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金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金泉(下稱吳金泉)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月廷係吳金泉之配偶(與吳金泉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並協助吳金泉處理興泰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資金事宜。興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因營運不佳股價低迷,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於民國103年2、3月 間偕同林月廷與訴外人郇金鏞及陳建霖(下稱郇金鏞等2人 ,分稱其姓名)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為底價將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通謀虛偽轉讓予郇金鏞等2人承 接操作,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即下分析期間一)、同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即下分析期間二) ,由吳金泉每日告知該2人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 上訴人以其2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文籐等 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連續逐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致伊以高於興泰公司股票未受不當操作股價之真實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購進日期、單價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雖伊嗣後有出售部份股票(售出日期、單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然伊仍受有差價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萬970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字 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被告郇金鏞之 丙墊金主,為郇金鏞等2人所掌控之證券帳戶,郇金鏞使用 該證券帳戶為自己計算而買賣興泰公司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資金係郇金鏞所有,損失歸郇金鏞,僅郇金鏞按使用金錢之額度及時間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借帳戶予郇金鏞使用,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又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係專為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開設,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與郇金鏞等2人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期間相同, 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具不法之情事,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前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違 法買賣股票之事實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至9月,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103年間曾因聽信郇金鏞建議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5日郇金鏞向檢察官自首,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所受損害,況被上訴人與郇金鏞同為攻讀EMBA之同學,其先前亦多次與郇金鏞於股市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並非為一般投資人,其非不能得知郇金鏞自首一事,遲至108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吳金泉為興泰公司負責人,林月廷係吳金泉配偶,亦擔任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月廷協助吳金泉處理興泰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於103年2、3月間與民間金主基於 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等2人承接操作,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由吳金泉告知該2人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上訴人以其2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不知情之葉文 籐等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連續逐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應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非法 操縱股價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76頁) 。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屬郇金鏞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原審卷第73頁)。 ㈢分析期間一(即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元)、賣出1萬1944仟股(金額4億0206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22.58%、35.90%,且計有37個營 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3月3日、7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7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月6日、8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下跌3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 中於103年3月6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月3日、4月7日、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 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10.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萬1944仟股之46.99%、29.55%;又興泰公司股票成交 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 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漲 幅達24.17%,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 另於分析期間二(即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萬2944仟股(金額10億840萬8000元,均價43.95元)、賣出2萬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元,均價42.60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 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24.45%,且計有 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月1至3日、7日、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至7日、11至14日、18日、25日、9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次(上 漲或下跌4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月1日、4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月1至5日、9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萬333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萬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萬7529仟股之45.03%、37 .53%。又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2.92%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76頁)。 ㈣郇金鏞在104年5月15日向檢察官自首(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8頁,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接受調查局偵訊,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20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可憑。 ㈥郇金鏞個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13萬3,000元,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刑案被告郇金鏞所掌控帳戶之一,而為郇金鏞之丙墊金主身分,為郇金鏞使用被上訴人帳戶為自己計算而買賣股票,僅按使用金錢之額度及時間計付利息予丙墊金主? ⒈系爭刑事判決雖將被上訴人證券帳戶認屬郇金鏞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見原審卷第73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然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伊認識郇金鏞,103年間伊詢問郇金鏞哪一檔股票可以買,郇金鏞推薦興泰公 司股票,伊是以本人之中和大慶證券帳戶,帳戶裡是本人的錢即中和大慶給予的融資額度,因為還想加碼,郇金鏞還介紹認識丙墊金主林義坤,伊就向丙墊金主借錢,買了不少興泰公司股票,印象中有一百多張,但不清楚林義坤給伊所使用的證券帳戶跟銀行帳戶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3 頁,本院卷第217至225頁),並與以下事證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係由詢問郇金鏞而以自有資金或向丙墊金主林義坤借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非提供自有之大慶帳戶供郇金鏞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⒉證人郇金鏞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台科大EMBA的同學。伊於1 02年間是金融投資人員協會副理事長,過年在協會聚會上,伊、被上訴人與林義坤同桌,自然就介紹林義坤給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應該有融資上需求所以跟林義坤借款。被上訴人來請教伊時,不是伊向被上訴人介紹,伊只是說興泰公司有投資福懋油4萬多張,當時福懋油有漲,所以被上訴人 可以作為參考,伊賠償被上訴人一成損失是因為伊違反證券交易法,本來就應該要賠償。不是因為伊介紹被上訴人買才賠償給他。被上訴人的證券帳戶跟伊沒有任何關係,伊代操控興泰公司股票時,也沒有使用被上訴人的證券帳戶。因為操控股價是一個高度機密的行為,除了吳金泉、林月廷之外,不會跟不相干的人提,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有問伊,伊跟被上訴人講他可以去問他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均同)是善意第三人,與我們操縱股價之行為無關,原告跟伊沒任何關係,伊也沒有使用過原告的證券帳戶;原告除了用自己的大慶中和、元大復北的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以外,還有向林義坤借丙墊帳戶另外多買,丙墊帳戶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沒有就丙墊帳戶的損失請求,原告並不是丙墊金主;伊與原告並無丙墊資金關係,原告是以自有資金、依自己決定而購買股票,盈虧也自負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232、233、240頁),與上開被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詢問郇金鏞哪一檔股票可以買,郇金鏞推薦興泰公司股票及郇金鏞介紹認識丙墊金主林義坤,因而向丙墊金主借錢等情相符,益徵林義坤是被上訴人丙墊金主,被上訴人與郇金鏞間無丙墊資金關係。 ⒊再參諸訴外人林義坤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伊是使用媽媽林簡美珍、妹妹林滿嬌、太太張美月、岳父張文通在康和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來買賣股票。