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俞志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抗告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陸伶萱律師 相 對 人 俞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110年4月13日同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司字號裁定)准許。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說明選派檢查人須符合「必要性」及「必要範圍」等要件,原法院上開2 裁定均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法內容與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司字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任檢查人,經司字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理由,即裁定駁回抗告,有原法院卷宗足按,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再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司字號裁定云云,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始得再為抗告,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 明。司字號裁定並非抗告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此部分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