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鄧啟民、陳綺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再抗告人 陳綺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對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陳綺雯、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千 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鄧啟民,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