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吳偉芳律師 再 抗告 人 即 相對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 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相 對 人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上列再抗告人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再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相對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嗣英格爾公司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結果,認投保中心申報之本金新臺幣7513萬5347元及利息新臺幣717萬5738元 ,名家公司申報之本金美金1242萬8728元及利息美金201萬2432元,均不應列入重整債權。原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並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投保中心申報之 債權應予剔除,名家公司申報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10年7月6日裁定抗 告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投保中心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申報之重整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向重整法院陳報應予剔除,為有異議之債權,且英格爾公司涉財報不實經檢察官起訴,足證伊債權存在等語。英格爾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名家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後,撤回前對伊所提給付貸款訴訟之起訴,其貨款債權罹於時效,且名家公司申報債權所憑之證物資料為偽造,不應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第2項規定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審查結果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倘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尚非重整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認。 投保中心部分 ㈠投保中心申報之重整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向重整法院陳報應剔除,為對投保中心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故投保中心申報之債權為有異議之債權。 1.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89條第1項第2款、第291條第1項、第299條規定,重整公司之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後,在法院宣 告審查終結前,如未遭重整公司及其他關係人聲明異議,則該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即告確定,且對重整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視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爭執。反之,如重整公司或關係人中對重整債權有異議者,應於重整法院宣告審查債權程序終結前,向重整法院提出,由重整法院以裁定決定被異議之重整債權數額,此項重整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重整公司、被異議之債權人、異議人均有效力。如就重整法院所為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即聲明異議人或被異議之重整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俟該判決確定,重整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及數額執行之,惟在判決確定前,重整公司依法仍應依前述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辦理。倘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該重整債權亦告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重整債權經申報後,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利害關係人對某特定之重整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此際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已申報之重整債權人或股東均有異議權(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537頁,86年10月版)。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 ,有人為合法之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但該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就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之債權,視為確定。可知公司法第299條所稱之異議,係指重 整公司之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後,重整公司或其他關係人就該債權之異議,異議主體包括「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已申報之重整債權人或股東」,而非僅限重整債權人,異議客體為「重整債權」,而非重整監督人對債權之審查結果。 2.投保中心於109年11月18日向英格爾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本金新臺幣7513萬5347元及利息新臺幣717萬5738元(債權申報表見原法院110年度整抗字第1號卷1第203頁),經重整監督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重整法院陳報應剔除該債權(見原法院109年度整字第1號卷10第2至3頁、第51至52頁),即重整監督人對投保中心申報之重整債權為合法之異議,依上開1.之說明,投保中心申報之債權為有異議之債權,即無同條第4項「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之適用。 3.投保中心申報之債權為有異議之債權,並無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視為確定之適用,原裁定認此債權未經異議視為確定部分,固有違誤,惟因原裁定另有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見原裁定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5行),如下㈡所述,故上開違誤,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將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之結果。 ㈡投保中心固主張:伊之重整債權並非單以民事求償事件為據,而係立於檢察官認定英格爾公司涉有財報不實不法行為並起訴之基礎,足以證明伊之重整債權存在等語。然抗告法院依投保中心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案授權人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民事減縮聲明狀及所附減縮後投資人姓名及債權金額名冊暨交易資料等影本(見原法院109年度整字第1號卷7至卷9),從形式上審查結果,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投保中心已就投資人之損害,向英格爾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難認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有其主張數額之債權存在,認投保中心所申報債權應予剔除(見原裁定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5 行)。抗告法院此項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未斟酌投保中心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依上之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名家公司部分 ㈠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生中斷時效效力,訴訟繫屬中英格爾公司經裁准重整,名家公司向英格爾公司申報該貨款債權,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保持中斷,名家公司嗣後撤回起訴,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1.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可知重整債權經申報者,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英格爾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名家公司 於109年11月19日向英格爾公司申報貨款債權(債權申報表 見本院卷第87頁),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2.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 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重整債權經申報者,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上1.所述,則類推上開實務見解之結果,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申報重整債權,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訴訟,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亦無妨礙。 3.名家公司於107年4月27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英格爾公司給付106年6、7月間之貨款美金1242萬8728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英格爾公司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審理),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訴訟進行中消滅時效停止進行。英格爾公司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訴訟繫屬中,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 ,名家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之109年11月19日向英格爾公司 申報同一貨款債權,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名家公司嗣後於110年6月30日撤回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86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147頁),依上開2.之說明,於中斷時效之效力無妨礙 ,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英格爾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名家公司撤回起訴為由,認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取。 ㈡英格爾公司固主張:名家公司申報債權所憑之證物資料為偽造,兩造對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有待實體訴訟認定,原裁定仍維持重整法院將系爭債權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之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然抗告法院依名家公司提出中國普天公司採購訂單、英格爾公司採購單等影本(見原法院109年度整字第1號卷6第326至354頁),認為形式上可認英格 爾公司有向名家公司採購貨品,名家公司已完成交貨,名家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存在,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抗告法院此項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未斟酌英格爾公司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依上之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綜上所述,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結果將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權予以剔除、將名家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投保中心申報之債權為有異議之債權,原裁定認此債權未經異議視為確定部分,固有違誤,惟因原裁定另有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故上開違誤,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將投保中心所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之結果,毋庸因此廢棄原裁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