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謂德、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惠雲、林耿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林耿賢 林仁佑(即林鼎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吳武明 被 上訴 人 朱玉珠 王財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黃國銘律師 謝佳穎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祥 高昭陽 羅東太 林正清(即林奕辰) 王台齡 周文盛 上十三人( 除林仁佑)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春連 張美娟 陳佩嫺 陳明發 林健一 郭火全 陳怡菁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仁佑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逾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本息部分、㈢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三、四項之訴、㈣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立祥、高昭陽、羅東太、朱玉珠、王財旺、林正清、王台齡、周文盛、廖春連、陳明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如附表一「主文3-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羅東太、陳明發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其餘之人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吳武明、林耿賢應與前項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如附表一「主文4-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吳武明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林耿賢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仁佑之其餘上訴,林耿賢、吳武明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仁佑、吳武明、林耿賢、被上訴人陳立祥、高昭陽、羅東太、朱玉珠、王財旺、林正清、王台齡、周文盛、廖春連、陳明發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七、本判決命前項十四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准給付總額」欄所示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武明、林耿賢、林仁佑、被上訴人陳立祥、高昭陽、羅東太、朱玉珠、王財旺、林正清、王台齡、周文盛、廖春連、陳明發如各以該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三(即投保中心113年5月13日民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減縮聲明狀之附件1-1)所 示買受或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563人(下稱本件 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有本件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5至32頁、證物外放】,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霆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以板院清民事圓101年度司字第40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金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北院卷二第2頁),惟投保中心於100年4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北院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收狀戳),依前揭說明,在本件 訴訟債務了結前,金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三、按「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係指定於104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投保中心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提出附表三所示訴訟編號424、455、464授權人之求償表及 交易明細,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47萬9070元(見原審卷八第158至179頁),該書狀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九第9頁),是投保中心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10日即提出上開書狀,該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 已送達對造,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且觀兩造當事人曾於104年8月17日經司法事務官參與協調就訴訟編號424、455、464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為確認釐清 ,該次會議中投保中心表示將就上開授權人之資料缺漏另行具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6頁),則 被上訴人就投保中心將補充此項證據一節已能預見,是斟酌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辯論結果,投保中心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 四、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查投保中 心於原審請求:新泰伸公司、金霆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林耿賢、林仁佑、吳武明、被上訴人王台齡、陳立祥、朱玉珠、王財旺、羅東太、廖春連、張美娟、陳佩嫺、陳明發、林健一、郭火全、陳怡菁(上列7人合稱廖春連等7人)、高昭陽、周文盛、林正清(下合稱新泰伸公司等21人)、原審被告吳佳鴻(下逕稱其名)、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左列3人合稱楊柳鋒等3人)等26人應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原始求償總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投 保中心因與吳佳鴻達成和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吳佳鴻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並就和解金額範圍內依比例減縮上訴聲明為: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之部分均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新泰伸公司等21人應再連帶給付或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二(即投保中心113年5月13日民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減縮聲明狀之附表1-1)「減縮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或應連帶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依附表三之「扣除 和解金額之求償總額」欄(聲明誤載為「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配予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林仁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自107 年11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及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為清算人,遂由臺灣金服公司前於110年10月5日承受林仁佑之訴訟(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卷二第674至675頁)。嗣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林仁佑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7頁、卷四 第7至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清於88年間指示其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設立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等,以交叉持股方式控制訴外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鑫公司),並與訴外人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訴外人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約定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使用,另勾結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上述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下合稱翊琳等3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 均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渠等間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應於年度財報中揭露,惟新泰伸公司於94年第4季至96 年第1季之各期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合稱系爭財報 )中均未揭露上情,而有關係人交易科目隱匿之不法犯行。㈡又新泰伸公司因財務惡化,為取得銀行團貸款融資,林正清與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羅東太、總經理林仁佑、董事兼財務處主管陳立祥、稽核室主任廖春連、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行銷事業處及財務副總經理陳明發、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陳怡菁、周文盛、高昭陽,共同基於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收入、美化公司財報之犯意,於系爭財報所示期間,由林正清、林仁佑先依新泰伸公司所需客票額度及資金需求指示林健一、郭火全需以翊琳等3公司之名義向新泰伸 公司虛偽進貨之數量及價格,林健一、郭火全再指示不知情員工虛偽製作該等公司對新泰伸公司之假訂貨單,該訂貨單並層送郭火全、林健一、陳明發或羅東太核閱。又於系爭財報所示期間,共同編製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購買原料,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向翊琳等3公司訂貨之虛 偽帳面循環交易相關不實傳票及帳目;及偽製新泰伸公司、翊琳等3公司、永昌鑫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帳目,由廖春 連負責處理不實發票及收、付款等,張美娟、陳立祥指示會計人員開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及翊琳公司之120天到期支 票,陳佩嫺持翊琳公司之支票向銀行貸款;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王台齡、羅東太,及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未盡編製及監督義務,使系爭財報應付及應收帳款等重要科目發生不實虛增情事。 ㈢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行為使新泰伸公司對外發布之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不實情形,致本件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進而以不真實之價格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或選擇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因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公布(下稱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起訴聲明:㈠新泰 伸公司等21人、吳佳鴻、楊柳鋒等3人、安侯事務所等26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原始求償總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總額為3億763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泰伸公司、金霆公司、林仁佑應給付投保中心3億5662 萬4450元本息;東陞公司、林耿賢、吳武明應給付投保中心1億8173萬3540元本息;楊柳鋒等3人應給付投保中心3634萬6708元本息;楊柳鋒等3人應另給付投保中心104萬7907元本息;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全部聲請。經投保中心、新泰伸公司、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楊柳鋒等3人各自提起上訴後,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前審)判決除維持原判決關於命新泰伸公司 、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給付部分外,再命其等增加給付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9、10 、14、15所示金額,及命林正清、王台齡、陳立祥、高昭陽、周文盛、王財旺、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應連帶給付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5、6、7、8、11、12、13所示金額,另廢棄原判決命楊柳鋒等3人給付部分。經前審敗訴 者各自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除安侯事務所、楊柳鋒等3人外之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投保中 心請求安侯事務所、楊柳鋒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 投保中心敗訴確定,另吳佳鴻部分經投保中心撤回訴訟,下均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之部分均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新泰伸公司等2 1人應再連帶給付或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二「減縮後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或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依附表三之「扣除和解金額之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予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新泰伸公司、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之上訴駁回。 