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清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絡達科技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再抗告人 彭嘉蘭 彭梁青秀 吳佛甲 許碩彥 江麗霞 葉麗娟 張俊澤 吳如煙 蔡乙寧 蔡元立 葉薰蘭 上列十一人 劉楷律師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再抗告人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彭嘉蘭等、相對人瑞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 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彭嘉蘭、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葉麗娟、張俊澤、吳如煙、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之再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再抗告及抗告程序關於抗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抗告程序費用及王文聰會計師股票價格評估費用由抗告人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抗告人彭嘉蘭、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葉麗娟、張俊澤、吳如煙、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之再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彭嘉蘭、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葉麗娟、張俊澤、吳如煙、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各自負擔;抗告人葉力森、羅麗娟、劉治淳、胡惠雅、楊美悅、葉居仁、陳美秀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葉力森、羅麗娟、劉治淳、胡惠雅、楊美悅、葉居仁、陳美秀各自負擔」。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彭嘉蘭、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葉麗娟、張俊澤、吳如煙、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聲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與第三人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思公司)股份轉換案,同意由旭思公司按伊公司每普通股(下省略普通2字)價值新臺幣(下同) 110元之價格,以股份 轉換方式,取得伊全數已發行之股份,使伊成為旭思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餘再抗告人(下稱彭嘉蘭等11人)與相對人係伊之股東,均在系爭股東會前對上開提案異議,並放棄表決權,於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以書面請求伊依同附表所載價格買回渠等所持有股份。伊因認每股110元為公平價格,且雙方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法求為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之裁定。原裁定認每股應提高為166元駁回達發公司之抗告。達發公司以原 裁定所採鑑定人王文聰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鑑定股份 買回價格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考量其公司106及107年度之每股盈餘,及106年10月1日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將藍芽相關物聯網產品事業分割讓與等情事,違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股東僅 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之規定。又對於為何考量上開情事,於理由未為說明;就其主張鑑定意見書選用之可類比公司,有股價因短期利多消息暴漲,應為股價之調整,原裁定不予置理,亦違反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182條第4項,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係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及第5項,將第一審關於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全部廢棄,將未提起抗告之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改由其負擔,未以本院前發回裁定(下稱發回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 第92號)之法律上判斷為裁判基礎,違反非訟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1條第2 項及第478條等規定。此外,原裁定既認定王文聰非屬檢查 人,卻誤用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原裁定誤載為第12條第11款)關於選任檢查人費用之規定,並判命其單獨負擔選任鑑定人之程序費用,非但裁定理由矛盾,亦係錯誤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並消極不適用非訟法第21條及民訴法第79條,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僅就程序費用之分擔為判斷,疏未依非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關係人應 負擔之費用數額,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原法院曾發函命其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7年上下半年損益 明細、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必要之財務資訊等,竟未待其提出該等文件,或對所詢事項表示意見,率於其收文兩週後逕為裁定,全然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形成突襲性裁判,乃消極不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9項,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原法院承審法官有2位曾 參與本件遭發回裁定廢棄之前裁定(下稱原審更前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顯有預斷可能,應 類推適用民訴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原裁 定當然違背法令。又原法院選任之鑑定人顯已不適當,原裁定未依民訴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撤換鑑定人,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將其收買股份價格核定為每股110元。 二、彭嘉蘭等11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選任檢查人就達發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之必要,且檢查人之檢查與收買股份價格之鑑定應為二事,原法院未依伊等聲請選任檢查人,致鑑定意見書僅評估達發公司每股買回價格僅在134元至251元之間,欠缺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已得預見之未來綜效或合併後綜效之公司價值,納入鑑定股票買回價格意見書之考量,係違反證據法例、非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0號)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等情。