求郇金鏞及王煌樟在他們的帳戶內下單交易,…許文通只要我幫忙管控墊款金主的額度,如果下跌超過額度時會要我馬上通知他,…許文通及其妻許盧惠華於永興證券開立的證券戶下單都是由許文通或王煌樟打電話給我,我再依他們的委託下單,絕非代理操作,是委託下單;…許文通只有跟我說他是借錢給郇金鏞,我印象中借了兩次,第1次是借3000萬元,第2次也借了幾千萬元,金額忘記了,我只記得前後加起來約7、8千萬元,許文通僅有要求我下單的金額不能超過借款金額,幫他管控在借款額度內而已,下單的股票都是興泰公司股票…;許文通確實沒有下單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通常都是王煌樟(應該就是郇金鏞操作)打電話給我下單,我就會依王煌樟的委託下單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並幫忙管控額度,如果額度超過許文通借款給郇金鏞的額度,我馬上就會打給許文通,跟他說管控額度到了需要用到許文通本人帳戶,經許文通同意後我就會用許文通的帳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到王煌樟下單的額度…。許盧惠華名義上是我的客戶,但實際上許盧惠華不懂股票交易,許盧惠華只是要管許文通的帳,所以許盧惠華、許文通的證券帳戶要下單,要經過許盧惠華同意才可以,所以下單成交後要跟許盧惠華、許文通回報,包含鉅額交易;…許盧惠華委託王煌樟下單是我要求要出具委託書的,許盧惠華之永興證券帳戶只有王煌樟下單,但是郇金鏞要下單,我有跟他說出具委託書或找一個人來下單,所以郇金鏞並沒有透過我直接由許盧惠華帳戶下單;許盧惠華永興證券帳戶內之鉅額交易應該是王煌樟所為,因為我有打電話告知許文通,告知許盧惠華之帳戶內有超過500張 的交易,是盤後交易;王煌樟之鉅額交易,有向證交所報備,在不影響行情之下,我們有申報,交割帳戶內若資金不足,要向喊單的王煌樟及出資的許文通回報等語(見桃檢偵卷二第108至111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5頁),暨向檢察官具結證稱:許盧惠華不是本人下單,是代理人下單,…是借郇金鏞使用,因為郇就該戶頭想向我下單過,但是我拒絕,因為他非被授權人,一定形式上要經過授權人許盧惠華同意,許盧惠華是授權給王煌樟,所以郇金鏞後來就透過王煌樟下單;王煌樟應該是受郇金鏞指示,因為錢是郇金鏞跟許文通借的,許文通有給郇金鏞一個額度,可以讓他使用帳戶,許文通有跟我說,他說他同意借郇金鏞,錢是她老婆出帳;郇金鏞說他不方便,他自己找一個人即王煌樟當被授權人等語(見桃檢偵卷二第112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綦詳,核與證人許文通、王煌樟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相符,堪信證人許文通提供系爭帳戶予郇金鏞使用時,一併同意郇金鏞使用之資金額度確為8000萬元,上訴人並無下單買進興泰股票之真意,亦堪認定。 ④承上,綜觀前開證人王煌樟、許文通、蘇陳成之證詞,併參諸郇金鏞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12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我透過朋友王煌樟去請他朋友許文通買興泰約1600張,我有透過王煌樟給許文通約1成保證金,但他有沒有實 際交給許文通我不知道,我都是告訴王煌樟下單數量跟金額,由王煌樟去下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19 號卷第29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吳金泉要我在興泰公司的子公司安鼎投資公司擔任顧問,進行股票投資,報酬1年50萬元,主要是請我幫他找 金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分析期間一部分,我找的金主是陳建霖,分析期間二部分是找許文通,許文通與吳金泉間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買賣吳金泉持有的興泰股票1300張,…許文通買前開股票的價金是以上訴人的帳戶來交易和支付,也是使用上訴人的永興證券帳戶來買股票…吳金泉指示我找金主、拿保證金給金主、聯絡金主,那些向吳金泉買股票的金主是以丙種墊款帳戶來買股票,分析期間二的金主帳戶中就有上訴人的帳戶,至於吳金泉賣出其所掌控的興泰股票是用他所掌握的子公司及親友證券帳戶來賣股票,共有1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相互勾稽結果,可知許文通與郇金鏞於103年5、6月間成立丙種墊款之契約關係後 ,許文通依約提供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給郇金鏞使用,並先後同意以累計8000萬元之資金額度供郇金鏞用於股票交割,其後郇金鏞為配合吳金泉於盤後鉅額賣出興泰股票乙事,先後指示王煌樟為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行為,營業員蘇陳成則在許文通同意郇金鏞使用之資金額度內,收單辦畢該3次盤後鉅 額買賣,且均將交易結果回報予郇金鏞、王煌樟,及將系爭帳戶進行興泰股票鉅額買賣情形通知許文通,以此推論,系爭盤後鉅額交易之股票實際買受人應為郇金鏞,而非上訴人或許文通。