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俞志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忠信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就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再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均向國稅局申報給付伊股息紅利,實則未給付,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12樓之8、12樓之9及地下2層停車 位(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出租再抗告人作為辦公室使用,再抗告人每年均向國稅局申報給付租金,實則亦未給付,則再抗告人相關會計帳冊關於股息及租金給付之記載顯有不實。依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104年至106年期末股東往來金額竟是資本總金額3至4倍,顯不合理,涉及再抗告人之財務帳冊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是否屬實、有無利益輸送等疑義,伊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以來,董事會均未提出相關財務帳冊供伊閱覽查核,並拒絕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顯見再抗告人及負責人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監察人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伊提出調查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要求後,再抗告人董事會竟決議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擬將資本額由2萬6,000股增至6萬股,並提前改選董監事,顯意圖以擴張資本方式達到稀釋伊之股權目的,降低伊之持股比例,提前解除伊之監察人職務,規避監察人查核帳冊之意圖甚為明確。伊已連續1年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2.48%之股份, 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等憑證 )及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語。 三、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楊春賢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確實申報業已給付股息、紅利及租金予相對人,然實際上未曾給付,為再抗告人於給付租金事件中所自承,有該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可參,則再抗告人之財務帳冊記載,客觀上確與事實不符,影響股東對於再抗告人真實財務狀況之瞭解及評估。再抗告人之股東往來金額於104年間為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迄106年仍 高達9,500萬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600萬元之3倍有餘 ,此等鉅額負債之發生原因、償還條件及迄今未償還情形,就再抗告人之資金運用情形難謂不具有重要性,亦影響再抗告人之整體營運績效,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有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於法有據,故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明確指出為減少公司土地與廠房之租金支出,由股東俞志信及俞萬惠以個人名義貸款,再將貸得資金借予伊,購買總價高達1億1,860萬元之廠房及土地,伊已就負債原因提出相關事證,股東往來科目並無異常之處,故無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伊因營運資金需求,長期以來股東均將所獲配股息紅利無息貸予伊,租金亦並列報表相關科目,並無財務帳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相對人均知之甚詳,亦未表示異議。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不僅大幅超出股息紅利、租金及股東往來之年度,且聲請檢查之各項文件,皆未說明其必要性,不符合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有關檢查範圍,必須是在必要範圍內,所指必要範圍,應指個案中如有檢查必要而需檢查文件之範圍,非以商業會計法對於帳冊資料五年、十年的保存期限作為認定,且在是否准許聲請檢查人時即須判斷確認,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以法院裁定為依據,非授權檢查人決定。相對人實為干擾伊之營運,遂行其出售股權之目的,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云云。核再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