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 吳逸軒律師即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晟綱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因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股東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38號裁定)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 嗣相對人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 之股東許祐寧、鄭濬偉、張易新(下稱許祐寧等3人)於109年6月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出席之股東許祐寧、鄭濬偉及相對人決議解散台北日記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下稱系爭決議)。雖相對人以清算人身分聲請解任伊臨時管理人職務,惟相對人呈報就任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司 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313號裁定)駁回,且相對人提出持有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2月28日發行之記名股票(下 稱系爭記名股票),其上所蓋並非台北日記公司印文,且有錯載董事姓名之顯明錯誤,愛客發公司、股東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對其提起僞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高絲旅公司已對許祐寧等3人及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無效訴訟,相對人並非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解任之聲請,將嚴重損害台北日記公司員工生計及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又相對人在第三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日記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 月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依據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20號函、109年9月26日府產業 商字第10951341230號函「難認台北日記公司已合法解散, 相對人非適法之清算人」,予以駁回。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下稱系爭解任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許祐寧等3人依序持有台北日記公司6,498,600股、1,266,000股、2,747,300股,合計10,511,900股,與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即高絲旅公司於108年3月18日持股由10,550,000股減為38,100股之差額10,511,900股相符,且許祐寧、鄭濬偉合計持股7,764,600股,已逾台北日記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2,660,000股過半數,足認許祐寧等3人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等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許祐寧、鄭濬偉與相對人,合計持股9,874,600 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散及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又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提股票係偽造,雖股票正面將董事姓名「李仁楷」誤繕為「李仁凱」,但印文並無錯誤。另原法院第313號裁 定固駁回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但並未認定相對人非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是相對人聲請解任再抗告人擔任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維持系爭解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規 定係為持有過半數股份,且達一定期間,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而設,自須具備上開資格之股東,始得為之,如未具上開資格之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自不得依無效決議為解散或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不利公司行為。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記名股票,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解散台北日記公司並選任其為清算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固提出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 北院民認彭字第170183號公證書暨所附109年6月8日開會通 知書、股票轉讓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開會照片、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認 彭字第170489號認證書所附聲明書、照片、公證清冊、系爭記名股票、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為憑。惟相對人提出台北日記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發行之系爭記名股票,正面蓋有 「李仁楷」印文,卻將其姓名登載為「李仁凱」(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5至274頁);又台北日記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報 董事持股變動即相對人持有愛客發公司轉讓2,110,000股, 許祐寧、鄭濬偉分別持有高絲旅公司轉讓6,498,600股、1,266,000股等節,分別經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20號函、109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688510號函以股權爭議未便受理予以否准在案;另台北日記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30號函覆:「三、依貴公司109年9月17日說明函 所檢附109年5月25日之股東名冊列載股東姓名及持股數,核與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109 年8月27日108高字第120306001號函所檢附109年7月2日之股東名冊未符,是以,雙方存有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四、據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109年8月27日108高字第120306001號函說明略以:『…… 五、本公司從未發行股票,……(二)查本公司內部無相關發 行股票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存在,……』,又據愛客發有限公 司109年8月26日109年愛字第120305901號函說明略以:『…… 本公司未曾有同意讓與持股予李晟綱,亦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另據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108 高字第120303501號函說明略以:『……(二)本公司對於台北 日記之持股應為10,500,000股,從未有轉讓予他人之情事,更不知許祐寧及鄭濬偉為何人,……(四)再查,本公司從台 北日記創立起至今持股從未收取過紙本股票,……』然依貴公 司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李晟綱君持有愛客發有限公司轉讓之貴公司記名股票2,110,000股,許祐寧君及鄭濬偉 君亦分別持有由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之貴公司記名股票6,498,600股及1,266,000股。經核本案存有股權爭議,股東召集股東會及其決議效力亦有疑義,未便受理」(依序見外放台北日記公司變更登記卷第13至15頁)。足見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是否有決議發行股票,已有未明,且法人股東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又否認有轉讓股份,則相對人及許祐寧、鄭濬偉所稱分別自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受讓取得股份及背書轉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發行之股票乙節,攸關其等得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進行系爭決議之合法性,亦屬不明。再抗告人以系爭記名股票為偽造,相對人、許祐寧、鄭濬偉均非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相對人並非清算人不具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資格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加調查之必要。準此,原裁定未遑細究相對人與許祐寧、鄭濬偉是否均為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以及相對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即清算人身分,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