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謙、王群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再 抗告人 王群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慧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且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