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倪有康、吳國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被上訴人 吳國昌 吳孝昌 張欽堯 徐浚堯 周采蓁 張庭瑜 楊錦火 黃康圃 翁彬松 林信樺 曾俊瑋 黃惠如 周家嫻 吳顯明 顏國為 李派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吳孝昌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起、被上訴人張欽堯、張庭瑜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林信樺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曾俊瑋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 十七日起、被上訴人顏國為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下同)110年3月18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上訴人誤載為顏國維)、李派潢、羅振昇、孫美紅、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如、周家嫻(下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信樺應將積欠吳國昌之500萬元借款中之4 ,082,812元返還吳國昌,其中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利息共4,082,812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㈢⒈徐浚堯應給付原告482,4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周采蓁應給付原告69,90 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張欽堯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吳孝昌應給付原告24,22 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翁彬松應給付原告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黃康圃應給付原告10,13 8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吳顯明應給付原告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曾俊瑋應給付原告644,0 6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⒐顏國為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李派潢應給付原告150,7 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⒒羅振昇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楊錦火應給付原告150,7 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⒔吳國昌應給付原告1,597,15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565頁 至第567頁〕 。嗣於原審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聲明為「 吳國昌等27人(即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羅振昇、孫美紅、周雅鈴、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如、周家嫻、黃建文、邱易澤)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㈡第615頁〕。觀諸前 開言詞辯論筆錄雖未記載上訴人為前揭聲明係變更後之聲明,惟原審據此已於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為變更聲明(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21行)。 是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即為「吳國昌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國昌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5頁、第617頁〕。嗣上訴人對吳國昌 、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02頁至第303頁):㈠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下稱吳國昌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至上訴人追加葉宏玲為被告,及對江碩平逾期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下不再贅述)。 ㈡林信樺應將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5%利息償還吳國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㈢(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⒈⑴徐浚堯應給付上訴人482,4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周采蓁應給付上訴人69,90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張欽堯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吳孝昌應給付上訴人24,22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翁彬松應給付上訴人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黃康圃應給付上訴人10,138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吳顯明應給付上訴人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曾俊瑋應給付上訴人644,06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⑼顏國為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⑽李派潢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⑾林信樺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⑿楊錦火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⒀林信樺應給付上訴人10,954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⒁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960,77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或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經核上訴人前開第2項聲明及第3項聲明在3,015,000元範圍內 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吳國昌等人連帶給付,減縮為請求吳國昌等人各別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就第3項⒈⑴至⒁ 聲明逾3,015,000元之11,954元〔第3項⒈⑴至⒁聲明之金額合計 為3,026,954元,減3,015,000元,餘11,954元〕本息,及⒉吳 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本息部分,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吳國昌等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 三、吳國昌、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黃康圃、林信樺、曾俊瑋、黃惠如、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損失3,015,000元;而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 明收受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資金,協助吳國昌業務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其中黃康圃協助吳國昌購買房地產,翁彬松協助吳國昌購買股票,林信樺則收受4、500萬元。另曾俊瑋、周家嫻、顏國為、李派潢、黃惠如與原審被告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孫美紅、周雅鈴等人分別為中信昌公司內部之人頭負責人、董事與實際協助業務之員工,幫助吳國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又原審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為中信昌公司委任之鑑證律師,渠等之行為對於中信昌公司之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徐浚堯每介紹客戶投資1個單位(即125,000元),可獲2萬元獎金,依此推 算,徐浚堯自伊投資之3,015,000元中共獲得482,400元之不法所得;周采蓁自吳國昌處受有138萬元、30,527,169元之 不法所得,應將其中不當利益69,902元返還予伊;張欽堯負責教導員工推銷及賺取佣金,每單位可獲取3-5%之佣金,故 張欽堯應返還不當利益150,750元予伊;吳孝昌在中信昌公 司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事宜,業務員有獲利,則每單位可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佣金,故吳孝昌應返還不當利益24 ,221元予伊;黃康圃協助吳國昌以購屋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每件成交可獲利25%,且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車馬費 ,應返還其中之不當利益10,138元予伊;翁彬松協助吳國昌以購買股票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投資總金額16,533,029元,應返還不當利益36,372元予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非法吸金案主嫌,吸金金額達24億5,588萬元,應返還不當 利益3,015,000元予伊;林信樺、顏國為、李派潢、楊錦火 分別為中信昌公司主管及桃園、臺南、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其等業務性質與張欽堯、徐浚堯類似,應分別返還不當利益150,750元予伊;曾俊瑋參與吳國昌非法吸金犯罪,並於96 年1月至101年9月間共提領2億9,398萬4,073元潛逃,應返還其中之不當利益644,060元予伊。