加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自己是因瞭解、評估興泰公司之營業內容、營收情形、未來獲利能力、預估事業發展、相關財經新聞事件、股價上漲趨勢、興泰公司財務報告或重大訊息事項等有關興泰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漲跌資訊,或於聽取營業員、股票分析師等第三人推薦意見後,因期待投資獲利而決意下單買股之事證為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有自己投資買進興泰股票之意思。依此,足見吳金泉等2人所辯:許文通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借給郇金鏞使 用,授權8000萬元資金額度給郇金鏞買股票,系爭盤後鉅額交易是郇金鏞要承接興泰股票所為,並非上訴人與其等間合意進行盤後鉅額買賣之交易等語,應係實情。 ⑶被上訴人郇金鏞於本院雖抗辯:許文通是針對另一檔股票約定我可以在3000萬元的額度內使用上訴人系爭帳戶做交易,上述3筆上訴人與吳金泉間所為盤後鉅額交易行為,與我無 關,是他們買賣雙方約定所為的直接交易,不是由我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參佐本院經勾稽比對證人王煌樟、許文通、蘇陳成之前述刑事案件證詞後,既認定許文通與郇金鏞間確實成立丙種墊款之契約關係,由許文通依約提供系爭帳戶給郇金鏞使用,及同意郇金鏞可在8000萬元額度內買股交割,買股之交割款是由上訴人交割帳戶內之資金8000萬元支出,郇金鏞指示王煌樟以系爭帳戶下單於盤後鉅額買進興泰股票時,蘇陳成有致電許文通告知系爭帳戶內有超過500張盤後交易情形,王煌樟下單額度是在許文通同 意提供郇金鏞使用之資金額度範圍內,系爭盤後鉅額交易均已交割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行為,均係郇金鏞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且交割款共5579萬2375元於性質上均為郇金鏞向許文通所借用,故郇金鏞所辯:其替吳金泉找許文通當金主,系爭盤後鉅額交易是上訴人與吳金泉之間直接交易,買股所用資金不屬許文通授權伊使用之3000萬元額度範圍云云,核非真實,應無可取。 ⑷況經本院細繹證人許文通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永興證券帳戶興泰股票之交易張數及數額是由郇金鏞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證人蘇陳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 王煌樟打電話下單,其會依王煌樟的委託下單買進興泰股票並幫忙管控額度,如果額度超過許文通借款給郇金鏞的額度,會馬上致電許文通說明管控額度到了需要用到許文通本人帳戶,經許文通同意後蘇陳成會用許文通的帳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到王煌樟下單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知許文通基於與郇金鏞間之丙種墊款契約關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郇金鏞使用,並以上訴人銀行交割帳戶內之資金8000萬元提供郇金鏞買股交割使用,且委任蘇陳成為其控管郇金鏞下單買股數額有無超過上開資金額度之情況下,郇金鏞無庸在每次下單前取得上訴人或許文通之同意,即可自由決定欲使用系爭帳戶購買哪些股票;衡情,依郇金鏞之指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股之證人王煌樟,應無庸於下單前再向許文通徵詢有無買進興泰股票之意願,需徵詢者亦僅加計該次下單數額是否超過許文通提供郇金鏞使用之資金額度而已。從而,證人王煌樟事後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稱:「郇金鏞跟我說要去盤後買鉅額交易股票,我必須向許文通詢問其是否同意,許文通同意了我就下單,因為帳戶是許文通的」、「許文通應該不是郇金鏞的丙種墊款金主」,及當庭聽聞郇金鏞所說「我告訴證人有吳金泉要賣興泰公司盤後鉅額交易股票是事實,但我是問證人是否方便去跟許文通談,要叫許文通去買,因為證人與許文通有私交,我跟許文通沒有私交。鉅額交易要用許文通的錢去買,證人有介紹許文通去買過股票,證人去講許文通會答應,我去講許文通不會答應。」