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睦杉 上 訴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修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97年11月17日、99年10月1日、101年9月13日、104年1月15 日及108年1月23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依序稱為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4年第1次協議書及108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5年協議書起,應每年額外支付一定數額之福利基金補助團體保險(下稱系爭補助金)予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9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下稱109年度)之系爭補助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600萬元+750萬元+550萬元),福委會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依各協議書應給付109年度 之補助金合計180萬元(即依95年協議書給付150萬元其中30萬元+依97年協議書給付300萬元其中30萬元+依99年協議書 給付450萬元其中30萬元+依101年協議書給付600萬元其中30萬元+依104年第1次協議書給付750萬元其中30萬元+依108年協議書給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福委 會全部敗訴,福委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委會下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福委會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於108年1月23日簽立108年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日簽立108年特別安排協議(下稱108年特別協議書),並經企業工會於108年1月24日口頭承諾,而成立108年特 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每年給付企業工會200萬元、100萬元,前者200萬元款項應從系爭補助金中扣除給付,後者 用於促進勞工教育、會員活動及促進勞資關係之活動費用,總計300萬元之特別協議金。被上訴人僅支付108年度之300 萬元,未依約給付109年度之300萬元,企業工會爰依108年 特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 企業工會全部敗訴,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企業工會下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企業工會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每月除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予福委會外,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額外給付系爭補助金,此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決定各年度之數額,且伊也依員工需求,逐步調整額度,並無積欠。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明定各協議書僅在所示年度期間有效力,後協議取代前協議之約定,非持續有效至今,更無金額累加之情形。苟如各協議書持續有效,於伊持續積欠系爭補助金之情形下,上訴人十餘年來卻未曾爭執提告,反而繼續簽立後續之協議書,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福委會先前會議紀錄可知,福委會也是認定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補助金僅屬約定年度。至系爭協議書其餘關於員工交通補助、餐費補助及農曆年額外給付等約定,已明定於工作規則,更早明定於員工個別勞動契約中,基於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原則,不得恣意調整或終止,與系爭補助金性質及給付目的不同,不可相互類比援用,福委會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再給付109年度之系爭補助金180萬元。㈡依108年 特別協議書文義解釋,伊僅需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1日及108年10月1日各給付企業工會100萬元,非每年應給付。 又伊之員工即訴外人鄭季育不具有代理伊作成任何契約義務之權限,其於108年1月24日與任睦杉間之對話非伊之意思表示,且並無與對方磋商或確認108年特別協議之給付數額之 意思,企業工會不得依108年特別協議請求伊給付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8頁、第404至405頁):㈠、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依團體協約法第4條規定, 簽訂「2001/2002年協議契約」,約定2001年度及2002年度 勞資條款(原審卷1第305至313頁)。 ㈡、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10月11日、97年11月17日、9 8年10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9月13日、103年9月26日、104年1月5日、104年12月23日、106年3月6日、107年3月30日及108年1月23日簽立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8年協 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3年協議書、104年第1次協議書、104年第2次協議書、106年調薪協議書、107年調薪協議書、108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補助金約 定為第三人(即福委會)利益契約條款(原審卷1第25至63頁 ;本院卷第135至158、168、249至255頁)。 ㈢、企業工會代表任睦杉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李載欣於108年1月23日簽立108年協議書時,一併就108年特別協議書商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特別協議書(英文版)上簽名,企業工會未 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勞工關係部經理鄭季育有陪同在場。隨後鄭季育於同日下午5時49分以電子郵件將被上訴人簽名之 108年協議書及108年特別協議書PDF檔案寄予任睦杉,並通 知:「Attached please kindly have final documents for your record. As mentioned, please keep confiden-tial for all parties at this moment.」(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㈣、鄭季育與任睦杉於108年1月24日之電話內容如譯文所載(原審卷1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依序匯款福委會總計2,111萬2,053元、2,264萬3,922元(本院卷第247頁、原審卷1第589至604頁)。 ㈥、上訴人以111年9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認被上訴人於99、105、106、107年度依序給 付系爭補助金3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予福委會一情,然於111年10月26日以書狀撤銷該部分自認之表示(本院卷第125頁、第18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給付各100萬元共300萬元予企業工會(原審卷第1第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福委會依民法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一部補助金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95年協議書明定:「The Com-pany(即被上訴人,下同) and the Union(即企業工會,下同) met on 11th Octo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中譯:公司與工會 於95年10月11日會面並約定96年及97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原審卷1第25至28頁)、97年協議書明定:「The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7th November 0000 to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 2009.(中譯:公司與工會於97年11月17日會面並約定98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原審卷1第29至32頁)、99年協議書明定:「The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st Octo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中譯: 公司與工會於99年10月1日會面並約定100年及101年調薪安 排及其他福利事項。)」(原審卷1第33至36頁)、101年協議書明定:「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3th Septem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中譯:公司與工會於101年9月13日會面並約定102年及103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原審卷1第37至39頁)、104年第1次協議書明定:「The Companyand the Union met on 5th January 2015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中譯:公司與工 會於104年1月5日會面並約定104及105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 利事項。)」(原審卷1第41至43頁)、108年協議書明定:「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2019.(中譯:公司與工會會面並約 定108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原審卷1第57至59頁),是各個協議書均已明定所載之薪資調整方案及其他財務福利所適用之年度,其文義完整明確,系爭協議書自非屬無終期之不定期繼續契約。 3.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補助金事項均約定:「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XX(即各協議書約定適用年度), the Companywill pay NT$ XXXXXX(即各協議書約定金額) per annum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即福委會,下同)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 XXX million(即上開約定金額) is paid to the SWC purely (solely、main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in equal amount on 25th of each month.(下稱系爭補 助金約款,詳如附表所示,中譯:效期自20XX年1月1日起,除了依現行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之0.15%外,公司將每 年額外支付XXX萬元予福委會。該額外之XXX萬元付予福委會將完全用於團體保險。公司在每個月25日將該款項以均等分配入帳)」,上開約款雖使用「per annum」(即每年)用 語,然系爭協議書前言明定適用年度為2年(如95年、99年 、101年、104年協議書),或1年(如97年、108年協議書),且各份協議書之系爭補助金約款明定「自約定適用年度之1月1日生效」及「年度金額」,可見「per annum」是表示 系爭補助金之給付額係以「年」為單位,非謂被上訴人於往後各年度均應每年給付同一金額之意思。況查,系爭協議書各份之最後均有概括條款之約定:「With the succes-sfulconclusion of this agreement, both sides agreed that further issues related to salary or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would not be raised during the course ofthis agreement (during the year 20XX-20XX,即按各協議書適用年度).(中譯:雙方達成協議後,在本協議書約定適用期間內,不得再提出其他薪資或財務相關之福利事項。)」(本院卷第136、138、142、143、147、155頁),益徵系爭協議書均屬有期限之契約,非為無終期之不定期限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各協議書之適用年度內負有給付當次協議書約定之系爭補助金義務,往後年度則無給付之義務,福委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僅有始日、而無終期之不定期繼續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迄今,每年均應依各協議書所載金額加計給付系爭補助金云云,顯然曲解契約,委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交通津貼、餐費津貼等薪資約定,於各協議書之前言所示適用年度以後仍持續適用,可見系爭補助金約款也應持續有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內之交通津貼、餐費津貼等約定,以及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07年簽立之調薪協議書之調薪約定(本院卷第151、153頁),均已明定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六章「薪資政策」(內含工作時間、出勤、給薪、加發薪資、餐費、交通費或其他津貼、節金、分紅、公差費、計程車費)及第七章「加班」等章節內,並記載於員工之個別勞動契約內,此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91年到職員工之勞動契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15至245頁),可見上開津貼及調薪之事項均屬於勞動條件之一部份,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此等勞動條件任意取消或調降,是上開津貼及調薪之事項於系爭協議書適用年度之後持續適用,係基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而非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協議書為未定期限之契約所致。