二、新泰伸公司等21人則以: ㈠共同答辯部分: 系爭財報公告當時林正清並非新泰伸公司、翊琳等3公司、 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與永昌鑫公司之負責人,則翊琳等3公 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與永昌鑫自非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系爭財報應無隱匿之情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之 交易並非關係人交易,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並不 符公司法第369條之1、2、3、9所規範「關係企業」之要件 ,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6年4月10日之專案查核報告亦未認定翊琳等3公司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新泰伸公司於系爭財報期間亦未與翊琳等3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製造不實循環交易之傳票、帳冊 ,虛增重要會計科目,致系爭財報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在法律上確實有買賣合意、財 貨風險移轉,而上開交易於財務會計表上如實反映,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倘認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惟本件授權人於新泰伸公司94年度淨損金額高達29億4342萬1000元情況下,明知有不能獲償之風險而仍持續買進或持有,則縱使新泰伸公司形式上未將翊琳等3公司之交易揭露,然此等事實並非 實質重大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定,而不具「重大性」;且新泰伸公司有將「重要客戶為翊琳等3公司」、「應收票據明 細 、應收帳款淨額明細」等重要資訊揭露於系爭財報中, 亦不會影響到投資人的判斷。又新泰伸公司於00年0月間之 股價下跌,係因「存款不足退票」及「大戶出脫股票」等因素所致,投保中心請求之賠償額與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間顯不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再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 線交易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得援引作為不實財報賠償計算之基礎,故投保中心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 定,以重大消息揭露後之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真實價格」之計算基準,自無可採。此外,本件授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新泰伸公司等21人得拒絕給付,投保中心再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王台齡、陳立祥部分: 王台齡於系爭財報編制及公告期間,係分別代表訴外人家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揚公司)及金霆公司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陳立祥係代表金霆公司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本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由 家揚公司、金霆公司改派,並不具有獨立性可言,應認各該被代表之法人,始為新泰伸公司之董事,應以各該被代表之法人為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並因此負資訊不實賠償責任,尚難責令各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王台齡、陳立祥)負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 ㈢林仁佑部分: 林仁佑僅於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任新泰伸公司董事,並未於投保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全部期間任職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卻請求其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有違誤。 ㈣林正清部分: 林正清於投保中心主張之行為時並非公司法上之新泰伸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投保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時間點係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前之94年至96年間,斯時並未就「影子董事」明文規範其責任,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能以嗣後修正且無溯及效力之法律規定,責令林正清負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責任,是林正清根本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㈤廖春連等7人部分: 廖春連等7人既未於系爭財報上簽名,而渠等副理、經理等 職稱又係基於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難以逕屬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縱認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渠等職位,或與系爭財報無關,或僅係中層之主管並無實際決定權限,且亦不知悉林正清直接或間接控制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等情事,故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按比例負責。另陳怡菁否認曾於88年間受林正清指示設立林衛等9間公司 ,蓋陳怡菁於上開9間公司成立登記之88年初,年僅22歲, 專科剛畢業,僅為負責文書工作及相關雜事之助理,無任何財會專長,對於系爭財報及相關交易並無決策權限,更遑論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及簽核。 ㈥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部分: 王財旺係代表東陞公司擔任董事、羅東太係代表金霆公司擔任董事、朱玉珠係代表東陞公司擔任監察人,均未曾以個人身份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本得 依其職務關係隨時由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改派,相對於代表之法人股東而言,並不具有獨立性,其等是否發揮公司董事、監察人治理公司之功能,將受制於所代表之法人,且其其代表法人情形已明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而具有公示性,應認各該被代表之法人,始為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以各該被代表之法人為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並因此負資訊不實賠償責任,尚難責令各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負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況新泰伸公司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於90年間簽訂授信契約,新泰伸公司之資產及營運資金均須由銀行團認可之安侯事務所監控,連具備高度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系爭財報時,均未認定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有進行虛偽 交易或隱匿不實情形,更難期待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於系爭財報簽章過程中能加以注意,是縱認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按比例負責。 ㈦高昭陽、周文盛部分: 高昭陽、周文盛均非新泰伸公司之治理階層或職員,並無編製、監督、查核或核閲系爭財報之法律權限或義務,自不負財報不實責任或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退萬步言,縱認高昭陽、周文盛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然渠等既非新泰伸公司職員,對於系爭財報之編制、新泰伸公司之交易情形均不知悉,從而渠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按比例負責。 ㈧金霆公司、東陞公司部分: 金霆公司、東陞公司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發行人或負責人」,誠屬有疑,又投保中心稱其等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其指派之自然人董事或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王台齡、陳立祥、王財旺等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指派渠等之金霆公司、東陞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㈨新泰伸公司等21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新泰伸公司、東陞公司、吳武明、金霆公司、林耿賢、林仁佑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泰伸公司、東陞公司、吳武明、金霆公司、林耿賢、林仁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6、408頁): ㈠新泰伸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之董事為林耿賢(法人股東家揚公司之代表)、王財旺(即法人股東東陞公司之代表)、陳立祥、吳武明(左列2人為法人股東金霆公司 之代表)、監察人為吳佳鴻(即永昌鑫公司之代表),經理人為林仁佑;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之董事為羅東太(即法人股東金霆公司之代表)、林耿賢、林仁佑、吳武明,監察人為朱玉珠(即法人股東東陞公司之代表),經理人林仁佑;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為楊柳鋒等3人。 ㈡新泰伸公司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各期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即系爭財報)上有其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之簽名蓋章。 ㈢系爭財報所示期間,林正清與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約定分別將其等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做為與新泰伸公司交易之用。 ㈣系爭財報所示期間,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為王台齡、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為羅東太、總經理為林仁佑、董事兼財務處主管為陳立祥(見本院卷二第303、307頁)。新泰伸公司之職員包括:稽核室主任廖春連、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行銷事業處副總陳明發、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等人,其等均曾依總經理林仁佑之指示編製新泰伸公司內訂單、付款票據等會計憑證。 ㈤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1日發布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重大消息,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法院重整,致股價下跌,嗣於96年8月6日停止櫃檯買賣,因新泰伸公司逾期未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96年9月12日起併案繼續停止有價證券買賣,至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 ㈥會計師96年度查核報告新泰伸公司在96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1.96元,至100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負6.054元。 ㈦系爭財報公告日期分別為95年4月28日(94年第4季)、95年4 月29日(95年第1季)、95年8月29日(95年第2季)、95年10月30日(95年第3季)、96年4月27日(95年第4季)、96年4月30日(96年第1季)。 ㈧投保中心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均已合法授予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 ㈨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陳怡菁、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嫻、訴外人張素慧、林謂德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98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公訴(參 原審原證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嗣於109年9月30日作出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除林正清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之外,其餘被告所涉證交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背信」、「詐欺取財」等部分均無罪(參被上證1);林正清及檢察官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林正清仍為有罪,陳怡菁、訴外人林謂德仍為無罪,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嫻、訴外人張素慧改判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1.所謂關係人交易,依系爭財報期間適用之94年9月27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見前審卷五第18頁),乃指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2.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創辦人且自89年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之職後仍實際負責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資金調度等營運事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下列證據可證:⑴林健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的訂單是如何來的?)是董事長林正清下達給我的訂單的內容及付款條件,我再指示業務助理打訂單。(問:你是指示業務助理打什麼樣的定單?)打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向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的訂單,打完訂單後,訂單會轉給生產部門去製造、出貨,之後有一部分的訂單林正清會指示我們行銷事業處向第三家廠商收款。(問:所謂第三家廠商?)就是中基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銷售的對象,我們幫這幾家公司銷售,向銷售的對象收款,繳回給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你有無就業務上的需要跟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內部的業務或採購部門的人員接觸過?)從來沒有,都是林正清交給我的訂單。…(問:中碁科技、翊 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的付款條件是由誰決定的?)都是林正清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問:新泰伸公司跟進巨企業、中碁科技、 翊琳銅業及永昌鑫公司有部分交易是不實在的,為何要製作不實的交易憑證?)