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怡靜、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施義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義雄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位於四季芳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 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長期出租予日籍人士,至民國107年12月間租約終止收回系爭房屋後, 伊欲重新裝修再行出租時,發現系爭房屋因埋於混凝土頂版內及樑內之系爭大廈共有共用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消防管線)破損造成滲漏(下稱系爭漏水),系爭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維護及修繕系爭消防管線所致,伊於108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漏水,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31日始修繕完畢,致伊於系爭漏水期間計1年8月之期間,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短收租金共5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伊委請厚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張清雲土木技師進行鑑定,確認系爭漏水係因系爭消防管線破損所致,伊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萬元,乃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被上訴 人係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及維護,縱無報酬,亦應依委任人即伊之指示為之,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消防管線,經伊要求修繕遲未為之,難認就受委任事項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鑑定費用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認系爭漏水之系爭消防管線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混凝土頂版內及樑內,係供伊所有系爭房屋消防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由伊負維護、修繕之責,然系爭消防管線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為修繕、管理 、維護,而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伊更非系爭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故原審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防法等規定,率予駁回伊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廈分為金座、銀座及寶座三棟建築物,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建築物內所鋪設管線至今已逾31年餘,其中消防主幹管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由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因興建之初建設公司係將消防水管埋設在建築物之混凝土或樑柱內,致日後有水管鏽蝕之情形,數年前伊即將系爭大廈之消防主幹管連接至各樓層走道上方進入各戶之消防管前端開關處,全部予以換新並採明管方式安裝,至連接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之消防分支管,此部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另依消防法第2、6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為該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並維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每年就系爭大廈為消防檢查,亦僅就設置在公共區域之消防主幹管為檢查,設置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消防分支管,則不在檢查範圍之內,堪認設置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消防分支管,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維護、修繕,伊並無疏於維護、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造成系爭漏水之系爭消防管線,係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頂版及樑內,任何人非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上自有其獨立性,當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 負擔。另上訴人因怠於修繕系爭房屋內之消防撒水管線,造成系爭房屋頂版滲漏水無法使用,所致之租金收益損失,亦與伊無關。伊僅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逾此部分與上訴人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4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漏水情事,卻自108年1月起開始計算租金損害,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之所受損失部分,與伊未依委任關係負維護修繕之責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8萬元予上訴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大廈,上訴人於108 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系爭漏水,未獲解決,上訴 人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見原審補字卷第25-31頁之 存證信函)。 ㈡有關系爭漏水之修繕,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決議成立工程小組,於同年8月10日假安裝完成,8月18日工程小組會議決議施作,8月20日進場施作,8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07-117 頁之「寶座14樓消防灑水幹管變更設計施作報告」)。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 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居家之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 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之寶座大廈14樓,該14樓計有門牌號碼為0號14樓、14樓之1(即系爭房屋)、14樓之2、14樓之3、14樓之4、14樓之5、14樓之6等7戶,於步出該樓電梯左側牆面有14樓消防管線之總開關(下稱總開關),在電梯正前方天花板裡,有被上訴人後來施設之分段開關(下稱分段開關),消防進水從1樓往上送至14樓後,會先經過牆面裡的總開關,再往 上送到天花板內的分段開關,開啟此開關,消防進水會沿埋設在樓板內之消防管線,先送至0號14樓,再依序送至14樓之1(即系爭房屋)、14樓之2、14樓之3、14樓之4、14樓之5、14樓之6;關閉總開關,14樓之7戶室內及14樓公共空間之撒水器均無法出水使用,如僅關閉分段開關,只有14樓7戶屋內無法送 水,14樓公共空間之撒水器仍可正常使用;另如將系爭房屋樓板內之消防管線封死,改做明管,消防進水只能從分段開關送至0號14樓,及系爭房屋,而無法再送至0號14樓之2以後之其 餘5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總幹事周培之、被上訴人配合之機電人員陳興賢等人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37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廈所設置之消防管線必須持續維持正常運作,其目的係在於發生火災而啟動撒水器等消防裝置時,消防進水能經由消防主幹管分流至各消防管線,而分送至設置於各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等區域之撒水器,使各撒水器能正常發揮撒水功能,以即時撲滅火災,確保安全。因此,設置於公共區域之消防幹管與各專用部分內之消防管線,係形成一體之消防系統,不容各專用部分之住戶任意變更,以避免影響整體消防設備之正常運作。且依上所述,如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變更改為明管,而未連同0號14樓之2以後之其餘5戶一併變更之結果,將使消防進水無法送至0號14樓之2 以後之其餘5戶,其等5戶之消防撒水器將無法正常運作,益證上訴人不得擅自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任意變更為明管。據此,堪認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為系爭大廈全體消防系統之一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應屬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⑵系爭大廈之建築使用執照為78年,建築物撒水管線為RC預埋配管,使用至110年間已達32年,因管線老舊銹蝕產生洩漏,造 成系爭大廈11樓(含)以上有數住戶家中滲水,傷及裝潢,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甚至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又因原設計消防撒水幹管為整層連結配管經過住戶家,並包覆於屋樑內而有修繕難度,且依消防法規亦不得廢除,其中於100年間裝設通往住 戶端之消防撒水幹管二次閥,歷經幾屆管理委員會,住戶在裝潢及測試撒水系統時尚爭議不斷,為徹底解決消防撒水幹管所存在之問題,系爭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經密集開會,在所有委員之努力下,終於將消防撒水幹管變更設計施作完成,其中有關系爭漏水之修復,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決議成立工程小組,於同年8月10日假安裝完成,同年月18日工程小組會議 決議施作,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同年月22日完成;嗣系爭大廈於109年10月23日召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 消防系統有關金、銀、寶三座11樓至17樓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後續恢復工程;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就上開消防系爭撒水管線已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配置施工,並已修繕完工,而通知寶座11樓(含)以上各住戶等情,有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簽呈、估價單、寶座14樓消防灑水幹管變更設計施作報告、被上訴人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5-119頁)。是以,系爭大廈內包括系爭消防管線因消防管線老舊所致之滲水,有關金、銀、寶三座11樓至17樓消防撒水系統,均經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後續恢復工程之決議結果,業已修繕完工,益證系爭消防管線確係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漏水之系爭消防管線係在系爭房屋內,為上訴人之專用部分,非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廈之消防主幹管連接至各樓層走道上方進入各戶之消防管前端開關處,全部予以換新並採明管方式安裝,至連接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之消防分支管,此部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且依消防法第2、6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為該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並維護,伊並無疏於維護、修繕之情事等語。然查,系爭消防管線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對之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述,是縱使設置於專用部分內之消防管線,亦屬系爭大廈全體消防系統之一部,而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各專用部分之住戶自不得擅自將設置於專用部分內共用之消防管線予以變更,此觀前述,如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變更改為明管,而未連同0號14樓之2以後之其餘5戶一併變更之結果,將使消防進水無法送至0號14樓之2以後之其餘5戶,其等5戶之消防撒水器將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自明。