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 聲請人
-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保佑
- 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又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並未指摘伊財務有何重大不法之情,且將公司營運管理有無不合常理之處作為檢查之目的,顯與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及檢查人之查核權限不盡相符,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前程序第二審裁定引用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劉保佑於報導中所述「經營職棒16年,賠了16億」,認定伊有新臺幣(下同)16億元之虧損,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釋明之規範,況劉保佑前開陳述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從作為證據使用,前程序第二審裁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79號判例。又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為之主張,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同一,並無重複主張之情形,與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1款無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在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惟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未指摘其財務有何重大不法之情,並要求調查其會計或董事職務是否適法,而以「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究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作為聲請檢查之標的,與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及檢查人之查核權限不符(本院卷第9至12頁),及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係引用相對人所提108年7月3日報導中劉保佑於報導中所述「經營職棒16年,賠了16億」,認定其有虧損16億元之疑慮,而有檢查之必要,違背公司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79號判例(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主張: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乃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等之情形,其權限在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惟前程序第二審裁定僅審酌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其論斷及認定標準與檢查人之規範目的不符,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顯有錯誤。又非訟程序之釋明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108年7月3日之新聞引述經營職棒16年,賠了16億元之內容,作為具有可信度之證據,然劉保佑之發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指之事實,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公司法第245條釋明程度之規範亦顯有錯誤等語,有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抗告補充理由(一)狀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第19至34頁、第75至81頁、第83至92頁;本院卷第153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其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指摘者,非但法律規定同一,所主張之具體事項亦屬相同,聲請人稱其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可採。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於前程序以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