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鏡箱、雙枝營造有限公司、李建洲、蔡佳錡、新竹縣政府、楊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鏡箱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被上訴人 雙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洲 被上訴人 蔡佳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本息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雙枝營造有限公司、蔡佳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雙枝營造有限公司、蔡佳錡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雙枝營造有限公司、蔡佳錡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雙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雙枝公司)、蔡佳錡、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254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雙枝公司、蔡佳錡( 下合稱雙枝公司2人)共同給付64萬5141元本息,駁回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其民事上 訴狀「被上訴人」欄位雖僅填寫「雙枝營造」,然上訴聲明記載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1年2月24日提出電腦繕打列印之上訴理由狀記明被上訴人為雙枝公司、蔡佳錡、新竹縣政府(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上訴狀記載 之真意,應解釋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均提起上訴,即對於雙枝公司、蔡佳錡、新竹縣政府(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5萬7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47頁),嗣擴張請求雙枝公司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擴張請求新竹 縣政府應與雙枝公司2人連帶給付210萬25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92頁),並對新竹縣政府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服務於農田水利會擔任小組長職務,平日工作皆須不定期巡視轄區之河川水圳水路是否正常;108年7月1日14時許,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溪河床上,適 新竹縣政府委由雙枝公司在該區進行108年度新竹縣管河川 及區域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枝公司僱用之蔡佳錡在操作挖土機時不慎以鏟斗撞擊正在巡視河床的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身體右側第二至第十二肋骨多重骨折,左側第五、第六、第十肋骨骨折、右鎖骨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氣胸、血胸、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萬9601元、3個月專人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萬7940元,並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2年之收入100萬元,且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210萬2541元。伊因新竹縣政府發包 工程之工安事故受害,新竹縣政府從未對伊關懷聞問,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亦未提及伊受傷之情,雙枝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致公務員無法依同 法第49條公布事業單位名稱,使雙枝公司仍繼續承包縣政府公共工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命雙枝公司2人給付64萬5141元本息(包含醫療費用18萬7330 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交通費9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2萬1630元,再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30%),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其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雙枝公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7400元,及自1 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竹縣政府應與雙枝公司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2541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267頁筆錄、第273頁)(雙枝公司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雙枝公司2人則以:事發當時蔡佳錡正在河床施工,於迴轉 挖土機時以鏟斗撞擊上訴人,伊等雖未樹立告示牌及派人監督,然一般人不可能自河堤走到河床上,且挖土機後面噴有「請勿靠近」,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新湖分局新豐所警詢時亦稱其在挖土機後方等語,應有看到挖土機,且上訴人不應走到河床上,故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大。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請求農業收入損失部分,於原審110年10月7日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受傷不能耕作, 然其早已退休多年,交棒予其長子,其於108年12月5日、6 日尚領有稻穀款25萬6147元,復未提出僱人耕作之單據,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另上訴人受傷期間,存摺有「休耕轉帳」20萬6634元、「行政院停權(灌)補助」30萬8708元,係因天旱無水耕作,政府給與之補助,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於缺水休耕期間,上訴人僅得向政府請領補助款,不能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新竹縣政府則以:系爭工程係由雙枝公司承攬,訴外人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監造,伊並無任何具體承攬工作之指示,且系爭事故亦非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故伊並無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上訴人主張雙枝公司無疏濬工程及駕駛挖土機專業經驗,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蔡佳錡受僱於雙枝公司,於108年7月1日14時許依雙枝公 司指示駕駛挖土機至中崙溪河床,執行雙枝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系爭工程,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鏟斗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7月27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6181號函檢送之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7-19、73-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雙枝公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145萬7400元本息,新竹縣政府應與雙枝公司2人連帶給付210萬254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追加請求雙枝公司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新竹縣政府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挖土機係危險程度相當高之施工機械,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確保工作人員安全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 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員。」,可知營造業者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防止他人自機械接近作業場所,並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而雙枝公司2人自承伊等在事故發生現場未樹立告示牌及 派人監督等情,且依蔡佳錡於108年7月22日警詢中表示:當時伊在執行公司交給我的工作,地點是中崙村溪河床上要疏浚該地,伊與該地地主正在討論工作內容,上訴人此時就找原地主談事情,但不知道談什麼,後來伊看他們結束對話時,就上怪手準備結束這邊的工程,想說上訴人已離開,但伊剛轉動怪手,挖斗就碰撞上訴人的身體,伊就請地主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表示:伊是行人(農田水利會小組長),當時伊看到蔡佳錡駕駛怪手在疏浚中崙溪河床,因為伊看到引水(灌溉)的水溝有逐漸被沖垮的跡象,就請蔡佳錡幫忙將疏浚的石頭靠邊扶著,不要讓它馬上垮掉,蔡佳錡說他會把石頭用過去,當時伊欲繼續跟他說請他幫忙將攔水壩疏通將水流正常點,但當時怪手太吵,伊就想站在攔水壩向他致意,就看到對方的怪手突然迴旋,伊就被斗子碰到,當時在場的還有另一位地主(組長),之後伊就被送到醫院醫治;當時他是倒退著挖,伊是站在溪(水溝)的上邊,不是很遠也不是很近的距離,沒有迴轉不會碰到,伊在後面根本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足 見蔡佳錡於事故發生前確有看到上訴人,其未確認上訴人已離開河床,即貿然迴轉怪手撞擊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蔡佳錡為雙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上訴人請求雙枝公司2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㈡新竹縣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蔡佳錡之僱用人,其於承攬人即雙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新竹縣政府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89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分別為承攬人雙枝公司及監造人富林公司所製作,其內容縱有不實或疏漏,亦屬雙枝公司、富林公司對於新竹縣政府是否應負違約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不足以認定新竹縣政府應負損害責任。