且因消防管線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各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 因維護、修繕此共用部分或設置如明管之消防管線時,必須進入或使用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各住戶不得拒絕,因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後續恢復工程之修繕,既議決就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內採取明管方式施工修繕,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住戶,自均不得拒絕此項消防管線之施作,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並維護為由,抗辯伊就系爭消防管線並無疏於維護、修繕云云,洵不足採。 ⑷再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收受上訴人系爭漏水之通知,因系爭大廈10樓以上,估有15層樓須做重新配置新消防管線工程,所費不貲,屬重大修繕,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11樓至17樓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後續恢復工程,共編列預算100萬元,提交系爭大廈第31屆區權會討論並議決 ,被上訴人即依區權會決議授權施作,並無放任不理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消防管線之維護及管理依法為被上訴人之職責,既如前述,自不因系爭消防管線之修繕是否屬重大修繕,或是否應踐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而解免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之責。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系爭漏水,未獲解決,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即應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其無放任不理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漏水係因系爭消防管線老舊破損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又系爭消防管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系爭漏水,未獲解決,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均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消防管 線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經上訴人發現系爭漏水後,先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未獲解決,繼之,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然系爭消防管線老舊破損致發生系爭漏水,既係屬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且被上訴人復未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修繕系爭漏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長期租賃予外籍人士,於107年12月間,因租約終止收回系爭房屋後,其 本欲重新裝修系爭房屋再行出租,因而發現系爭漏水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1-20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發現系爭漏水後,其先於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未獲解決,再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未依限修繕系爭漏水,遲至109年8月22日始將系爭漏水修復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消防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消防管線老舊破損致發生系爭漏水,經上訴人催告限期於108年6月20日前修繕,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修繕,而遲至109年8月22日始完成修繕,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原定將系爭房屋出租,如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完成系爭漏水之修繕,上訴人自得依其所定計劃,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2萬5,000之租金,此應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系爭消防管線之責,致上訴人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 年8月22日止,無法依已定計劃出租系爭房屋而按月收取租金 ,致發生實際損失,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按每月2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損害之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以外之期間,亦應按每月2萬5,000元之計算,賠償其損失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修繕系爭漏水,則在上訴人所定108年6月20日之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尚不負履行遲延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以前即108年1月至108年6月20日止之期間,亦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一節,自乏所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已完成系爭漏水之修繕,已如前述,則自109年8月23日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即無遭受侵害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損害,亦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關於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計5月20日之期間,每月按2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合計14萬1,667元〔計算式:25,000×(5+20/30)=141,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故此部分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8年12月11日起算。又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上訴人固受有無法依其所定計劃,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2萬5,000之租金損失,惟上訴人上開期間依其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係自108年12月11日 起,每屆滿一月之末日,得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是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期間之每屆滿一月末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每屆滿一月末日之翌日起算。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其超過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因就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以外之期間,其中催告期限屆滿以前即108年1月至108年6月20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不負履行遲延之責,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已完成系爭漏水之修繕,自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未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8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委請厚昇公司張清雲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8萬元,乃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漏水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3-69頁)。惟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在一 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須送請鑑定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消防管線固有所遲延,但其就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消防管線老舊破損,致發生系爭漏水之結果,並不爭執,此觀被上訴人前述謂:系爭大廈之建築使用執照為78年,建築物撒水管線為RC預埋配管,使用至110年間已達32年,因管線老舊銹 蝕產生洩漏,造成系爭大廈11樓(含)以上有數住戶家中滲水,傷及裝潢,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甚至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又因原設計消防撒水幹管為整層連結配管經過住戶家,並包覆於屋樑內而有修繕難度,且依消防法規亦不得廢除,其中於100 年間裝設通往住戶端之消防撒水幹管二次閥,歷經幾屆管理委員會,住戶在裝潢及測試撒水系統時尚爭議不斷等情自明。因此,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在一般情形下,既不必然發生須送請鑑定之結果,則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8萬元,難認係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等各情均無涉,即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之鑑定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給付期間 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收取之日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141,667元 108年12月11日 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5月20日,計算式:25,000元×(5+ 20/30)=141,667元。 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25,000元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25,000元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25,000元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25,000元 109年4月11日 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 109年5月10日 25,000元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25,000元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25,000元 109年7月11日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10日 25,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至109年8月22日 109年8月22日 9,677元 109年8月23日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共12日,計算式:25,000元×12/31=9,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