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一)按合併係指依法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規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者,不無贊同合併之股東得不受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致損害未贊同合併股東股權之虞。惟於未贊同合併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既得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公司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依同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對於價格公平性之確保,已有完整救濟規範。是該等股東倘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能與公司間達成協議,公司須於上開期間經過後 30 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法院則僅須依同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踐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程序,並準用非訟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辦理,即符立法本旨,此觀諸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明。原法院為價格核定前,已訊問當事人及相對人(包括對鑑定人之詢問),並依兩造同意由會計師王文聰評估參酌達發公司財務實況等資料,評估本件股份買回價格,駁回達發公司之抗告及彭嘉蘭等11人之一部抗告,有107年5月31日、108年4月18日、109年6月4日訊問筆錄、達發公司105、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鑑定意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更前裁定卷三第324至327頁、卷九第8至28頁、原審卷二第49至63頁、第一審裁定卷第33至83頁),經核並無違誤。 (二)達發公司固以鑑定意見書選用之可類比公司,有股價因短期利多消息暴漲情形,應為股價調整,原裁定未予置理,仍予援用;彭嘉蘭等11人以原裁定未選任檢查人,故未考慮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已得預見之未來綜效或合併後綜效之公司價值,而低估股票價格,分別違反非訟法第182條 第4項、第1項之規定云云,為再抗告之理由。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原法院既本其職權,為證據取捨,未參採股價短期利多暴漲變化或未來公司合併發展綜效,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開主張,自非合法。 (三)達發公司又以原裁定依鑑定意見書,考量達發公司106及107年度之每股盈餘,及106年10月1日聯發公司將藍芽相關物聯網產品事業分割讓與等情事,主張:違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股東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 其持有股份之規定云云。無非將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當 時公平價格」,解為僅限於股東會決議日之股份市場價格為據。然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經非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明定,並為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則以「聲請 時」之價格為基準,並未嚴格限制法院不得考量股東會合併決議日後之市場價格。另公司合併後可能因企業再造,獲得相乘效果,倘法院不能考慮系爭股東會合併決議後公司前景,恐難為公平之價格核定。達發公司僅以原裁定所採鑑定意見書考量系爭股東會合併決議日後之股份市場價格及聯發公司物聯網市場拓展策略,即謂該裁定違反法令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者,原裁定理由敘明鑑定意見書已參考當事人提出之專家意見、鑑價方法、應參考時間點、競爭對手或同產業、同類型等公司及價格、鑑價各項應考量之因素及法規限制審酌達發公司係屬高科技行業成長型企業,及併購目的等情,並針對股票價格之各種評價敘明採用之方式,說明可類比企業須考量之因素,基準日等,已多方考量公平市場價值、投資價值、未來發展性及獲利條件等理由,始為價格之酌定。達發公司主張原裁定未敘明考量106、107年度之每股盈餘,及106年10月1日聯發公司分割讓與藍芽相關物聯網產品事業等事項之理由;又對於可類比公司股價短期利多消息暴漲為股價調整等,未予置理,均違反非訟法第182條第4項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云云,即非適法。原裁定既採用鑑定意見書為股份價格核定之依據,則無選任鑑定人不適當情事,達發公司主張:原裁定未依民訴法第326條第3項撤換鑑定人,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合法。此外,抗告法院僅須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並非對於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均讓其陳述意見,此觀諸企併法第12條第9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已於109年6月4日通知當事人到庭對股份價格表示意見如上述。達發公司主張:原法院未待其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7年上下半年損 益明細、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必要之財務資訊等文件,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消極不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9 項之規定云云,於法不合。 (五)另按民訴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應迴避之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承審法官並未參與第一審裁定之審理。達發公司徒以原法院承審法官有2位曾參與原審更前裁定,即認顯有預斷可能,應類 推適用民訴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 云,尚有未合。 (六)至達發公司主張:原裁定既認定王文聰非屬檢查人,卻誤用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關於選任檢查人費用之規定,並判命其單獨負擔選任鑑定人之程序費用,非但裁定理由矛盾,亦係錯誤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並消極不適用非訟法第21條及民訴法第79條,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訴法第77條之23第1項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費 用(即鑑定支出費用),為民訴法第79條所明定。又有相對人者,非訟法準用民訴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亦經非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既屬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是原法院依職權命達發公司負擔鑑定費用,並無不合。原裁定錯引企併法之規定縱非妥適,於結論尚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再抗告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已於該裁定主文第5項及第6項宣示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僅於第6項漏未記載發回裁定再 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且將依非訟法之「程序」費用負擔,誤載為「裁判」費用,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6項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