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9條係就工作場所引起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相關規定,與本件蔡佳錡於執行雙枝公司承攬工作時致第三人即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同,自難以之認定新竹縣政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 ㈢據上,上訴人請求雙枝公司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其請求新竹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 就上訴人請求雙枝公司2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1日至11 0年5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或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6081元;109年2月8日至110年1月4日至仁慈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4770元;108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6日至劉坤 達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7日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16日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800元,合計18萬9601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7-265頁),惟 經核實計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7萬6060元(見原審卷第203-215頁)、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970元(見原審卷第221-239頁),其餘部分則屬無誤,故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共計18萬7330元(17萬6060+1970+2800+700+5800=18萬733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雖雙枝公司2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 診有7次是看腎臟科,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本院函詢長 庚醫院,該院於111年7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94號 函覆略以:上訴人自108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11日定期至腎臟科就診,主訴腎臟功能異常,經診斷為急性腎損傷,就醫學而言,急性腎損傷之致病原因眾多,如敗血症、休克、失血過多、急性腎炎或藥物(止痛藥)之併發症等,故臨床上實難判斷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雖表 示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本院衡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其於108年9月24日開始至腎臟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不到三個月,且上訴人為29年11月生,於108年7月1日事故發生時高齡78歲,因系爭事 故多處骨折,並有氣胸、血胸、雙側肺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自有失血情形並需長期服用藥物,自無法排除其腎臟疾病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且原判決採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雙枝公司2人亦未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再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自不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因 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因而支出每日2500元,共 計22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01頁、2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合計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8萬7940元等語,並提出由新竹往返中壢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金額共930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67頁),核 與其前往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部分計程車費9300元。 ⒉又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仁慈醫院、劉坤達中醫診所、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77-283頁) ,衡諸上訴人住新竹縣新豐鄉,與上開醫療院所間並無大眾交通工具可以到達,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則依前開計程車網站,上訴人住所至長庚醫院單趟車資預估146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 ,其以來回2000元、單趟1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另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其住院期間亦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應認其出院加10次回診(見原審卷第197-215頁)之交通費為2萬1000元(1000+10×2000=21000)。又依 前開計程車網站,上訴人住所至仁慈醫院單趟車資預估250 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其以來回24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17頁),應屬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其至仁慈醫院就診18次(見原審卷第217-239頁),交通費 共計4320元(240×18=4320),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計程車網站,上訴人住所至劉坤達中醫診所單趟車資預估240元( 見本院卷第279頁),其以來回24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41 頁),應屬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至至劉坤達中醫診所共計11次(見原審卷第241頁),應認其 至該診所之交通費共計2640元(240×11=2640)。另依前開計程車網站,上訴人住所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單趟車資預估255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其以來回240元計算,應屬 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至該診所門診及復健共計39次(見原審卷第251-259頁), 其僅請求35次之交通費共計8400元(240×35=8400)(見原審卷第249頁),自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4萬5660元(9300元+2萬10 00元+4320元+2640元+8400元=4萬5660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減少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農作,2年減少收 入10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77頁、本院卷第139-157頁)。然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78歲,已逾退休年齡,其於107年間存摺中縱有 稻穀收入,亦不排除係家人或僱工農作所得,且其發生系爭事故後,存摺中仍有稻穀款收入、休耕轉帳、行政院停灌補助,並非毫無所得,雙枝公司辯稱上開補助係因旱災停耕,政府補助停灌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上訴人亦未爭執,則其請求雙枝公司2人賠償其事發後2年減少收入之損失100萬元,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蔡佳錡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且需持續就診、復健,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雙枝公司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農田水利會小組長乙職,109年度 所得17萬3414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蔡佳錡為高中肄業,月薪約4萬,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雙枝公司109年度所得30萬0119元,名下有汽車五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情狀,上訴人年齡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5萬79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330元+看護費22萬5000元+交通費4 萬56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5萬7990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枝公司指示蔡佳錡在中崙村溪河床上操作挖土機疏浚時,未指派專人指揮,防止他人接近,並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且蔡佳錡明知上訴人在現場,未確認其已離開退至安全範圍,即貿然迴轉挖土機而撞擊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該河床既非禁止進入之場所,應認系爭事故之應由雙枝公司2人單獨負責,其等 辯稱上訴人不應走到河床上,而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 、8月27日分別送達蔡佳錡、雙枝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而上訴人請求雙枝公司2 人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雙枝公司2人連 帶給付105萬7990元,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64萬514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41萬2849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擴張請求雙枝公司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信昱