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李志明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明暘公司、第三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采悅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瑋珈公司、采悅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明暘公司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施素娥、陳景芳、再抗告人、練立威、羅春梅。而相對人持有瑋珈公司及第三人郭國俊於107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年9月20日,面額為1億500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9963萬6482元未獲清償。又相對人另持有由明暘公司、瑋珈公司、采悅公司、第三人歐文正及郭國俊於108年8月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年9月20日, 面額為3000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與上開107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屆期提示亦 未獲付款,仍有19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67條規定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以前述拍賣標的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原法院未盡民法第873 條審查義務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 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不同(建物及基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未完全相同),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不動產安定性原則,而逕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與執行程序係屬二事,未見債權人取得抵押物准予拍賣裁定時,本件區分所有建築物即生違反所有權處分不可分性狀態之風險,而此狀態是否發生全繫於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准否,斷無割裂判斷之理,原裁定推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與實際執行無涉而未予審查,實有理由矛盾。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審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款項有無交付或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亦有悖於民法第873條之審查義務。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2紙本票等件為證(參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56、57頁、第87至112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 債權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且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抗告人所 質疑諸多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且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僅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而系爭不動產雖有部分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以外之人,惟仍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追及,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重申系爭抵押權設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顯屬無效,然而,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再抗告人所指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應認定為「無效」一事,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於非訟程序無從審酌判斷,應由再抗告人另以實體訴訟解決,原法院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認為此應僅涉及執行法院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此參上引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即明,原裁定就此 部分自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人另質疑原裁定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如何判斷債權存在一節,由於系爭2紙 本票均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全部清償,依形式審查可認本票債權存在,進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從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01 新北市 新店區 惠國 658 616.17 2597/1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571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5層 74.66 陽台:13.42 雨遮:7.68 王仙蘭 1/1 02 571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6層 74.66 陽台:13.42 雨遮:7.68 李盛震 1/1 03 572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5層 74.50 陽台:13.24 雨遮:7.68 鄭滿月 1/1 04 5739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6層 94.19 陽台:13.24 雨遮:10.66 施素娥 1/1 05 574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7層 53.03 陽台:9.46 雨遮:7.17 陳景芳 1/1 06 57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0層 77.12 陽台:13.42 雨遮:7.68 李志明 1/1 07 575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2層 94.19 陽台:13.24 雨遮:11.75 練立威 1/1 08 575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5層 76.95 陽台:13.24 雨遮:7.77 羅春梅 1/1 09 5741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層 71.59 陽台:13.68 雨遮:7.31 明暘公司 1/1 10 574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惠國段 6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7層 77.12 陽台:13.42 雨遮:7.68 明暘公司 1/1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