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宗珣、廖慧英、游宗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彭宗珣 訴訟代理人 李智暐 上 訴 人 廖慧英 被 上訴 人 游宗燁 劉碧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彭宗珣、廖慧英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慧英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彭宗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彭宗珣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彭宗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宗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彭宗珣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廖慧英上訴理由包含否認彭宗珣主張之投資款數額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原將與廖慧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原審共同被告游宗燁、劉碧荷列為視同上訴人通知到庭,惟審理後認廖慧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彭宗珣未交付附表所示全數投資款乙節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貳、三、㈠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合法上訴之游宗燁、劉碧荷,無庸將游宗燁及劉碧荷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彭宗珣主張:游宗燁及其下線劉碧荷、廖慧英(下合稱廖慧英等3人)自民國103年間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UFUN集團,招攬不特定人投資U幣,訛稱無投資風險, 每月價值漲幅達10%以上,且隨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漲幅將快速提升至上百倍云云。廖慧英以上開說詞詐騙並招攬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投資款,另於104年1月24日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投資款予廖慧英,因而受有損害共229萬8,000元,於本 件起訴時利息累計達70萬元,另因訴訟奔波受有律師費用120萬元之損害,且受廖慧英等3人精神迫害致所懷胎兒流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廖慧英等3人共同以詐騙行為侵害伊權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且應返還詐騙取得伊投資款之不當得利;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慧英等3人連帶給付619萬8,000元,並為一部請求500萬元,求為命廖慧英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彭宗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游宗燁、劉碧荷應連帶給付彭宗珣所受投資款損害153萬667元本息,廖慧英返還其因彭宗珣投資領取獎金之不當得利41萬1,264元本息;如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駁回彭宗珣其餘之訴。彭宗珣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廖慧英等3人連帶賠償投資款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廖慧 英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彭宗珣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廖慧英應再給付彭宗珣111萬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游宗燁、劉碧荷連帶給付;⒊廖慧英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彭宗珣7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廖慧英之上訴駁回。 二、廖慧英等3人答辯略以: ㈠廖慧英:伊僅為U幣投資人,曾因劉碧荷招攬而投資30萬元, 且全數賠出,亦為U幣詐騙案之被害人;彭宗珣投資U幣與伊無涉,伊未收取彭宗珣投資款,亦未獲任何佣金。況彭宗珣於104年9月間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遲至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廖慧英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彭宗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彭宗珣之上訴駁回。 ㈡劉碧荷:伊僅為U幣投資人,未發展投資組織或招攬下線,亦 未收取彭宗珣投資款;縱認彭宗珣得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應扣除彭宗珣依U幣投資方案所領取之獎金。彭宗珣既稱曾於103年10月6日慶功餐會上見過伊,其至108年3月1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彭宗珣之上訴駁回。 ㈢游宗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劉碧荷自103年8月後已離開伊經營之組織,嗣後劉碧荷與其下線之行為均與伊無涉;伊未見過彭宗珣或收取其投資款,附表所載方洪兒帳戶乃訴外人尤井春所使用,與伊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所請求之賠償,其發生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該規定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規定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UFUN集團投資方案係依投資人購買之U代幣數額,分為 一星至五星等方案,該集團收受投資款後,即開通投資人個人帳號使其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並宣稱U幣每月漲 幅至少達10%以上,獎金制度為投資人推薦他人加入,可依 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人數等,按比例收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分紅等情,有UFUN市場計劃可參(原審卷五第135頁),且為彭宗珣、劉碧荷、廖慧英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足見U幣投資係以保障利潤為名 ,號稱每月高達10%之漲幅,該利潤較諸當時一般金融機構 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UFUN集團非屬經許可之銀行業者, 其以上述方式收受投資款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又參與U幣投資者可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其收益 