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趙畊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 抗 告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代 理 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琇惠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 抗告人股份總數1.1168%之股東。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共1,350萬股,並授權前任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 。惟許金龍自102年起,即數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金及公 司,佯為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致使股東蒙受損失,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背信未遂罪。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30日,以財務報表將由新任之董事會通過為由拒絕公布財務報表,迄未改選董監事,亦無公布財務報表。伊等均長期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於數次私募過程中受損害甚深,為暸解再抗告人財務狀況,保障伊等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伊等之聲請,以109年3月27日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法院59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因私募受有損害,未致使股東蒙受損失,且於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前,伊已全面改選董監事並公布歷年財務報表,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說明不採伊抗告意旨之理由,已悖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8億3,477 萬7,8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8,347萬7,781股,相對人自107年8月7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213萬6,548股迄 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已據相對人提出股東帳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9號卷 (下稱司字卷第51至59頁、第305至311頁)】,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二)又原裁定以:許金龍自102年起數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 金及公司,佯為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致股東蒙受損失,業已核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相對人107年4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明屬實(司字卷第65至197頁)。且許金龍既因違法私募致影響再抗告 人營運,再抗告人財務狀況,顯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相對人自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應許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資透明。至於股東是否實際因違法私募而受有損害,係屬實體事項為由,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爰維持原法院59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已審酌相對人之理由及事證,認許金龍於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時有涉犯背信未遂罪之嫌疑,說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已敘明不採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之理由。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悖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可採 。 (三)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已於107 年6月28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並公布歷年財務報表等語,惟 原裁定係以許金龍多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金及公司,佯為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致股東蒙受損失之違法私募行為,其財務狀況,顯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業如前述,是不論再抗告人已否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前改選董監事並公布歷年財務報表,均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為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行為所作之價值判斷,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認原法院59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