因為是林正清交待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156頁)。已明確證述受林正清之指令執行新泰伸公司之行銷業務。 ⑵陳佩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問:你在新泰伸公司 的工作?)負責資金調度,我是依照林正清的指示處理。(問:你負責哪家公司的資金調度?)主要是新泰伸公司,另外稽核部門也會給我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的資金缺口報表的備忘錄…是有資金需要的時侯才會給我備忘錄,然後我會去跟林正清報告,林正清會指示我如何處理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亦陳稱受林正清之指示為資金調度之財務工作。 ⑶張美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何人指示你們會 計部製作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的應收、應付款?)林奕辰《按即林正清》。…」(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0 頁)。同陳稱依林正清之指示而為其於新泰伸公司之會計事務。 ⑷且林正清於98年1月21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自承:「…(問 :新泰伸公司為何要用進巨企業名義進銷貨?)因為新泰伸公司沒有應收票據,新泰伸公司的直接客戶大多是3至5個月才會用匯款方式付款,所以我就去進巨企業老闆周文盛說新泰伸公司用進巨企業名義賣貨給客戶,由進巨企業開票給新泰伸公司,然後新泰伸公司就可以拿進巨企業開的票去給中華開發借款,因為新泰伸公司跟中華開發借8 億,必須要有6億8仟萬的代收票,要用票代收表示新泰伸公司有在營運。…(問:新泰伸公司有以中碁科技即中碁公司名義進銷貨?)是,跟進巨企業一樣,有進貨及銷貨。…(問:新泰伸公司以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名義向客戶銷貨帳款如何收?)如果是直接客戶會3至5個月匯款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帳戶,如果是中盤商就會在10天左右匯款或用現金或用即期票支付貨款給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問: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收到客戶的款項後如何處理?)為了要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的錢,所以客戶繳的款項匯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後,都用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進出。(問: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是誰在使用?)我。(問:如何使用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來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錢?)因為新泰伸公司資金常短缺,所以我常要幫新泰伸公司調錢,我都用王台齡的戶頭股東往來的名義借給新泰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 至203頁)。已自承因新泰伸公司資金常短缺,所以其常 要幫新泰伸公司調錢,且新泰伸公司須取得客票交付銀行方得獲銀行融資。 ⑸由上足認林正清對於新泰伸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控制力,而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認林正清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28頁)。 3.林正清實質控制翊琳等3公司、永昌鑫公司,新泰伸公司與 翊琳等3公司、永昌鑫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 ⑴查系爭財報所示期間,林正清與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約定分別將其等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做為與新泰伸公司交易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林正清得藉由保管及支配使用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而實質控制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⑵復查林正清設立林衛公司、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翊發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林衛等5公司),由新泰伸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林衛等5公司股份, 於00年0月間成立翊琳公司,由林衛等5公司擔任翊琳公司之董監事,以交叉持股方式控制翊琳公司。且林正清於98年1月21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問:翊琳銅業是 否你成立的公司?)是。」、「(問:翊琳銅業的實際負責人是你?)是。」等語,堪認翊琳公司亦由林正清實質掌控。 ⑶又林正清在系爭刑案偵訊時亦稱:「(問:進巨企業的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都是由你保管?)是周文盛交我的,然後由我保管進巨企業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部分是我指示新泰伸公司廖春連負責處理。(問:新泰伸公司有以中碁科技的名義進銷貨?)是,跟進巨企業一樣,有進貨及銷貨。(問:為何新泰伸公司以中碁科技的名義進銷貨?)因為新泰伸公司需要客票,所以我就跟高昭陽說新泰伸公司需要票,請他可以借中碁科技的名義給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會給他一點利潤,會給他總金額的百分之0.5至1的利潤每個月結一次。(問:中碁科技的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都是由你保管?)是,我保管中碁科技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部分是我指示新泰伸公司廖春蓮負責處理。(問:翊琳銅業的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都是由你保管?)是,我保管翊琳銅業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部分是新泰伸公司廖春連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1頁)。核與周文盛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問:林奕成《按即林正清》如何跟進巨公司合作進口銅料?)我不清 楚,都是林奕辰在處理。(問:林奕成如何跟進巨公司合作出口銅料?)我授權給林奕辰處理,至於林奕辰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問:進巨公司要向新泰伸公司進多少銅料、何種銅料,都是由林奕辰來處理嗎?)是。我就授權給林奕辰決定」、「(問:進巨公司的發票如何開立?)都是授權委託給林奕辰。(問:如何授權?如何委託?)我領到發票後之後,就整本發票交給林奕辰,全權委託林奕辰處理,由他來處理」、「(問:進巨公司是否有需要跟林奕成方面做結算?)有賺錢他就會匯一點過來給我交營業稅用,剩下的就是我。(問:何謂有賺錢匯一點過來交營業稅及給你?)一年大約有幾十萬,這幾十萬包括要繳營業稅的部分,有時候,林奕辰會開票給我,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由我去繳稅,剩下的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高昭陽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問:林奕辰向你借用中碁科技的名義向上開廠商做銅料買賣,中碁科技得到什麼好處?)他會給我價差,但是怎麼算我不知道。(問:中碁科技從新泰伸科技公司得到多少利潤?)幾十萬。從92年到96年間,只有從新泰伸科技公司拿到幾十萬。(問:林奕辰以中碁科技名義如何跟春源鋼鐵、統祥、合德利五金行、金裕晟公司進行買賣?買賣個價金、數量及規格,如何決定?)我只有93年的知道,93年間由客戶決定,93年以後到00年0月間都 是新泰伸科技公司的人處理,我就不插手,所以93年以後客戶的買賣價金、數量及規格都是新泰伸科技公司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11頁)均相符,益證林正清實質掌控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且高昭陽、周文盛均因配合林正清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使用而獲取相關報酬。 ⑷另查永昌鑫公司部分,依證人蔣惠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只是掛名永昌鑫公司負責人,永昌鑫公司的業務都是林正清叫新泰伸公司的人員處理,永昌鑫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是廖春連帶伊去變更登記,伊有授權林正清可以刻伊的印鑑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1166卷第34至35頁),足見永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林正清,永昌鑫公司亦為林正清所實質掌控。 ⑸又前述林健一於系爭刑案之證言、張美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亦可見林正清指示林健一製作翊琳等3公司、永 昌鑫公司向新泰伸公司訂貨之訂單,指示張美娟製作翊琳等3公司之應收、應付款等,顯示林正清實質掌控翊琳等3公司及永昌鑫公司之財務與業務。 4.由上可知,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控制翊琳等3公司、永昌鑫公司之業務與財務,不僅負責幫新泰 伸公司及翊琳等3公司調度金錢,更安排新泰伸公司與翊琳 等3公司、永昌鑫公司間之交易,則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項規定,翊琳等3 公司、永昌鑫公司與新泰伸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條規定 :「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名稱。⑵與關 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見原審卷六第18 6頁反面),新泰伸公司應就關係人交易於財報中加以揭露 ,然系爭財報對此關係人間之交易情形均未揭露(見北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205頁),足認系爭財報確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5.新泰伸公司等21人雖辯稱於101年1月4日公司法修正前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故林正清並非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又林正清於94至96年間非新泰 伸公司及翊琳等3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於上開公司內擔任任 何職務,雖曾持有翊琳等3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 ,及曾幫新泰伸公司及翊琳等3公司調度金錢、安排交易, 但此僅是林正清與新泰伸及翊琳等3公司關係良好而已,新 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非關係人交易云云。惟林正清既 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持有翊琳等3公司之大小章、 空白支票、發票,及能為新泰伸公司及翊琳等3公司安排彼 此間之交易,則新泰伸公司及翊琳等3公司皆受林正清所控 制,依前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項「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之規定,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即互為關係人, 此與林正清有無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係屬二事,況本件情形得依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第㈤段所述)。 6.新泰伸公司等21人復辯稱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並不 符公司法第369條之1、2、3、9所規範「關係企業」之要件 ,故並非關係人交易云云,惟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規範對象為控制從屬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以及該等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之補償賠償;而證交法第20條之1乃規範 依該法規定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情事,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件關於財務業務文件所應遵循之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規範,自應以證交法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為準,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7.新泰伸公司等21人再辯稱依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之專案查 核報告未認定翊琳等3公司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云云。惟 關於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判斷,本不受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之拘束;且觀諸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專 案查核報告記載「…詢問該公司稽核室廖春連協理,表示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純屬客戶與供應商之關係…。因此,就目前取得之資料,尚無合理佐證資料據以推論翊琳、中碁、進巨等3家公司係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惟該3家公司均屬非公開發行公司,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僅能查詢目前最新之董監名單登記狀況,其成立至目前之股東成份及董監事成員變化情形無法查知,擬建請鈞局發函經濟部商業司協助本中心調閱該等資料…」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可知櫃買中心因無偵查犯罪之權限,且受廖春連上開陳述之誤導,故其於當時所取得有限資料下所為之認定,自不足為據。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新泰伸公司於系爭財報期間有從事虛偽交易之情事: 1.翊琳等3公司部分:新泰伸公司於系爭財報期間與翊琳等3公司間之交易,僅係為達向銀行團借款之特定目的而由林正清所主導安排之形式上交易,並無實際出貨交付商品,且翊琳等3公司之銷貨、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新泰伸公司員工處 理,屬虛偽交易。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林正清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東裕公司、亞松貿易公司、利錡、樹盛、金裕晟、和德利、香港萬東跟香港廣利,原本都屬於新泰伸公司的直接客戶,是伊決定將這些公司分配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由林健一去執行。東裕、亞松、利錡這些新泰伸公司的直接客戶,大部分付款方式就是現金、匯款或L/C,所謂L/C或是現款都是月結,例如一月的貨款,2月10日才叫月結,2月10日才能拿到L/C或現款或支票。就伊所知,東裕這些公司沒有倒閉, 或付款不定時的狀況。新泰伸公司之所以容許翊琳、中碁、進巨有這麼高的信用額度是因為新泰伸公司要生存,帳款一直延續下來,慢慢累積的,不是一下子這樣做。一直擴張翊琳、中碁、進巨的信用,是為了要讓它軋得過去,不然馬上退貨,公司馬上就停掉了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⑵林健一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翊琳、進巨、中碁公司並非業務部門找來的客戶,而是林正清給的;業務部門沒有跟這三家公司接觸;伊等沒有徵信這幾家公司;客戶要多少訂單是林正清告訴伊的,林正清是告訴伊翊琳公司要多少銅。