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常昀、范哲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林常昀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嘉芯(原名張喬薇,見本院卷第39之1頁) 為伊之前女友,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並於同日與張嘉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232萬7523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所載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文字,僅為制式例稿;而票據原因關係即系 爭借款契約書內借款利息及遲延所生利息欄均為空白,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系爭利息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利息債權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利息債權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 、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 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嘉芯前已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超過本金272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下稱另案訴訟);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應受另案訴訟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認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為準,不因系爭本票為制式約定或事先繕打而有所不同,以保障交易安全,並貫徹票據無因性,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亦未爭執系爭利息債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況系爭借款契約已勾選民間月息,僅漏未記載利息金額或利率,並非未約定利息,系爭利息債權確實存在,伊自得就系爭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嘉芯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00萬元; 上訴人另提供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暨坐落同小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並於106年1月24日與張嘉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㈢上訴人與張嘉芯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張嘉芯之訴;上訴人與張嘉芯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本金超過272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第44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訴訟);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就系爭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借款契約,及另案訴訟歷審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95-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7-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與張嘉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另案訴訟確定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272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固有卷附另案訴訟歷審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5-133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不得執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與上訴人與張嘉芯所提另案訴訟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取。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為上訴人與張嘉芯共同簽發,其上明確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中第3條借款條件關於「借款利息及遲延 所生利息」部分,已勾選「民間月息○分」;而關於「還款方式」部分,亦勾選「每月一期,每期僅繳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堪信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約定借款本金按民間月息計付利息,方於系爭本票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甚明。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借款利息及遲延所生利息欄均為空白,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系爭利息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⑵、觀諸證人即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之承辦人許恒瑞於另案訴訟審理中證稱:因為張嘉芯有提供內湖的房子做設定,所以金主林美惠才同意拿出300 萬元長借,但林美惠有另外的職業,所以叫她兒子就是被上訴人出名當借款人(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卷第179頁);彤昇公司都是短期資金,供週轉用,約半個月到1個月內要還,無法長借;張嘉芯 一開始說要短借,幾天要還,但過幾天仍然沒有還,票到期後亦未兌現,伊等建議張嘉芯拿不動產來擔保,伊等可以幫她借長期資金,債權可以移轉;伊當時找被上訴人跟林美惠做長借時,關於借款條件有重新跟張嘉芯約定,要3個月付1次利息,利率月息2至3分,可以借1 年,從房子設定抵押權擔保後開始算1年,在還沒設定 抵押前應該就有跟張嘉芯說轉長借有另約定利率等語( 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事件卷第182-185頁)。可知許恒瑞經營之彤昇公司承作放貸業務,被上訴人之母林美惠則提供放貸資金;張嘉芯邀同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透過彤昇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約定利率月息2至3分,並非未約定借款利息。 ⑶、參以證人許恒瑞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內湖房子3個月到期(4/22)……妳起碼要付利息了!要不然金 主會針對屋主來處理或提拍喔!麻煩儘快想法調錢付利息!……」,張嘉芯則回應:「好。我知道。再給我幾天 準備……我可以先給一個月嗎?」;後張嘉芯於106年4月 29日傳訊予許恒瑞詢問可否對談,許恒瑞即稱:「……請 問有何事?如果是還錢的事…請你儘快處理!已超過三個月從借錢開始沒拿過利息!我們也擋不住了!金主會針對屋主來要利息及走法律途徑處理!」,張嘉芯乃應以:「我會準備好利息……」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卷 第72頁)。證人許恒瑞於另案訴訟一審審理程序中復證述:該LINE訊息所指金主,即是被上訴人與林美惠等語(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卷第180頁)。則由許恒瑞所述到期日「4/22」回推3個月,恰 為同年1月23日,適與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最後匯款日即 同年1月23日匯款之日期吻合(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卷第68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且許恒瑞於LINE訊息中已明確告知張嘉芯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應支付利息,衡諸常情,若張嘉芯與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張嘉芯豈有於許恒瑞代金主催討利息時,均未提出異議,僅一再婉言表明同意給付利息,並請求許恒瑞予以寬限之理,益徵許恒瑞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佐以證人林美惠於本院證稱:伊於106年1月間透過許恒瑞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300萬元予張嘉芯;當時許恒瑞 說若3個月內還款就是短借,3個月後還款就是長借,利息2至3分,短借就是3分,長借就是2分,因為還未確定要短借還是長借,所以僅勾選民間利息,沒有寫明利息多少;但張嘉芯都沒有支付利息,106年4月間該借款3 個月到期時,伊跟許恒瑞說她一直沒有付利息,伊要求要3分利,那時許恒瑞說張嘉芯是他的好朋友,也是長 期客戶,拜託伊算2分,所以那時請許恒瑞去幫伊要; 催繳後張嘉芯還是沒有支付利息;伊有問許恒瑞,他說本票執行比較快,若借款人賴帳,法院最高利率不能逾20%,所以本票內容最高只能寫20%;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就是2至3分,借款前就約定,伊才會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03頁)。則由證人林美惠之證詞,亦可知兩造於借款當時,即約定借貸本金按民間利息為2至3分計付利息,僅依法律規定於系爭本票記載最高利率20%, 以擔保系爭借款本息,兩造確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無訛。⑸、再參以證人即受僱於許恒瑞之吳政勳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約時伊在場,因許恒瑞叫伊過去陪同張嘉芯及代書;許恒瑞叫伊過去時曾告訴伊,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大概月息2至3分,代書助理在現場也有提到;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張嘉芯借款時間為長期或短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並提出上訴人與張嘉芯前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益證兩造於借款時應有約定借款利息約月 息2至3分,僅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因尚未確定張嘉芯為長借或短借,而於系爭借款契約勾選「民間月息○分」,並非未約定借款利息。 ⑹、至於張嘉芯雖於本院證稱:伊借款當時並未談及借款利息、還款日期及還款方式,因此系爭借款契約書相關欄位留空白,且伊等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過面,如何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然被上訴人與張嘉 芯素不相識,張嘉芯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許恒瑞經營之彤昇公司為短期借款,後經由許恒瑞介紹,轉向被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張嘉芯經由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借貸鉅額款項,卻未約定利息,實屬難以想像;而借貸雙方經由民間借貸業者代為傳達相關借款細節,亦屬常見;且月息2分至3分,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行情無違;堪信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有月息2至3分之利息約定,尚難僅因系爭借款契約未載明借款利率,遽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利息之約定。故證人張嘉芯前揭證詞,尚非可採。 ⑺、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 之1亦有明文。是以系爭本票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 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於同年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為週年利率16%。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已 約定借款本金按民間月息計付利息,方於系爭本票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本息, 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經另案訴訟確定裁判確認為272萬5000元等情,有另案訴訟確 定裁判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為232萬7523元(詳原判決附表計算式)。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洵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既然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既然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本 票裁定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利息債 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