吳國昌以借貸員工方式, 將非法吸金中之500萬借予林信樺,若不能證明林信樺已返 還500萬元,則林信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954元予伊;又伊為免吳國昌怠於行使向林信樺取得借貸金額之權利,並為保全伊對吳國昌3,015,000元之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國昌向林信樺請求返還3,0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吳國昌等2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欽堯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伊這組的客戶,亦未經手上訴人投資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錦火抗辯稱:伊於97年3月至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 ,因吳孝昌向伊表示此事業無違法,公司名下確有露營車、飯店、土地等資產存在,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更有多名專業律師為中信昌公司進行鑑證,伊因此相信中信昌公司所營事業為合法。且伊在中信昌公司之工作內容係一般業務洽談,並不參與公司決策或運作,亦不經手金流,故伊並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亦未參與上訴人之投資。況上訴人之投資屬台北公司之業務,與伊有何關聯,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翁彬松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是營業員盜用伊帳戶頭,伊不知道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周家嫻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未牽扯刑事案件,伊擔任吳國昌之連帶保證人,遭吳國昌拖累,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林信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抗辯稱:伊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也未見過面,伊為中信昌債權委員會之成員,係吳國昌積欠伊500萬元,伊無理由還款給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張庭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並非中信昌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伊有投資250萬元,亦為被害人,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㈦黃康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伊雖曾協助吳國昌購買房產,但不知吳國昌有業務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之事實與行為,伊與吳國昌間並無共犯或幫助犯之犯行,故伊協助吳國昌購買房產與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另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㈧徐浚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檢察官於103年已提起公訴,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25日、28日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提出陳報狀陳述犯罪事實,至遲於此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於109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購買中信昌公司推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之虛擬單位,認購嘉義土地開發轉案之投資單位,及購買中信昌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係基於與中信昌公司間之股票買賣或其他委任報酬關係而交付價金予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司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縱因任職中信昌公司而獲有薪資或獎金,該等款項亦非直接受領自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㈨周采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伊並非中信昌公司之員工,從未招攬過任何客戶投資,對於中信昌公司推出之「露營車售後回租」、「嘉義、金門土地開發投資」、「中信昌釋股」等投資方案內容均不清楚,更未與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等人共同吸金;且上訴人之投資亦非伊所招攬,故伊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存在,然上訴人早已知悉吳國昌於101年10月間因違 反銀行法遭搜索,並參加投資人所組成之自救會,更於103 年3月18日具狀向檢方聲請凍結中信昌公司名下財產,顯見 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已知悉其投資受損之事,卻遲至109年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為吳國昌之女友,吳國昌答應每月匯款60,000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並非不法所得,且房屋為吳國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售屋之價金仍屬吳國昌所有,伊實際上並未獲得價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 。 ㈩李派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原審之陳述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何能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具體指明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知其受有損害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吳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物為證,而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伊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認識上訴人,故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又伊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顏國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伊從事房地仲介,跟吳國昌借用辦公室,非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伊亦因有投資露營車買賣而受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孝昌、曾俊瑋、黃惠如、吳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第㈡、㈢、㈣⒈項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對江碩平逾期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為訴之追加;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㈣⒈項部分廢棄。