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杜鳳嬌、莊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杜鳳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佩君律師 被 告 莊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已解散,下稱中基保信公司)之協理,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中基保信公司並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竟與中基保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挺(已於109年1月23日歿)、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招攬投資人及推銷、講解相關期貨交易所需下單軟體之操作,林挺則提供所需之看盤、下單軟體,共同非法招攬伊投資期貨交易,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伊因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而分別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23日及109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至中基保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共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原告減縮(見本院卷第139、217頁),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自97年10月起即與中基保信公司有金錢來往,並透過中基保信公司為股票、期貨之投資,遠遠早於其受林挺招募而於106年7月起進入中基保信等公司之時間點,原告並非受伊之招募而加入中基保信公司從事投資行為,且投資款亦非由伊所收受,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23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被 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已於109年2月27日解 散清算完結,下稱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已解散,下稱寶華富御公 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均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詎其竟受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挺所招募,並化名「莊兆鈞」,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陸續擔任各該公司之協理、業務副理,而與林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所需之看盤、下單軟體;復由該等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電視媒體廣告宣傳等方式,招攬含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投資客戶(按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50元或200元,每口則收取40元或1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客戶需先行繳交每 口約10萬元不等之原始保證金;如欲進行當沖交易,則繳交之保證金(即當沖保證金)減半(上開保證金,均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公告調整),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並以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帳戶【按包括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基保信公司)】作為客戶匯入及彙整款項之用。被告則負責推銷、講解相關期貨交易所需軟體之操作,並協助處理軟體之故障排除、通報帳款疑義等工作,且從中獲取薪資及佣金共計84萬1,500元,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23日及109年6月15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中基保信公司)。 3.原告因參與上開期貨交易而分別於107年2月8日取回5,500元、同年2月9日取回5萬0,350元、同年9月13日取回8,000元及109年2月11日取回23萬元。 ㈡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挺等人就違法期貨交易業務間彼此分工、招攬及推銷違法期貨交易,致其因投資65萬元為該期貨交易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依民法第197條行使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於35萬6,1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 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又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同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擔任中基保信公司之協理,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中基保信公司並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竟與中基保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招攬投資人及推銷、講解相關期貨交易所需下單軟體之操作,林挺則提供所需之看盤、下單軟體,共同非法招攬其投資期貨交易,其因而分別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23日及109年6月15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20 萬元至中基保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及2.),且被告上開所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受其招募而加入中基保信公司從事投資行為,且投資款亦非由其所收受,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於109年9月1日警詢中自承:伊認識原告, 原告是106年左右經當時公司老闆林挺提供客戶聯絡資料, 由伊去做服務的客戶;伊是在中基保信公司從事客戶服務、解決問題等相關業務行為;中基保信公司帳戶是作為客戶操作期指出入金之用;原告是林挺所提供給伊的公司原有客戶,伊只是接手服務;伊之前曾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刑案紀錄,所以林挺要伊用化名去服務客戶;林挺給伊每個月2萬4,000元的底薪,還有0至8,000元不等的獎金,金額依該月的客戶的操作狀況調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影卷第9至13頁】,可知被 告自擔任中基保信公司協理後,即接手服務招攬原告投資非法期貨交易事宜,使原告繼續向中基保信公司匯款投資,被告亦因在中基保信公司提供勞務而獲取薪水及獎金;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中基保信公司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行為,當不致受被告之服務而繼續為前揭投資交易,則上訴人因此所受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查於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擔任中基保信公司協理期間,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23日及109年6月15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至中基保信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分別於107年2月8日取回5,500元、107年2月9 日取回5萬0,350元、107年9月13日取回8,000元及109年2月11日取回2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2.及3.),無論其取回之上 開款項為投資本金或利益,均係因被告明知中基保信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卻與該公司所屬人員分工對外招攬非法期貨交易投資業務,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扣除上開取回金額後,尚有投資金額35萬6,150元(計算式:15萬元+30萬元+20萬元-5,500元-5萬0,350元-8,000元-23萬元=35萬6,15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 於35萬6,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23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部分,原告自匯款時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0年6月4日原告起訴時,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稱其於匯款時無從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係待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投案後,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0月13日傳喚原告到庭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算,至110年6月4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28頁),而依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稱:伊在跟客戶談論時提到的漲跌跟輸贏都跟期交所一樣,所以伊認為他們認知上應該是在做期貨交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影卷第316頁),可知原告向 被告擔任協理之中基保信公司匯款投資時,尚不知中基保信公司係從事非法期貨交易。又原告主張其係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0月13日傳喚到庭時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一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13日刑事傳票,其上附註 欄記載「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莊君等2人」為 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提起告訴後,係自109年10月13日始知悉其所投資金額無法取回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9年10月13日起算,是原告於110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關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23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投資期貨交易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是理性 投資人,不可能不知道中基保信公司沒有實際下單到期貨市場裡面,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所主張原告具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擔任中基保信公司協理期間負責向客戶講解期貨交易所需軟體之操作,並協助處理軟體之故障排除等工作,對於中基保信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投資下單軟體自十分熟悉,然其於109年7月14日自首犯行後,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自承其之前以為是真的在做期貨交易,客戶應該都認為自己在做期貨交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影卷第314、315頁),且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額35萬6,150元之損害 ,係因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6,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