又系爭補助金約款非依團體協約法所簽訂之協議,僅是一般協議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179頁、卷2第221頁),且系爭補助金未納入工作規則所示之勞動條件內,此觀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福利制度與安全衛生」第13-4條職工福利金係指被上訴人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本院卷第244頁)即可知悉。另衡諸系爭補助金給 付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基於每年不同的營運狀況,基於企業工會之要求,依例1年或2年進行協商約定補助金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2第221頁),可見系爭補助金性質與上開津貼及調薪之事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解釋與津貼及調薪等被上訴人及個別勞工間之勞動條件事項有相同之延續效力,是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除了104年第1、2次協議書有使用「supersede(取代)」之用語,表示後約取代前約,然95年、97年、99年、101年、108年協議書則未記載後約「取代」前約之約款,可見此等協議書均未被後約取代,每年應給付系爭補助金之效力延續至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於103年10 月6日簽立103年協議書,於前言約明該協議書是約定104年 及105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但於該協議書適用年度 屆滿前,雙方於104年1月5日簽立104年第1次協議書,於前 言約明該協議書是約定104年及105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並約定取代103年10月6日完成之版本(即103年協議書 );再於104年12月23日簽立104年第2次協議書,於前言約 明該協議書是約定105年調薪安排及其他福利事項,並取代103年10月6日及104年1月5日完成之版本(即103年協議書、104年第1次協議書),此有103年協議書、104年第1次協議書、104年第2次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足見104年第1次協議係變更103年協議之約定;104年第2次協 議係變更104年第1次協議之約定,故於協議書內載明取代前約之意思。然95年、97年、99年、101年、108年協議書所適用之年度均無重疊,並無新協議書取代舊協議書情形,且如上開2.至3.所示,系爭協議書於各自適用年度屆滿時,其效力即不存在,自無須另加註後約「supersedes(取代)」前約等用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6.末查,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於99、105、106、107年度已依當年度協議書依序給付系爭補助金3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等語,雖於111年10月26日撤銷該部分自認(上開三之㈥所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度匯款予福委會之款項扣除法定提撥金額及員工提 撥金額後,分別僅餘331萬7,242元、420萬1,125元,均未達750萬元等語,然此僅是被上訴人是否完全給付105年、106 年度之補助金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補助金額,累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補助金無涉 ,爰毋庸論斷,併與敘明。 7.綜上所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於各協議書所約明之適用期間,負有依該期間有效之協議書所載補助金如數給付之義務,是福委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9年度補助金180萬元(即按95年協議書約定補助金額30萬元、97年協議書約定補助金額30萬元、99年協議書約定補助金額30萬元、101年協議書約定 補助金額30萬元、104年第1次協議書約定補助金額30萬元、依108年協議書約定補助金額30萬元,累計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當屬無據。 ㈡、108年特別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與企業 工會於108年1月24日是否口頭確認書面約款之意思?企業工會依108年特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企業工會代表任睦杉與被上訴人代表即總經理李載欣於108年1月23日簽立108年協議書時,一併就108年特別協議書商議,並經李載欣代表被上訴人於108年特 別協議書(英文版)上簽名,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將上開簽立之108年特別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予企業工會,並告知此份 協議書乃最終版本,內容請先予以保密等語(本院卷第157 、159頁),是被上訴人同意成立之約款自應以其簽立之108年特別協議書(英文版)內容(本院卷第157頁)為據。 2.觀108年特別協議書前言:「In the spirit to foster co-nstructive and harmonious labour relations, Cathay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gree tooffer below special support to Cathay Pacific TaiwanStaff Union (the Union), in the year 2019(中譯版:為了促進更建設性和諧的勞資關係,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意在108年提供香港商國 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以下事項)」(原審卷1第61至63頁),依其文義明定該協議書乃係針對108年之勞動事務所為之約定,僅於該年度發生效力 。次觀108年特別協議書第1條內容:「The Company will pay NT$2,000,000, deducted from additional Staff 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to the Union, as a secondary payment. It will be paid on average on 1st April and 1st July 0000 respectively.(中譯版:公司將支付新台幣2,000,000元予工會,從公司額外 提供給職工福利基金作為圑保專用款中扣除,此為二次性付款,分別在2019年4月1日及7月1日平均支付。)」