㈡吳國 昌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信樺應將3,015 ,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利息償還吳國 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⒈⑴徐浚堯應給付上訴人482,400 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周采蓁應給付上訴人69,90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張欽堯應給付上訴人150 ,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⑷吳孝昌應給付上訴人24,22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翁彬松應給付上訴 人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⑹黃康圃應給付上訴人10,138元,及自10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吳顯明應給付上 訴人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⑻曾俊瑋應給付上訴人644,060元,及自10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顏國為應給 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李派潢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 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⑾林信 樺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⑿楊錦火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⒀林信樺應給付上訴人10,954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⒁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960,7 7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或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浚堯、李派潢均 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張欽堯、楊錦火、翁彬松、周家嫻、林信樺 、張庭瑜、黃康圃、周采蓁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渠等於原審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損失3,015,000元;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 明收受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公司之資金,協助吳國昌業務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其中黃康圃協助吳國昌購買房地產,翁彬松協助吳國昌購買股票,林信樺則收受4、500萬元;曾俊瑋、周家嫻、顏國為、李派潢、黃惠如則分別為中信昌公司內部之人頭負責人、董事與實際協助業務之員工,幫助吳國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另徐浚堯每介紹客戶投資1個單 位,可獲2萬元獎金,徐浚堯自伊投資金額中共獲得482,400元之不法所得;周采蓁自吳國昌處受有138萬元、30,527,169元之不法所得,應將其中不當利益69,902元返還予伊;張 欽堯負責教導員工推銷及賺取佣金,每單位可獲取3-5%之佣 金,應返還不當利益150,750元予伊;吳孝昌在中信昌公司 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事宜,業務員有獲利,則每單位可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佣金,應返還不當利益24,221元予伊 ;黃康圃協助吳國昌以購屋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每件成交可獲利25%,且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車馬費,應返還其中 之不當利益10,138元予伊;翁彬松協助吳國昌以購買股票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應返還不當利益36,372元予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非法吸金案主嫌,應返還不當利益3,01 5,000元予伊;林信樺、顏國為、李派潢、楊錦火分別為中 信昌公司主管及桃園、臺南、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其等業務性質與張欽堯、徐浚堯類似,應分別返還不當利益150,750 元予伊;曾俊瑋參與吳國昌非法吸金犯罪,並提領2億9,39 8萬4,073元潛逃,應返還其中之不當利益644,060元予伊。 吳國昌以借貸員工方式,將非法吸金中之500萬借予林信樺 ,林信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954元予 伊;又伊為免吳國昌怠於行使向林信樺取得借貸金額之權利,並為保全伊對吳國昌3,015,000元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國昌向林信樺請求返還3,015,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國昌等13人連帶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信樺應將3,015,00 0元本息償還吳國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浚堯等人應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㈣項之⒈部分所示金額(含追加請求11 ,954元),及請求吳國昌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國昌等13人連帶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指派吳孝昌任副總經理、張欽堯為顧問、徐浚堯任業務副總經理,另邀同曾俊瑋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另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經張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業務副總經理;楊錦火於97年3 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 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李派潢、羅振昇分別擔任中信昌公司桃園、臺南分公司負責人,周采蓁為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 公司監察人,在中信昌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任職,顏國為、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12%(99年8月調降為9.6%)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方式。吳國昌並將中信昌公司上開吸金作業,區分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徐浚堯、顏國為組織 、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等人加入、擴大中信昌公司組織。張庭瑜、楊錦火同為業務主管,亦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吳孝昌除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露營車售後租回」企劃,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之後亦負責主持總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楊錦火、李派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務,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送來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期間另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陳美珠等人之資金,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 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3%或5%)。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繳 納之投資款項,則由周采蓁或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付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度資金,周采蓁及行政部門另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記錄內帳,作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利息依據,周采蓁即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務負責人簽領佣金,周采蓁亦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黃琬婷等人聯繫確認業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司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職位,並提供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其等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如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㈠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 ,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 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 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 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之報酬,3年 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 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 金,於99年8月1日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㈡中信 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千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千4百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1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5,000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 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 元。