之後,即就受命法官所問「去詢問許文通可否買興泰公司盤後交易股票之過程,是如郇金鏞方才所述嗎」問題,為肯定答覆之反應(見本院卷一第317、320頁),核與前述審酌證人許文通、王煌樟、蘇陳成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內容後之證據調查結果有間,難謂非事後附和郇金鏞抗辯之詞,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煌樟此部分尚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結果。 ⑸至系爭帳戶內之興泰股票1300張,事後於103年10月13日至10 4年5月29日期間內累計賣出1300張,且賣出價格均低於買進價格乙情,固有系爭帳戶買賣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惟依前開說明,許文通雖於102年4月29日即獲上訴人授權可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交易,惟本件實際上藉由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買進興泰股票之人,是與吳金泉等2人配合對 作股票之郇金鏞,並非上訴人或許文通,上訴人自無因受被上訴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誘使而決意買進興泰股票投資之主觀上意思存在,已如前述,遑論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操縱股價行為之誘使而買進前開股票之可能。而徵諸證人許文通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印象中郇金鏞大都把資金拿去買興泰股票,該等股票後來無法出脫,郇金鏞僅支付幾個月的利息就無法償還,就以股票抵讓給其;因當時興泰股票股價約在20元左右,遠低於買進時之40、50元股價,其因無法承受鉅額損失,就直接介入將上開興泰股票以20餘元低價處分;其丙種墊款8000萬元給郇金鏞,並將其夫妻之永興證券帳戶授權給郇金鏞使用,之後郇金鏞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及保證金,其在104年間將該證券戶及興泰股票處分,以避免擴大損 失等語(見桃檢偵卷二第60至63、73至80頁及第84頁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374頁),並無明顯違背常 情,尚值採信。準此,郇金鏞於借用系爭帳戶買進興泰股票1300張之後,是因無力清償積欠許文通之丙種墊款本息及保證金,始於事後同意許文通可逕自出售前述1300張興泰股票,而以該賣股之所得抵償積欠許文通之款項,既如前述;縱前開賣股所得金錢,尚不足清償郇金鏞積欠許文通之債務全額,亦不得以該等股票事後賣出價格低於買進價格,致客觀上存有股票交易價差乙情,遽認該股票交易價差即為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故上訴人授權許文通以係爭帳戶內之興泰股票買進、賣出所生之股票價差結果,核與被上訴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買進興泰股票投資之真意,系爭盤後鉅額交易買進之股票實際上為郇金鏞所有,後經郇金鏞同意許文通出售股票抵償其所欠丙種墊款本息及保證金等債務,且興泰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價差,與被上訴人所涉犯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郇金鏞是吳金泉等2人之股票作手,許文通未 經檢察官認定是郇金鏞之丙種墊款金主,其在被上訴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期間內,誤信股價為真實而以高價買進興泰股票1300張,事後以低價賣出股票,所受股票價差損害為被上訴人前開犯罪所致,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爭點三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253萬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 號 成交日期 買進興泰股票張數/成交單價/成交總金額 (新臺幣) 賣出興泰股票帳戶 備註 1 103年6月16日 500張/每股37.55元/1877萬5000元 葉文籐之國票桃園帳戶 盤後一次交易500單位以上之單一證券鉅額買賣 2 103年6月19日 500張/每股42.8元/214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3年7月15日 300張/每股51.8元/1554萬元 昇鋒公司之第一金灣內帳戶 盤後一次交易單一證券總金額1500萬元以上之單一證券鉅額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