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翁兆鴻、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張健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翁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被上訴人 張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109年8月17日已繫屬法院(見附民卷第5頁),且經原審 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依前開說 明,應依舊法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正在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張健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民生東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耳突發性耳聾、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下頜骨骨折、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3萬2,190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46萬8,715元及被上 訴人已賠償23萬元,故請求303萬3,475元;又張健一於事發當時既係受僱於中壢客運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中壢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03萬3,475元,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200萬7,822元,僅准許102萬5,653元,及張健一自109年9月5日起、中壢客運公司自109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 7,822元,及張健一自109年9月5日起、中壢客運公司自109 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實無過低;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張健一已於系爭路口等待數秒,確認對向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張健一左轉近90度,車頭已通過上訴人所行駛之最內側車道、到達對向之最外側車道時,上訴人突然自對向最內側車道之藍色廂型車後方高速切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8年7月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受僱於中壢客運公司、正在執行職務之張健一,駕駛系爭大客車在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民生東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對張健一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案列109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嗣上訴人與張健一約定, 由張健一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3萬元,上訴人受領後並具狀撤回告訴,系爭刑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無誤。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強制險46萬8,715元,有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8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其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受僱於中壢客運公司、正在執行職務之張健一,駕駛系爭大客車在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民生東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其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84頁)。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19萬8,961元,有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56、157至173、193至195頁)在卷可稽,核屬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應可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4、17至19所示之費用,共計12萬7,985 元,有統一發票、計程車預估車資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5、179至181、197至213頁),核屬與系爭事故受傷 有關之必要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7頁),應可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耳突發性耳聾,需使用跨傳式CROS助聽器,受有支出將來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119萬2,001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耳突發性耳聾,需配戴跨傳式CROS助聽器乙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111年3月4日馬院醫耳字第111000132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4頁),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又依上開函文所載,跨傳式CROS助聽器每年之直接成本為4萬0,426元,電池等常見耗材成本約每年2,880元,是上訴人每年使用跨傳 式CROS助聽器之成本為4萬3,306元。上訴人係87年12月13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餘命為57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8萬3,790元【計算方式為:4萬3,306×27.00000000=118萬3,79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118萬3,79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有購買震動按摩槍使用之必要,其因而自行購買廠牌為HYPERVOLT之無線震 動按摩槍使用,支出1萬5,800元等語,並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按摩槍照片、按摩槍網頁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225至232頁),惟稽以台北馬偕醫院110年7月26日 馬院醫外字第1100004200號函在卷記載:「…病人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使用按摩槍確有減輕肌肉緊縮之問題,但無強烈證據顯示可完全幫助骨癒合,建議購買按摩槍並無強制購買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二第73頁),執此,難認此部分屬必要支出,因此上訴人主張受有購買HYPERVOLT無線震動按 摩槍費用之損害1萬5,8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間需請假休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7頁),職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1,000元等語,洵屬有徵,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8萬2,210元等語,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原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參考原法院所提供上訴人之各病歷、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等情,此有臺大醫 院110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6172號函及所附回復 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足認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9%。上訴人係請求起訴時(即10 9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而上訴人係87年12月13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其年滿65歲為152年12月13日,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每 月預期收入為2萬7,000元,則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萬9,16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2×9%=2萬 9,1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此部分損害金額為68萬2,210元【計 算方式為:2萬9,160×23.00000000+(2萬9,16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68萬2,210.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2,210元,為有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上訴人現為23歲,從事機電空調工程師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3,000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33萬9,913元,財產資料為名下有汽車1輛;張健一現為64歲,從事大客車駕駛 工作,108年度報稅所得為61萬6,957元,財產資料為名下有汽車2輛;中壢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限閱卷)。爰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張健一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工作、收入、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本息,即原審業已判准之慰撫金部分,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3萬4,213元之慰 撫金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7萬3,946元(計算式為:19萬8,961元+12萬7,985元+118萬3,790元+8萬1,000元+68萬2,210元+60萬元=287萬3,9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訴人主張張健一為職業駕駛,對道路交通規則熟稔,又駕駛座視野良好,卻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事發時時速僅略超逾速限50公里,原審認其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顯然過鉅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車速明顯相較於同向車輛快速,系爭大客車則係以時速5至10公里慢轉轉彎,原審認定 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等語。查,本件張健一固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張健一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上訴人、張健一過失程度,認以令上訴人負擔4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2萬4,368元(計算式:287萬3,946元×60%=172萬4,3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給付46萬8,715元,有上訴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4、23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又張健一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上訴人23萬元,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刑案卷第74頁),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102萬5,653元(計算式為:172萬4,368元-46萬8,715元-23萬元=102萬5,653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5,6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健一自109年9月5日起、中壢客運自109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 第331至3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