林正清跟伊說和德利、利錡、樹盛、東裕公司這幾家的客戶變成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名義出貨,伊有通知這些客戶說原本由新泰伸公司出貨的貨物,將由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名義來出貨。利錡、和德利或樹盛公司的每一筆訂單,林正清會特定的告訴伊,這筆訂單要用翊琳、中碁或進巨公司出貨。卷內中碁公司的訂貨單是伊指示莊珍格打的,像這種訂單,也是林正清指示和德利的訂貨,他們就會打這張訂單,打中碁的訂單。林正清會交代伊,哪個客戶要用翊琳、進巨或中碁公司出貨,伊跟郭火全會召集公司的業務或業務助理開會,交代下去。伊等有幫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收款,有出貨就會有收款。伊沒有權力分配;盤商會議有盤商、伊、董事長林正清,副總陳明發或羅東太參加,林仁佑比較少參加;會議內容在預訂好下個月的數量跟單價,翊琳、進巨、中碁公司不用參加,林正清跟伊說就好。林正清指示,伊等就幫翊琳、進巨、中碁公司製作訂單;這三家公司開給客戶的發票也是新泰伸公司製作的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01至104、111、121頁正反面)。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通常林正清會找伊去辦公室,跟伊說中碁公司100公噸、翊琳公司100公噸、進巨公司100公 噸、永昌鑫公司100公噸,林正清只會告訴伊這幾家公司 需要的數量及單價,然後伊就會去幫這幾家公司分配需要的各種尺寸及數量,就交待業務助理打訂單,伊不會去跟這幾家公司確認需要的尺寸及數量。這些交易有的是真的,有的是假的,如果是有第三家客戶就是真的,如果是新泰伸公司直接跟這幾家公司交易的就是假的,所以就不需要確認需要的尺寸及數量。假的交易沒有實際出貨,但還是會作出貨的帳面,應該是為了要增加銷售數量,是為了抬高股價及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5頁)。 ⑶郭火全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新泰伸公司每個月15日都有召開開盤會議,林正清跟林健一會參加,伊沒有參加,林健一指示後來新泰伸公司的出貨改成翊琳、進巨、中碁公司名義,林健一指示後業務助理會去打訂單往上呈,伊等就審核。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的業務由林健一負責,該等公司的交易條件是由林正清決定的。負責盤商的是經理,經理名下沒有掛業務員,所以經理的客戶是直接由伊掛業務員,伊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上沒有去負責這個業務,但還是會在訂貨單上簽名。在公司待久了,知道林健一是受命於林正清,林正清指示後,林健一才會指示下面的,在伊等拿人家薪水的階級來講,不可能有那麼大的權力決定。翊琳、進巨、中碁、宏群、新峰公司貨款的收取由林正清、林健一開會處理,盤商是由林健一負責的客戶,財務部要用錢的話,林健一是直接負責的人,就像伊的直接客戶,伊也要負責去把錢收回來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7至10、13至14頁)。 ⑷證人莊珍格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到98年之間 是擔任新泰伸公司業務助理,中碁公司訂貨單是伊打的,是上級主管交代伊這樣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4頁)。 ⑸張美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在新泰伸公司負責所有的會計帳,新泰伸公司所有的帳是伊在做,伊也有做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的應收、應付備忘帳,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的發票是由伊會計部門開立,伊等是依照這三家公司的銷貨單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 ⑹廖春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問:新泰伸公司經銷商翊 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及永昌鑫公司的收支會經過稽核?)屬於銀行作業部分會經過我們來處理,這四家公司都是我們來處理。(問:你們如何處理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及永昌鑫公司向客戶收取的款項?)有的客戶是電匯這四家公司的戶頭,有的是開立信用狀,我們就去押匯兌,我們再存到這四家帳戶,等到客戶的錢進來後,在依照林正清的指示將錢轉到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問:永昌鑫公司、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應付給新泰伸公司的財務也是稽核來處理?)是。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會整理應付帳款的明細給我們稽核室,稽核室再開立這幾家公司的支票給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開立支票後,小姐會在現金流量表上記錄支票到期日作為備忘錄,小姐就會依照現金流量表知道資金缺口有多少,原則上每個星期都會開財務會議,…這個會議會針對這個星期財務的收支預作計畫及調度,我負責就是永昌鑫公司、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這四家公司…原則上林正清會指示看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多少錢,就會透過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將錢轉到永昌鑫公司、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170頁)。 ⑺證人即負責新泰伸公司國外業務者張素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新泰伸公司會透過翊琳公司出口給國外客戶,例如廣利公司,廣利公司實際上還是跟新泰伸公司下單,林健一指示伊透過翊琳公司來出口,伊指示業務助理打一份新泰伸公司出貨給翊琳公司的內銷訂單,再製作翊琳公司出貨給廣利公司的訂單,但實際上貨是直接從新泰伸公司出貨,國外客戶會直接支付貨款給翊琳公司,貨款後續流向伊不清楚,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的情形跟翊琳公司一樣,都是新泰伸公司的中間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398號(下稱他字第439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⑻證人即和德利公司負責人王浩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曾與新泰伸公司往來,所以認識林正清,約從91年左右,經謝錦峰介紹伊等與新泰伸公司交易,當時伊等去新泰伸公司找林健一,和德利公司向新泰伸公司買銅片,也有跟翊琳、中碁、進巨公司交易,新泰伸公司要求由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出貨,林健一會告知要用哪家公司名義出貨,貨款依照出貨公司匯款到該公司帳戶,伊等不曾跟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人有生意往來,伊等拿到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發票,所以匯款給該等公司,和德利公司都是跟林健一接洽生意,貨物都是新泰伸公司的包裝也是新泰伸公司的材質證明等語(見他字第4398號卷三第129至133頁)。 ⑼證人即東裕公司負責人之秘書賴滿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東裕公司在大陸深圳以中裕公司名義設有工廠及倉庫,而東裕公司會使用中裕公司名義,向新泰伸公司購買銅料,並請新泰伸公司直接出口至中裕公司。94、95年,有別家廠商提醒伊等新泰伸公司財務有問題,向他們買貨要小心,後來新泰伸公司的業務林經理告知會改用翊琳公司名義出貨給伊等,96年底,新泰伸公司業務人員郭先生告知伊新泰伸公司已經沒辦法報價了,所以伊等就不再跟新泰伸公司進貨。伊等是跟小郭、梁先生問價錢,他們會向林經理報備好,再回報給伊等下訂單出貨。出貨到東裕公司或中裕公司由伊及新泰伸公司的小郭及梁先生商談決定,貨物由新泰伸公司出貨,以翊琳公司出貨者,伊等會依林經理、小郭或梁先生的要求,將貨款匯到翊琳公司玉山銀行○○分行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有時候林經 理會催貨款。如果以翊琳公司名義出貨,發票當然是開翊琳公司,發票都是直接郵寄,或由小郭拿過來等語(見他字第4398號卷三第171至176頁)。 ⑽證人即利錡公司負責人沈國相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利錡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新泰伸公司經理林健一跟伊等說要轉跟翊琳公司交易,但伊等還是跟林健一接洽,只是以翊琳公司名義出貨,而貨是從新泰伸公司出,林健一要求開翊琳公司抬頭的信用狀支付貨款,並給伊等翊琳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字第4398號卷三第219頁) 。 ⑾證人即亞松公司負責人宋文曲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亞松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從93年9月開始新 泰伸公司通知伊等要改用翊琳公司名義出貨,伊等都是跟林健一接洽,貨都是新泰伸公司製造,並有附材質證明,伊等是用信用狀付款,林健一要求伊等用翊琳公司的抬頭等語(見他字第4398號卷三第213頁)。 ⑿證人即金裕晟公司負責人葉添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金裕晟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從伊90年11月承接公司就有跟新泰伸公司交易,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都是跟林健一接洽,新泰伸公司曾以翊琳、進巨、中碁、宏群公司名義出貨給金裕晟公司,伊等都是跟林健一訂貨,新泰伸公司送貨附的發票是翊琳、進巨、中碁、宏群公司的發票,貨款我們是用國內信用狀,抬頭記載上開4家 公司付款;以翊琳、進巨、中碁、宏群公司出貨是林健一指示,我們不曾跟翊琳、進巨、中碁、宏群公司接洽,因為包裝上還是新泰伸公司的標誌,所以是新泰伸公司的貨等語(見他字第4398號卷三第259至261頁)。 ⒀據上事證,堪信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並無實際出貨 交付商品,僅為形式上之虛偽交易。新泰伸公司雖辯稱因銀行團自90年11月間再貸予8億元周轉金作為新泰伸公司 購料之用,惟要求新泰伸公司欲動用超過3億元之金額時 ,必須提供同額「客票」作為擔保始可動支,故新泰伸公司為動用銀行團之貸款,只好將原直接與客戶交易方式,調整為先由新泰伸公司出貨予翊琳等3公司,再由上開公 司與新泰伸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然後取得翊琳等3公司 之客票,以供新泰伸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中辦理銀行融資,新泰伸公司係為順應上開貸款取得資金所需,而調整過去交易模式,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並非虛假交易云 云。惟銀行之所以要求借款者提供客票方融資,係以借款者因與其客戶間之正常交易行為而取得其客戶端開立之支票,可認借款者之營運正常,如此方得確保銀行團之借款債權,故該客票之取得須本於真實商業交易行為。本件翊琳等3公司與新泰伸公司均為林正清所實質掌控,翊琳等3公司之銷貨、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所處理,已如前述,而翊琳等3公司之所以開立票據予新泰伸 公司,並非因與新泰伸公司間有何真實商業交易行為,彼此間亦無實際出貨交付商品,其等僅係出於為使新泰伸公司取得客票以向銀行取得融資之目的而為。則新泰伸公司辯稱之所謂調整過去交易模式,實質上即係製造虛偽之形式交易,自非真實。 2.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部分:自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對翊琳等3公司虛增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 增加,使帳面合理化,與不知情之宏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即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新峰公司下訂單購買銅板,宏群、新峰公司再向翊琳等3公司訂貨 ,迨宏群、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貨款後,再匯款翊琳等3公司完成交易,惟交易內容皆為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之 虛偽交易,僅有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稅務員曾福安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在稽核報告的過程中,在審查的過程中,新峰跟宏群銷售給新泰伸是銅廢料,新泰伸銷售給進巨、中碁的是銅板,再加上,我在查這個案件的過程當中,我發現從96年1月份他們 有循環開立發票的情形,因為從銅廢料及銅板的過程中,我看不出來他們的關聯性,從他們進項金額的比例來看都蠻大的,亦即宏群的進項金額絕大部分都來自於中碁及進巨,而中碁、進巨的當年度的進項金額絕大部分都來自於新泰伸,新泰伸賣給中碁及進巨是銅板,因為進巨的進項發票大部分都是新泰伸,所以也就只有銅板可以賣,假設銅板賣給宏群及進巨、中碁,感覺很奇怪,難道他是把銅板攪成廢料然後再賣給新泰伸嗎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六第71頁反面、73頁),並有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398號卷七第1至4頁)。可知依證人曾福安之審查資料,新泰伸公司向宏群、新峰公司購買銅廢料後,新泰伸公司將銅板出售予進巨、中碁公司,宏群、新峰公司再向進巨、中碁公司購買貨品,形成①宏群、新峰公司、②新泰伸公司、③進巨、中碁公司間三角循環交易, 則該循環交易有無經濟上之實質必要,自有疑義。 ⑵林仁佑於98年1月21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自承:宏群、新峰公 司有時候也幫新泰伸公司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等國內廠商購料,因為新泰伸公司直接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購料的話要直接付現金。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採購的事宜由林正清與宏群、新峰公司的人談,林正清以中間人身分搓合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和宏群公司、新峰公司等語(見他字第4398號卷五第45至47頁)。亦證稱宏群、新峰公司因林正清之搓合,向翊琳等3公司購料之情。 ⑶證人謝錦峰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向中碁、進巨公司進貨直接運送到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的人員去聯繫貨運公司,貨運公司跟進口原料是新泰伸公司找的,新泰伸公司的人會通知我們付錢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由該等公司直接出貨給新泰伸公司。進口的部分,因為新泰伸公司以國內信用狀交易,對我們而言沒有風險;宏群、新峰公司沒有銅原料的倉庫;購進銅料賣給新泰伸公司都是新泰伸公司安排,購買銅料部分,我們是跟新泰伸公司請款,再付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有些我們會先付款,物流部分,除進口有經手外,其他是新泰伸公司自己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六第10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同證稱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有向翊琳等3公司 進貨之情,且貨物非由翊琳等3公司交付宏群公司、新峰 公司,而係由翊琳等3公司直接交付新泰伸公司,至宏群 、新峰公司因向翊琳等3公司進貨而應支付之貨款,係以 新泰伸公司交付之款項轉匯給翊琳等3公司完成交易。益 證宏群、新峰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之交易,無實際貨物 進出,僅有帳面虛偽記載,而屬虛偽交易。 3.永昌鑫公司部分:96年2月間,新泰伸公司財務極度惡化, 林正清、林仁佑為虛增新泰伸公司進銷項營業額,指示員工擔任永昌鑫公司董事長,以前述手法偽製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翊琳等3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即由新泰伸公司虛偽 銷貨給翊琳等3公司,復由翊琳等3公司虛偽銷貨給永昌鑫公司,再由永昌鑫公司虛偽銷貨回給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及進巨公司,上開交易均為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屬虛偽交易。