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國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就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再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用,原法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於 同年6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法不合,原法院於110年7月1日裁定(下稱7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而法院多元繳費方式,行之有年,再抗告人之代理人為律師,對法院收費流程當知甚詳,縱因疫情三級警戒,法院為降低傳染風險,未收現金,但非無其他繳費管道可依循,原法院已於110年5月16日在法院網頁上發布新聞稿,建請民眾利用多元繳費方式繳納費用,避免到院臨櫃繳納,有新聞稿足徵,原法院收狀處亦配合司法院指示,於原法院西大門戶外收狀,暫停受理收費業務,櫃台人員均依規定請當事人以匯票或多元方式(ATM、超商)繳費,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而原法院未在再抗告人之存底書狀封面加蓋「未繳納訴訟費」字樣,不因此得推論已有繳費之事實。…本件補費裁定於110年6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代理人,經其大樓管理 員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證,則補費裁定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即便其因疫情需要居家自主管理,為免漏收信件,仍得派員至辦公大樓管理員處收取信件,是再抗告意旨所辯,並無可信。再抗告人自陳代理人於110年5月21日至6月14日 期間改居家辦公,足見自同年6月15日起已進入辦公室辦公 ,而原法院並未於命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屆滿即駁回抗告, 係至110年7月1日始因查無補費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 告人代理人自知悉補費裁定一事,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尚有十餘日可補正而未補正,顯見再抗告人代理人縱有自主居家隔離情事,亦不影響於裁定駁回抗告前補繳抗告費之可能,故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8月2日裁定(下 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之單方行政指引,法律位階不具變更或替代法律效力,考其原意絕非意在刁難、禁止民眾臨櫃繳費,亦非改變法律規定得以現金繳費之合法性;該行政指引之執行人因誤會或自身不便,將依法應收受之款項交伊保管,與伊尚未繳費之情形兩殊,足證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抗告時即已合法繳納費用,自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原法院裁定對此漏未論述,更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亦 未依第492條規定自行撤銷7月1日裁定,以伊未繳費而駁回 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再抗告意旨上開所述,係指摘原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