、第3條 內容:「The Company will pay NT$1,000,000 to the Union to support labour education, mem-ber activities,union entertainment expense for pro-moting labour relations in union activities and sta-keholder engagement, and other administration cost for handling union related matters in the year. Thepayment will be paid in one-time on 1st October 2019.(中譯版:公司將支付新台幣1,000,000予工會,用於支持108年度工會舉辦勞工教育、會員活動、工會娛樂費、因促 進勞資關係及利益所需活動之相關公關費用,以及處理工會事宜之相關行政費用。此款項將於108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審卷1第61至63頁),是契約文字業已表明被上 訴人僅同意於108年間給付第1條、第3條共300萬元。遍觀該特別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須逐年、歷年給付300萬元予企 業工會之文字存在,也無企業工會所指稱九大點之勞資議題等文字記載,自不得捨上開契約文字,而曲解被上訴人就第1條所定200萬元、第3條所定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給付 義務於109年後仍逐年存在。 3.企業工會主張:伊之協商代表任睦杉於108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勞工關係部經理鄭季育於電話中確認上開108年特別協 議內容是指被上訴人應於立約後每年依第1條、第3條給付300萬元,非僅108年間有給付義務云云,固提出任睦杉與鄭季育108年1月24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65至71頁 )。然細究任睦杉與鄭季育間電話對話內容,其中鄭季育稱:「我在電梯裡」....,任睦杉表示:「因為他們在問,就是因為昨天你有跟我講那個中文版,有沒有?」,鄭季育稱:「對對~是」,任睦杉表示:「中文版你會給我?」,鄭季育稱:「中文版,我沒有給你嗎?」.....,嗣後任睦杉 表示:「我說這方面~因為我有跟他們解釋,我說昨天喔有針對這方面我有特別跟你們再談了一下」,鄭季育稱:「對」,任睦杉表示:「本來你們是寫十條嘛」,鄭季育稱:「對」,任睦杉表示:「原來我給的那十條」,鄭季育稱:「是」,任睦杉表示:「那我說沒有,是針對那九個問題」,鄭季育稱:「對」,任睦杉表示:「純粹就針對那九個問題,那本來是十個,因為我說最後一條喔跟這個成本是無關的,所以那一條就拿掉」,鄭季育稱:「是」,任睦杉表示:「那另外就是~就是針對那個~那個福利金方面,本來是750 」,鄭季育稱:「對」,任睦杉表示:「本來寫 75,那後來」,鄭季育稱:「對」,任睦杉表示:「因為港龍那邊還有25,所以TOTAL這方面~」,鄭季育稱:「對對對 」,任睦杉表示:「就是每年是100萬元就這樣,我是這樣 跟他講」、「那個,反正TOTAL加起來就是每年300萬嘛」,鄭季育稱:「對,對」,任睦杉表示:「TOTAL金額」、「 另外就是九條那個問題的話,就反正~恩~到2020啦,喔~就 針對這九條這部分~我們就工會這方面~就是大家平時勞資和 諧,就不再提出這方面的議題啦」,鄭季育稱:「對」,任睦杉表示:「根據合約的精神嘛」,鄭季育稱:「好~收到」,任睦杉表示:「對我是這樣跟他們解釋~喔」,鄭季育 稱:「可以,可以,好」,任睦杉表示:「..針對那個加300的這個議題啦,我有跟他們解釋就是說~如果當然你純粹只 有機場他會多一點嘛,那這個東西牽扯到是希望大家都共同都有,所以這個金額當然就一定會down到差不多300塊啦」 ,鄭季育稱:「是,是」(原審卷1第65至67頁),可知鄭 季育雖以「對」、「好」、「是」等語詞回應任睦杉所述內容,然斟酌當時被上訴人先提供已簽署之108年特別協議書(英文版)予企業工會閱覽,及鄭季育自始至終未曾表示要依 彼此對話內容修改108年特別協議書約款,堪認鄭季育僅是 單純接收任睦杉一方之訊息,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確認、修正或變更108年特別協議書約款之意思。參以證人鄭季育到場 結證:我不是很有印象在討論什麼,而且聽光碟播放,我都是回答「對對對」或「是是是」,我在接電話的時候,會習慣回答「對對對」或「是是是」,就好像是回應「嗯嗯嗯」一樣,意思是回應對方,從播放錄音光碟聽起來,當時很吵雜,而且一開始我也有說是在電梯裡;我跟別人對話時,會用「對對對」或「是是是」回應對方,只是表示有聽到對方的意思,不是贊同對方所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益徵鄭季育當時僅是單純以「對對對」、「是是是」回應其有聽到任睦杉所述內容,難認鄭季育有於108年1月24日電話中,代表被上訴人確認或變更108年特別協議書約款之意思 表示。況且,鄭季育當時僅是勞工關係部之經理,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歷年簽立之協議書均是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載欣出面簽立,從未授權鄭季育得代表被上訴人修正及簽立任何契約或協議,此從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均由總經理簽立等情即可窺見。至於企業工會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依108年1 月24日口頭確認內容給付300萬元,可以證明鄭季育為有權 限之人云云(本院卷第639頁),然依上開三之㈦所示,被上 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給付各100萬元共300萬元予企業工會,其給付日期、金額均與108年特別協議書所載內容(如上開2.所示)相符合,是被上 訴人係履行108年特別協議書所定之給付義務,並無額外給 付之舉,反而可證被上訴人未授與鄭季育代表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確認或承認被上訴人要逐年支付300萬元之權限。企 業工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鄭季育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承諾或變更約款之人,是上開通話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署108年特別協議書之真意係同意逐年支付企業工會300萬元,非僅限於108年度。是企業工會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4.企業工會另主張:從108年特別協議中譯版(本院卷第158頁)列出勞資議題第九點「福委會依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嚴重短提撥福利金,應追補歷年積欠提撥差額」,可見被上訴人積欠工資及福利金高達約20億,是被上訴人同意逐年給付300 萬元是作為上開勞資議案第9點之對價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23日簽立並於同日寄送企業工會之108年特別 協議書最終版本(本院卷第157、159頁),其上未記載「勞資議題」內容,至於108年特別協議書中譯版雖於下方記載 「勞資議題」,但註記:「此為工會提出之版本,爾後勞資雙方如有討論或協議,以雙方達成共識之內容為準」(原審卷第158頁),是此為企業工會單方意見,被上訴人對其內 容有爭執,且提撥福利金與前開2.所示對企業工會之一年度給付,性質顯然不同,尚難認與108年特別協議書約款間存 在如何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依108年特 別協議書約定,有每年給付300萬元予企業工會之義務存在 。 5.