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行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伊之檢查人,檢查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下稱系爭檢查人裁定)。嗣原法院認伊對於檢查人曾伊齡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以110年3月15日109年 度司字第48號裁處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 裁罰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竟援引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維持系爭裁罰裁定,適用法規已有錯誤。且檢 查人函告伊將依系爭檢查人裁定執行職務後,伊旋將伊與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第224號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允諾 不會持系爭檢查人裁定請求檢查人查帳乙情,轉知檢查人,伊自無妨礙、規避受檢之行為,且上開調解情事攸關系爭檢查人裁定有無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情事變更規定之 要件,或伊有無受罰必要之判斷,屬重要事實,甚至影響裁判基礎,非僅以書狀說明即足,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抗告法院竟未讓伊到庭陳述意見,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同時涉及聲請 股東個人及公司權益保障,原裁定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屬股東之共益權,非屬該聲請股東個人之權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相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既涉及聲請股東個人之利益,其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148條 規定,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竟未審酌相對人違反其在第224號事件所為不會持系爭檢查人裁定請求檢查人查 帳之承諾,逕認伊無故規避、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系爭檢查人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有系爭檢查人裁定(包含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裁罰裁定卷第5至10頁)。又檢查人於108年7月25日就擔任檢查人 執行檢查事務及提報檢查工作之準備項目並進行報價等事項,發函予再抗告人,但再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委任曾梅齡律師發函予檢查人,表示其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在第224號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允諾不會持系爭檢查 人裁定請求檢查人查帳等語。檢查人復於109年7月2日函 請再抗告人配合洽談檢查事務之執行日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曾梅齡律師發函,向檢查人表示相對人已在第224號事件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允諾不會持系爭 檢查人裁定請求檢查人查帳,等同有契約之效力,其與相對人均受到拘束,建請檢查人以辭任檢查人方式回報結案等情,有福德會計事務所108年7月25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2日0000000000號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29日109年度齡律字第1090629006號函、109年7月16日109年度齡律字第1090716006號函、原法院公務電話 查詢記錄表可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卷第15至29頁、第76頁)。嗣原法院以兩造於第224號事件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協議,兩造對於他方均有未依約履行之爭執,此為該協議履行爭議問題,似與本件檢查人依法進行檢查係屬二事等情,請再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補充 理由,並回覆是否願意及於何時間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以供原法院一併審酌是否裁罰,逾期未回覆,視為無補充意見,且不願意配合檢查人檢查,有原法院109年10月26 日士院擎民團109年度司字第48號函(稿)可稽(見系爭 裁罰卷第2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具狀表示相對 人有隱瞞和解,違反承諾之情,相對人請求裁罰並無理由(見系爭裁罰卷第43至45頁)等情,為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有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依再抗告人行為時(即現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罰裁定裁罰再抗告人罰鍰3萬元,原裁定維持系爭裁罰裁定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雖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引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法院係依再抗告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罰裁定裁罰再抗告人罰鍰3萬元,原裁定並予 以維持,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裁罰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關,更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問題無涉,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援引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 可取。 ㈡再抗告人又主張抗告法院未使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云云,惟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收受系爭裁罰裁定後(見系爭裁罰裁定卷第104頁),同年3月29日提出抗告,細稽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與其已於第224號事件達成和解 ,且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檢查人裁定請求查帳,並載於程序筆錄,其將上情函覆檢查人,溝通是否有續為檢查之必要與實益,難屬故意或無故妨礙、拒絕或規避受檢之行為;又相對人既表示不再持系爭檢查裁定查帳,基於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檢查人裁定自無續為檢查之必要與實益,系爭裁罰裁定於法有違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2至24頁),核與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09 年10月14日及109年11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大致相符,並提出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系爭裁罰裁定卷第17至25頁、第43至46頁),則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抗告意旨,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作成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難謂抗告法院未使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云云,自無可 取。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屬股東之共益權,非屬該聲請股東個人之權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相違云云,惟上開裁判要旨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㈣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違反其不會請求檢查人查帳之承諾,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裁定竟忽略上情並認其有無故規避、拒絕檢查之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違反承諾之主張,回應認定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法院裁定選任之檢查人係受法院監督執行職務,不受聲請選任股東意思決定之影響。故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檢查人裁定之效力。則相對人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檢查人依系爭檢查人裁定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無涉。且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屬法院之職權,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再抗告人處以罰鍰,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故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在第224號事件表示不再主動依據系爭檢查 人裁定查帳,基於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違反承諾,符合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原法院依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罰裁定對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