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洛安、詹博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詹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金素、符仕育、陳澄玄(下稱張金素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張金素等3人,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貪圖高額利息、未經查證即貿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係攸關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應予減輕,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金素等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金素擔任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並由上訴人、符仕育及陳澄玄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皇家控股公司(下簡稱ROGP)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 、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發給3%、5%、6%、7%及8%不等之紅利,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成員(即下線)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成員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嗣張金素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 案,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 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而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資金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與馬勝基金 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云云。而伊因受符仕育之下線歐陽佳濃招攬而投資前揭方案,先後於103年8月15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102萬 元、25萬8,400元至符仕育、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 程特公司)之帳戶,合計127萬8,400元。然上訴人及張金素等3人均已構成與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張金素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伊固曾代收轉付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分享投資經驗,惟伊並未參與馬勝集團之管理、決策及資金流向,且伊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線,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自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投資馬勝集團102萬元、30萬元,每月可分得6%紅利,計至馬勝集團104年5月29日 遭搜索時,被上訴人應已分得紅利73萬8,000元,自有損益 相抵之適用而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因貪圖高額利益,未加詳查即為投資馬勝集團,則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及張金素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4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乃係參酌104年2月4日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金素等3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其中張金素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符仕育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37、6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徒期刑4年7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陳澄玄及上訴人則經本院 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澄玄、上 訴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審調取前揭刑事電子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外放)可參。準此,馬勝集團推出之「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投入1,000元至3萬美 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可依其級距享有每月3%至8%固定紅利,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可獲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上開投資方案紅 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平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此藉由組織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 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參與馬勝集團之管理、決策及資金流向,且非被上訴人之上線,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認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及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此領得獎金等語(見原審證據卷第297頁至第301頁),自足堪認上訴人乃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經營之意,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與符仕育及陳澄玄等人廣為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及擴散組織,實屬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而非屬單純投資甚明。又符仕育既為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復係透過符仕育之下線歐陽佳濃所招攬投資,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符仕育及鼎程特公司所有帳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歐陽佳濃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5頁、第21頁;原審卷第50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損 害乃係經上訴人與張金素等3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 力所致,則上訴人究否認識被上訴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承上,張金素既係擔任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自102年3月起對外推出「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方案,並由上訴 人、符仕育及陳澄玄等人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顯已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其等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失,且該損失與上訴人及張金素等3人違反銀 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張金素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有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投資後業 已取回紅利27萬3,000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賠償金額應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萬5,400元(計算式:127萬8,400元-27萬3,000元=100萬5, 400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分得紅利數額為73萬8,000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上線歐陽佳濃為證,惟據證人歐陽佳濃到庭證述:馬勝集團遭搜索前有無依約給付紅利,伊已不記得了,而分紅之方式係伊上線交予伊後,伊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下線,但伊已不記得給付被上訴人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9頁),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未查證馬勝集團營運之適法性,仍參與投資,亦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上訴人既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而未參與集團運作,亦未共同、協助招攬其他投資人,自難認其於投資時或馬勝集團遭搜索時,即確知馬勝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及上訴人、張金素等3人之侵權行為,而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於107年8月間始輾轉得知馬勝集團涉及違法,經詢問歐陽佳濃始知受有損害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歐陽佳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68頁) ,參以證人歐陽佳濃亦證稱:馬勝集團遭搜索甚或上訴人及張金素等3人遭起訴等事,伊亦係看新聞始得知,伊並不清 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自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張金素等3人應連帶給付100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 ,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