乃依下線人數及推廣市場金額計算,非以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為據,則依上說明,U幣投資案乃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⒉次查,游宗燁於103年間與尤井春、Simon等人合作U幣投資案 ,在臺招募投資,並招攬劉碧荷成為其下線,自103年4月1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辦公室(下稱重 慶南路辦公室)且任該據點負責人,綜理該據點U幣投資案 相關業務,在上開辦公室或大臺北地區內不特定餐廳擔任講師舉辦投資說明會,講解U幣投資原理及獎金制度,劉碧荷 則經游宗燁指示,在重慶南路辦公室收取投資款、傳送投資人訊息予UFUN集團人員以開辦U幣帳號,將投資款匯入尤井 春所指定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柏克希爾帳戶)、方洪兒設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方洪兒臺銀帳戶)、方洪兒設於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方洪兒新光帳戶)等UFUN集團使用之帳戶,游宗燁、劉碧荷均曾參加UFUN集團於城市商旅南東館、臺北小巨蛋等處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嗣劉碧荷於103年8月後離開重慶南路辦公室,惟組織上仍屬游宗燁之下線,廖慧英則為劉碧荷之下線等情,為劉碧荷、廖慧英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游宗燁、劉碧荷並因招攬投資U幣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五第79至130頁、本院卷 一第355至356頁),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洵堪認定。 ⒊再查,彭宗珣經廖慧英介紹而加入U幣投資案為其下線,將投 資款交付劉碧荷或廖慧英,再由劉碧荷匯入馬來西亞人MIKE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劉碧荷於另案所自承(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247、307頁),詹豐宇亦稱廖慧英招攬彭宗珣投資後,將彭宗珣掛在伊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本院卷三第338頁),佐以廖慧英曾於LINE對話中對劉 碧荷提及「中詢(應係宗珣之誤繕)7萬美金你這樣不就…… 飛了」、「宗詢(應係珣之誤繕)我無法陪他key單」,劉 碧荷回覆以「等你回來再陪宗珣key吧,她不能缺少你的」 等語(本院卷三第40、44頁),劉碧荷亦曾向彭宗珣稱「你聽廖老師的意見比較好,畢竟你們比較默契」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廖慧英另向彭宗珣稱伊前往香港處理關於U幣 事宜,伊友人動用國際貨幣發展組織單位調查整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94頁),堪認彭宗珣係經廖慧英介紹而投資U幣,嗣後亦與廖慧英接洽及討論U幣投資事宜。其次,游宗燁為UFUN集團臺灣區負責人,有證人李俊穎、詹豐宇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105、145頁、卷三第164至165頁),游宗燁及劉碧荷均陳明:劉碧荷雖離開游宗燁辦公室,惟組織上仍屬游宗燁之下線(原審卷二第81、408頁、本院卷三第237頁),此參詹豐宇亦稱「我一開始是算是在游宗燁下面,後續我自己拉的下線也算是游宗燁的下線」(本院卷三第355頁),足見游宗燁仍可獲取劉碧荷、詹豐宇等人招攬下線 之收益,不因嗣後分別辦公而有異。從而,游宗燁為劉碧荷之上線,劉碧荷為廖慧英之上線,廖慧英得力於游宗燁、劉碧荷在臺灣地區招攬及發展之U幣傳銷組織,而招攬彭宗珣 投資U幣,均屬明確。 ⒋彭宗珣因廖慧英之招攬,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予劉碧荷、廖慧英,而取得虛擬帳號Amy88、Amy881、Win11,上開帳號投資數額依序為美金1萬元 、5,000元、5,000元(即四星、三星、三星方案),有UBonuss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二第263、267、269頁、卷三第53、54、57頁)。嗣於104年1月14日,彭宗珣由配偶李智暐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55萬元,再以李智暐、于僾綾為 匯款名義人,依序匯付附表編號3、4所示48萬2,861元、49 萬元款項至方洪兒臺銀帳戶,李智暐於同日提領之其餘現金即附表編號5所示57萬7,139元則交付廖慧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155萬元換算為投資額美金5萬元之五星方案。彭宗珣另於同年月24日匯付附表編號7所示3萬2,000元款項 至方洪兒臺銀帳戶等節,經證人李智暐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221、223、226、403頁),U幣投資資料亦載帳號wei5432於104年1月14日有美 金5萬元之投資額(原審卷二第275頁)。另參劉碧荷於另案陳明彭宗珣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或廖慧英(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李俊穎證述其曾見彭宗珣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間在遠企大樓餐廳交付現金予廖慧英,廖慧英點收後交付劉碧荷等語(原審卷二第254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U幣投資資料、UFUN集團寄予劉碧荷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55、56、127、128頁)亦載彭宗珣名下帳號wei999、wei666於104年1月24日各有美金1,000元之投資款(均為二星方案) ,堪信彭宗珣確已交付附表編號6、7所示投資款,UFUN集團始建立該帳號投資資料。再佐以廖慧英與劉碧荷對話中曾提及「宗珣的7萬美金」等語(詳如前述,並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核與彭宗珣主張其交付之上開投資款經換算為美金7 萬2,000元投資額乙節大致相符。從而,彭宗珣出資交付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U幣款項合計229萬6,000元予劉碧荷及 廖慧英,嗣於104年5、6月間因UFUN集團發生問題而無法取 回該等款項,其主張因投資U幣受有229萬6,000之損害,當 屬可採。又方洪兒臺銀帳戶為UFUN集團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劉碧荷收取下線投資款後乃匯入包括該帳戶之UFUN集團帳戶,游宗燁主張方洪兒臺銀帳戶與其無關,核無足採,廖慧英徒以李智暐以于僾綾名義匯款至方洪兒臺銀帳戶,即謂係李智暐投資並成為于僾綾之下線,與游宗燁團隊無關云云,亦非有據;至彭宗珣雖無法就交付現金投資部分提出收據,然依證人李俊穎所述,交付U幣投資款後,劉碧荷及廖慧 英會提供帳號及密碼,此即類似收據之意(原審卷二第250 、257頁),彭宗珣確有取得廖慧英提供之U幣帳號,足見其確有投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其因而未另向廖慧英等人索取收據,亦與常情無違;又彭宗珣係以現金交付附表編號1、2、7所示款項,亦已詳述如前,廖慧英僅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無彭宗珣於上開編號所示日期以美金存匯款之紀錄,即謂彭宗珣未交付該等款項云云,與事證相違,無從採信。 ⒌綜上,游宗燁、劉碧荷以上開U幣投資方式吸收資金,依銀行 法第29條之1應以收受存款論,其未經許可經營該等收受存 款業務,仍以U幣投資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投資人資 金,廖慧英加入為劉碧荷之下線後,招攬彭宗珣投資U幣, 自均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彭宗珣因本件U幣投資受有 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廖慧英等3人均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侵權行為就彭宗珣所受投資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彭宗珣所受前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游宗燁辯稱彭宗珣之投資與其無關,劉碧荷辯稱其非直接加害人,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均無足採。 ⒍依彭宗珣所述,其曾取得UFUN集團分派之紅利並以之繼續投資(本院卷三第36頁),足見該集團初始確依其所規劃之投資方案給予紅利,嗣因持續發放高額報酬及紅利誘使投資人投資,應支出之獎金、紅利等費用不斷增加,終致資金不敷支付各該費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廖慧英等3人自始即知UFUN集團及其所推出之投資案為虛構或存有缺陷,難認其係以 詐術騙取彭宗珣之投資款,彭宗珣主張廖慧英等3人另有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廖慧英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難憑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彭宗珣以廖慧英詐騙其投資U幣致其受有損害,於105年8月11日具狀對廖慧英提起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刑事告訴 ,有刑事答辯暨告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足見其至遲於該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廖慧英為賠償義務人,此不因廖慧英承認犯罪與否而有別,然彭宗珣於10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 期間,堪認其對廖慧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廖慧英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給付,且依上說明,游宗燁、劉碧荷就廖慧英應分攤部分,自得同免責任。準此,彭宗珣所受損害229萬6,000元,經扣除廖慧英依民法第280條應分擔額76萬5,333元(計算式:2,296,000×1/3=7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彭宗珣得請求游宗燁、劉碧荷連帶給付153萬667元(計算式:2,296,000-765,333=1,530,6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彭 宗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游宗燁、劉碧荷賠償損害既屬有據,且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廖慧英確已將彭宗珣投資金額轉交劉碧荷或匯入UFUN集團帳戶內,該等投資款已交付UFUN集團,彭宗珣因而取得各次投資對應之帳號,已如前述,難認廖慧英等3人因彭宗珣投資而取得 相當於該投資款之利益。至廖慧英等3人縱因UFUN集團獎金 制度而取得推薦、對碰、領導等獎金或全球分紅,亦係來自於UFUN集團之給付行為,而非彭宗珣損害發生之結果,與彭宗珣間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彭宗珣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慧英 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定,惟必以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彭宗珣支付229萬6,000元投資U幣後,固曾獲UFUN集團分派紅利,惟將之轉入 原帳號繼續投資等情,經彭宗珣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6頁),核與劉碧荷稱一般投資人通常將U幣留在投資帳戶裡待 其升值,甚少進行買賣等情相符(本院卷三第302頁),則 該等紅利僅為存於U幣帳戶之帳面數字,嗣後亦因UFUN集團 發生問題而無法領取,即難認彭宗珣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至U幣投資方案雖有獎金制度,惟彭宗珣否認其領有任何獎金 ,且該等獎金係因推薦他人參與U幣投資而受領,與己身投 資無關,即非基於投資U幣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取得之利 益,自難認彭宗珣因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而獲有獎金之利益。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彭宗珣因交付投資款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受有紅利或獎金之利益,劉碧荷抗辯其賠償金額應扣除彭宗珣依U幣投資方案所領取之獎金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彭宗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游宗燁、劉碧荷再連帶給付76萬5,333元本息,及請求廖慧英依同一法律 關係與游宗燁、劉碧荷連帶給付229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廖慧英給付41萬1,264元本息,尚有未合,廖慧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彭宗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彭宗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廖慧英之上訴為有理由,彭宗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彭宗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換算投資額 (美金) 1 103年11月3日 臺北市 仁愛圓環 510,000元 現金交付予廖慧英所指派之劉碧荷。 15,0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臺北101內 WORLD GYM 健身中心 170,000元 現金交予廖慧英。 5,000元 3 104年1月14日 元大銀行 敦南分行 490,000元 由原告配偶李智暐代為以于僾綾名義,匯款至方洪兒臺銀帳戶。 50,000元 4 同上 482,861元 由原告配偶李智暐代為以李智暐名義,匯款至方洪兒臺銀帳戶。 5 同上 577,139元 由原告配偶李智暐代為交付現金予廖慧英。 6 104年1月下旬 遠企飯店 34,000元 現金交付予廖慧英。 1,000元 7 104年1月24日 臺北正義郵局 32,000元 匯款至方洪兒臺灣銀行帳戶。 1,000元 合計 2,296,000元 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