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廖春連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負責作稽核報告,翊琳、進巨、中碁、永昌鑫公司的銀行作業部分會經過伊等處理,客戶以電匯或信用狀押匯到這四家公司帳戶後,伊等會依林正清指示轉到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作為新泰伸公司資金調度使用,每個星期開財務會議,由林正清主持,伊、陳佩嫺、林健一會參加,這個會議會針對財務收支預作計畫及調度,伊負責就是永昌鑫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這四家公司,伊會報告資金缺口有多少,林正清會指示透過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將錢轉到永昌鑫、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 二第42至43頁)。 ⑵證人曾福安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6年1、2月份,有關永昌鑫的部分,他的進項來源大致來自於哪裡?)我用金額來看,幾乎都是翊琳銅來的,因為翊琳銅當期整個銷給永昌鑫是85,525,464,跟他當期進項是相對的。(檢察官問:當時進項相等之後,他的銷項又完全銷給新泰伸,意思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的循環開立發票是指這個情形?)如果以翊琳銅來看的話,就新泰伸發票開給翊琳,翊琳開給永昌鑫,永昌鑫再開給新泰伸,這在我們來看有循環開立發票的情況。」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六第74頁),並有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398號卷七第1至4頁)。 4.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需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⑸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見前審卷六第489至514頁)。翊琳等3 公司、永昌鑫公司之銷貨、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新泰伸公司員工處理,顯非真正經濟個體,新泰伸公司與渠等間之交易復均由林正清、林仁佑依新泰伸公司向銀行團融資需求而安排,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配合辦理相關財務業務作業程序(包括製作訂貨單、銷貨單、開立發票、請款單及支票),是其等間之交易確屬虛偽不實之交易。 5.新泰伸公司等21人雖辯稱: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等3公司作 為「經銷商」與東裕公司等客戶交易,係為取得票據以供新泰伸公司持向銀行融資;新泰伸公司與東裕公司等客戶確有真實交易,並無虛假交易;又經安排之交易,未必經過安排之交易,僅需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在法律上確實具 有買賣合意存在,且雙方間確有財貨之風險移轉,縱使買賣交易之內容違反常情、甚或雙方根本沒有交易之必要,亦無礙於交易關係之成立;進而,如在法律上已可認有買賣交易存在,財務會計報表上並加以如實反映,該財務報表即無虛偽不實可言云云。惟證人即新泰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胡立三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財務會計準則32號公報有規範到,假交易或是不實交易,是沒有移轉的風險,並且不承擔貨物移轉的風險,此為虛偽不實的交易。亦即我今天把這個貨賣給你,你把這個貨賣給第三者,可是我直接交貨到第三者身上,第二者他也沒有負擔任何的風險,所有驗貨、交貨、存貨、瑕疵擔保的責任,都是我跟第三者直接支付的,可是我的發票開到第二者,再從他那邊開出來,那麼這一段我們認定是虛偽不實的交易,實際交易對象是第三者,因為第二者並沒有承擔貨物在交易過程中曾經有一刻是由他擔存貨、瑕疵擔保的風險,這個交易就不是我們講的買賣交易。是從經濟實質的觀點,在這個經濟實質裡面,他從來都不曾擔任過風險,比如我剛剛講貨直接從A到C,所有的驗貨、交貨、品質不合的責任都是從A到C的話,我們會認為這個貨是A跟C在交易而沒有B在裡面,即使發票流程、資金流 程都是走B,我們認為他的貨還是直接交易的等語(見系爭 刑案第一審卷六第47頁反面、第63頁反面),足認會計上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認列,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然林正清、林仁佑等人安排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等3公司作為經銷商與東裕公司等客戶交易,即使 新泰伸公司、東裕公司等客戶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翊琳等3公司而言,觀察其加入新泰伸 公司、東裕公司等客戶交易鏈之真正原因,翊琳等3公司實 際上根本不在意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並無財貨之風險移轉,貨物係 由新泰伸公司直送東裕公司等客戶,翊琳等3公司不負擔任 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翊琳等3公司加入此交 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只是要以一個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使新泰伸公司取得翊琳等3公司 開立之票據,以達到向銀行團融資之目的。依財務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點 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新泰伸公司銷貨與翊琳等3公司 部分,依經濟實質處理,此交易並非銷售,不應認列銷貨收入,故新泰伸公司之會計處理將之列入銷貨收入,自非真實。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6.至新泰伸公司等21人引證人胡立三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一家公司原本可直接交易,但為了稅務或資金財務調度考量,將原本可以以直接交易改成透過盤商間接交易,只要符合稅法規定,開發票的時間、內容都符規定,我們都沒意見,例如新泰伸公司原本可直接賣給東裕電器、亞松貿易,但為了財務調度考量,如需要客票,而東裕及亞松這兩家公司都是不開票的,所以就改變交易型態,透過翊琳公司當新泰伸公司的經銷商,形式上新泰伸公司把貨賣給翊琳,再由翊琳賣給東裕電器、亞松貿易,翊琳跟東裕電器、亞松貿易之間的付款條件,他們再自己去談,但就新泰伸跟翊琳而言,翊琳是開期票給新泰伸,新泰伸就拿期票去做一個週轉金或是其他貸款的額度,這樣純粹針對理財、資金籌措的考量,如果它的代價是一個合理的代價,比如我因為得到財務操作利益我可能多得1%的利潤,那麼透過樣的操作,要我分給我的經銷商0.5%,我會認為是合理的,但如果我要付出2%的代價,我會認為不合理等語,主張新泰伸公司為取得客票用以向銀行圑融資貸款,基於營業及財務上之營銷策略,將原本可以直接交易改成透過盤商間接交易,只要符合稅法規定,誠實開立發票,應均為法所許云云(見本院卷第410、411、413頁)。惟查證人胡立三就假交易之認定基準已明確 陳稱如上,且其亦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會計師在查核時應該是以經濟實質為準,如公報上所規定不以法律形態為準,並不是因為有一個憑證、有一個交易,或者是有一個收款,或者是有把貨運出去,而是這樣的交易形態是不是有其必要性」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六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而證人胡立三所稱透過盤商交易之形態,依上開所述「翊琳跟東裕電器、亞松貿易之間的付款條件,他們再自己去談」等語,可知係以翊琳公司為不受新泰伸公司控制之真正經濟個體為前提而論述,惟本件翊琳等3公司之銷貨、財務、會計 等業務均由林正清所掌控,及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所處理,已如前述,翊琳等3公司並獨立真正之經濟個體,自非以新泰 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有開立發票之事實即可逕認交易為 真實。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7.新泰伸公司等21人復辯稱依楊梅稽徵所98年2月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0540號函、98年7月9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0002515號函,已分別退稅2486萬308元、5146萬8028 元(見原審卷三第304、305頁),故新泰伸公司並無虛偽循環交易云云。惟退稅與否之意見並非針對公司交易是否虛偽、財務報告有無不實進行判斷,楊梅稽徵所函文無法作為新泰伸公司94年至96年間對外所有交易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依據。且楊梅稽徵所上述函文記載「貴公司申請退還96年度迄今外銷適用零稅率溢付營業稅乙案…」(見原審卷三第304、 305頁),可知係針對新泰伸公司96年度以後有無溢付營業 稅一事表示意見,未就94年至95年間虛偽交易期間為說明,又函文係針對新泰伸公司96年度之交易於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因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故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該機關係僅就有無適用零稅率之要件須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進行判斷,未就96年度新泰伸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性表示意見,故上開函文皆係依稅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與依證交法判斷是否有證券詐欺、財報不實之要件無關。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上開虛偽或隱匿情事具有「重大性」而足以對本件授權人之投資判斷決策產生影響: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 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 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 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財報未揭露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關係人間之交易 ,且該等交易係屬虛偽,已如前述,又依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翊琳等3公司於95年前三季占新泰伸公司之銷貨比例合 計43.73%(見原審卷六第211頁,計算式:27.63%+9.17%+6. 93%=43.73%),銷售金額合計27億5609萬2992元(見同上卷 頁,計算式:1,741,437,312+578,116,643+436,539,037=2,756,092,992),95年第3季應收帳款餘額合計占68.02%(見 原審卷六第210頁,計算式:44.5%+15.32%+8.2%=68.02%) ,已可見泰伸公司明顯有銷貨集中、應收帳款餘額集中於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3.再者,以「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作為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觀諸新泰伸公司94至96年度(96年累計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就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交易 (銷貨)重大性分析,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之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且應收關係人款項亦均達1億元(詳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之1,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就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交易(進貨)重大性分析,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交易金額亦均達1億元(詳系爭刑案 第二審判決附表二之2,見本院卷三第163頁),亦符合重大性標準。足徵新泰伸公司上述虛偽交易,致系爭財報資訊不實之程度重大,而此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策判斷。 4.新泰伸公司等21人雖辯稱本件授權人於新泰伸公司94年度淨損金額高達29億4342萬1000元情況下,明知有不能獲償之風險而仍持續買進或持有,則縱使揭露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 公司間為關係人,亦不足以使新泰伸公司轉虧為盈;且新泰伸公司有將「重要客戶為翊琳等3公司」、「應收票據明細、應收帳款淨額明細」等重要資訊揭露於系爭財報中,並不會影響到投資人的判斷,故不具重大性云云。惟重大性之判斷係依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與系爭財報內容是否虧損,係屬二事。又觀諸系爭財報中之94年第4季財報 、95年第2季財報、96年第1季財報固於「應收票據明細」、「應收帳款淨額明細」欄提及客戶名稱包括翊琳等3公司( 見北院卷一第115、158、209頁),及96年第1季財報固附註翊琳等3公司為新泰伸公司95年及94年度收入佔損益表上營 業收入淨額10%以上之重要客戶(見北院卷一第208頁),惟 上開財報均係將翊琳等3公司載明為「非關係人」(見北院 卷一第115、158、209頁),則上開財報內關於翊琳等3公司之記載內容,反而使投資人誤認占新泰伸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0%以上之翊琳等3公司與新泰伸公司間為非關係人之正常交 易,明顯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且本件新泰伸公司不僅未揭露翊琳等3公司為其關係人,且其與翊琳等3公司之交易亦屬虛偽,系爭財報本於虛偽交易內容而製作,且不實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已如前述,自具有「重大性」而足以對本件 授權人之投資判斷決策產生影響。新泰伸公司等21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上述系爭財報主要內容具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新泰伸公司就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且就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交易情事,已如前述。復查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股市開 盤前對外公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事宜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該日股價即下跌至4.9元,翌日再下跌至3.9 元,8月3日復下跌至3.63元,且成交量僅1張(見原審卷七 第187頁),相較退票消息公布前(7月30日)股價小幅上漲為4.42元、成交量有580張(見原審卷七第187頁),可見新泰伸公司股價受到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退票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 3.吳武明、朱玉珠、王財旺等3人(下稱吳武明等3人)雖辯稱:櫃買中心提供查核期間為9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之「 新泰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綜上查核分析結果,發現投資人聯O投資興業公司、奕O投資興業公司、林OO等3人於新泰伸公司在8/1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前,有改變渠等買賣行為,而大量賣出該公司股票6583仟股之情形,尤其在消息公布前之7/30、7/31等2日大量賣出之股數達4730仟股。且該公司發布該重大訊 息前、後之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比較,有明顯波動情事」,新泰伸公司於00年0月間之股價下跌係因「存款不足退票」 及「大戶出脫股票」等因素所致,與投保中心所稱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223頁)。