103年3至7月間下 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人是郇金鏞、李德龍,因為伊是做丙墊的,他們通知伊要買什麼股票、張數、價位,伊就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下單,再跟他們對帳,他們要先提供二成保證金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7281號卷一第89至90、91頁,卷二第46至48、57至58頁);則依林義坤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丙墊方式要求林義坤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但其使用之證券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與本件請求為就被上訴人自己證券帳戶之損害有別。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自己證券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郇金鏞使用被上訴人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或郇金鏞有按使用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金錢額度及時間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使用其自己大慶、元大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有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縱曾與郇金鏞或系爭刑案之相關人有所接觸,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刑案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之行為存在,此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共同正犯即明。是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投資人之事實,尚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該項禁止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 款、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吳金泉與郇金鏞等人達成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合意後,身為吳金泉配偶之林月廷明知上情而仍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分擔使用一部分證券帳戶進行興泰公司股票下單交易外,並負責轉交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予股市炒手郇金鏞,已參與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郇金鏞等人共同謀議分別於分析期間一、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使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 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 增加為23.57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 ,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 漲至期末5月15日每股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每股40.2元);分析期間二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每股52.4元,惟103年8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每股30.5元,吳金泉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每股31.55元,跌幅-2.9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與郇 金鏞等人於「分析期間一」(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年6月1日至9 月30日 間,共84個營業日)內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操縱股價行為,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上訴人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等是被郇金鏞所騙為受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 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 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並未直接交涉,無從透過直接接觸而探知對造的主觀信賴狀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投資人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 資之立法目的,故鑒於操縱行為及證券市場之特性,就操縱股價求償案件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減輕投資人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以符公平,倘被告對證券市場確有操縱情事,應先推定原告係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再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郇金鏞等人於「分析期間一」(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內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操縱股價行為,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郇金鏞等共同操縱股價之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如被上訴人證明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確實受有損害,自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操縱股價之行為造成損害(詳如後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亦有明定。證交法就違反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見解則多以操縱期間外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未受操縱行為干擾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再以真實價格與買賣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關於前述真實價格之認定,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內線交易的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然90日之期間甚長,可能介入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過多。又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3項規定,立法者固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映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然若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之方式,因操縱行為結束後未必立即公開,且操縱股價消息公開或財報真實資訊揭露後,可能造成投資人恐慌而使股價超跌,所生影響甚至會持續相當時間,亦不易有客觀標準計算真實價格,自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是以,原審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尚屬公允。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依實際買賣股價之價差計算損害金額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日開始操縱股價(103年3月1日、2日為假日),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68至272頁),則103年3月3日之前10日興泰公司股票收 盤平均價格為25.585[計算式:(25.75+25.80+25.50+25.55 +25.50+25.40+25.65+25.65+25.35+25.70)÷10=25.585],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頁)。又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期間雖橫跨分析 期間一、二(見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232號下稱附民卷,第13至19頁),惟兩期間相距僅11個交易日(即分析期間一末日翌日至分析期間二前一日即10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30日,共11個交易日),市場價格應仍受上訴人於分析期間一操縱股價之影響,則依前開說明其真實價格仍以分析期間一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基礎計算,計算方式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日期、股數、買進所受損害、賣出所受利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為137萬4625元(計算式:3,961,095-2,586,470=1,3 74,625 )。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 」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郇金鏞係在104年5月15號向檢察官自首,此時被上訴人應已知其證券帳戶發生損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按:應為4月2日,上訴人誤載為108年4月23日)提起本訴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經查:郇金鏞縱係於104年5月15日自首,一般投資人未必得以知悉郇金鏞有自首情事存在,又郇金鏞與被上訴人雖曾係讀EMBA同學,被上訴人亦未必知悉郇金鏞因違法操作興泰公司有自首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郇金鏞自首時即已知悉有操縱股價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即已知悉損害之存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8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95至20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始因上訴人與郇金鏞等涉犯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等罪而協助作證,並稱:「希望檢調單位能起訴吳金泉、郇金鏞跟炒股票的人,讓我們能夠拿回一些被害的金錢」(見原審卷第245頁),可徵被上訴人至少於106年8月28日作證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 ,故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堪 認定。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金泉、林 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致被上訴人等一般投資人因而形成交易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系爭刑事判決亦認本件共同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與郇金鏞、王祥池及陳建霖共計5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76頁),足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有5人,依前開民法第280條規定各行為人應分擔5分之1債務,被上訴人受有137萬4625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郇金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郇金鏞於109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13萬3,000元,有 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271頁),再參諸上開和解書記載「⒈雙方皆同意本事件以乙方(即郇金鏞)賠償甲方(即原告)訴訟標的之一成以現金完成和解,圓滿解決後,甲方不得再以第三人名義提出任何類似之民事訴訟。⒉乙方完成賠償,甲方即應即刻撤回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8年金字第18號對乙方部分之訴訟」,堪認被上訴 人與郇金鏞和解後,已免除郇金鏞之債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37萬4,625元,郇金鏞應分擔額即為27萬4,925元,郇 金鏞與被上訴人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依前開規定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所餘5分之4向上訴人求償,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萬9,700元(計算式:1,374,625×4/5=1,099, 70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並對上訴 人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萬9,7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