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文嘉、蔡博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許文嘉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 蔡博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孟瑄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於110年4月間,被上訴人明知吳孟瑄為有配偶之人,於伊與吳孟瑄婚姻存續期間,與吳孟瑄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與吳孟瑄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之舉止,已破壞伊與吳孟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情節核屬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吳孟瑄片面之詞,不能作為認定伊與吳孟瑄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係與吳孟瑄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吳孟瑄於105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並於110年5月14日協議離婚,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伊配偶吳孟瑄外遇,為性行為,破壞伊婚姻,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與吳孟瑄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人非其等語。經查,審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吳孟瑄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問妳,妳為什麼連承認都不肯,妳到底做了多骯髒的事情,妳剛剛說妳跟他見過幾次面?)三次。(上訴人:三次。)第一次酒吧,第二次KTV,第三次我那天在他家。(上訴人:KTV,你們在KTV什麼?唱歌,親?抱?摸?)沒有摸。(上訴人:那 有親有抱?)有。」、「這裡(開google map)(上訴人:這裡是他家是不是,哪一間?這一間是不是?)對。(上訴人:○○○街喔,新竹人喔,在這裡偷情,沒有住址嗎?)他那 一家是『1-1號』,但是我不確定是○○○街1-1號還是○○○○1-1號 。」、「(上訴人:妳是不是跟他上床了?吳孟瑄,妳是不是跟他上床了?妳連對我這個人妳一點坦白都沒有,連最後的坦白妳都不願意。)對(上訴人:妳是不願意坦白?是不是有?)有。(上訴人:妳跟他上床了?)對(上訴人:妳跟他做了幾次?)一次。(上訴人:一次,好,即使妳知道我那天抓到妳,妳還是願意去跟他做愛,吳孟瑄是不是,妳還是願意跟他做愛,妳即使知道那天我很生氣妳要出門,妳還是願意去跟他做愛。)那一天就只是他說他要煮飯而已,我沒想過會有做愛這件事。(上訴人:但妳還是做了,妳沒有抗拒,妳帶著我的小孩去跟別的男人做愛,是不是,我們會離婚,然後我也會對那個男的提告,然後我也會讓那個男的老婆知道說他老公是偷吃的。妳不會再是孩子的媽媽了,聽懂。)」、「(上訴人:妳完全都沒有在顧慮我的感受,我即使那天我知道妳打扮很漂亮,一看就知道是…我還是…妳 知道我在生氣,妳還是去找那個男人然後跟他約會,然後跟他上床。)我沒有偷吃得很開心…」、「(上訴人:妳跟他只上床一次是不是?)對。(上訴人:認識一個月上床一次,很常跟他聊,他做什麼的?他是做什麼的?)什麼?(上訴人:他是做什麼工作的?)產線主任。(上訴人:產線主任,哪一家公司?)『力晶電』。」、「上訴人:我會讓他的 老婆跟小孩知道他爸偷吃然後是因為跟我的老婆鬼混在一起。」、「上訴人:我會去找他,你們還是有機會見面的,也許他也離婚了,妳也離婚了,你們可以共組一個家庭,祝福妳。」、「(上訴人:有,妳在撒,叫什麼名子?)『蔡博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再稽之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與吳孟瑄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早知如此何必當初)我真的錯了...我愛的是你...我愛小孩愛這個家..(上訴人:你愛的人是『蔡博勝』)不是..」、「我愛的根本 是你..我有我對你的期望..是因為一直得不到你的回應..當然我這樣說不是要合理化我的行為..我想我們在談談(上訴人:愛你的是『蔡博勝』。你愛的也是他,我不想談了。我累 了。)拜託你不要再這樣說了...我知道他也不是什麼好人...」、「(上訴人:如果我要提告男生你會照實講嗎?)對方的老婆應該也會告我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可知與吳孟瑄有婚外不正當交往之對象,名字為「蔡博勝」、任職公司為「力晶電」、住址門牌號碼為「1-1號」 、於110年4月間係有配偶之人,核與被上訴人名字、任職公司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居住址為新竹市○○○ 街○0○0號」,且係有配偶之人等節相符,此有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㈡、㈢、㈣狀、被上訴人本院民事答辯狀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7、113頁,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外放卷第19至33、49至51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其等曾一起至酒吧、KTV等處,並 有發生性行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舉。被上訴人固抗辯該光碟內容係中途開始錄音,LINE對話內容無從確定是否有刪除,故其爭執真正性等語,惟該錄音係從上訴人與吳孟瑄爭執時始開始錄音,尚非悖於常情,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從錄音初始至終了均為連續錄音,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該錄音既無剪接編造,形式真正可信,自得採為證據,不因錄音並非從兩造對話開始即為錄音而有影響。上訴人與吳孟瑄之LINE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畫面,核與前開內容相符,且前後完整連貫,並無自行刪減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亦得採為證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孟瑄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正當之交往對象,其等間有逾越一般友誼程度之交往關係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屬子虛,礙難採憑。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吳孟瑄為婚外不當交往,終至上訴人與吳孟瑄離婚,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與吳孟瑄發生婚外情之原因、情節,對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36萬3,845元,財產 總額為227萬0,400元;被上訴人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27萬6,377元,財產總額為16萬2,8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配偶權受侵害之情節,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為20萬元。 ㈢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歷 次書狀或陳述,其以被上訴人與吳孟瑄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吳孟瑄應就上訴人之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吳孟瑄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惟依前述,吳孟瑄應平均分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0萬元即10萬元部分,既已經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免除債務,有離婚協議書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 亦同免其責。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20萬元-1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