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鄧啟民、陳綺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0 樓 兼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再抗告人 陳綺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再為抗 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得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