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樑、陳俊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弘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則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前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樑侵占渠等股票為由,聲請對伊選派檢查人(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派檢查人 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因陳俊樑已與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6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且將股票返還相對人,故系爭裁定於確定後有情事變更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並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及相對人之簽收單等供參(見原審聲字卷第17至33頁)。經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取得再抗告人公司股票各節,不影響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系爭裁定亦不因此喪失公平性或妥當性,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形,且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尚請求檢查再抗告人99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不因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及相對人取得股票等情即告明確,難謂已無檢查之必要,認再抗告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以民國110年3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係渠等認陳俊樑未交付股票,然交付股票乙事,既經當事人達成和解(仍指系爭調解事件),自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第一審裁定未慮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真正目的,實有違誤云云,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縱系爭調解事件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成立調解,相對人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顯不影響系爭裁定認相對人已符合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難認系爭裁定有因此喪失公平性或妥當性之情形,第一審裁定認無依法應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之情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110年5月6日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雖復以:陳俊樑已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仍指系爭調解事件),足證相對人前聲請對伊選派檢查人之真正理由僅為督促陳俊樑交還股票,原裁定未慮及此,率認系爭裁定於確定後無情事變更之情事,駁回伊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及抗告,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然核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仍執陳詞,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