㈢於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千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 ),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7日、102年5 月21日、102年6月14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共同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投資嘉義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等項目及購買股票,投資金額總計3,015,000元(見本院卷第429頁吸收資金統計表編號1444)。又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不等之 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1%之獎金,因此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 、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曾俊瑋、中信昌公司、吳國昌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曾俊瑋之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中信昌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收款項,除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國昌另用以買賣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周采蓁其他銀行個人帳戶挪用花費。吳國昌另聘僱黃康圃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專門找尋不動產投資物件,再以中信昌公司資金與張欽堯、吳孝昌、林信樺等人合資,於98至99年以周采蓁等人頭戶短期進出買賣炒作多戶臺北地區房地產。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因前開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北地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10年、9 年、10年、9年、8年;吳國昌等7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吳國昌等7人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審理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 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含附表)、本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 6頁,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433頁,卷㈡ 第23頁至第33頁,〕。是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有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顏國為、林信樺2人均任職中信昌公司副總 經理,顏國為負責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中信昌公司為向投資人非法吸金所推出之投資商品,林信樺則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曾俊瑋除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職位外,並提供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供吳國昌使用,以供中信昌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及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顯見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亦有共同參與中信昌公司前述非法吸金行為。從而,顏國為、林信樺 、曾俊瑋與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有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張欽堯抗辯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伊這組的客戶,亦未經手上訴人投資之金錢云云;林信樺抗辯伊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也未見過面,伊為中信昌債權委員會之成員云云;張庭瑜抗辯伊不認識上訴人,並非中信昌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云云;楊錦火抗辯伊至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因吳孝昌向伊表示此事業無違法,公司名下確有露營車、飯店、土地等資產存在,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更有多名專業律師為中信昌公司進行鑑證,伊因此相信中信昌公司所營事業為合法。且伊在中信昌公司之工作內容係一般業務洽談,並不參與公司決策或運作,亦不經手金流云云;周采蓁抗辯伊並非中信昌公司之員工,從未招攬過任何客戶投資,對於中信昌公司推出之「露營車售後回租」、「嘉義、金門土地開發投資」、「中信昌釋股」等投資方案內容均不清楚,更未與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等人共同吸金云云;吳國昌抗辯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物為證,而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伊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顏國為抗辯伊從事房地仲介,跟吳國昌借用辦公室,非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云云,均無可採。 ⒉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民事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此見解)。又依銀行 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銀行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銀行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中信昌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既分別參與中信昌公司前述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上訴人因而投資嘉義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等項目及購買股票,而受有投資金額3,015,000 元之損害,則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之上揭參與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與其他投資人,委由游孟輝律師協助對中信昌公 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13日就上訴人聲請部分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且臺北地 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於105年6月14日判決後,上訴人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周采蓁、林信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訟,經臺北地院分別於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附 民字第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29頁至第736頁〕。又觀諸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1日向臺北地院、本院提出之「刑事呈 報狀」〔見原審卷㈡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內容敘 及其遭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胡韶芸等人詐騙而受有損失,其因而阮囊羞澀,希冀能取回其投資損失等語,並參以臺北地院10 3年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均明白揭示,堪 認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於106年7月27日判決時,對其遭非法吸金、自己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乙節,均已知悉甚明。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臺北地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5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是吳國昌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信。