綜上,企業工會主張被上訴人依108年特別協議書之約定, 自109年度起每年均有給付300萬元之義務,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3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福委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企業工會依108 年特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名稱 簽約日期 契約內容(摘錄「前言」、「系爭補助金約款」) 1 95年協議書 Agreed Minute 95年10月11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nd Cathay Pacific Taiwan Staff Union (the Union ) confirm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1th Octo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 • 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07, the Company will pay NT$1,500,000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 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1.5 million is paid to the SWC pure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s on 25th of each month.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2 97年協議書 Agreed Minute 97年11月17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nd Cathay Pacific Taiwan Staff Union (the Union ) confirm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7th Novem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2009. • 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09, the Company will pay NT$3,000,000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 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is additional NT$3 million is paid to the SWC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s on 25th of each month.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 99年協議書 Agreed Minute 99年10月1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nd Cathay Pacific Taiwan Staff Union (the Union ) confirm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st Octo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 • 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11, the Company will pay additional NT$ 4,500,000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 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4.5 million is paid to the SWC pure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s on 25th of each month.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4 101年協議書 Agreed Minute 101年9月13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nd Cathay Pacific Taiwan Staff Union (the Union ) confirm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3th Septem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 • 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13, the Company will pay additional NT$ 6,000,000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 in additional to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 6 million is paid to the SWC pure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s on 25th of each month. (本院卷第143頁) 5 104年第1次協議書 Agreed Minutes 104年1月5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nd Cathay Pacific Taiwan Staff Union (the Union ) confirm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5th January 2015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s 0000-0000. • 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15, the Company will pay additional NT$ 7,500,000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 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7.5 million is paid to the SWC pure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s on 25th of each month. (本院卷第147頁) 6 108年協議書 Agreed Minutes- 2019 Salary Adjustment 108年1月23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nd Cathay Pacific Taiwan Staff Union (the Union) confirm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s for the year 2019. Effective from 1st January 2019, the Company will pay additional NT$5,500,000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 in additional to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5.5 million is paid to the SWC, main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s on 25th of each month. (本院卷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