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保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張樑標 張群政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等之情形,其權限在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審酌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其論斷及認定標準與檢查人之規範目的不符,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又非訟程序之釋明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國108年7月3日之新聞引述經營職棒16年,賠了16億元之內容, 作為具有可信度之證據,然其僅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保佑發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指之事實,原裁定於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公司法第245條釋明程度之規範亦顯有錯誤。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就所認股份出資額為限,不受損失之分擔,劉保佑前開發言內容係基於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大桃猿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再抗告人僅間接持有部分股份,縱其虧損亦不受損失之分擔,其轉讓球隊之事亦非再抗告人所得決定,據此而檢查再抗告人相關財務,似有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原裁定認再抗告人須依其持股比例承擔大桃猿公司之累積虧損,並認定此部分相對人已有檢附事證,顯係適用公司法第139條、 第154條及第245條之規定有所違誤。另再抗告人於110年2月22日已表明因事證繁雜,需稍花時間整理相關資料,惟原審就其疑慮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處,並未行使闡明權及曉諭再抗告人補正,即於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度之現金流向不明,已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職權探知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等情,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抗告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108年度股東會流會後未再召開,近年又大動作出售其集團下球隊,已有多家具公信力新聞報導其財務堪憂,經要求說明財務狀況均未說明,且未寄發106年及107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予相對人,並異常未發放股利,因其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有重大錯誤而不可信,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則以會計師查核意見雖經更正然不在擔保公司營運管理均屬正常合理,而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確有召集107年股東會承認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其106年度之 營運管理,即屬有疑而待檢查,另107年度財務報表因未召 集108年度股東會而未提出,且就已提出該106及107年度之 現金流量表中,每年均有9千餘萬元之現金流出,其中106年度更有31,143,272元之現金係以股東往來名義流出,再抗告人卻不願進一步提證釋疑,而108年度亦可能因其間接持有 股份之大桃猿公司之虧損影響,加以106及107年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均有檢查必要,如連帶檢查108年度部分更有利 再抗告人公司治理健全、少數股東之投資保護,而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經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司推薦之吳進成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及原裁定卷宗可稽。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及抗告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認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均屬必要範圍,且基於有助公司治理健全暨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認有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要,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期間之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查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論斷及認定標準與檢查人之規範目的不符,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上開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其目的在強化少數股東之 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擴張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如關係人等間之交易事項及其文件記錄,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核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要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及於特定之關係人間之交易事項及其文件紀錄。查再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及107年財務報表中股東往來項目,乃係因再抗告人與其股東達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光電公司)及劉保佑(按即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另達達光電公司董事長亦同為劉保佑)間,因短期業務需求而由再抗告人向該2股東調借資金及償還資金之紀錄,固據再抗告人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37、347-349頁),惟其中103 年9月10日簽立借據係由再抗告人向達達光電公司借款2400 萬元,並約定於123年9月10日還款,另105年11月2日簽立借據係再抗告人向劉保佑借款3000萬元,約定125年11月2日還款,其借款期限均長達20年,並非再抗告人所稱之供短期週轉,其用途已屬可疑。是再抗告人苟有長期大額資金需求而向關係人達達光電公司等人借款,則依再抗告人嗣後所補提之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同業往來總分類帳及往來 帳戶明細、存款憑條所示(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60-316頁) ,再抗告人竟於106年度中總計出借1億2707萬2690元(即借方金額)予達達光電公司,其中並於106年3月1日及同年月10日之短期間內即先後出借滙付2000萬元及1400萬元鉅款予 達達光電公司,再抗告人之資本額僅3億元(見原法院司字 卷第283頁),既有長期資金需求,前於103年、105年間曾 向達達光電公司、劉保佑借款24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期20年,何以於尚未清償前,竟又將公司營運資金於106年3月之短短10日內即先後出借予達達光電公司共3400萬元,其後並再陸續分次出借各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予達達光電公司,明顯即與正當公司治理原則有違,並有查明於各該年度再抗告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違法貸款予股東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論斷及認定標準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 另主張原裁定採信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聞引述、認定再抗告人依持股比例承擔大桃猿公司虧損、未行使闡明權及曉諭再抗告人補正等情,分別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 司法第139條及第154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與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就原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原法院於109年10月6日受理相對人所提抗告後,於110年2月8日公開行調查程序前,再抗告人並已有充裕時間提 出3份答辯狀(見原裁定卷第48至74頁、第102至112頁、第148至第157頁),嗣該次調查期日亦給予雙方充分之辯論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當庭即表示對借貸事實庭後會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見原裁定卷168頁),惟其於同年 月23日亦僅提出總分類帳,雖再於同年3月11日補行提出相 關往來帳戶明細及存款憑證等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00-301 頁)自難認原法院應再行使闡明權及曉諭再抗告人補正之必要。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