惟 倘不實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具損失因果關係,新泰伸公司存款不足以致退票,即係財報隱匿及虛偽不實之風險實現,不能視其為獨立事件;至吳武明等3人所稱之「大戶出脫股票」,實係林正清利用 其所控制之證券戶在96年8月1日新泰伸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消息公告前先行在市場上出脫持股以規避損失,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均判處林正清犯內線交易罪(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卷三第23、37至38頁),而上述「新泰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該公司發布該重大訊息前、後之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比較,有明顯波動情事」,益證新泰伸公司於發布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事宜之重大訊息後股價有明顯波動情事,不因林正清之內線交易行為而異,而係存款不足退票公告後反應新泰伸公司可能之真實財務狀況,是吳武明等3人辯稱新泰伸公司於00年0月間之股價下跌與投保中心所稱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為無足採。 ㈤關於新泰伸公司等21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相關法條規定: ⑴按修正前即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 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會計師辦理 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4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5項)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 、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6項)前條 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嗣於104年7月1日修 正該條第2項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 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項為「第一項各款 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將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由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經查,本件投保中心主張之侵權事實係新泰伸公司94年第4季(公告日95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㈦)至96年第1季(公告日96年4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㈦)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事,致生損害於本件授權人。均係發生在95、96年間,並無跨越新舊法規之情事,且證交法或其施行細則就證交法第20條之1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本件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證交法笫20條之1規定。 ⑵復按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新泰伸公司部分: 查新泰伸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屬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致誤導本件授權人之投資判斷而買入新泰伸公司股票,是投保中心主張新泰伸公司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部分: 查新泰伸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及95年6月30 日至98年6月29日之公司董事長為王台齡、總經理為林仁佑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北院卷一第245至246、247至248頁),是王台齡、林仁佑均為發行人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又新泰伸公司之系爭財報上有其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之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投保中心主張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偽造不實交易資料、會計憑證與帳冊,虛增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狀況,編製虛偽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系爭財報,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且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報而買賣有價證 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證交法係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則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上開所為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投資人誤為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是投保中心主張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對各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至王台齡、陳立祥辯稱其於系爭財報編制及公告期間,係分別代表法人股東擔任董事長、董事,職務關係隨時得由其代表之法人改派,不具獨立性云云,然系爭財報上有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會計主管陳立祥之簽名蓋章(見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因其等職務是否隨時得由所代表之法人改派,而改變其實際上確有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事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4.林正清部分: 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2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 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依上說明,就該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得以法理類推適用之。林正清於系爭財報期間固未於新泰伸公司掛名任何職位,雖非新泰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其實際管控新泰伸公司經營業務及財務調度等事宜,係實質上控制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已認定於前,則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依公司法前揭增訂條文作為法理,俾對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林正清既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與該公司其他負責人同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賠償責任,以符公平原則。再者,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系爭財報之虛偽交易,與該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編製虛偽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系爭財報,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且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 定,致本件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是投保中心主張林正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對各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林正清稱其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未在系 爭財報上簽名,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5.廖春連等7人部分: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於公司委任經理人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非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財報所示期間,新泰伸公司之職員包括:稽核室主任廖春連、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行銷事業處副總陳明發、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等人,其等均曾依總經理林仁佑之指示編製新泰伸公司內訂單、付款票據等會計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依新泰伸公司87年3月16日修正之章程,其第五章關於 「經理人」記載:「第19條:總經理之任免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副總經理、協理之任免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依上款規定行之,其他員工由總經理任免之」,該條文內容迄95年6月30日修正為「總經理之任免由全體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副總經理之任免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依上款規定行之,其他員工由總經理任免之」(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86頁),可知新泰伸公司之副總經理屬其章程規定之經理人,至新泰伸公司之協理於87年3月16日至95 年6月29日之期間亦屬其章程規定之經理人,且其等之任 免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依新泰伸公司94、95年度之年報,其上均載明副總經理陳明發於92年5月就任、稽核室 協理廖春連於93年10月就任(見本院卷一第119、127頁),堪認陳明發、廖春連分別於92年5月、00年00月間經其 董事會之決議委任其等為副總經理、協理,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新泰伸公司為經理人;又系爭財報所載不實交易及其稽核係屬其等之執行職務範圍,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分別執行副總經理、稽核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明發、廖春連於執行新泰伸公司之業務,參與公司決策及執行,致生系爭財報虛偽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泰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其等均未在系爭財報上簽名或蓋章,與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已有不符;又其等雖曾依總 經理林仁佑之指示編製新泰伸公司內訂單、付款票據等會計憑證,惟其等之職位均在協理以下,其任免無需經董事會決議,非新泰伸公司章程所定之經理人,即非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亦與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不合;再者,其等 均非具決策權之公司負責人,僅係基於勞工身分聽命於雇主之指揮而為之,難認其等依雇主之指示所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另本 件授權人非因新泰伸公司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即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至系爭刑案第二審理判決雖認定林健一、張美娟、陳佩嫻為有罪,惟民事判決係本於相關訴訟資料及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從而,投保中心請求張美娟、陳佩嫺、林健一、郭火全、陳怡菁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6.林耿賢、吳武明、朱玉珠、王財旺、羅東太部分: ⑴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第218條 、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第220條)、訴訟代表權(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 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⑵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 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⑶查新泰伸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之董事包括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之董事包括羅東太、林耿賢、吳武明,監察人為朱玉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於上開期間擔任新泰伸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就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有編製後對外公告之義務;朱玉珠於上開期間擔任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並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至第4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當的經營行為,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新泰伸公司94年度年報,其上記載林耿賢擔任生產事業處協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依新泰伸公司95年度年報,其上記載羅東太 擔任副總經理、林耿賢擔任設備發展處副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佐以林健一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稱:伊 擔任業務經理時,伊是向羅東太及陳明發報告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00頁),則依前引新泰伸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認新泰伸公司董事羅東太、林耿賢亦為新泰伸公司之經理人,實際參與新泰伸公司之業務運作,對於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善意信賴系爭財報 為真實之買入新泰伸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 理以外之負責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然依新泰伸公司董事王財旺、吳武明、監察人朱玉珠於原審自承其等實質上僅為橡皮圖章,對於新泰伸公司之業務一無所知,就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情事毫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266頁),顯見其等擔任新泰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職務,卻未就新泰伸公司之財務報告積極盡實質審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採放任態度,甘於配合,自難認其等已盡相當注意而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從而,投保中心主張林耿賢、吳武明、朱玉珠、王財旺、羅東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各 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林耿賢、吳武明、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其等違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新 泰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7.