⑶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27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因吳國昌之時效抗辯,致吳國昌得拒絕對伊之請求為給付,惟上訴人並無同免其他未為時效抗辯之連帶債務人即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債務之意。是吳國昌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之利益,對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連帶給付3,01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楊錦火、黃康圃、翁彬松、吳顯明、黃惠如、周家嫻部分: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楊錦火抗辯伊於97年3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工作, 上訴人之投資屬臺北公司之業務,與伊並無關聯等語;黃康圃狀抗辯伊雖曾協助吳國昌購買房產,但不知吳國昌有業務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之事實與行為,伊與吳國昌間並無共犯或幫助犯之犯行,故伊協助吳國昌購買房產與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翁彬松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是營業員盜用伊帳戶頭,伊不知道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周家嫻抗辯伊不認識上訴人,未牽扯刑事案件,伊擔任吳國昌之連帶保證人,遭吳國昌拖累,亦為受害人等語。查,楊錦火雖於97年3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並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中信昌公司在新竹地區非法吸金業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明楊錦火有參與除新竹地區以外非法吸金行為,及上訴人係因受楊錦火之招攬而投資臺北公司,則上訴人因在臺北公司之投資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楊錦火任職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新竹地區非法吸金業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黃康圃雖協助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之資金購買房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康圃協助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之資金購買房產之行為,與其在臺北公司之投資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黃惠如、周家嫻僅是吳國昌借用其等2人名義掛名中信昌公司之董事,黃惠如、周家嫻並未 實際參與中信昌公司業務,故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53頁至第75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黃惠如、周家嫻與翁彬松、吳顯明等人有共同參與中信昌公司前述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或上訴人係受翁彬松、吳顯明、黃惠如、周家嫻等人之招攬而投資臺北公司。是上訴人請求楊錦火、黃康圃、翁彬松、吳顯明、黃惠如、周家嫻應就其投資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等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㈠109年12月24日送達吳孝昌〔寄存送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原審卷㈠第4 55頁之送達證書〕,是吳孝昌自110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109年12月22日送達張欽堯、張庭瑜〔見原審卷㈠第457頁、 第463頁之送達證書〕,是張欽堯、張庭瑜均自109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㈢110年2月26日送達顏國為〔見原審卷㈡第1 73頁之送達證書〕,是顏國為自110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㈣110年2月23日送達林信樺〔見原審卷㈡第163頁之送達證書 〕,是林信樺瑋自110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㈤109年12月1 8日對曾俊瑋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生效〔見原審卷㈠第487 頁之公示送達公告〕,是曾俊瑋自1 10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吳孝昌自110年1月4日起、張欽堯、張庭瑜均自109年12月23日起、顏國 為自110年2月27日起、林信樺自110年2月24日起、曾俊瑋自110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 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應連帶給付3,015,000元,及吳孝昌自110年1月4日起、張欽堯、張庭瑜均自109年12月23日起、顏國為自110年2月27日起、林信 樺自110年2月24日起、曾俊瑋自110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信樺應將3,015,000元本息償還吳國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 ⒈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對吳國昌之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吳國昌已拒絕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吳國昌之債權雖存在,但已無從行使對吳國昌之債權。況上訴人雖主張吳國昌對林信樺有50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請求林信樺返還云云,然此為林信樺所否認, 並辯稱係吳國昌積欠伊50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僅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之資金概括流程圖為林信樺積欠吳國昌債務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主張吳國昌對林信樺確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為可 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國昌請求林信 樺應將3,015,000元本息償還吳國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洵屬無據。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上 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購買中信昌公司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之虛擬單位、認購嘉義土地開發專案之投資單位,及購買中信昌公司股票,因而給付款項3,015,000元等情, 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中信昌公司間購買中信昌公司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之虛擬單位、認購嘉義土地開發專案之投資單位,及購買中信昌公司股票之關係而交付價金予中信昌公司,尚難認中信昌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信樺有自中信昌公司受領其交付予中信昌公司之前開價金,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信樺返還3,01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浚堯等人應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㈣項之⒈部分所示金額(含追加請求11,954元),及請求吳國昌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中信昌公司間購買中信昌公司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之虛擬單位、認購嘉義土地開發專案之投資單位,及購買中信昌公司股票之關係而交付價金予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徐浚堯、周采蓁、張欽堯、翁彬松、黃康圃、吳顯明、曾俊瑋、顏國為、李派潢、林信樺、楊錦火、吳國昌有自中信昌公司受領其交付予中信昌公司之前開價金,且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證明吳國昌或中信昌公司對徐浚堯、周采蓁、張欽堯、翁彬松、黃康圃、吳顯明、曾俊瑋、顏國為、李派潢、林信樺、楊錦火等人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浚堯等人應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㈣項之⒈部分所示金額(含追加 請求11,954元),及請求吳國昌給付3,015,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應連帶給付3,015,000元,及吳孝昌自110年1月4日起、張欽堯、張庭瑜均自109年12月23日起、顏國為自110年2月27日起、 林信樺自110年2月24日起、曾俊瑋自110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於本院及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顏國為、林信樺、曾俊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