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至善、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修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張至善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再 審被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再 審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10日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 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起訴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並 列舉同項第9、13款(見本院卷第6頁),嗣再審原告確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並非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第156、303頁),併此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原為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交易輔助人即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原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 用開戶文件及受託契約(下稱系爭開戶文件、系爭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伊另於106年5月16日簽立市價委託風險預告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8日權益數為51萬123元,元大證券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8分、49分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對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59秒以市價委託之方式, 代為沖銷系爭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發生超額損失91萬5,250元,伊遂於同年月13日補足,合計受損達142萬5,373元。 由於再審被告擅自援引風險指標進而代為沖銷伊全部期貨,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 決駁回,伊提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3款等請求權,亦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 定。但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含消極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 第6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事由,實為契約解釋、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含消極不適用法規)無關。況且伊代為沖銷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要件,再審原告所述,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乙方(指元大期貨)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指再審原告)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 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又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原確定案卷一審卷第39頁契約書)。是以再審被告執行代為沖銷,是否符合上開條款,顯係兩造在原確定程序攻防重點。 ㈢嗣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條款文義,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元大期貨得依期貨交易所之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為期貨交易,並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且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說明欄第6點關於代為沖銷作業(指期貨商於交易人風險指標低於25%時,應執行 代為沖銷作業),屬於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所示公告,再審 原告同意元大期貨以此方式執行期貨交易。系爭帳戶於107 年2月9日上午8時48分35秒符合前述要求,元大證券本於輔 助人地位代為沖銷,核屬依約行使權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第四段㈡之⒈、⒉小段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期交所 106年4月13日函並非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內容云云(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核屬事實認定、契約解釋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㈣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風險指標係102年始出現,且 係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自創之自律規則,其計算公式違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也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對於弱勢再 審原告不公平。而代為沖銷規定僅見於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及第57條之2,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變更代為沖銷 規定,牴觸期貨交易法第15條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53頁)。再者,期貨交易法以日為波動風險單位,毋庸另創 設風險指標制度,故再審被告不得憑以代為沖銷(見同卷第253-255頁)。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再審被告代為沖 銷時,是否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條之 爭執,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㈤再審原告復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4 9條、期貨交易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審被告追繳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受託契約。原確定判決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10條。系爭受託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保證金之約定,逾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2款;又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9條, 交易人至少有1小時補繳保證金期間。因再審被告(期貨商 )並未結算確認保證金不足情事,且風險指標計算式並無依據且不公平,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255-265頁)。核其主張,仍係爭執再審被告代為 沖銷與系爭受託契約本旨不符,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㈥再審原告另爭執期交所僅公告上下各五檔資訊,與系爭受託契約買賣標的關聯有限;其次,再審被告於本件係以市價代為沖銷,惟主管機關於1個月後明文要求不得以市價沖銷, 應以上下五盤的資料比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65-269、303-304頁)。實屬代為沖銷所應衡量交易資訊之論述,本屬契約解釋與事實認定之環節。況且,系爭受託契約等文件並未詳細約定代為沖銷所應參考交易標的與價格,則主管機關與再審被告隨時修正代為沖銷所參考資料,目的在於促使日後期貨交易市場更健全,尚不得據此推論再審被告先前代為沖銷有何不法;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取。至於認識期貨交易手冊、訴外人張傳章著作(見本院卷第14-15頁),均非法規,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關,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