高昭陽、周文盛: 系爭財報所示期間,林正清與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約定分別將其等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做為與新泰伸公司交易之用,已如前述。衡以一般常情,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等均為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顯有不正當使用及做為不法用途之目的;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及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收取林正清給付相關報酬後,配合林正清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使用,使林正清得以遂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新泰伸公司之銷貨收入,致系爭財報不實,則高昭陽、周文盛上述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之行為,係林正清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原因,其2人自應與林正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投保中心主張高昭陽、周文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林正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8.東陞公司、金霆公司: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發回意旨參照)。林耿賢 、吳武明、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應負賠償責任,已認定於前。復觀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王財旺、監察人朱玉珠代表東陞公司;董事陳立祥、吳武明、羅東太代表金霆公司(見前審卷五第157至159、164至173頁),係由上開自然人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非由東陞公司、金霆公司當選該等職務,則林耿賢、吳武明、王財旺、羅東太當選董事、朱玉珠當選監察人後,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其等與新泰伸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即東陞公司、金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陞公司就董事王財旺、監察人 朱玉珠之行為、請求金霆公司就董事陳立祥、吳武明、羅東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縱使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隨時改派代表人以補足原任期, 惟林耿賢、吳武明、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既係以個人身分擔任新泰伸公司之董監事,於擔任董監事期間仍具獨立性,尚難謂東陞公司、金霆公司係屬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投保中心主張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 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交法第20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新泰伸公司、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林正清、陳明發、廖春連、林耿賢、吳武明、王財旺、羅東太、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下合稱新泰伸公司等14人)均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1.承前所述,新泰伸公司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新泰伸公司之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 管陳立祥、實際負責人林正清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副總經理陳明發、稽核室協理廖春連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董事林耿賢、吳武明、王財旺、羅東太、監察人朱玉珠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高昭陽、周文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新泰伸公司之系爭財報自94年度第4季至96年度第1季,橫跨多個季度,董事王財旺、羅東太、監察人朱玉珠固非在每個年季度均以相同身分任職代表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參與系爭財報之查核、承認、通過,然因本件授權人自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起至新泰伸公司94 年度第4季財報公告前1日買入該公司股票,因信賴新泰伸公司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6年4月10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 ,為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持有人,彼等因此受有損害,無論之前之持有人及之後之取得人新泰伸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並無依其任職或簽證季度切割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泰伸公司等14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件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兼董事)、實際負責人林正清、會計主管陳立祥(兼董事)共同隱匿關係人交易、虛偽循環交易,故意編製不實系爭財報,而董事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羅東太、監察人朱玉珠、經理人陳明發、廖春連為編造、通過、查核、稽核系爭財報之人,亦非因過失行為所致,故均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無依過失程度減輕責任之可言;另高昭陽、周文盛係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票據文件等交付林正清為不正當使用,與林正清有犯意聯絡,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同非因過失所致,亦無按情節輕重定其責任比例規定之適用。 ㈦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範圍與計算方式: 1.按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數額之計算,學說上有毛損益法與淨損差額法之分;毛損益法認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就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賠償責任,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根本不會作成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而淨損差額法認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因詐欺因素所導致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 照)。又採取淨損差額法所據以計算之股票「真實價格」,僅屬財務理論上之假設性價格,該真實價值如何決定,證交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有認為可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即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 段「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將不實財報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惟查新泰伸公司自96年8月1日揭露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重大消息後,至96年8月6日即停止櫃檯買賣,嗣於97年4月10日終止櫃 檯買賣(見不爭執事項㈤),自96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之期 間,除8月4日、5日非營業日之外,僅有96年8月2日、8月3 日此2個營業日有股票交易,收盤價分別為每股3.9元、3.63元,此有該收盤價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 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可供計算,而無從擬制客觀之真實價格,是本件如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斟酌上情,認應先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數額,再參考消息公開後新泰伸公司之個股股價與類股(即鋼鐵工業類股)股價之跌幅,以類股股價之跌幅占個股股價之跌幅之百分比,計得市場因素占新泰伸公司個股股價下跌之全部因素之比例,再將該市場因素之損害排除後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首予敘明。 2.依毛損益法,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三「原始求償總額」欄所示,說明如下: ⑴投保中心主張本件授權人損害數額,如其所製附表三「原始求償總額」欄所示,並提出個別求償人之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等資料(置於原審卷外)、個別投資人求償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7至692、694至710頁)、本件授權人之交易資料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四 第719頁)、交易明細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五第74至258頁)等件為憑。經查,有關附表三「求償金額-持有人」欄 為正數(非0元)所示授權人,係於95年1月13日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布生效、明定有價證券之善意持有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至95年4月27日新泰伸公司公告94年第4季財報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因信賴系爭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於96年8月1日新泰伸公司在公開資訊站公告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消息之日(含)後始賣出或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附表三「求償金額-善意買受人」欄 為正數(非0元)所示授權人,係於95年4月28日(含)至96年7月31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信賴新泰 伸公司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於公告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消息之日(即96年8月1日)賣出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等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持有人」: 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即96年8月1日)後已賣出者:「於95年1月13日(含)至95年4月27日(即新泰伸公司公告系爭不實財報之前一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含)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授權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96年8月1日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仍持有者:「於9 5年1月13日(含)至95年4月27日(含)期間買進新 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之後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持股價值」,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至所謂「持股價值」,因新泰伸公司已於97年4月10日終 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而依會計師96年度查核報告新泰伸公司在96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1.96元,至100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負6.0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新泰伸公司股價於停止交易後,至100年12月31日為負值6.054元,以此推估新泰伸公司之股價於本件100年4月19日起訴時(見北院卷一第4頁)之淨值應為負值,該持股 價值以零計算。授權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②「善意買受人」: 於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即96年8月1日)後已賣出者:「於95年4月28日(含)至96年7月31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含)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投資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於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即96年8月1日)後仍持有者:「於95年4月28日(含)至96年7月31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之後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持股價值」,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至所謂「持股價值」,因新泰伸公司已於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該股票對授權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持股價值以零計算。授權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⑵為確認系爭財報期間內買進或繼續持有之適格股票,須扣除不實財報期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數。惟於系爭財報期間內賣出之股票可能為求償區間前已買入之老股。