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謙、王群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再 抗告人 王群景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慧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本息,而再抗告人王群景(原名「王琤生」,與統帥公司下合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間,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3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統帥公 司,以擔保統帥公司對其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又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27日共同簽訂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結算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億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確定,惟統帥公司迄未受償或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統帥公司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8日 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下稱334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非 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109 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3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前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撤銷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就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依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蘆 地登字第108001059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資料、同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80011074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文件(見原法院司拍卷㈠第6至15、73至223、273至345頁,司拍卷㈡第3至194、200至208頁,原法院抗更一卷第59至70頁),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代位統帥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已完備,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334號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土地,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辯稱: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雙方存有借款債權,而係因統帥公司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委由王群景保管,並借名登記在王群景名下,統帥公司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保障統帥公司之權益,始由王群景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統帥公司,王群景已於109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未積欠統帥公司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存否之爭議,亦有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富公司)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駁回弘華富公司之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顯見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無代位統帥公司對王群景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云云;惟此屬對於原裁定斟酌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之指摘,並非對於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而為爭執,依上說明,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查,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334號裁 定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