故本件損害計算,需先確認求償區間前一日各授權人系爭股票之「期初餘額」,再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剔除求償區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票後,始為適格之求償股數。即①持有人:計算「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5年1月12日(即為證交法 增訂第20條之1施行日之前一日)。②善意買受人:計算「 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5年4月27日(即新泰伸公司94年第4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前一日)。③將求償區間內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與老股配對剃除後,求償區間內買進之股數再與該區間內剩餘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剃除。 ⑶就授權人如有以現股交易及信用交易兩種方式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時,兩造於原審對於採先進先出法配對消除股份並無爭執;本件授權人若有多個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係就個別帳戶買賣明細各自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後,分別計算出各證券帳戶之損害再行加總求償金額;授權人若有零股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其零股買賣先進先出法配對之過程,係以買進之零股湊足仟股後,與整張賣出之股票進行買賣配對。且現股買賣與信用交易之零股配對係分開計算。以本件訴訟編號002授權人林美鳳為例,依交易明細所 示,其係於符合本案求償期間內之95年4月28日至00年0月00日間有買進及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其於96年1月29日 及96年7月6日分別買進之2000股、5000股新泰伸公司之股票;96年7月17日賣出2000股。另由集保公司提供之保管 劃撥戶明細分類帳觀之,其於96年1月29日買進新泰伸公 司股票前尚有之「期初餘額」為2000股(1月29日餘額4000股減去存入之2000股),故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其於96 年7月17日賣出之2000股先與老股2000股配對後剔除,故 其所剩餘96年1月29日及96年7月6日分別買進之2000股、5000股未被配對且係於上述財報不實期間內買進,故其得 求償之金額為96年1月29日及96年7月6日分別買進之2000 股、5000股乘以每股成交價5.04元、4.2元得出計算期間 買進之股數金額,又因該筆買進之股數於事件爆發後仍繼續持有,持股之金額以零計算之,故期間內買進之股數金額減掉持股金額得出本件求償額為3萬1080元(2,000×5.04+5,000×4.2=31,080)。 ⑷所謂信用交易,即投資人透過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資或借券之方式進行證券交易,而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融券者,則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同辦法第16條規定,證券商對客戶融資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始給予資金放貸;而融券時,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始提供證券予投資人交易(見原審卷八第189至191頁)。是於信用交易中,投資人之「資源」及「券源」實是證券公司所留存之整體客戶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同辦法第21條)或者收取而來之整體客戶持有之證券(同辦法第22條),此外,證券商辦理信用交易之資券來源亦可能係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而來者(參同辦法第24條),而在「信用交易」情形下,授權人交易之「資」與「券」,其來源不以授權人所持有者為限(反之,現股交易之資、券持有者則均為授權人),且於信用交易中,投資人尚得指定「欲以何筆交易所得資金與償還另筆交易借款」(即指定配對模式)。佐以融資融券交易實務上,通常採指定沖銷之方式,既得辨認沖銷之對象,自應採個別辨認法,故本件應以「信用交易與現股買賣應分流配對」為計算方法。 ⑸另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縱有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而獲利,係出於其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且其等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又授權人於除權基準日前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係本於新泰伸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因新泰伸公司不實財報所受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⑹綜上,先依毛損益法所計得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數額即如附表三「原始求償總額」欄所示,合計為3億7630萬5520元 。 3.扣除市場因素後,本件因系爭財報不實導致之損害額為3億1233萬3582元: 再者,依卷附櫃買中心所製之新泰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新泰伸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日重大訊息發布後至96年8 月3日期間跌幅達19.33%,同期間之同類股跌幅達3.33%(見 原審卷七第17頁),則類股股價之跌幅占個股股價之跌幅之百分比為17%(計算式:0.0333÷0.1933=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堪認因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之比例為17%,再將以前述依毛損益法計算之損害數額3億7630萬5520 元乘以83%(計算式:1-17%=83%),計得排除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市場因素後,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 億1233萬3582元(計算式:376,305,520×0.83=312,333,5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扣除投保中心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吳佳鴻之應分擔額部分,投保中心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億9151萬1343元: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新泰伸公司等14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另投保中心所撤回起訴之吳佳鴻,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監督、查核系爭財報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同屬共同侵權行為,是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計15人。又投保中心具狀表示因與吳佳鴻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吳佳鴻之起訴,對新泰伸公司等21人仍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堪認投保中心係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吳佳鴻1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再者,新泰伸公司等14人與吳佳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行為人應分擔15分之1債務 ,投保中心受有3億1233萬358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 應分擔額為2082萬2239元(計算式:312,333,582÷15=20,822,239),而觀投保中心所製附表三,投保中心原始求償總 額為3億7630萬5520元,扣除和解金額之求償總額為3億7555萬5520元,可知投保中心與吳佳鴻之和解金額為75萬元(376,305,520-375,555,520=750,000),低於吳佳鴻之應分擔 額2082萬2239元,則新泰伸公司等14人就吳佳鴻已清償7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就吳佳鴻之和解金 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2007萬2239元部分(計算式:20,822,239-750,000=20,072,239),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責 ,故以3億1233萬3582元,扣除吳佳鴻已清償之75萬元及投 保中心已免除之吳佳鴻應分擔額之差額2007萬2239元後,投保中心僅得就所餘2億9151萬1343元(計算式:312,333,582-750,000-20,072,239=291,511,343)向新泰伸公司等14人 求償。 ㈨本件授權人之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證交法第21條前段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就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所謂「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指知悉證券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經查,桃園地檢署於99年5月28日以林 正清等人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見北院卷一第95頁反面),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5月28日起算,而投保中心係於10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狀戳可稽(見北院 卷一第4頁),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2.新泰伸公司等14人雖辯稱應以96年8月1日新泰伸公司公告遭退票消息時、96年8月6日遭停止櫃檯買賣時、或是97年4月10日遭終止櫃檯買賣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並提出櫃買中 心97年2月29日證櫃監字第097000408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81頁),惟上開公告内容僅載明新泰伸公司股票將自97年4月10日起終止買賣,對於新泰伸公司是否涉及財報不實情事、侵權行為人及犯罪事實為何隻字未提;又上開退票事實固可認係該公司虛偽交易之風險實現,惟尚無從以該退票或停止買賣之事實逕認授權人已知悉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侵權行為情事,而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3.新泰伸公司等14人復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間媒體報導時起算云云,並以卷附之97年8月29日剪報資料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56頁)。惟該剪報內容係以「新泰伸退稅案調查前官員關說」為題,而略述梗概,同時提及新泰伸公司有作假帳情事,惟究竟調查局偵辦之內容為何?實際財報不實之情形如何?均難從該剪報得知具體事實,自難要求授權人以有報導之同時即行使權利,且偵查不公開為法律所規定,授權人更無從得知財報不實之事實,故媒體報導調查局偵辦新泰伸公司財報不實乙事,不能認為授權人已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4.另吳武明等3人辯稱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5月28日檢察官起訴後始起算2年時效,授權人亦應於101年5月29日前 行使其權利,然投保中心卻於103年4月9日始以民事準備㈥狀 追加附表三所示訴訟編號4、19、31、145、166、170、179 、182、272、358、360、378、438、444、445、458、485、495、499、500、515、516、535為本件之授權人,此部分均已逾2年期間,吳武明等3人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惟查關於附表三所示訴訟編號4、19、31、145、166、170、179、182、272、358、360、378、438、444、445、458、485 、495、499、500、515、516、535之授權人自起訴時即列名為投保中心之授權人並請求損害賠償,有投保中心起訴狀所附附表一、二可稽(見北院卷一第25至32頁),即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至投保中心民事準備㈥狀追加請求金額,僅係聲明之擴張,尚難認就擴張之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吳武明等3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㈩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新泰伸公司、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林正清、廖春連、高昭陽、周文盛、王財旺、林耿賢、朱玉珠係於100年8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21至22、24至25、29頁);陳明發、吳武明、羅東太係於100年8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8-1、26至27頁),是依上開規定,投保中心併請求新泰伸公司、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林正清、廖春連、高昭陽、周文盛、王財旺、林耿賢、朱玉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陳明發、吳武明、羅東太自10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前證交法 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新泰伸公司等14人連帶賠償2億9151萬1343元,及陳明發、吳武明、羅東太 自100年9月1日起、其餘之人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陳立祥、高昭陽、羅東太、朱玉珠、王財旺、林正清、王台齡、周文盛、廖春連、陳明發應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一『主文3-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吳 武明、林耿賢應與前項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一『主文4-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部分,為 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投保中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原審就其中命新泰伸公司、林仁佑各給付投保中心2億9151萬1343元、命吳武明、林耿 賢各給付投保中心1億8173萬3540元部分,並無不合,新泰 伸公司、林仁佑、吳武明、林耿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東陞公司連帶給付1億8173萬3540元、命金霆公 司連帶給付3億5662萬4450元、及命新泰伸公司、林仁佑連 帶給付各逾2億9151萬1343元本息之部分,亦有不當,東陞 公司、金霆公司、新泰伸公司、林仁佑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本件投保中心已敘明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見前審卷七第293頁),故就其 請求判命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並依新泰伸公司等14人之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新泰伸公司、林仁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耿賢、吳武明之上訴為無理由;東陞公司、金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